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兼论涉案财产处置的基本原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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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兼论涉案财产处置的基本原理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兼论“涉案财产处置”的基本原理
一、“涉案财产”与“涉案财物”
(一)“涉案财物”的定义。
(二)“涉案财产”的定义。
(三)“涉案财产”与“涉案财物”的合理区分。
二、“涉案财产”的类型
(一)按照财产自然形态划分。
(二)按照案件关联方式划分
(三)按照诉讼功能差异划分。
(四)按照涉嫌违法性质划分。
三、涉案财产处置的方式
(一)财产强制措施。
1.查封。
2.扣押。
3.冻结。
(二)财产处理决定。
1.追缴。
2.没收。
3.返还。
四、“涉案财产”处置的原则
(一)依法处置原则。
(二)证据裁断原则。
(三)利益均衡原则。
五、“涉案财产”处置的意义
(一)刑事证明意义。
(二)刑事惩戒意义。
(三)犯罪防控意义。
(四)公益保护意义。
第一篇涉案财产处置的基本原理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和赖以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为刑法等法律所保护而为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害的重要客体。
“人为财死、鸟为食亡”的古训在刑事犯罪规律中多有应验,许多罪行之犯意因财而起、组织因财而聚、危害因财而显,其惩处亦须因财施策、标本兼治。
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产处置,既属于政法机关的法定职责,又事关正确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
但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较为突出,导致依法打击惩治与正当权益保护均有不力,社会反映极为强烈。
究其原因有二:
一是立法层面的问题。
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不同的诉讼领域、不同的执法司法环节,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涉案财物处置均有规定,也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条文内容有限且原则性规定较多,而涉案财物处置的实际情况较为复杂,政策性、操作性要求都很高,相关法律完备程度与司法实践需求仍有明显差距。
二是司法层面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们在司法实务中习惯于将“定罪量刑”视为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核心目标,偏重于“人”和“事”的准确评判与依法制裁,而忽略对“财”的司法审查与规范处置,依法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的意识不强、能力不足。
各地不同程度的存在对再犯可能遏制不力、人权保障的作为有限、处置结果公正性欠佳、处置程序公信度不高等诸多问题,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的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等乱象也屡有出现。
从而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党的十八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将其作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并纳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部署的重点改革任务。
2015年1月24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5年《“两办”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意见》”);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2016年《保护产权意见》”)发布,更加明确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基本要求。
2015年《“两办”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十七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细化政策标准,规范工作流程,明确相关责任,完善协作配合机制,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根据中央的改革部署,公安部于2015年7月22日发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2015年《公安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发布新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下简称“2015年《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均结合部门职责对2015年《“两办”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作了细化规定。
关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涉案财产处置,自2009年“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起即有明确规定,表明政法机关早已注意到黑恶势力涉案财物的处置事关“经济特征”认定、财产刑执行,事关“打财断血”、遏制其“死而不僵”“死灰复燃”。
此后有关黑恶势力犯罪的刑法条文修正以及“纪要”“规定”“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均有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处置的相关内容(含财产刑设置),可见该问题的受重视程度非同一般。
但黑恶势力犯罪规律有其特殊性,黑恶势力团伙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涉案财产,既有非法攫取、又有合法获得,既有自身所得、又有他人资助,既有直接持有、又有洗钱掩饰,既有原始积累、又有投资增值,既有全部违法、又有部分违法,既有......总之,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具备主体多元、来源多样、形态多变,时空跨度广、案值金额大、权属争议多等特点,黑恶势力犯罪形态又呈不断演化之势,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很难对一切实务疑难作出详细规定,故涉黑案件财产处置历来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极为棘手的问题之一。
