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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各种法律文书格式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xxx
性别:
x出生年月:
xx年x月x日民族:
x
住址:
南京市鼓楼区山西南村室邮编:
210000电话:
工作单位:
xxxx邮编:
x电话:
x
被申请人名称:
xx
住所地:
邮编:
x
法定代表人:
xx职务:
xx电话:
xx
请求事项:
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XX年9月的双被工资2750元。
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休假日,双休日以及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合计2283元。
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XX年8月和9月的社会劳动保险费,基数为1369。
申请人于20XX年8月1日起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被申请人口诉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为900元;第二个月转正后一个月为1200元。
两班倒,一天9个小时,一个月3天休息,双休日正常上班。
直至第二个月9月25日为止,被申请人都没与申请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8月份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共计76.36个小时,双休日加班10日;9月1日至9月25日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共计31.36个小时,双休日加班4日;法定假期中秋节1日;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劳动保险。
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9月份的双倍工资2750元。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8月1日至9月25日的加班工资2750元。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被申请人应补缴8月和9月的社会劳动保险费,基数1369。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月日
附:
申请书副本2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工号牌一个,
耳套一个,
发放工资的信封一个
工作服一套
劳动仲裁裁决书范本
XX市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XX)×市劳仲裁字第37号
申诉人:
昌××,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省××市人,现住××市××路9号。
委托代表人:
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
××电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
××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法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被诉人人事主管。
申诉人××因不服辞退、经济补偿与被诉人××公司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昌××及其代理人曾××、被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
我在被诉人质检部任工程师,后被诉人以我违反规定使用电脑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向我支付当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当月工资1000元、补偿1个月工资1909.40元、经济补偿金3818.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909.40元
经济损失2000元、生活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和住宿费200元,并由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被诉人辩称:
。
。
。
。
。
。
。
。
。
。
。
经查:
……………………..
再查:
…………………..
以上事实有申诉人工资表、被诉人《安全检查记录单》、《保卫值班人员职责》和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会认为:
………………..
本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25条、第44条、第72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2000年7、8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的赔偿金共1449.20元,为申诉人补交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8月25日期间应由被诉人负担的社会保险金和滞纳金(应由申诉人负担部分由申诉人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处理费XX元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负担一半,申诉人预交仲裁费不予退回,由被诉人在执行本案时直接支付250元仲裁费给申诉人。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本裁决执行;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
二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
起诉状
原告:
北京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社长
住所地:
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
王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生,住……组。
原告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仲字(20XX)第**号、(20XX)第**号裁决书,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对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仲字(20XX)第**号、(20XX)第**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事实与理由:
20XX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物流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十分信任,不久就任命被告为物流部负责人。
但被告很快对工作开始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所负责的物流部其它工作人员工作多次出现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被告本人也频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XX年中,原告与北京中瑞荣国际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公司物流业务全部转让给对方,物流部所有人员以自愿为原则与北京中瑞荣国际机械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工作一贯的不负责任,北京中瑞荣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不愿意接收被告,为此原告通知被告,尽早安排重新择业。
被告为此十分不满,20XX年10月10日向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等,此时被告尚未离职,被告申诉后更加消极应付此后的工作,发动其它员工到劳动局申诉,期间甚至发生物流部员工罢工的事件,物流部工作几近瘫痪。
原告为此依据公司规章制度,20XX年10月24日决定对被告开除处理,并公示全公司。
20XX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反解除合同赔偿金。
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合并审理。
20XX年11月25日,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XX)第2528号、(20XX)第0004号裁决书。
原告认为,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示公正,理由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开除处理,理由充分、程序合法。
依据原告公司《公司规定》第八章“员工奖惩细则”,公司对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或工作中有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主要有:
20XX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车辆倒车时整车轮胎
倾倒地上,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XX年2月5日与公司合作企业北京中瑞荣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打架,造成极坏影响;20XX年10月份未按照正常工作流程向公司办公室移送报表;20XX年10月,公司为工作需要,安排被告上夜班,但被告拒绝服从安排;此外,被告还煽动其他职工闹事,甚至罢工,种种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被告无法否认。
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罚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进行调查,纠正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
二、被告在职期间,没有加班未付加班费或未补休的情况。
按照公司考勤表,被告在20XX年7月至10月间,出勤时间均不足20个工作日,个别月份不足10天,且出勤期间并未完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
此外,物流部系特殊工作部门,工作性质和考勤内容教其他员工不同,被告在尚未完成份内工作的情况下要求所谓的加班费,没有任何依据,实属无理!
