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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2011级法学专业李泉江
内容提要
社会上,食品卫不卫生,安不安全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这类问题应该靠刑法来加强规定和管理。
但是在我们国家,针对此类的相关法规却是屈指可数,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相关犯罪。
像是对犯罪类型的划分缺乏科学性、对罪名的设置处于滞后状态、对责任(刑事上的)的确立缺乏合理等一系列的问题,都是我国现有的食品法规中所不容忽视的弊端。
所以我们对外国的相关经验和方法进行学习,再有针对性的,有目的性的完善和修整我国自身的食品法规。
首先,要完善刑法与最新的立法成果,特别是《食品安全法》直接的衔接,修改现有罪名、增加新的罪名,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修改为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
增加持有型犯罪,增加食品安全过失犯罪,加强对生产者、经营者不作为的刑法规制;其次,要完善刑事责任体系,增强罚金刑和资格刑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作用;最后,刑法应当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结合,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召回刑法规制制度,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刑法保护,加大食品安全犯罪的移送力度。
使各部门法共同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中发挥作用。
关键词: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立法完善
一、食品安全犯罪概述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概念
给食品的相关安全造成了危害的犯罪行为,准确来说是种从学理意义进行理解的概念,而并非刑法中本身所规定的内容,也是法律中对此种类型的违法行为的一个总体称呼。
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泛指发生在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等相关领域的相关犯罪,不仅包括生产销售伪劣食品、不符合卫生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也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非法经营、逃避商检、质量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
所以说,对食品的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是一种包涵广泛的,从学理意义进行概括的罪名。
它在犯罪中属于新兴的类型,是以围绕食品越来越不安全且升级为严重社会隐患为前提,从法律学的角度出发,所定义出的一种全新的犯罪。
“要对一种新出现的犯罪进行定义,就应该把握住它的特质,并且有实际意义。
”因为是从学理意义上所确立的,所以在法令条款上无法给出较为具体的所属内容,只可以把此类犯罪的特质同受害的一方相结合,以此来界定其内容。
除了食监局所维持的秩序,老百姓的生命和健康都是在食品安全的相关犯罪行为中会受到侵害的一方。
这一类的犯罪也是属于经济类的违法行为,因此还必须和经济上的成分挂钩,也就说,人们为了能够减少成本获取更高的盈利,从而选择了对食品安全带来威胁的做法。
综上可知,这一类的范围是说在一系列的食品链条(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监管)里面对相关规章条例的破坏和违反,侵害了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对社会大众的安全带来了危害,应该接受刑事上的处罚。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意义
首先,把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进行刑法规制,能够使得用罪刑法定原则得到贯彻。
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威胁我国居民的健康;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食品生产加工业得到了持续快速的发展,各种食品日益丰富。
然而,在我国食品工业取得骄人业绩的同时,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掺杂掺假、滥用食品添加剂、用工业原料和病死畜禽肉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使得我国食品安全形势非常严峻。
不安全食品严重威胁着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有迫切的现实需要。
其次。
对和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和加强,能够使人民大众的生命和健康得到更好的保障。
这不仅能够让社会更加和谐稳定,还能保护人们的健康,推动国内外经济发展,给后人提供更好的素质环境。
如果食品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存在的隐患会引发社会恐慌。
这一类问题如今已经十分突出,被高度重视,是必须加大解决力度的重中之重。
