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宋元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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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宋元法律制度
第八章宋元法律制度
一、本章知识点
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以宋朝和元朝为主。
(一)宋朝的法律制度
1.法律指导思想:
(1)从“立法严、用法恕”至“立法贵乎中”。
(2)“上下相维,轻重相制”,增强中央集权和皇帝的控制权。
(3)“政丰”、“理财”,“通商惠工”,宋代统治者重视民商、经济立法,制定了大量有新意的经济法规,对后世有重大影响。
2.法律形式:
(1)《宋刑统》,在体例上,在律疏后附上唐中后期以来各代颁发的敕令格式,并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相关敕令格式等条文作为一门进行分类编排,“刑名之要,尽统于兹”。
(2)编敕,是将过去历年散敕编纂而使其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立法形式,自太宗以后其地位也越来越高,以致到了破律、代律的地步。
(3)编例。
例指将以对前事的处理作为对后事处理标准的成例,到南宋时期,其作用之大仅次于编敕。
(4)条法事类,就是南宋时期,在敕令格式等法律形式并行的基础上,以“事类”为标准分类,统一分“门”进行编纂的法典编纂形式。
宋朝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敕令格式”法律体系。
到南宋时期,又形成了“条法事类”形式的法典编纂体例。
3.刑法的发展:
(1)特别刑事立法,主要有《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
(2)刑罚制度的变化:
主要包括“折杖法”、刺配刑和凌迟刑的合法化。
折杖法实施后,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突出表现了宋初的轻刑省罚思想。
刺配是为宽贷死罪而设立的,是一种“决杖、刺面、流配”三种合用的刑罚,比较严酷,后使用范围不断扩大,渐成常法。
凌迟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
4.民商类法规的发展:
(1)在民事类法规中,土地法规是核心,因此宋代有关土地买卖和土地租佃的法律规定比较完善。
(2)在商事类的法规中,重要的有市易法、禁榷法以及市舶条法等。
5.司法制度方面:
(1)“务限法”,有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规定了“务限”期,由于农务繁忙,所以停止民事案件的审判制度。
限满之日方可受理审判直至次年入务日为止。
(2)“理雪”制度,指犯人及其家属如有不服判决,可依程序逐级申诉。
(3)翻异别勘制,是指被告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
(二)元朝的法制
1.法制指导思想:
(1)“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形成了蒙古法制与中原法制相融合的一种混合产物。
(2)“因俗而治”,蒙汉异制,把人民分为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四等,实行分而治之,主要目的是保护蒙古人特权,反映了其民族压迫的色彩。
2.立法概况:
(1)蒙古汗国法律。
(2)《至元新格》,元世祖至元年间颁行的一部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典,也是元代的首部成文法典。
(3)《风宪宏纲》,仁宗时将“格例条画有关风纪者,类集成书”,称《风宪宏纲》,似未颁布。
(4)《大元通制》,是元英宗至治年间成书的一部法律集成,元代法典至此定型。
(5)《元典章》,是与《大元通制》几乎同时出现的一部由当时地方官府汇编而成的法规大全,其内容涉及元代政治、经济、军事、法律和风俗民情等各个方面。
3.元代法制的特点:
(1)五刑体制的变化。
笞杖之刑以七为尾数,因为要“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笞刑为七至五十七,六等;杖刑为六十七至一百零七,五等,以十为等差。
徒刑:
徒一年,杖六十七;每半年加杖一十;三年,杖一百七,先决杖后居役。
流刑分为“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分别流于辽阳,湖广,迤北。
死刑分陵迟与斩两种。
(2)实行“四等人”制度和民族歧视压迫政策,优待蒙古、色目人而限制歧视汉人、南人。
