保险法最新2016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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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保险法的基本结构,第一编:
保险法基础理论第二编:
保险合同总论第三编:
财产保险合同第四编:
人身保险合同第五编:
保险业监管法,第一节保险概述,一、保险的概念和特点:
(一)保险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的特点,总体来说,保险由三大要素构成:
危险的存在;多数人参加保险;损失的填补.同时,保险又体现出如下特点:
()保险以约定的危险作为对象(见教材)A、纯粹性B、可能性C、不确定性D、意外性E、未来性,()保险以危险的集中和危险的转移作为运行机制,它对于保险人来讲,是将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分散的,由每个社会单位(法人、其他组织、家庭、个人)所承担的危险集中保险人这里;而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讲,则是将本应由其独立承受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并通过保险人的经营行为,转移给全体投保人(被保险人),由大家分担危险后果。
()保险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保险是运用概率理论,通过个别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进行科学的概括、总结来发现其发生的必然性,从而把握各类危险的发生规律,预测保险责任范围可能造成的损失后果。
保险业正是以概率论为依据来确定保险的险种、保险责任范围以及与危险发生的频率、损失程度相适应的保险费率,维持保险活动正常、稳定地运行和发展。
精算师的作用.,()保险以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共济为基础,保险是一种转移危险、共同分摊危险的方法。
对参加保险的成员来说,是通过众多成员的定期的、小额的保险费支出,来弥补个别成员的不定期的、巨大的事故损失;这些参加保险的众多成员,表面上没有任何关系,相互之间也不了解,但通过保险制度,他们之间实际上建立了互助共济关系。
保险的这种多数人的互助共济,通常有两种形态:
A.多数人的直接集合:
主要指相互保险。
如统筹医疗。
B.多数人的间接集合:
即由第三者(保险人)作为保险经营的主体,一般营利保险均为此种,(5)保险以经济补偿为目的,“无损失,无保险”。
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是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的,否则,保险的赔偿将无法实现。
在财产保险中,对于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估价等办法确定。
人身保险通常采取定额保险的方式,附:
保险与类似行为的区别1、保险与储蓄2、保险与捐赠3、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4、保险与赌博,二、保险的本质,
(一)关于保险本质的观点:
1、损失说:
该说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分担少数人的经济损失。
()损失赔偿说:
该说将保险的本质视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其代表者是英国的A.马歇尔和德国的E.A.马修斯。
他们认为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约定的金额,补偿对方因危险所致损失的合同。
该说产生于现代保险制度成立之初的世纪,与当时的保险局限于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有关,故无法解释此后产生并日益发展的人身保险。
()损失分担说:
为德国的瓦格纳所主张,认为保险是把个别人由于偶然的、不可预测的危险事故发生所致的不利结果,由处于同一危险之中尚未遭受损失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制度。
此学说强调保险是一种集合多数同类危险单位共同分担危险的经济制度。
()危险转嫁说:
该说产生于美国的当代保险业,为A.H.魏兰脱、休勃纳等学者所倡导。
其基本思想在于认为保险的性质是众多的被保险人将其面临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
该说同样不能解释人身保险。
2、非损失说:
()技术说:
该说是由意大利的商法学家费芳德所提出。
他主张以保险的技术特性作为保险的本质,即保险的本质是在技术(概率论)的基础上,根据偶然事件发生的概率来计算保险费,科学地建立保险基金,而在偶然事件发生时支付保险金额的一种制度。
此说的目的在于试图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具有的技术为基础(概率论)予以统一,以便调和损失说存在的矛盾。
但是,此说仅强调保险的数理基础,而忽略了保险的经济价值和社会职能。
()经济需要满足说:
该说最早由意大利学者戈比于1894年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马纳斯所发展。
其中心思想是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满足人们因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资金困难而产生的需要。
可见,功利主义色彩在此说中得到充分的表现。
()相互保险机构说:
日本学者米谷隆之是此说的代表者。
该说认为,保险是一种相互合作基础上的金融机构。
因为金融的实质就是货币交换,而保险作为金融机构体现的正是货币的供求关系,具有融资作用。
(4)经济保障说:
奥地利学者胡布卡于1910年提出此观点。
他认为保险的本质就是提留经济后备,而对可能遭受的事故损失提供经济保障。
3、二元说:
该说主张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具有不同的本质,应当分别确认。
即前者是损害赔偿,后者则是给付预定金额,故而不能统一解释。
“二元说”最早为德国学者爱伦贝堡首创,此后又逐渐反映在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家的立法上。
2、保险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社会关系,
(1)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
在进入资本主义时期后,社会化大生产促进了商品经济空前发展,也创造了产生保险商品所需的各项条件。
从产业资本和商业资本中便分离出一种独立的保险资本,出现了专门通过收取保险费,集聚保险基金,经营保险商品的保险行业。
(2)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
保险是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实质是当事人互为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即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的责任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在于,投保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不可抗力等危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和给付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设定的一种义务,具有对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性质;而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的种类
(一)保险依其标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实物的毁损和利益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各种保险。
包括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海上保险等。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理意外事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
(二)基于保险赔偿的性质不同,保险可分为损失补偿性保险与定额给付性保险,损失补偿性保险,是以损失补偿为目的的保险。
财产类保险大多为损失补偿性保险,但并非全部。
如古玩、字画等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船舶保险等采用定值保险方式的保险合同,其性质不是损失补偿。
定额给付性保险,是指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条件,只要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成立,保险人就应按合同中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大多学者认为:
人身保险大多为定额给付性保险。
(三)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由自己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
“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28条),再保险,又称分保或第二次保险,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避免所负风险把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
再保险的目的主要是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
附:
再保险的法律后果,1、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28条第2款)2、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第29条第1款)3、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第29条第2款)4、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29条第3款),(四)按照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
单保险,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或称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附:
复保险法律后果复保险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1、善意的复保险不违法“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第56条第1款)2、“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56条第2款)3、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第56条第3款),第二节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保险特别法和社会保险法。
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合同形成的商事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仅指商事保险法。
二、保险制度和保险法的历史沿革,
(一)保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1、现代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
现代保险起源于古希腊的船舶和货物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即“海上借贷”制度。
船东或货主在航行中遇到经济困难,可以以船舶或货物作抵押,向金融业者融通资金,代价是支付高于普通借贷的利息,利息额高达本金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由贷款人承担危险。
如果船舶或货物在航程中遭遇海难,依据其受损害程度可免去借贷人部分甚至全部债务;如果航运平安归来,则应将本利一并归还。
后来冒险借贷发展为一种空头买卖契约。
按此契约,如果船货安全抵达目的地,则契约无效;如果中途发生危险,则买卖契约成立,由“资本主”支付给船货主人一定金额。
危险负担费由船货所有人于契约订立时以定金的形式支付给“资本主”。
这与现代保险相当。
2、现代保险成长于火灾(陆上)保险:
继海上保险之后出现的是火灾保险。
16世纪德国出现了专门承保火灾损失的互助保险组织“火灾基尔特”,1676年46个“火灾基尔特”合并成立了汉堡火熔炉保险社。
火灾保险的大规模发展则起因于1666年9月2日皇家面包房烘炉过热起火引起的伦敦大火。
大火延续五昼夜,市内448亩地区,有373亩化为瓦砾,13200户住宅付之一炬,数万居民无家可归,惨痛万状。
受伦敦大火的启发,伦敦一牙科医生巴蓬于1667年出资设立了世界上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
而1710年以发明灭火器而闻名的查理士波文创立的“伦敦保险人公司”(后改称为太阳火灾保险公司SunFireOffice)一直延续到现在,是英国现存保险公司中最老的公司。
3、现代保险扩展于人寿保险:
16世纪末,欧洲已有短期人寿保险。
1693年,英国著名天文学家爱德华哈雷以德国布勒斯市居民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死亡表,该表以科学的方法,精确地计算出各年龄段人口的死亡率。
从而为现代人寿保险制度的形成奠定了科学基础。
以后对死亡率研究的人日益增多,尤其应当提及的是英国的辛普森和多德森,辛普森根据哈雷的死亡表作成了依据死亡率变化而变化的保险费率表,多德森又根据年龄的差异制定了更为精确的保险费率表;此二人于1762年创建了世界上第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伦敦公平保险公司。
4、现代保险完善于以责任保险为核心的工业保险,工业危险的增加,也促使责任保险的产生。
并成为工业保险的核心部分。
责任保险的险种由由最初的雇主责任保险,发展为公众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等。
5、当代保险的繁荣和国际化发展,1、保险保障的范围不断扩大,2、人寿保险和责任保险发展速度最快,信用保险日益受到重视。
3、保险运营机制不断完善。
4、保险业趋向国际化。
(二)我国的保险立法,1、我国保险立法的概况:
1995年6月30日,我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出台,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28日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保险法在指导思想上贯穿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监管、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保险业同国际接轨的精神。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保监会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保险方面的规章,2001年11月16日、2002年3月15日、2002年9月17日、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先后制定公布了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
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我国保险立法的特点,
(1)保险法与保险特别法相结合:
在我国,既有专门的保险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试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等。
同时,又有在其他法律当中进行规定的保险特别法,如海商法等。
因此,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包括两类,即保险法和保险特别法。
(2)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二为一:
我国采用的保险立法方式是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二为一。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既调整国家与保险业的关系,又调整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确定下来。
该法第17条规定:
“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
”随后各国保险法相继仿效。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5条,1、对投保人的要求:
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
(1)告知: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A.告知义务人:
在财产保险中,仅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皆为告知义务人,但受益人一般不负有告知义务。
B.告知的内容:
(A)足以使被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
(B)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
(C)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
(D)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C.告知的时间和方法:
告知义务的履行通常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进行,或是在合同订立后修改其条款时进行。
关于告知的方法,各国法律并无特别的限制,实践中通常采用书面询问的方式。
(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如实填写。
),D.告知的违反及后果: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4、5款注意:
故意不履行和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不同责任,注意:
新保险法增加的两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16条第3、6款),案例1,曹某,男,2002年8月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隐瞒自己已63岁的真实年龄,少报5岁,以使自己成为适保对象,诱使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2003年3月,曹某以交通事故致使其股骨骨折,右眼外伤性失明,永久残废为由,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0000元。
后经查证,曹某右腿残废,右眼失明均系其投保前,在服刑期间与犯人斗殴所致。
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可以不退还保险费“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27条,
(2)保证:
保证也称特约,美国称为担保,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担保事项。