我国也因此着手制定了《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的规章和法规,来对食品的相关安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保障和维护。
可如果小的违规行为扩大成了犯罪,甚至对整个社会都造成了威胁,那么就需要更强力的法律出面,也就是刑法。
再者,“不管是哪一条的法律,它的实施都必须依仗刑法才能得到确保,刑法也叫做万法之盾,是其他法律和调和社会关系的监保人。
”站在这一层角度看,刑法的地位不可动摇,所具有的威慑力是食品安全的最大保障,应当更好的依赖和利用。
可是,同食品安全相关的违法行为不仅周期长、不容易发现、复杂,而且一旦发生就会对社会造成很大危害,如此也对刑法的制定增加了难度和要求。
因此将刑法中同食品安全相关的条款进行完善和加强,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意义十分的重大而深远。
最后。
对和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和加强,能够使得国家更加和谐稳定,让经济能够平稳而持续的增长。
现下,和食品相关的安全问题已经全球化。
古往今来,有多少同食品安全相关的严重事件,都对整个国家社会造成了影响。
这种关系到民生的问题只要变得严重,政府面临失信,社会面临动乱,经济面临崩溃,因此绝不能小觑。
刑法会对和食品相关的安全问题中的违法进行严惩,让社会的良好秩序有了保障,巩固了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发展,经济也更加健康。
还有一点,依据刑法来对相关的犯罪人员进行惩罚,在对本人进行教导和告诫的同时,也能警示还在潜伏中的不法之徒,充分贯彻刑法的作用和意义。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基础
(一)刑法规制的理论基础
1.食品安全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据资料记载,犯罪行为最为基本的特点有这样三种:
1、严重危害社会的一种具有危害性质的严重违法行为。
2、行为本身违反了刑法中的条款和规定,是一种刑事上的犯罪。
3、违法行为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违反了刑法同时也意味着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刑法中不被允许的行为也就是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所以,触犯刑法的违法行为是以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作为前提。
让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关系或者某些行为遭到了侵害和破坏的行为,就能视作是对社会造成了危害。
也就是说,当权威性质的法益遭受侵害或者威胁(有被侵害的危险),那么造成这一结果的行为才能被视作对社会造成了危害。
判断是否犯罪的前提,是判断是否对社会具有危害性,若是没有对这一性质的认知,那么不管是生活还是法律中的犯罪,都是不存在的。
所以,刑法要对食品安全立法,就必须以对食品的相关安全所造成的危害是否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为大前提。
我国当下在和食品安全相关的这一领域上的情况并不乐观,甚至有些严峻,对食品安全会造成威胁的相关情况大致如下:
第一个方面,对食品安全造成了威胁的相关行为直接威胁到了人民大众的健康和生命。
在经济飞速进步的带动下,我们国家和食品加工相关的产业日渐壮大,各种新类型、新品种的食品越来越多。
可是因为原产地生态环境的破坏,加工业的能力和水平普遍不高,导致作业过程中用料不实,添加剂泛滥,甚至用工业化工以及死肉、病肉进行加工。
这些违法行为让国家在和食品的相关安全这一块的情势变得越来越严重。
吃了这样的事物之后,人的身体会因为其中的有毒物质而受害,也有可能危害到下一代的生命和健康。
相关数据显示,我国每一年都有两万到四万人食物中毒,但这只是数据,实际上的数量可能要翻上十倍,即食物中毒的人数最少也有二十万到四十万之间。
第二个方面,对食品的相关安全造成危害,会直接阻碍到我们国家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以及人们的和谐安康。
消费和生产是相互促进,循环推动且互相影响的。
对于社会主义国家中的生产来说,让老百姓不断增长的物质上的需求记忆文化上的需求得到满足,就是最终的目的。
只有卫生安全的食品才能让人们愿意去买,也想要去消费,如此才能刺激大众消费的冲动,需求也会越来越高,从而加快经济增加,也为生产业的发展增加了动力。
可是现下对食品相关安全造成威胁的事件层出不穷,无休无止,老百姓觉得自己的生命和健康遭到了侵害,导致市场经济的相关秩序失去了保障,动摇了社会的安宁和谐,引发许许多多不稳定的因素,使得整个社会主义建设的步伐都被拖了后腿。
第三个方面,对食品的相关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会直接影响到我们国家在对外贸易中的出口环节。
中国是众多让食品进行出口的相关贸易的国家中的一个,食品出口在我们国家的经济中占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比重。
中国的食品制造相关工业还是在最初的起步级别,需要更多的发展和成长,可是许多花费了多年时间才建立起来的老字号品牌们,近几年在市场上却总是没有前景可言,这里很大一部分都是质量不好惹的祸,相反就给了更多的外企食品打入我国市场的机会。
一旦和食品相关的安全上面发生了重大问题,整个国家的食品出口必定要被拖累,且会给国内的相关行业带来不小的打击。
站在长久发展的角度来看,可能会有更深更远的损失和影响。
中国在加入了WTO之后,和食品安全相关的问题在出口贸易中不断发生,除了损失大量的经济收入之外,更让一些欧洲国家有了把柄,展开针对我国的贸易保护行为。
2.刑法严厉的惩罚性及最后保障性