4.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中央有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地方则是行政司法合一的行省、路、府、州、县各级衙门。
(2)监察制度方面,确立了御史台、行御史台及肃政廉访司体制。
二、案例分析
(一)阿云之狱
1.案件史料
熙宁元年七月,诏:
“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
”初,登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谋杀不死。
按问欲举,自首。
审刑院、大理寺论死,用违律为婚奏裁,敕贷其死。
知登州许遵奏,引律“因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
刑部定如审刑、大理。
时遵方召判大理,御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
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
光议是刑部,安石议是遵,诏从安石所议。
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顗请罢遵大理,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
公著等议如安石,制曰“可”。
于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皆论奏公著等所议为不当。
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反覆论难。
明年二月庚子,诏:
“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
”是月,除安石参知政事,于是奏以为:
“律意,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若已杀,从故杀法,则为首者必死,不须奏裁;为从者自有编敕奏裁之文,不须复立新制。
”与唐介等数争议帝前,卒从安石议。
复诏:
“自今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
”判刑部刘述等又请中书、枢密院合议,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顗皆请如述奏,下之二府。
帝以为律文甚明,不须合议。
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
文彦博以为:
“杀伤者,欲杀而伤也,即已杀者不可首。
”吕公弼以为:
“杀伤于律不可首。
请自今已杀伤依律,其从而加功自首,即奏裁。
”陈升之、韩绛议与安石略同。
会富弼入相,帝令弼议,而以疾病,久之弗议,至是乃决,而弼在告,不预也。
八年,尚书省言:
“诸获盗,有已经杀人,及元犯强奸、强盗贷命断配之人,再犯捕获,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减免法。
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为其情非巨蠹,有改过自新之心。
至于奸、盗,与余犯不同,难以例减。
请强盗已杀人,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问欲举而自首,及因人首告应减者,并不在减等例。
”初,王安石与司马光争议按问自首法,卒从安石议。
至是,光为相,复申前议改焉。
乃诏:
“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
”既而给事中范纯仁言:
“熙宁按问欲举条并得原减,以容奸太多,元丰八年,别立条制。
窃详已杀人、强奸,于法自不当首,不应更用按问减等。
至于贷命及持杖强盗,亦不减等,深为太重。
按《嘉祐编敕》:
‘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
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
’此敕当理,当时用之,天下号为刑平。
请于法不首者,自不得原减,其余取《嘉祐编敕》定断,则用法当情,上以广好生之德,下则无一夫不获之冤。
”从之。
——选自《宋史•刑法志》
2.案情今译
熙宁元年(1068年)七月,宋神宗下诏说:
“谋杀已伤,司法官经审问将要纠举时,罪犯自首,依照谋杀罪减刑二等论处。
”早先,登州报奏有一个叫阿云的女子,在母亡服丧期间许聘给姓韦的男子,她嫌恶韦丑陋,谋杀而没有杀死。
在审问过程中,决定将要检举她的时候,她供认了犯罪事实。
审刑院、大理寺判定为死罪,用违律为婚的理由奏报皇帝裁决,皇帝赦免了她死罪。
登州知州许遵上奏,引用《宋刑统》律文中关于“有所因犯杀伤罪而自首的人,可以免所因的罪,依旧按照故意杀伤法处断”的规定,以阿云图谋杀人作为原因,认为应当依按问欲举自首的诏条予以减刑二等论处。