但仲裁机关却裁决令原告支付其加班费412元,这种武断裁决显失公正,不能令原告信服。
三、原告未克扣、拖欠被告工资。
1、20XX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因为未完成基本工作任务,公司在发放工资时扣除了其运输车次部分津贴650元,这种扣费是依据本公司制度不违反相关劳动规范,顺义区仲裁委员会认定“克扣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被开除后,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领取工资。
故原告不应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
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外资企业,始终遵行国内劳动法律规范自觉承担纳税等义务,对被告的处理出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并未超出劳动法规范尺度。
原告认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我们也应当享受劳动法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
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顺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
20XX年12月3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
篇二:
几种常见法律文书案例范本
民事诉状(案例范本)
原告:
邹某,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黄兴镇金凤村联华组。
电话:
135151108诉讼代理人:
刘大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6681490
被告:
湖南省长沙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
长沙市曙光中路22号,电话:
5455888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成约)定金四万元整。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四千元整。
事实与理由:
20XX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名都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双方在十日内签署正式购房合同,被告同时收取了原告定金两万元整。
当原告依约去签署合同时发现,被告尚未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预售商品房的法定要求,因此不同意违法签订购房合同,要求被告在办好相关证件后签约。
被告直至20XX年5月16日才办齐上述许可证,而此时,被告却以房价已上涨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并不同意退还原告的定金。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交两万元是“成约定金”,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主合同不能成立,当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
此案因被告违反民法的“诚信”原则,利用优势地位坑害消费者所致,为保护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积极性,为更好地维护和发扬“诚信”的社会风尚,应当保护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所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
时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原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凡庭,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三山村。
委托人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岭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陡门乡朱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0号院9号楼7号。
原告凡庭与被告朱岭军买卖合同及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毛冠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XX年4月19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出资成立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为一人有限公司。
原告与该公司于20XX年3月7日签订一份购买咖啡机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75000元,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XX)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于20XX年11月26日注销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依法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
被告辩称:
原告于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且该合同现已经解除。
但原被告经协商将15台咖啡机给了原告,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咖啡机款7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XX)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
书;2、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信息;3、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路分社汇款转账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XX年12月3日,被告申请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XX年3月7日与该公司签订一份咖啡机购买托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给该公司7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10月20日制作的(20XX)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和该公司的合同,被告于20XX年11月26日注销该公司。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和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付给该公司货款75000元,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该判决被告无异议,且已经生效。
该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
被告于20XX年11月26日注销该公司。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被告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岭军返还原告凡庭货款7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毛冠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传凯
孙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XX)长县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孙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戴家河村宋家坡组446号。
委托代理人周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桎木湾组。
本院于20XX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宗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XX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借条今借孙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壹分)借款人宋某20XX年元月13日。
”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00元(未出据)两次借款共计24600元。
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还款,均无结果。
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乙方)借得原告孙某(甲方)人民币24600元,被告自愿给付利息1400元,共计26000元,分别于20XX年12月22日给付8000元(已付),20XX年元月22日给付18000元。
本案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宗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立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生某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为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能够予以考虑。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已完全结算并履行完毕。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代理人认为,依据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知悉,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
据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虽然予以了纠正,但纠正的理由【便于立案】却足以反映出本案原告为达到起诉本案被告的目的,想尽一切办法,进而达到隐瞒案件事实真相,从这个层面来分析,能充分的暴露本案原告的不诚信。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已全部结算并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
据本案被告的陈述,在雇佣被告之前,原告的生意可以说是惨淡经营,自原告雇佣了被告之后,因被告的勤快、诚实、憨厚,原告的生意就渐渐有了起色,并步入了正轨。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疑心重重,并在一些人的怂恿之下,就找借口辞退了被告。
在被告离开原告之前,双方之间就款项、运费等事项进行了结算、、交接、履行;同时,本案被告也将货物托运单、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银行存款回执单】、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托运单、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托运单、库存货物、库存货物托运单等全部材料一并移交给了本案原告。
可见,本案被告、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等事项已全部结算,并且交接、履行完毕。
至此,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据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代理人发表上述代理意见,绝不是信口开河,而是有以下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足以说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已结算并履行完毕;若没有结算、履行完毕,那试想下,本案被告怎么可能将本应属于保留自己手中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拱手交给本案原告呢?