要对给食品安全造成危害的违法行为使用哪种类型的刑事处罚,必须通过该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威胁程度进行判断才能决定。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就规定了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规范的是对犯罪行为的具体规定和在法律上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和后果,也就是说,刑法表示的是对犯罪的相关行为的禁止,《民法》则是对一般的违法和其需要承担的后果进行规范。
尽管后者也具有强制性的措施(例如赔偿损失、警告、行政拘留等),可刑法中对在违法后需要承担的结果和责任是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是一个国家里面强制性最强,也最为严厉的处罚形式。
同其他法律相比,刑法具有极端的严厉性,这是再清楚不过的了。
它通过宣布某种行为为犯罪行为,从而给予该行为最为否定的评价和对行为人最彻底的谴责;通过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其结果可能是剥夺罪犯的财产、剥夺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其惩罚的严厉程度也是其他法律制裁所无法比拟的。
在对权利进行相关保护这个方面来讲,刑法一直对主体的相关利益上的管辖都是非常严厉,所以很早的时候,法律存在的必要就已经被人们所意识到了。
刑法把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视为对象来维护国家的社会以及经济上的相关秩序,依照刑法中的先关规定对犯罪分子给予制裁,包括刑事处罚和将其用来获取利益的一系列权利进行剥夺,规定社会底线,维护长治久安。
刑法所包含的各种规范里面,大部分是义务性质的,其中以具有禁止性质的相关规范为主要,具有命令性质的相关规范为辅佐,另外还有一些是带有授权性质的,像是正当防卫一类的能够对违法行为进行组却的原由。
在和食品相关的安全法规里面,刑法之所以有十分重要的位置还是因为刑法对食品安全有着最后的保障性质的作用。
对别的法律而言,刑法就是它们的保障,其原因是别的法律无法对社会相关的关系以及相关权益的保护上面进行调整,刑事处罚十分严厉,别的法律要靠着刑法才能顺利实施制裁。
刑法和只保护一部分权益的部门法不同,涵盖面极广,囊括一切部门法所针对的行为对象(如个人的相关财产、社会上的秩序等等)。
举例来说,宪法针对的是人民与政府之间的事项,民法只针对平等条件下的主体间的相关联系和某部分有财产关系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婚姻法就只能够针对婚姻和家庭的相关事宜。
刑法就是一切的部门法的保障,对维护社会秩序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维护经济秩序也是有着极为重要的分量。
然而,刑法并不是统筹性的把全部的侵权都划分到犯罪的行列,只是把一部分侵权严重的违法行为视为犯罪。
和刑法的补充性质相关的定义为,只在别的部门法律无法对相关权益进行保障的时候才能出用刑法;只在别的部门法律无法对一系列造成危害的相关行为进行抑制的时候才能出用刑法进行禁止。
一个国家中拥有许许多多的部门分级的法律,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也是应该先出动部门法。
要是每一部部门法都可以有效对所有的相关权益进行保护,那么刑法就不会被需要。
相反的,如果一般的部门法律可以对各自相关的权益给予保障的时候,刑法的存在价值就能够显现出来。
刑事惩罚是刑法最为主要的强行执行的方法,可“刑法就像一把双刃剑,要是使用不妥,就会让国与民一同受害”。
所以,尽管刑事惩罚是终极手段,也不可在维护权益的时候肆意而为,要在别的法律手段都不能够保证维权结果的时候才能拿出来刑法,给以强力制裁且要以严宽结合的政策为依据,努力将刑事处罚的力度度量在较低值。
刑法具备的充分性质是别的法律所没有的特质。
以保障人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为前提,政府制定出了包括“食品安全法”在内的各种法律。
如果做出和“食品安全法”违逆的行为,挑战该法的相关规章制度,构成了一般违法行为,那么相关部门会依照“食品安全法”进行民政处罚。
可如果该行为对该法律眼中藐视和破坏,便是对整个社会构成了严重的危害,是就超出了该部门法的调和与保障的范畴,一定要依靠刑法来执行最后保护,给予严厉的惩罚和打击。
刑法虽同别的部门法一样,是位于宪法结构下面的子法律,但同别的律法是不并列对等的,它是对宪法以及其他法律施行的时候的一种保障,所以在法律的整个体系里面应该是属于保障法。
所以在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制里面,刑法最为重要的社会性质的职能,就是在给对食品相关安全造成危害的社会性质的行为中让人民群众的权益得到保护。
在对食品的安全进行保护的时候,刑法有着多种方式和途径。
第一,关于对食品安全造成危害的相关违法行为,刑法会依靠法律法规来进行界定,对该类型的违反行为度量并决定出合适的刑事处罚,给潜伏状态的罪犯或者有犯罪念头的人给予警示并起到防范抑制的威慑作用。
在理论界,这几年有不少的学者都对刑法的作用提出了“是对一些有特别或特殊的行为进行的否定”的看法,换句话说就是,给施行中的违法行为标注上代表要被惩罚的记号,以此来加强“对此行为进行否定”的暗示效果。
如此便能在那些难辨好坏的行为中建立起一道道规则和章法,让更多的人都对刑法产生畏惧,害怕违反,从而使得犯罪率下降,改善社会环境。
这样的方式并不带有强制效果,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说服手段。
第二,进行刑事处罚的时候,刑法可以确保犯罪分子得到的是公正的处罚。
如此一来,刑法中所制定的条款就需要与罪犯的违法行为有同等的影响力度。
(二)刑法规制的实践基础
1.风险社会之客观需求
这几年,和食品安全相关的各种大小事故屡见不鲜,不管是毒奶粉,还是毒火腿,也包括双汇公司使用瘦肉精在内的各种风波,都接连被曝光。
从这些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中可以看出,中国在食品相关安全这一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并非是对卫生标准的控制和监察,以及质量等方面的原因,应该是出现的风险和隐患有了新的方式和特点,也就是更隐蔽、更难发觉、人为因素和技术掩饰更加高明,涉及的群体和层面更加广泛等。
