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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知识汇总
民法知识汇总
第六章民法
一、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根据不同的角度,人们在使用“民法”这一概念时,赋予其不同的含义:
首先,民法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所谓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编纂成文的民法法典(即民法典);所谓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等。
其次,民法可分为狭义的民法与广义的民法。
狭义的民法指部门意义上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典及商事特别法;广义的民法的范围相当于传统的私法的范围.即商法典以及商事特别法(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均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我们所学习的民法,是指实质意义和广义上的民法。
民法一词从不同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含义:
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是指按照一定体系编纂的民事法律,即民法典。
实质上的民法.是指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各项民事法律、法规等。
我国目前尚无形式上的民法典,但实质上的民法是存在的。
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婚姻法和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规范。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是按照一定体例,系统地将民法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
我国尚未颁布民法典,但市场经济呼唤民法典的产生。
我国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不是民法典.但它概括了民法典应当具有的一些基本内容,是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行为的规定。
我们这里所学的民法主要是《民法通则》的内容。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司法工作以及民事活动中的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主要有:
1.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当事人地位平等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性质决定的。
这一原则具体内容包括: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
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禁止民事权利滥用的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民事义务受法律保护。
但是,行为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民法禁止行为人滥用民事权利,并在《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作了具体的规定。
主要包括: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各种社会公约;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全体人民的利益,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为谋求局部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都不允许破坏正常经济秩序.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流转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以财产为直接内容的经济关系。
这种财产关系的特点在于尊重财产所有权,财产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流转。
例如财产的占有和支配是一种静态的财产关系,与财产的所有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它在民法中的反映是所有权、相邻权、知识产权等制度。
财产的交换和分配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它表现为财产的让渡和移转.与财产的流通关系紧密相联,在民法中的反映就是债权、合同制度、继承权等。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是由于人的出生或者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其特点在于人格尊重和身份平等。
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关系。
人格利益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
例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彼此存在的身份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身份利益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婚姻、血缘和法律因素而形成的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身份权、亲权和监护权等。
3.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紧密联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
某些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的商品经济活动.并与他人广泛地发生联系的前提;某些人身权(如法人的名称权)的行使,可以使公民和法人获得财产利益。
同样.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往往会涉及财产问题。
例如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受到破坏或侵害,都会涉及赔偿问题。
所以,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不能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完全割裂开来。
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赋予公民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
动,自主地从事各种正当的社会交往。
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由下列要素构成: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分两大类:
公民(自然人)、法人。
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公民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但在有些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分开的。
如赠与关系.一方只是权利主体,一方只是义务主体。
受赠人是权利主体.不必负担义务;赠与人是义务主体.并不享有权利。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一般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非物质利益、有价证券、权利等。
物,在经济学上是指人类能够控制和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物质,在法学上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
同一种物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里其法律地位不同。
比如,土地在资本主义国家里可以私有,而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只能公有。
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最重要的客体。
行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了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而进行的活动。
如运输关系中,其客体就是把旅客或货物运送到一定目的地的行为,而不是旅客或货物本身。
用自己的材料请人加工一件物品,加工人的劳动便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智力成果,是指人的脑力劳动的成果。
如文艺作品和科学发明,便是著作权关系和发明权关系的客体。
公民对其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享有智力成果权。
智力成果权包括:
著作权即版权(著作包括:
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电影、计算软件等)、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称为法律事实。
根据客观事实是否与主体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1)事件,又称为自然事实,是指与主体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例如,人的死亡、物的灭失,部属于事件,它们一旦发生就能够引起婚姻关系、所有权关系的消灭。
(2)行为是指受主体意志支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活动。
按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行为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它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1)享有权利的人,能够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愿望进行或不进行某种行为;
(2)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便实现自己的愿望;
(3)享有权利的人,因他人的行为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和要求。
它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1)为了实现权利主体的权利或不影响权利主体的权利的实现,负有义务的人必须依法进行或不进行某种活动;
(2)民事义务不是无限度的,义务人只在法定范围内承担义务;
(3)负有义务的人,如不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和权利是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
通常.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只有民事义务而无人享有民事权利,或者只有民事权利而无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的情况,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
第十一节婚姻继承法
一、婚姻法
(一)婚姻法概述
1.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它主要规定婚姻、亲属间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基于这种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2.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第2条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又称婚姻自主,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也就是说,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只能嫁一个丈夫,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
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
(3)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个方面,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4)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的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又一原则。
(二)结婚
结婚,又称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1.结婚的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
(2)达到法定年龄。
《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
2.结婚的禁止条件
(1)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
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是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
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姘居关系,不能认为是重婚。
(2)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婚姻法》第7条第1款规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①直系血亲。
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
即父亲不能娶女儿为妻,母亲不能嫁儿子为夫。
爷爷(姥爷)不能与孙女(外孙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与孙子(外孙子)结合。
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包括:
a.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
b.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
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
(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
“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002年修订《婚姻法》取消了麻风病未治愈不宜结婚的规定。