刑部核定的意见与审刑院、大理寺相同。
当时许遵刚刚被召判大理寺卿,御史台奏劾许遵判决的不当,而许遵不服,请求将案件发下内外两制讨论。
于是皇帝命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共同议论,两人意见不同,就各持己见分别上奏皇帝。
司马光认为刑部的判决是对的,王安石则支持许遵的判处,皇帝诏命采纳了王安石所议。
而御史中丞滕甫仍要请求再推选官吏评议决定,御史钱顗并奏请罢免许遵判大理的官职。
皇帝又下诏将案件送交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行审定。
吕公著等人的议论与王安石一致,于是皇帝制书说:
“可以”。
可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都议论并奏告皇帝,说吕公著等人所议是不当的。
于是皇帝又命王安石和法官等人共同讨论,反复研究这一难案。
第二年二月(1069年)庚子,神宗下诏:
“今后谋杀人自首,一并奏报皇帝听取裁决。
”这一月,王安石被任命为参知政事,于是上奏说:
“律文意思是因犯杀伤罪行而自首的,得以免去所因的罪,仍然依故意杀伤法律规定论处;若是已经杀了,则准照故杀法的规定,为首的必判死刑,不须奏报皇帝裁决;从犯的处理自有编敕奏裁的条文,不须再立新的诏制。
”他与唐介等在皇帝面前争论了多次,最后皇帝还是接受了王安石的意见。
于是皇帝又下诏令:
“今后此类案件一律依去年七月诏书办理。
”判刑部尚书刘述等又请求由中书省、枢密院二府合议,御史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顗也都提出同样要求。
神宗认为律文很明确,无须合议。
而曾公亮等都认为,广泛收集异同的意见,说服意见不同的人也是无妨的,这样,才以众议而付诸枢密院评议。
文彦博认为:
“所谓杀伤者,就是图谋杀死而致伤,也就是说,已经杀了,不可以用自首。
”吕公弼认为:
“杀伤罪在律文上是不可用自首的。
今后已经杀伤人的罪犯请依律惩办,其从犯协助加功者自首,要奏报皇帝裁决。
”陈升之、韩绛的意见与王安石的主张略同。
正巧富弼升任宰相,神宗皇帝着令富弼议论,富弼以有病辞,久而不议。
至此才作了决定,而富弼因告老请假,没有参预。
元丰八年(1085年)尚书省上奏:
“凡是捕获的盗贼,有已经杀人,以及原来犯有强奸罪、强盗罪免死而改判流配的人,如果再犯罪被捕获,官吏照例适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减免法。
况且律文规定的自首减等判处遣流之例,是因为其罪情还不是最大的危害行为,并且有改过新的愿望。
至于强奸、劫盗,与其他犯罪不同,难以照自首之例减刑。
现在奏请凡是强盗已杀人,以及强奸罪或原犯强盗罪宽贷免死,还有三人以上持有器械的,知道他人将要告发,或按问将要举发时自首的,以及有人代替罪犯自首而应该宽减的,都不属减等之例。
”在此以前,王安石与司马光曾经争论过按问自首法,神宗最后采纳了王安石的意见。
到了现在,司马光任宰相,又重申自己以前的观点,改过来了。
于是哲宗皇帝下诏:
“强盗罪按问欲举而自首的,不适用减等法例。
”不久,给事中范纯仁上奏:
“熙宁时按问欲举条款都是得以原宥减免的,所以,庇护纵容坏人太多了。
元丰八年,就另立了条制。
我考察了法律,已杀人、强奸等罪,依法规定是不该以自首处理的,不应改用按问自首减等法。
至于强盗死罪宽贷免死和持有器械的强盗,也不减等处理,实在是太重了。
依照《嘉祐编敕》规定:
‘应定犯罪的人,因有嫌疑被拘系,赃物证据还不确凿,或同案人已捉获,还未被指控,但是罪犯本人在审讯过程中—经诘问就供认犯罪事实的,都按照按问欲举自首减等法科罪。
如果已经诘问,却隐瞒拒不供认罪行,就不在自首减等之例。
’这条敕令是合理的,当时运用于司法实际,全国上下都说刑罚允当。
我请求依法不得自首的罪犯,一律不得宽宥减免刑罚,其他犯罪可以适用《嘉祐编敕》定罪量刑,这样用法是合情的,在上有帝王广布仁爱之德,在下臣民就没有一人蒙受不白之冤。
”哲宗接受了这个意见。
3.法律评析
这是发生在北宋神宗时期的一桩疑难案件。
案情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案犯的惩处,这一案例涉及到的宋代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宋代对疑难案件的司法管辖。
北宋神宗以前,州级官员发现死刑案件有任何情节上的疑点,有责任将其上报至三个中央司法机构(大理寺、刑部、审刑院)裁决。
若某疑案仍有争议之处,可以由两制[1]官员组织临时委员会作进一步审议并提交建议报告,这两制人员主要指翰林学士和中书舍人,有时也可能包括来自御史台的官员。
如问题依然争议不休,皇帝可以考虑再进一步召开两府[2]的讨论,这已推进到中书省和枢密院的正副宰相,等于变成国家最高层次的一项决策。
而由阿云杀夫未遂案件所引发的争议正是循着这样的诉讼级别逐渐升级到“两府”的。
在本案中,案件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地方管辖。