和食品安全相关的问题内容已经被延伸扩展,而和风险相关的因素也都慢慢被反映显现。
但对我国而言,除了传统老旧的安全风险,还要面临随着转型和科技进步而萌发出的新问题。
社会风险理论曾指出:
现代化的发展提供了无数的机会,但同时也制造了无数的社会风险;风险来自各个方面;风险有浅层和深层之分,源于社会结构方面的风险则属于基础性的、深层的风险;社会风险一旦演化为突发性时间,那么其扩散性极强;社会风险在政治上是对现有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制度的一个极大挑战;发达国家所面临的社会风险种类按其威胁的严重性程度排序是:
生态环境风险、金融风险、恐怖主义袭击风险。
虽然和社会风险相关的理论针对的只是像德国这样的现代化处于比较高等级的发达国家,中国的社会也并没有达到“风险”的等级,可是所谓的风险社会确实给我们带来了不少的挑战和压力。
2013年6月,《食品安全法》施行整整4年之际,相关机构对全国12个城市开展公众安全感调查。
在社会治安等11项安全问题调查问答中,食品安全以72%的比例成为被调查对象“最担心”的安全问题。
不难看出,对食品的相关安全带来危害的一系列违法行为都是带着逐利的性质的,对竞争中相关秩序进行损害的时候,本质上早就不止是假冒伪劣那样简单的范畴了,此类案件最为重要的是给无特别指定的大面积人群带来了健康和生命上的威胁和侵害,对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秩序,甚至是整个国家的和谐都造成了危害。
只有对此类违法行为是给无特别指定的大面积人群带来了健康和生命上的威胁和侵害这一点有了充分的认知,现代的刑法才可以将“以人为本”更加深刻的体现出来,才能更好的保障公众权益,提高违法是对整个社会都带来危害的行为的认知,对越来越突出的食品安全犯罪起到更有效的遏制。
人大常委也就此事项发表过相关的看法:
深化食品相关安全的重要性,并将此看作是国家安全中的一个部分。
2.行政处罚力度不够
想要做好食品相关安全的规定制度,就一定少不了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行政处罚。
可是行政的相关规定里面又不可避免的存在缺陷:
第一个,对受害人自身相关利益的保障太过忽视。
行政相关规章制度的重点是给予侵害方以罚款形式的制裁,罚金交予国库,单单只是对公众的利益进行了保障,并没有针对受害方自身的相关利益给予保护。
第二个,行政处罚在相关的范围上有局限性。
这类处罚(包括警告、扣押、查封、没收、责令停止行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只是针对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并不严重的一般性质的违法罚款,不具备严厉性和威慑力。
使用严厉且拥有强大威慑力度的惩罚手段,才能够取得有效的保障结果。
三、我国现行刑法在食品安全规制中存在的不足
(一)犯罪分类体系的缺陷
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分则中,其主要罪名有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笔者认为这样的分类有待商榷,近十几年来,毒奶粉、毒生姜、染色馒头、瘦肉精、地沟油等食品安全领域频频发生的这些重大案件已经严重威胁到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
食品安全的危机应该说到了空前危急的时刻,食品安全问题不仅扰乱了生产秩序,更危及着每一位公民的生存与生命。
于是,要求“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便成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呼声。
由于和食品安全相关的违法犯罪在客体上面都十分复杂,也就是说政府在食品安全相关领域所推行的一系列的管理手段及大多数群众的生命健康。
犯罪行为的相关性质取决于主要的客体,在刑法中相关的归属问题也是由此决定。
以犯罪客体的相关理论为依据,与主要的客体相关的定义是,针对某一种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中受害方里面损失较重的,在相关社会关系上成为刑法的重点保障对象。
以此理论为基础,保障大部分群体的健康生命就是与食品安全问题相关的犯罪中所存在的主要的客体的定义。
然而在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中,不带特指的大部分群体的健康生命安全,以及性质上重大的相关财产都包涵在社会性质的公共安全之内,是对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的相关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
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重要性,在记者采访的专家中,几乎无一例外认为,存在于食品安全这一相关领域中的害虫必须用刑事处罚的严厉和威慑给予打击,这样才能压制此类型的犯罪日渐攀升的趋势。
所以,给食品安全带来的危害的相关犯罪行为理应纳入和公共安全犯罪相关的刑法第2章里面。
(二)罪名设置不合理
《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相对于《食品安全法》来说,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不全面性。