笔者试以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为主线,综合有关“涉案财产”和“涉案财物”处置之规定,对涉案财产的认定标准、处置原则、查扣措施、处理方式、救济渠道等作逐一梳理。
一、“涉案财产”与“涉案财物”
“涉案财产”与“涉案财物”的概念区分,本不应该司法实务中的争点。
但“两个概念”均有其政策和法律渊源,仍有厘清之必要。
(一)“涉案财物”的定义。
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以下简称“2013年《公安刑事案件查封、冻结规定》”)、2015年《“两办”关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意见》、2015年《公安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5年《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均采“涉案财物”的概念;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十六章标题为“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亦使用“财物”一词。
2013年《公安刑事案件查封、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
(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该条文有三层含义:
一是所谓“涉案”,是指在办案过程中以查封、扣押等侦查措施固定,且可用以证明罪与非罪。
二是“涉案财物”的范围,包括涉案“各种财产和物品”;从该层意思来看,“涉案财物”应系“涉案财产”的上位概念。
三是“涉案财物”的类型,包括“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其他可以证明罪与非罪的财物”等三种类型。
2013年《公安刑事案件查封、冻结规定》将“涉案财物”作为“涉案的财产和物品”的统称,而“物品”往往也具有“财产属性”。
之所以作此概念的分列与并称:
一是因为某些“物品”如杀人所用的斧头,在刑事诉讼中仅需要评价其物证价值,而无需评价其财产价值。
而在涉财犯罪中,“财物”既有证明价值,亦不因此而丧失其财产价值,如被骗的手机、金器等物。
二是“财物”本就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子概念,往往作扩大解释。
如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因此,将“涉案财产”作为“涉案财产与物品”的统称,不无道理;但财物的“涉案”原因,不仅限于《公安刑事案件查封、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这一证据属性,还需注重财物本身与被害人权益保障、社会关系修复、财产刑执行、再犯能力遏制等相关的财产属性。
2015年《公安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该规定将“涉案”界定为“与案件有关”,所例举四种具体类型特别是兜底条款亦将“涉案”界定为“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而不局限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将“财物”界定为“物品、文件和款项”,主要从财产存在的物理特征进行分类,而不再作“财产与物品”的形而上划分。
另,该规定将“违禁品”纳入“涉案财物”四大类别之中。
2015年《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该规定仅将“涉案”界定为“与案件有关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未再就何谓“与案件有关”作进一步明确,而“与案件有关”本属“涉案”的字面含义;将“财物”界定为“财物及其孳息”,亦未就何谓“财物”本身作出细分。
由上可见,2015年《公安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与2013年《公安刑事案件查封、冻结规定》有关“涉案财物”的定义各有不同、各有侧重,但均有不周延之处。
可见,对于“涉案财物”的界定不仅实践分歧大,在立法过程中也难以完全统一认识。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等有关规定”履行涉案财产处置职责,且该条所指2013年《公安刑事案件查封、冻结规定》系最高司法机关会同国务院相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共同制定,相对于其他规定具有更广泛的强制力和权威性。
(二)“涉案财产”的定义。
2012年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六部委《关于实施刑诉法的规定》”)第十部分的标题为“涉案财产的处置”,2012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涉黑案件规定》”)第六部分的标题为“涉案财产的控制和处理”。
2016年《保护产权意见》第五部分的标题为“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2019年《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亦是以“财产处置”为标题且在条文中使用“涉案财产”的概念。
可见,“涉案财产”作为专用术语逐渐定型并被广泛应用。
虽然上述规定中对于“财产”或“涉案财产”并未作出明确定义,更未对“涉案财产”与“涉案此物”作出区分,但对此概念的界定不能完全参照《公安刑事案件查封、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涉案财产”简单视为“涉案财物”下位概念。
一是根据2019年《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关于涉案财产范围、处置等方面的规定,该意见所指之“涉案财产”有着更为广义的内涵。
如2019年《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第1条第二款规定: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其中“财产处置”的对象包括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之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
可见,“涉案财物”不再局限于与证明罪与非罪相关,而是可能与犯罪主体罪责、犯罪行为证明、犯罪结果评价、掩盖罪责行为认定(洗钱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及被害人权益保障等人和事均有关联。