由案件发生地登州知府许遵管辖,审判完成后,由于该案件是杀人未遂性质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问,从而被上报到中央司法机构裁决。
第二,中央司法机关管辖。
由审刑院和大理寺作为对地方上奏狱案的审理机构,它们以“违律为婚”的罪名审断该案,并认为应对阿云判处绞刑。
皇帝以敕令的形式免除了阿云的死罪,允许她以钱赎罪。
许遵对此判决不服上奏,以阿云存在自首情节为由,应该按谋杀已伤减二等论处。
由于是死刑案件,应由刑部复核。
而刑部核定的意见与审刑院、大理寺相同。
第三,由两制讨论。
由于许遵仍不服,又“请下两制议”。
皇帝命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共同议论,两人意见不同,就各持己见分别上奏皇帝,皇帝诏命采纳了王安石所议,并制定了熙宁元年七月诏,即:
“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
”众多官员分为两派,分别支持大理寺和许遵的观点,并长时间争议不休,神宗在熙宁二月庚子重新下诏:
“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
”想要求得在两派势力中采取折衷的态度。
但由于王安石的坚持,神宗又重新采纳了他的观点,下令以后类似案件要按照熙宁元年七月诏来处理。
第四,由两府讨论。
由于群臣仍然争议不断,并要求由中书省、枢密院二府合议,神宗认为律文很明确,无须合议,但在群臣的坚持下,付诸枢密院评议。
但后来仍然是遵照熙宁元年七月的诏令了。
但对这一案件的争论并没有结束,元丰八年的时候,司马光为相,在他的努力下,最终适用了以前《嘉祐编敕》的相关规定。
(2)对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争议
第一,对阿云身份应如何确认?
阿云和受害人韦姓男子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对她处刑的轻重。
审刑院、大理寺以“违律为婚”的罪名奏裁,是因为根据《宋刑统·户婚律》规定: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
”阿云在居母丧期间许聘给韦姓,因此这一婚姻无效,即阿云与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因此,应以“凡人”论处。
否则,如果他们之间有夫妻关系的话,“谋杀已伤”的情节就构成了“十恶”罪名中的“不睦”罪,由于“十恶”罪名为常赦所不原,从而不适用自首情节,会被处以死刑。
第二,阿云的行为是是否能够减等处断?
当时的大理寺、刑部和审刑院都认为阿云的行为应当适用《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的相关规定:
“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因为阿云的行为是“谋杀已伤”,所以“当绞刑”。
虽然阿云具有自首情节,《宋刑统·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规定“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
”对于“所因之罪”,该条的解释是:
“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阿云的杀伤行为并不具有上述情节,因此,他们主张仍从“故杀伤法”。
而皇帝是在承认这一情节的基础上赦免了阿云,准许其赎罪的。
许遵认为:
“云被问即承,应为按问。
”根据《宋刑统·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的相关规定: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将之解释为:
“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
”以“谋”为“所因”,主张按“谋杀减二等”论处。
那么,在自首情节成立的情况下,“谋”是否能作为“杀”的“所因”成为对阿云定罪的关键,如果观点是肯定的,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应减等;反之则不应减等处罚。
王安石和司马光的分歧焦点正在于此。
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涉及的是对法条的认识和解释问题,因此并不存在标准答案。
在传统的君主制中央集权制度之下,皇帝是最高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因此争议的最终解决应该由皇帝来决定。
而在这个案例中,神宗皇帝的在这场长达十七年的争论中,先是支持王安石的观点,但最终仍然采取了司马光的观点。
这中间虽然不乏政权派系斗争的成分,但从性质上看,这一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所引发的旷日持久的论战,也反映出当时的人们对法制的关注与重视。