我国2009年2月28日新的《食品安全法》颁布以后,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和制度都有了新的变化,比如明确了关于问题食品的召回制度、流程和责任分配等,但是刑法中却没有对拒不召回问题食品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另一方面,对于食品安全的界定上,“食品安全”的称谓与原有的“食品卫生”概念有了本质的不同,这就把食品安全的问题上升到了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表述为“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比原有以卫生标准为参照的界定方式更科学、更符合国际惯例,而原有刑法仍采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这一表述则稍显片面,还有就是,在对食品相关安全进行风险方面的评估的基础之上,食品安全法制定出了相关的科学管理的一系列制度,以预防为主要,但是在现在施行的刑法中,和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行为还是划分在对我国市场经济带来危害的相关犯罪行为的规章制度里面,坚持是要等对市场经济的相关秩序带来了实际上损失之后才能够进行处理和惩罚,并不是把它视作和公共安全相关的犯罪行为中的一种来给予严厉打击和防制,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脚步。
再者,现在的食品安全法中针对新兴犯罪的相关行为加上了新的规章条款并重新界定,如此就很难在现有的刑法里找出能够与之契合的罪名。
如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从客观上来讲,规定中所提到的内容很明显是同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不太符合,而且还有在客观上无法重合的地方(有毒、有害),所以如果不能别的说明进行解释,那么这个条款就无法同现行刑法相适用。
(三)刑罚设置不合理
1.罚款的设置不尽合理
在我们国家现在施行的刑法里面,同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行为一般都是靠罚款进行处罚,而刑事处罚中的罚款是附加刑罚,并不是主刑罚,无法单独使用,所以说能够单独使用的罚款处罚只能够在单位中适用,像是刑法中的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罪)、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里面有关基本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罚款金额的规定是:
大于销售额的百分之五十、小于销售额的两倍。
首先,在实际操作中很难精确量化特定违法主体实际的销售金额,而执法机关掌握的数据往往都低于违法主体实际的数额,因此把“销售金额”作为罚金计算的基准数,就会出现罚款金额比行政处罚中罚款数目还要少,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
“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在惩罚力度上明显轻于“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行政处罚,这与刑法是最严厉的处罚手段的性质不相符合,造成了罚款在和经济相关的犯罪违法行为中对打击贪婪性的威慑能力被抑制。
各个国家之所以都支持罚款的方式,是因为这种方式的处罚能够有效的针对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再者就是,这种和钱财相关的处罚如是出现了问题也容易改过。
所以,加强对罚金刑罚相关观念的重视程度,增加应用的频率,减少自由刑法使用,能够有效而积极的推动和食品安全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
2.资格刑的缺失
我国现行《刑法》资格刑刑种设置比较单一,只有剥夺政治利和驱逐出境两种处罚方式。
在我国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然而人的资格具有广泛性,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主体也往往具有某种或多种资格,尤其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都不能适用于法人,唯一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定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而言,惩罚只是手段,预防才是目的。
如果能设立针对法人的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营业资格等资格刑,将会对法人产生比较大的威慑力,有效预防其从事犯罪活动。
四、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特征
(一)刑法罪名设置全面
1.过失可以构成食品安全犯罪
在国外,和食品安全相关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在犯罪的分类上也是各种各样,但很多还是对过失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认为也能够构成犯罪。
例如在意大利,就算是具有过失性质的生产销售,如果不能够达到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也要接受处罚。
又或者是美国那样,直接将同食品安全有关的一系列犯罪直接归类于严格责任,仅从客观上具有的危害性质考虑,忽略犯罪方的主观意识,对传统的刑法要素不作任何考虑,直接定罪并且进行处罚,以此能够更好的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人民健康。
综上可知,我们国家现在所施行的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在相关规制上还有许多的漏洞和不足,若是过失造成的后果,根本无法将其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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