因此,本案原告诉说本案被告尚欠其运费、货款,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也有悖常理。
(二)、依据原告诉状载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被告之间结算、履行完毕后,本案被告便将货物托运单、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银行存款回执单】、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托运单、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托运单、库存货物、库存货物托运单等全部移交给了本案原告。
若没有结算、履行完毕,那试想下,本案被告怎么可能将本应属于保留自己手中的上述货物及相关单据拱手交给本案原告呢?
因此,本案原告诉说本案被告尚欠其运费、货款,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也违背常理。
(三)、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于20XX年6月16日给被告出具的50000.00元货款收据、4000.00元房费收据足以说明,原告、被告之间已结算、交接、履行完毕。
那试想下,本案被告连4000.00元的房费
都向原告支付了,怎么可能还欠原告那么多货款和运费呢?
(四)、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而基于这种亲情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就很普通了,并没有正式的结算单据,就像双方之间不签订正式的合同一样。
三、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不予以采信。
理由如下:
(一)、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且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
1、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可本案原告为达到起诉本案被告的目的,便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并想尽一切办法,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这足以暴露本案原告诉由不具有真实性。
2、原告20XX年7月23日起诉状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运费204413元;20XX年1月2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运费305363元;20XX年3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办公室又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运费230768元。
从这个层面来分析,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就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运费,及拖欠多少。
换言之,原告的诉由根本不充分,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
3、原(:
法律文书模板)告20XX年7月23日的起诉状诉说,被告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3194490元;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又说被告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3069500元;在20XX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进行又进行了更改【3069500+58000】。
可见,原告的诉由前后互相矛盾,不能印证,这足以说明原告的诉由不具有真实性。
4、原告在20XX年7月23日的起诉状中诉说,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款、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是268909元;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又说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款、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是324598元。
可见,本案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便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
5、从原告20XX年7月23日的起诉状及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知悉,在运费的计算过程中,本案原告并没有将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运费、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运费、库存货物的运费从总的运费中剔除掉,存在重复计算。
可见,本案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便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
(二)、代理人认为,证人马义海、马彪系本案原告的亲戚、亲人,与本案原告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证明原告于20XX年6月16日向本案被告马生虎出具的54000.00元“收条”这一事宜的不存在,原告申请证人马义海、马彪出庭作证。
代理人认为,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
1、本案原告亲自承认54000.00元的收条是其本人亲自书写的;
2、证人马义海、马彪系本案原告的父亲和侄子,与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3、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与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进行印证。
即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不能足以反驳、推翻书面证据━━本案原告亲自书写的“收条”;
4、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在某些方面存有矛盾之处。
(三)、代理人认为,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在20XX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的说法互相矛盾,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达到证明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名字的银行存款单据不是是被告支付的货款、运费,原告申请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出庭作证。
代理人认为,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
1、证人白成军系本案原告的亲戚,与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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