(3)敕和律的关系
从这一案例引发争议的焦点来看,主要是因为对律文已有规定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的,所谓的“律”,是我国封建法律的重要形式,是国家用以正刑定罪的常法,在宋代一般是特指《宋刑统》。
“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具有补充、修改甚至废弃律的法律效力。
由于敕大多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发布的,所以还需要进行整理编订,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
宋代的编敕活动已经趋于制度化,成为朝廷的一项重要立法形式。
正因为编敕具有比律文更大的灵活性和变通性,所以为统治者经常使用。
随着编敕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它的地位也越来越高,到宋神宗时,已经发展到“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3]的程度。
在本案中,非常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特色。
由于对法律条文的认识观点不同而引发的争议,最终靠皇帝发布的敕令来加以补充和解决。
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敕的效力一般高于律文。
但是,这也为敕令的滥用埋下了隐患。
在本案中,随着神宗观点的变化,对同一案件就下了三条不同的敕令,如此反复势必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最终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
4.参考结论
通过对阿云之狱这一案例的分析与评述,我们可以管窥到宋代法制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状况,第一,从立法上看,律和敕是宋代的两种主要法律形式,它们作用和效力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关系,经过了以敕补律、敕律并行到以敕破律、代律的这样一个变化过程,在阿云之狱这一案例中,敕主要是用来进一步解释和补充律文的。
第二,从司法管辖上看,该案经过了州、三司、两制、两府等众多司法机构和官员的大范围长时期的反覆讨论辩驳,体现了宋代对于处理疑难案件的体制上的完善与观念上的重视。
第三,从宋代统治者对案件的辩驳分析的内容来看,虽然夹杂着一些党派纷争,但在讨论具体问题方面,他们在内容上紧扣律文,在程序上也是按照当时的司法审级逐级上升的,体现了这些官员对于朝廷律法的尊重与遵守。
综上所述,从阿云之狱这一案例,我们可以推断出宋代法制发展已经达到了比较规范完善和系统的程度。
但是,由于君主制中央集权制政体的天然缺陷,即皇帝集立法和司法的最高权于一身,对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等方面造成了很多的负面效应,宋代后期的法治状况也体现了这一点。
(二)出继不肖,官勒归宗
1.案件史料
卢公达为侍郎之孙,不幸无子,遂养同姓人卢君用子应申为子。
又不幸不肖,挟侍郎之荫,生事乡邻,背所养,从所生,犯赃犯盗,蒙本州将应申决脊杖,编管抚州,此尚可以继侍郎之后,而奉其香火乎?
既不可为侍郎后,则尚得名为卢公达之子乎?
父之所以生子者,为其生能养己,死能葬己也。
今问卢应申,则称与乃父公达各居异食,是生不能养之矣。
公达死后,义子陈日宣经县投词,称应申不出钱营葬。
生既不能养,死又不肯葬,父子之道固如是乎?
人伦天理至此灭矣!
今据卢应申、陈日宣各执出公达生前遗嘱,乃应申未犯罪之前,今年六月、七月遗嘱及状互相反覆,皆是公达临终乱命,不可凭信。
今但以大义裁之,则应申既同所生父君用受刑,则决不可玷辱衣冠,况生不养公达,死不葬公达,委难为子,引勒卢应申仍旧归宗,为君用之子。
公达产簿,当厅给付房长卢景愈等,从公择本宗昭穆相当人,立为公达之后,仍监检索侍郎诰敕,与之主掌。
应申手内卖过田业,用过钱物,并免根问。
陈日宣自系外姓人,随母嫁于公达,所有公达户下物业,日宣不得干预惹词。
申州、提举司照会。
——选自《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4]
2.案情今译
卢公达是一个侍郎的孙子,不幸没有儿子,因此就收养了与他同姓的一个名叫卢君用的儿子卢应申为嗣子。
但很不幸的是卢应申又非常不孝,凭借侍郎在当地遗留的声势,在乡邻中惹是生非,背弃了他养父的养育之恩,而跟着他的生身父亲,犯了赃盗的罪名,他所在的州府判处他决脊杖、编管抚州的刑罚处罚。
事情发展到这个地步,卢应申还能够作为侍郎的后代来侍奉其香火吗?
如果不能为侍郎的后人,那么在名义上还能成为卢公达的儿子吗?