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危险。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确保某些方面的良好状态。
如在火灾保险中,垃圾应在每晚清除;在盗窃险中,使报警系统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此外,确保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行为。
如火灾保险的保险费中未考虑储存易燃物质时,投保仓库中就不能存放燃油类物质。
2、对保险人的要求,
(1)弃权:
弃权是指保险人故意放弃他在合同中规定的某种权利,通常是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构成弃权,必须具有两个条件:
A.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即保险人必须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违背约定的情况,以及自己因此而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
B.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即从保险人的行为中推出。
如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即足以证明其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
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
(2)禁止抗辩,也称禁止反言,原属英美衡平法上的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的善意为基础,因此,该原则也适用于保险案件。
基于善意信赖保险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而投保的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致落空。
禁止反言的适用条件有:
A.保险人明知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等抗辩权而作出虚伪的意思表示;B.该虚伪的意思表示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C.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相信是建立在不知情的善意之上;D.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善意而实施相应行为导致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符合上述条件,在诉讼中,保险人被禁止以违背条件为由进行抗辩。
(3)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利益原则,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第12条第6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和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12条第3、4、5款,3、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A.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成立要件:
(A)必须是合法的利益非法利益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应成为保险合同保护的对象。
(B)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财产保险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则无法补偿。
(C)必须是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利益在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由此所受的损失,必须能够用金钱加以准确计量。
B.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时间: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12条第2款C.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范围:
属于保险利益原则使用范围的保险利益包括:
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实务也认可该三类保险利益。
案例2: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我国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法律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可保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保险法第31条在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时间上,只要求一个时间点,即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补充:
对我国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法律规定的分析,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兼采英美法系的“利益主义”原则和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原则。
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根据国内外的保险实践,主要有:
合伙人相互之间。
因为他们一般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对债务人。
无担保物权也并不占有标的物的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债务人死亡,又无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失去可能性。
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就债权数额具有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雇用人与受雇人。
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存在着经济利益关系。
(三)损害补偿原则,1、损害补偿原则的含义:
(1)只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受损方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全面而充分的补偿;
(2)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投保人或受益人不能通过损失赔偿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注意:
损害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一般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2、损害补偿的范围:
(1)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在财产保险中,最高赔偿额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小于保险金额的,以受损财产的实际受损的现金价值计算。
(2)合理费用,合理费用主要指施救费用和诉讼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法第57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第66条,案例3,某油漆厂于2002年2月27日将其财产向某市保险公司投了火灾保险。
同年9月5日,油漆厂的熬油漆锅,由于仪表失灵,炉温快速上升,将有爆炸起火危险。
在此危急情况下,油漆厂为防止油漆爆炸,立即向锅内投入冷却剂降温,避免了事故的发生,但锅内半成品却报废了,为此油漆厂损失了五千元,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并非火灾所致,故不愿赔偿。
油漆厂便起诉至法院。
问:
该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负责赔偿?
为什么?
(四)近因原则(主要适用于理赔阶段),1、近因的含义:
在保险法中,近因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2、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原则。
它要求,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赔偿责任。
3、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
(1)单一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2)多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英国的1906年保险法首次确立近因原则,该保险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出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其承保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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