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权利保障之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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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权利保障之研究
摘要
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是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风险和风险规避的措施,以及完善法律制度以保护出租人权益的建议。
基于船舶融资租赁这种融资方式已经被航运企业广泛采用的现实情况,本文将研究的角度放在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保护和风险防范分析上,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融资租赁公司、相关主管机构和融资租赁立法层面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提出建议,以吸引国内外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业务,促进我国航运中心的建设。
全文除引言和结论部分外共分为三章进行分析阐述。
引言部分简要地指出船舶融资租赁制度发展的背景、选题理论上的合理性、选题的现实意义、本文拟采用的技术路线和研究方法,以及本文研究所要达到的目标。
第1章分析融资租赁船舶所有权相关法律规定对出租人权利的影响。
首先就船舶所有权归属的相关法律进行分析,其次分析融资租赁中船舶所有权人即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权能所受的限制,最后对现行船舶登记制度在融资租赁方面的缺陷进行分析,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出租人风险规避的可行措施。
第2章分析融资租赁船舶经营过程中出租人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针对船舶经营中可能出现的中途解约、转租赁和造成第三方损害及油污损害问题,分别分析其给融资租赁出租人造成的风险,并提出出租人风险防范的措施。
第3章在前两章的基础上分析我国融资租赁出租人可以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以及政府管理和立法层面的对策。
其中,出租人自我保护措施包括谨慎订立合同条款和适当投保相关保险;政府管理的对策分析的是完善我国船舶登记制度;立法层面的对策分析的是我国参考相关公约和外国法尽早我国融资租赁法的完善。
结论部分总括全文,总结论文中所得出的结论。
关键词:
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风险对策
ABSTRACT
Themaincontentofthisdissertationisabouttheowners’risksinshipfinancing,thecountermeasurestoavoidtherisks,revisionofrelativelawsandimprovementofthelegalsystem.Baseduponthefactthatshipfinancingisbecomingmoreandmorepopularnowadays,thisdissertationfocusesontherightsprotectionandriskpreventionoftheowners.Basedonthat,inordertoattractinvestmentandpromotedevelopmentofshippingindustry,thisdissertationputsforwardsuggestionsontherelevantcountermeasurestobetakenbytheleasingandfinancingenterprises,thegovernment,andthelegislationinstitutionsofChina,.Thisdissertationconsistsoffiveparts,including3chaptersbesidestheprefaceandtheconclusions.
Theprefacebrieflyintroducesthebackgroundofshipfinancing,therationalityofthetheory,thepracticalsignificanceofthissubject,themethodandthetechnicalrouteofthedissertationtoadopt,andtheobjectiveofthedissertation.
Chapter1analyzestheinfluenceofthelegalsystemonshipfinancingbystudyingthelegalprovisionsofownership,restrictionontheownershipoftheowners/lessor,thedefectintheChineseregistrationsystemofshipfinancingandthenputsforwardrelevantmeasuresforthelessortotaketoavoidtherisks.
Chapter2analyzestherisksoflessorasshipownerduringtheperiodoflease,andthemeasurestoavoidthem.Itfocusesonthepossibilitiesofprematureterminationofcontract,sub-lease,tortiousliabilitytothethirdpartyorforoilpollutionliability.Then,onbasisofthat,itsummarizesthefeasibilityanalysisofavoidingrisks.
Chapter3analyzesthecountermeasuresthatshouldbetakenfromthestandpointofthelessor,thegovernmentandthelegislationinstitutions.Thelessor’scountermeasuresincludecarefulconclusionofcontractandfullcommercialinsurance.Inthepartofthegovernment’scountermeasures,itanalyzesthosecountermeasuresrelatingtotheregistrationsystemandtaxstructureofshipfinancing.ThecountermeasuresoflegislationinstitutionsistoimprovetheChineselegalsystemasperrelevantinternationalconventions.
Thelastpartsummarizestheconclusionsofthewholedissertation.