3.结婚的程序与事实婚姻
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婚姻法》第8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lO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4.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1)重婚。
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婚姻当事人必须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二,导致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所患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当事人结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结婚后患上的。
第三,婚后尚未治愈。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5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
5.可撤销的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受胁迫结婚的”为可撤销的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需符合以下规定:
(1)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
(2)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二、继承法
(一)继承权概述
1.继承的概念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
2.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1)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死者个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
(2)继承权的特征:
①继承权是一种取得财产权的权利,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而言是一种财产权;②继承权是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因此又和身份权相联系;③继承权的主体职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更不能是国家,这些组织体只能作为受遗赠人;④有两个阶段,其一是相互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均未死亡的,此时继承权处于期待权阶段不能实现;当相互有近亲属关系的人中有人死亡并留有遗产时继承权转变为既得权而得以实现。
3.继承权的保护
(1)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他人侵害时,继承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2)继承恢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自继承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继承人没有行使其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给予保护.而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二)继承权的丧失
1.继承权丧失的原因
继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注意两点内容:
①无论是否既遂均丧失对于被继承人本人的继承权;②也无论杀害动机为何;③仅丧失其所害之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是丧失被继承人以外之第三人的继承权。
(2)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注意两点:
①目的必须是争夺遗产;②仅丧失其对所争夺之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3)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但是不以此为限,其他情形若可认定情节严重也导致丧失继承权。
2.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
(1)丧失继承权的不能依据法定继承而继承遗产;
(2)丧失继承权的,遗嘱指定其为继承人的遗嘱无效,仅指定其为继承人之一的则该部分无效,将其他人指定为继承人大部分仍然有效;(3)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亦不得代位继承。
(三)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的概念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的继承方式。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1)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①配偶。
即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者妻,已经离婚的或者尚未结婚的不是配偶不享有继承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构成事实婚姻的相互享有继承权。
②子女。
包括: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相互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相互之间由于没有法律关系所以不具有继承权。
继子女与其继父母之问由于形成抚养关系而相互具有继承权的.不影响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继承权。
③父母。
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④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⑤养孙子女与养祖父母之间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里所谓的养孙子女是指的由其养祖父母直接收养为孙子女的情形,而不是指由养祖父母的子女收养为子女从而那形成祖父母与孙子女之关系的情形而言。
(2)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①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②祖父母、外祖父母。
(3)继承顺序的意义
①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丧失了继承权或者放弃了继承权,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②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继承权平等,除了例外情形均平等地分配遗产。
3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
遗产分配原则是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等继承,但是有两个例外。
一是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不平等:
①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②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③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④继承人协商同意不均分。
二是法定继承人以外之人分得遗产:
①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②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养子女对其亲生父母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据这一规定适当分得其亲生父母的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1.继承的开始
(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因此,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也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
(3)死亡时间的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一般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如几个人辈分相同,则推定他们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
2.遗产的构成要件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
遗产的构成要件:
①遗产必须是财产(包括消极财产即债务),不能是人身权及身份等,这是由现代继承法作为财产继承而决定的,此与古代社会的宗祧继承制相区别。
②遗产必须是死者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
这里的所有是广义上的所有,既包括作为物权的所有权又包括债权,还包括知识产权、股权等各种财产权利。
③遗产必须是非专属于死者的财产。
有些财产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不得继承。
如养老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死亡后则该种权利归于消灭。
④遗产的形态不以死者死亡时遗留下的状态为限,若从死者遗留下的财产衍生出的财产或替代财产均为遗产。
3.遗产分割
(1)首先进行析产,即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份财产,特别要注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先分割出来给其未死亡的配偶.剩下的另一半才是遗产。
(2)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应继份额由胎儿的母亲代为保管或行使有关权利。
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为其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4.确定继承的适用顺序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包括协议无效)的或者协议未处理的财产适用遗嘱(包括遗赠);没有遗嘱的(包括无效)适用法定继承。
5.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1)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不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6.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1)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2)死者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3)集体组织实行“五保”的“五保户”的遗产,如双方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扣回“五保”费用。
第十节合同法
一、合同法概述
1.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它是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3)它是当事人之间以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4)它所确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5)其所确定的内容是符合法律的。
2.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具有如下基本原则:
(1)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2)当事人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6)合同必须履行原则;(7)合法合同受保护原则。
3.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具有广泛性,包括口头合同、书面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其他形式。
4.合同的分类
(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这是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双方当事人互负为标准。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它是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给付相应对价为标准。
(3)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这是以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以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
(4)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这是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用法律要求的形式为标准。
(5)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这是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特定名称为标准。
5.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包括:
(1)合同当事人;
(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酬金;(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争议的解决。
二、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1.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从法律上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1)要约,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要件:
①要约须由要约人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②要约须是受相对人承诺拘束的意思表示;⑧要约须具备合同的各项必要因素。
(2)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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