父亲之所以生养儿子,是为了在有生之年能够有人扶养,死后能够有人来埋葬自己。
现在卢应申说自己与养父卢公达吃饭和睡觉都不在一处,是没有扶养自己的父亲。
卢公达死后,他的义子陈日宣向县里提出状词,说卢应申不出钱埋葬卢公达。
活着的时候儿子不扶养他的父亲,父亲死了,又不肯出钱埋葬,父子之道难道应该是这样的吗?
人伦天理做到这种地步真可以说是全都没有了!
现在根据卢应申、陈日宣各自拿出的卢公达生前的遗嘱,这些遗嘱都是卢应申没有犯罪之前所写的,今年六月、七月的遗嘱和诉状中所写的内容相互矛盾,都是卢公达临终前胡乱所写,不可以凭信。
现在只用人伦大义来裁判,这样,卢应申既然和他的生身父亲卢君用一同受刑,就决不能玷污和辱没了侍郎一家的声名。
况且卢应申在养父活着的时候不扶养,死了之后不埋葬,实在不能符合作儿子的名分,应此判决卢应申仍旧回到原来的宗族,作为卢君用的儿子。
卢公达的家产,交给房长卢景愈等,从本宗中找出辈分和血缘方面都相适合的人,作为卢公达的后人,将册封侍郎诰敕等交给他掌管。
卢应申卖过的田业、用过的钱物,都不再追问。
陈日宣是个外姓人,是他的母亲嫁给卢公达后跟随过来的,因此所有卢公达名下的物业,陈日宣都不得干预,也不得向官府提起词讼。
申州提举司照会。
3.法律评析
这是发生在南宋时期的一个有关继承制度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内容:
(1)无子家庭继承人的确立范围
由于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宗法制为特征的,特别注重维护以男子为中心的家长制,因此“不孝有三,无后为大”[5]的观念根深蒂固,在宋代,为使没有亲生儿子的家庭“香火不断”,法律准许无子的家庭抱养同宗中昭穆相当的,即要求所立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
根据《宋刑统•户婚律》“养子”条疏议解释:
“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
”本案中,卢公达没有亲生儿子,因此就收养了他同宗昭穆相当的卢应申为嗣子。
除此之外,法律还允许收养三岁以下异姓小儿为养子,但小儿应当该为养父的姓氏。
在这里,养子的继承权与亲子相同。
这种继承方式又称“过继”,从过继之日起,被过继者与其生身父母终止身份上的法律关系。
其他异姓人不享有继承权,本案中陈日宣是他母亲嫁给卢公达后跟随过来的“义子”,因此没有继承权。
(2)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继承人在权利方面与亲生儿子相同,包括身份的继承即宗祧继承和财产的继承。
所以在本案例中,虽然养子卢应申在做养子期间处置了卢公达的部分田产和财物,但却“并免根问”。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就要被剥夺继承权,从本案例来看,卢应申对卢公达活着的时候不履行赡养义务,死后又不履行埋葬的义务,因此被引勒归宗,仍旧“为君用之子”。
(3)遗嘱继承
有关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有:
《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条:
“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
”宋仁宗天圣五年(1027年)又有“若亡人遗嘱验证分明,并依遗嘱施行。
”[6]由于遗嘱具有改变继承人范围、顺序、财产份额等效力,关系到继承人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所以宋代法律对遗嘱的效力要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宋代文献记载,遗嘱发生效力,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遗嘱继承必须是在无“承分人”的条件下才有效;第二,遗嘱必须“验证分明”,必须是被继承人本人所立,假冒伪造的遗嘱无效;第三,必须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有法律效力,“临终乱命”、“相互反复”等情况下所立遗嘱,“不可凭信”,即立遗嘱人必须神志清醒,具备立遗嘱的能力,所立遗嘱才有效;第四,遗嘱人必须办理“公证”手续,应该“经官印押,执出为照”[7];第五,有关遗嘱的诉讼时效为十年,宋代法律规定:
“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
”[8]本案例中也涉及到遗嘱问题,由于不符合第三条的内容,所以遗嘱无效。
(4)继承人的重新选择
由于卢应申被剥夺了继承权,因此卢公达的家庭面临“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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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 宋元 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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