KEYWORDS:
shippingfinancelease;lessor;rights;risk;countermeasure
SunHang(InternationalLaw-MaritimeLaw)
DirectedbyProfessorHuZhengliang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目录I
引言1
第1章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的特殊风险与防范3
1.1融资租赁船舶所有权的归属3
1.1.1船舶所有权应归属出租人3
1.1.2融资租赁船舶所有权的共有问题4
1.1.3融资租赁期届满后船舶所有权的转移6
1.2融资租赁出租人船舶所有权的权能限制7
1.2.1船舶优先权对融资租赁出租人的限制及应对8
1.2.2船舶留置权对融资租赁出租人的限制及应对9
1.3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漏洞及对策10
1.3.1采用光船租赁登记方式登记融资租赁的漏洞11
1.3.2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建议12
第2章融资租赁船舶的经营中出租人的风险和规避方法14
2.1中途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及应对14
2.1.1融资租赁合同因卖方违约而解除14
2.1.2融资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16
2.1.3其他法定解约事项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17
2.2融资租赁船舶转租以及转租给出租人带来的风险研究19
2.2.1转租赁各方的关系及权利义务19
2.2.2转租赁情况下出租人的风险及防范20
2.3造成第三方损害时出租人的风险及规避21
2.3.1造成第三方损害时出租人的责任和风险22
2.3.2船舶油污损害时出租人的责任和风险24
第3章融资租赁出租人权益保护的建议26
3.1完善立法和船舶登记制度保障出租人的权益26
3.1.1颁布《融资租赁法》加强对出租人的保护26
3.1.2修改《海商法》与完善船舶登记制度29
3.2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权益保护的其他方式31
3.2.1出租人谨慎订立合同条款保障自身利益31
3.2.2出租人投保商业保险降低责任风险33
结论35
参考文献36
致谢38
引言
现代融资租赁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
起初仅是生产厂商的一种营销手段,后发展成为金融服务的一个重要领域。
我国的融资租赁开始于改革开放,为了解决资金不足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的需求,从日本引进了融资租赁的概念。
当前,我国正在逐步实现加入WTO时“开放金融租赁领域”的承诺,为适应全球化的发展,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实践中,适当结合处于立法程序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以及至今未生效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下称《公约》),将有助于我国融资租赁这一新兴行业的发展及行业法律规范的健全。
船舶融资租赁起源发展于20世纪六十年代日本造船行业的兴盛时期。
虽然迅速的大规模的发展曾使其在亚洲金融危机中给银行和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但作为企业三大融资渠道之一,其发展前景不容小觑。
以中国的油轮船队为例,2010年前我国的油轮需求是7500万吨位,到2020年将增加到1亿3000万吨位,而我国期望至少50%的原油进口由本国油轮承运。
挪威船级社预计中国在未来5年内将至少订购50艘超大型油轮,庞大的市场需求吸引着国内外金融机构竞相在亚洲,尤其是中国开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
与公共设施、工程机械、医疗设备等传统融资租赁标的相比,船舶的融资风险要大得多。
投资者在投资船舶时,不但需要防范固有的金融风险和信用风险,还要考虑航运业特有的市场风险以及复杂的行业规范。
鉴于船舶融资租赁高投入、强技术性、长回报期的特点,发达国家投资人在投资船舶的过程中,十分重视自身专业水平以及与船舶经纪人、船级社等专业机构的紧密合作,从而最大限度的防范船舶融资的技术、市场和金融风险。
此外,许多国家政府也从政策、法律、税收、保险等多方面给予支持,促进本国的船舶融资租赁业在一定时期得到稳定快速的发展。
为保障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业的稳定和发展,我国应在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对融资租赁出租人即投资人的政策鼓励与法律保护。
本文是结合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研究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分析船舶建造或购入以及经营中出租人面临的特殊风险、对比借鉴国外各类融资租赁模式,在保证承租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基础上,从出租人自我保护、法律保护、政策支持的不同角度提出建议,帮助出租人防范风险、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
第1章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的特殊风险与防范
国际上就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有多种学说,各种企图把融资租赁归于买卖、借贷、担保或租赁等传统法律关系的做法,都不能全面地解释融资租赁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刘敬东教授提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所有权关系运动规律的法律创新,并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定义为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资金融通为目的的所有权形式,称之为“信用所有权”。
我国《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独立成章,明确了其非买卖、借贷、租赁的法律性质。
明确融资租赁特殊的法律性质,有利于明确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承租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有利于研究双方承担的风险和规避风险的方法。
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主要在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相应登记制度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
本文先从上述三个角度出发,分析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出租人权利经受的风险,并在保证承租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探究出租人权益保护的措施。