二是2019年《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规定之“财产”,偏重于“打财断血”,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业已包括涉及黑恶势力犯罪的财产和物品。
所谓“财产”与“财物”,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同义词,甚至“财产”还可反过来成为“财物”和“财产性权利”的上位概念,在许多法律条文均体现出此种关系。
如《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而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等。
又如《刑法》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其中既有传统意义上的直接侵害财产所有权之罪名,又有侵害劳动者获得报酬权这一财产性权利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三)“涉案财产”与“涉案财物”的合理区分。
“涉案财物”的概念源自刑法、刑诉法,“涉案财产”的概念见诸于中央文件、司法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等,二者均有权威的法律政策渊源。
但二者绝非泾渭分明的差别概念,二者均有多重含义,且其含义内容交叉互通。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基于不同的法条语境和诉讼功能,对二者作准确认定与合理区分。
从一定程度来说,“财产”更偏重于揭示权属关系、经济特征以及法律属性,“财物”则偏重于体现权利外观以及权利客体的物化形式。
如《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又如《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以上两个条文中,兼有“财物”与“合法财产”的表述。
犯罪系对合法权利之侵害,行为人虽可通过非法手段占有财物,但法律并不认可其对犯罪所得享有财产权利,故其犯罪所得称之为“财物”更加适当,“财物”本身并不具备合法与否的法律属性;而被害人虽丧失财物之占有等权利外观,但仍然享有依法追索、取回等救济权利,故被害人所能主张权利之被犯罪侵夺之财产仍可称为“合法财产”。
综上,2019年《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与2013年《公安刑事案件查封、冻结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涉案财产”与“涉案财物”的表述虽有差异,但侧重点各有不同、内容有机统一,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置换。
在司法实务中,亦不应过分纠结二者的概念之争。
本文为与2019年《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对应,下文论述均采“涉案财产”概念。
二、“涉案财产”的类型
根据财产属性、事实属性、法律属性等标准,可对“涉案财产”作如下分类:
(一)按财产自然形态划分。
即剥离刑事法律关系而仅以“财产”在民商法意义上的基本属性为标准进行划分,便有多种分类方式。
如有形财产(如金钱、物资)与无形财产(如债权、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权等);积极财产(如金钱、物资及财产权利)与消极财产(如债务);动产、不动产与知识产权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财产关系日趋复杂,财产范围更加拓宽,财产形态更为多样。
根据2012年《刑诉法解释》、2013年《公安刑事案件查封、冻结规定》等规定,集合财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自然形态,可将“涉案财产”划分为:
(1)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含部分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
(2)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
(3)物品(含普通物品,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强制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易保管物品,大宗的、不便搬运物品,易腐烂、霉变和不以保管的物品等);
(4)货币;
(5)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
(6)有价证券(包括商品证券如提货单、运货单、仓库栈单等;货币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基金份额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7)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
(8)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
(二)按照案件关联方式划分。
2013年《公安刑事案件查封、冻结规定》第二条、2015年《公安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分别对“涉案财物”采取“三分法”“四分法”,均是以财物与刑事案件事实的关联方式等公法关系(“违禁品”涉及行政法关系)为划分标准,其基本类型为:
一是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是犯罪工具;
三是违禁品;
四是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财产及物品。
此划分与《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其中包含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违禁品”“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等内容相匹配。
值得注意的是“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财产及物品”的界定,所谓“有关”不仅是指与案件事实直接关联,还包括间接关联,如“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值的财产”、第三人“恶意取得”的财产等。
(三)按照诉讼功能差异划分。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诉讼阶段、职责任务等差异导致“涉案财产”的评价标准、界定范围均有不同:
一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2019年《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可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包括“七类”:
(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该规定在沿袭2012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涉黑案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更为详细地解读了“兜底条款”明确了可以采取财产强制措施的对象。
所列“七类”财产中,前五项所指犯罪嫌疑人或者涉嫌犯罪组织所有、实际控制、出资购买、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均体现“财产与涉案人(或组织)”的权属关联,而非犯罪事实关联;仅第六项体现“财产与洗钱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关联性,财产关联指向系与违法所得去向相关的罪名,亦不要求与基础犯罪事实相关,该项与第五项“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之性质基本相同,仍系“财产与涉案人(或组织)”的权属关联。
二是“依法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
2019年《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第15条规定,应当依法追缴、没收涉案财产包括“七类”:
(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
上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支持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等财产罚没事由,应当查证属实、确证其事。
对于不属于上述类别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合法权利人。
(四)按照涉嫌违法性质划分。
由上可见,“涉案财产”认定标准会因诉讼阶段、诉讼目的的转化而各有差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标准“偏宽”,而追缴、没收、返还等最终处理的标准“严格”。
但是,无论是对财产采取侦查措施还是最终处理,均要求财产与违法犯罪事实相关。
其涉嫌违法性质的表现形式有:
一是财产来源违法。
即财产系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和不正当手段获取。
二是财产属性违法。
即财产本身属于违禁品,自始不能由行为人合法持有。
三是财产用途违法。
即财产来源正当且不属于违禁物品,但被用于本人或支持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是违法所得转化。
即违法所得经洗钱或掩饰、隐瞒等手段转化后以“合法形式”存在,或者违法财产由第三人“恶意”取得,呈现违法所得“形态合法化”“持有合法化”的“变异”状态。
五是违法所得等值。
即违法所得之财产本身已因消耗、隐匿、销毁等原因而灭失,为全面追缴违法所得,可从行为人合法财产中追缴与之相应的等值额度。
如2012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涉黑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
三、“涉案财产”处置的方式
“涉案财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
一是财产强制措施,即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虽有阶段性强制力但并非终局性处分决定。
二是财产处理决定,即对财产作出追缴(含继续追缴)、没收、返还等决定,对财产归属进行最终确认。
“财产强制”是“财产处理”的前提,“财产处理”是“财产强制”的结果。
(一)财产强制措施。
1.查封。
本有“检查以后、就地贴封、禁止动用”之意,一般是指对涉案人员的财物或场所就地封存的行为。
2013年《公安刑事案件查封、冻结规定》第五条规定: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
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
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
“查封”措施具备如下要素:
一是“查封对象”,一般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具有不能移动或者难以移动的物理特征。
二是“查封原因”,既可能是不动产与特殊动产本身的财产属性、承载信息与案件有关,也可能是上述场所、物体内存放着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或证据。
三是“强制方式”,一般为办案单位查验涉案物品后于原地粘贴封条、禁止动用,保持物品原有状态而不直接占有查封对象。
四是“查封适用”,应当根据办案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查封与扣押等财产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用,如为查证财产权属关系以及方便联系财产登记部门办理暂时禁止财产处分的法律手续,可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如为提取不动产、特殊动产内的物品作为证据使用,可扣押上述证物。
同时,查封既要考虑到查封对象的物理特征和证明价值,也要考虑不同侦查阶段需要查封,如对厂房内涉嫌走私的多宗物品掌握证据尚不充分、当下无法逐一甄别时,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措施,待核实后再作扣押等处理。
五是“查封期限”与“查封权限”,查封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前经作出原查封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续封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案件重大复杂、确需再续封的,应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扣押。
本有“扣留、拘禁以使事物处于封闭状态”之意,一般是指将涉案物品转移至办案部门或者指定地点封存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作出规定: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仅从该条文来看,“查封、扣押”的对象并无二至、均针对“物证、书证”,但“查封”“扣押”措施不仅是起“刑事证明”作用,适用对象也不局限于“物证、书证”。
“扣押”与“查封”均系强制性措施,未经司法执法部门的同意,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不得擅自销毁、转移、隐匿、销售或设定他项权登记。
2019年《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第7条强调:
“查封、扣押、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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