1.1融资租赁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1.1.1船舶所有权应归属出租人
船舶融资租赁具有多种模式,常见的是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和转租赁。
不同的融资方式中出租人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时间不同,因此承担的风险也不同。
直接租赁是传统的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建造或购买船舶,以光船租赁的方式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定期收取约定租金。
此种融资租赁模式下,出租人需要签订造船合同或船舶买卖合同,以及光船租赁合同。
对于新造船而言,各国对造船合同的性质有不同规定,因此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于船厂或定造方说法不一,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时间亦有所不同。
根据英国法,造船合同是买卖合同,船舶所有权在船舶交付时由船厂转移给定造人。
根据我国法律,造船合同是承揽合同,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属于定造人。
无论根据英国法还是中国法,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都需遵守“合同自由原则”,即优先遵循合同双方的约定。
笔者建议,出租人应在船舶建造合同中明确约定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于定造人。
出租人是造船合同的定造人,但出租人实际只提供资金,建造标准、监造、建造质量和工期都是由承租方与船厂协调控制。
出租人在船舶建造期间,若对船舶不享有所有权,其支付给船厂的预付款就只能依靠还款保函担保,同时其与承租人的光租合同会有无效的风险,双重风险使出租人在市场不好的情况下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因此笔者建议出租人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于定造人。
对于铺放龙骨之前出租人的风险,可以通过在光船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预先支付一定金额保证金,以及建造合同关系下船厂向出租人提供的还款保函获得担保。
此外,在光船租赁合同中也应当约定租赁期内船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这样就能保证出租人从船舶建造开始到租赁期届满都享有船舶所有权,以保障融资租赁风险的可控性。
售后回租是出租人按照约定船价购买承租人的船舶,再将船舶光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按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届满,承租人按照约定以一个名义价款将船舶购回。
此种融资租赁模式中,不涉及承租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更多地发挥了融资中介的功能。
通常情况下,此模式运用于承租人为解决流动资金不足或改善资产负债状况而采用,同时又可以保持原有船舶的占有和使用权,不影响其航运业务的进行。
这时的船舶融资租赁完全成为航运公司资本运营的工具。
转租赁是租赁公司先以承租人身份从其他租赁机构租入船舶,然后再以出租人身份将船舶转租给承租人。
转租赁至少包括两个租赁合同,租金各自约定。
中间环节的出租人并无船舶所有权,只是上一级船舶租赁合同中被允许转租的承租人,最终实际使用船舶的承租人一般要支付高额租金。
转租赁常见于先进医疗设备、先进机械的进口贸易,在船舶融资中仅出现于某些政策导向的船舶租赁业务,相对于市场导向的融资租赁,无论是承租人或是出租人面临的风险都可预测和可控,本文不再详述。
综上所述,无论是采取何种融资租赁方式,作为出租人回收投资的担保,船舶所有权都应归属于出租人。
由于融资租赁船舶出租人的所有权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出租人不实际占有、使用船舶,租期内也不能随意处分船舶,出租人的所有权仅是实现债权的担保手段和承租人违约时的一种救济途径,因此出租人应谨慎及时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保证自身船舶所有权具有对抗效力。
1.1.2融资租赁船舶所有权的共有问题
随着航运市场的发展,船舶的大型化趋势明显,船舶的价值也随之攀升。
近年来,造价极高的VLCC、VLOC以及大型集装箱船在各国船队中的比例逐渐攀升。
为摆脱粗放发展模式,我国造船业和航运业逐渐将业务由散货船扩展至技术要求较高的集装箱船、油轮以及海工船领域,因此对资金需求量的迅速增加,迫使融资租赁资金的来源由单一来源向联合来源发展。
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等资金的提供者为追求投资收益率而研发了多种业务模式,目的是降低风险提高收益率。
以上两方面原因,使联合租赁、杠杆租赁、风险租赁等新型融资租赁方式备受关注,随之引发了租赁船舶所有权共有的争论。
联合租赁是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一种合作方式,多家融资租赁公司共同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公司按出资比例或约定的方式提供资金、承担风险和分享收益。
这是一种类似银团贷款的融资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章和《海商法》第10条的规定,船舶可以共有。
此类联合租赁为按份共有。
融资租赁公司应该注意的是,要在合同中明确对船舶的管理、处分的权利是按比例共同行使或指定的某人代为行使,并对此共有进行登记,以取得所有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杠杆租赁是一种政策性租赁,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税收低、投资风险小、出租人自筹资金比例小,一般用于大型项目融资,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目前很少采用这种方式。
采用杠杆租赁方式时,船舶所有权归属于专门成立的单船公司,由于取得银行贷款是以船舶为抵押,故涉及融资租赁船舶的抵押权问题,需要承租人书面同意,后文中将进行详述。
风险租赁是出租人以租赁债权和投资方式将船舶出租给特定的承租人,出租人获得租金和股东权益作为投资回报的一项租赁交易。
风险租赁的实质是出租人以承租人的部分股东权益作为租金的一种租赁形式。
这种模式多用于新造船的融资租赁。
由于船舶造价高、周期长、市场风险难以预测,加之融资租赁公司对航运业不甚了解,所以要求承租人承担部分资金,多为造船合同的首付款,以抵抗船舶建造期间承租人违约或解除合同的风险。
此种模式下,承租人提供船舶价款的20%甚至50%以上,因而引发承租人列为船舶共同所有人的争议。
若将承租人列为船舶共同所有人,则承租人对该船舶具有所有权,出租人不完整的所有权再次受到削弱。
笔者认为,为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出租人应尽量拒绝共同所有;若承租人出资比例较高,无法拒绝列为共同所有人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章对共有物管理、处分和分割的规定,应在合同中列明:
船舶共有的性质;标的船舶的管理权、处分权归出租人所有;租赁船舶不可分割,以此将共有的所有权权能赋予出租人。
综上所述,船舶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逐渐复杂的融资租赁模式使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了新的争议。
在出租人具有船舶所有权被各国普遍接受之后,租赁船舶共同所有的争议成为新的热点。
在承租双方决定权较量之外,出租方可以通过在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保证自己对船舶的所有权。
1.1.3融资租赁期届满后船舶所有权的转移
融资租赁期届满,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双方约定的由承租人留购、续租或退租。
根据《公约》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双方在合同中应约定租赁期届满所有权的转移方式;若无约定,所有权归出租人。
合同通常是约定出租人在一定时间给予承租人购买选择权,并同时约定承租人行权时船价的计算方式。
目前在我国多为商业银行、大型生产制造厂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投资人背景的出租人,其重视资金的内部回报率、投资成本的回收、风险的可控性等投资角度的问题,对于船舶的使用价值其并不看重。
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尤其是签订十年光船租赁协议的承租,通常是需要扩大自身船队建设和运力发展的航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船舶的经营人,其对船舶的使用价值有所要求。
因此,只要航运市场不发生重大变动,双方都愿意约定租赁期满由承租人留购船舶。
承租人留购船舶产生留购价款的计算问题,留购船价取决于双方约定的租金高低。
同样租赁期的条件下,约定租金越高,留购价款越低;反之亦然。
日本船舶融资租赁通常采用10年至15年长租期,租期内出租人通过收取租金回收全部投资成本和利润,租期结束时承租人用名义船价留购船舶的模式。
这也是二手船市场上日本船舶船龄多为10至15年的原因。
目前,国内以银行、央企为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为船舶提供的融资租赁期限多为5年至7年,并且要求在租期内收回投资成本和收益,即租金很高,承租人较难接受。
上述两种交易方式,都较好地保障了出租人对投资的回收,但无疑存在严重的倾向性,不利于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
如今,基金等其他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进入船舶融资租赁行业,愿意在承租人提供保证金的条件下,给予承租人真实的购买选择权,即约定合理租金和固定年限行使购买权的船价。
在这种模式下,一般约定第一阶段租赁期5年,第5年时承租人可以行使购买权;若承租人不行使购买权,则进入下一个租赁期,以后每一年或每两年给予承租人一次行权机会;融资租赁期最长10年或15年,最长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必须以某一约定船价购买船舶。
这种模式下,约定的租金不需过高,约定的承租人行权船价逐年逐次递减,以鼓励承租人尽早行权,越早行权船价越优惠。
不难看出,这种模式下出租人承担了较大的市场风险,可能由于市场低迷,承租人拒绝行权,租期的延长必然导致出租人风险的相应增加,同时出租人风险的可控性降低。
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采取这种融资方式时,除要严格分析承租人的资信水平外,应当在给予承租人购买选择权的同时,赋予出租人一个出卖选择权。
出租人的出卖选择权的性质和作用可以参照期权中的卖方期权理解,目的是在承租人拒绝行使购买选择权时,出租人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将船舶卖出以维护自身利益。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和第230条,出租人在行使出卖权时,需通知承租人,双方协商决定解除租赁合同或者出租人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保障承租人对船舶的占有和使用。
综上所述,船舶融资租赁期届满时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按照“合同自由”原则,由双方约定;无约定时,所有权归出租人。
目前实践中,出租人的谈判能力具有明显优势,能够通过高额租金和较短租期收回投资成本和利润。
从长远来看,出租人的优势地位会随着进入船舶融资租赁市场的投资人增加而减弱,合理租金和浮动租期是船舶融资租赁的发展趋势。
因此,出租人需要从其他方面保护自身利益,如约定出卖选择权等。
1.2融资租赁出租人船舶所有权的权能限制
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具有的只是名义所有权,其不具有物权法上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仅保留处分权。
根据《公约》的规定,出租人有效公示的船舶所有权具有一般对抗性,可以有效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并得到法院支持的债权人。
但不能对抗享有租赁物留置权或担保利益的债权人,即在船舶融资租赁中不得对抗享有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债权人。
1.2.1船舶优先权对融资租赁出租人的限制及应对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担保的是特定的海事请求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只要出现了法定的情形,有关请求人就可以主张船舶优先权。
依照我国《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这类海事请求的债务人应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是船舶经营人。
对于融资租赁承租人是否可以是此类海事请求的债务人,法律没有规定。
但是,船舶优先权是因法定事项产生,船舶优先权针对船舶本身而产生,不仅与船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相关,而且与船舶直接相关,因而具有对抗船舶任何其他权利人的效力。
我国《海商法》第25条对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位进行了明确规定。
另外,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要通过法定程序,即船舶优先权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申请,通过司法扣押、法院拍卖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超过法定期间时,船舶优先权消灭,或者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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