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建立和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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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建立和完善
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建立与完善
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一大亮点是增设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
这四个特别程序的建立,填补了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空白,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诉修正案增设的四个特别程序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我国过去虽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不少特别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均散见在其他有关制度和程序中,缺乏系统性。
《草案》在吸收过去成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进行规定,彰显了国家对未成年犯罪问题的重视以及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的方针。
特别应当提到的是,《草案》除了整合现行规定以外,还在两个方面有重大突破:
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二是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这两个制度的确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消除犯罪污点、尽快回归社会,无疑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2.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
近年来,学界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实践中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
《草案》在吸收学术研究成果、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和解采取了既积极又审慎的态度:
一方面将刑事和解程序从原来的自诉案件扩大适用到公诉案件;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
和解程序引入公诉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将会发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限定其范围又充分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严肃性,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底限。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由于没有缺席审判制度,无法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后案件中的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
尤其是考虑到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相衔接,《草案》规定,对于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了具体的审理程序。
这一特别程序的设立,对于减少犯罪损失、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司法协助,都有重大意义。
4.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针对精神病人都建立了强制医疗程序,其目的在于预防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避免精神病人自我伤害。
我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
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大作用。
关于特别程序的几点建议
上述特别程序的设立尽管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毕竟是初步尝试,在《草案》予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之际,现提出一些问题供进一步研究。
1.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范围过窄。
从刑法规定来看,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非常少,这样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限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在实践中就很难把握,效果也不会明显。
因此,建议扩大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2.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许多国家建立了前科消灭制度。
《草案》中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离前科消灭制度可能还存在一定距离,难以实现消除未成年人犯罪污点的初衷。
3.真正意义上的和解,就是私了。
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从宽处理,是否属于和解的范畴需要研究。
如何将刑事和解程序和控辩协商程序(有些国家称之为辩诉交易程序)衔接起来,使前者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后者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4.具有违法所得的犯罪形态很广,绝不仅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
因此,建立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是仅限于这两类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更为合理。
5.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进入司法程序的意义之一,在于保障被强制医疗者及其监护人的程序参与权。
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中,有必要赋予被强制医疗者的监护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作出他们对不当强制医疗决定申请救济的制度安排。
【摘要】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构建起了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特别程序的重要参与者,其权力与职责均面临重大调整。
面对由此所形成的挑战与机遇,检察机关应作好角色定位,探索合适的方法,积极有效地予以应对。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特别程序;起诉裁量权;量刑建议权;检察权
刑事特别程序,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最具有特色与前瞻性的制度构建。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用四章初步搭建了我国刑事特别程序的整体框架,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对刑事特别程序作出规定,以往并没有相关的立法与实践,也缺乏有针对性的理论研究。
而且,这些程序之所以称为“特别程序”,就是因为较之一般的刑事审判程序,其本身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特殊之处,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安排,其中对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也作出了新的部署与要求。
因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刑事特别程序的应对问题不仅是一个全新的话题,更是一项全新的挑战。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下的检察机关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设置的第一个刑事特别程序,这是在总结以往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基础上新设置的一类特殊程序。
这种程序安排考虑到了未成年人本身的生1理、心理特点,从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有别于一般诉讼程序的规定。
从总体上看,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程序性保护体系,是一个重大进步。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新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很多的新制度,对公检法三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都提出了新的要求。
就检察机关而言,新法所带来的主要变动如下:
首先是起诉裁量权的扩张。
起诉裁量权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对某些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怎样提起公诉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
[1]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起诉制度就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体现。
此次修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构建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对于特定范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不同,它是一种新型的不起诉制度,[3]因而丰富了我国不起诉制度的种类。
它赋予了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特点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从而在客观上扩张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
其次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职责。
附条件不起诉引起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扩张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其中首要的职责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职责。
附条件不起诉附有不起诉的条件和考验期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只有满足了法定的条件,未出现法定情形时,人民检察院才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此,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确认其是否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成为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确运作的关键环节。
对于这项艰巨的任务,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应当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来负责。
[4]而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第(四)项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实际上还承担着教育、矫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职责。
再次是其他职责要求的加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而专门规定的诉讼程序,基于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除了上述变化之外,该特别程序对检察机关还作了其他方面的要求。
概而言之,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首先,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其次,新《刑事诉讼法》在第267条重申了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的职责;第三,强调了人民检察院的社会调查职责,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第四,在逮捕措施的适用上,新法第269条要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并且要求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五,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时要履行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适合成年人到场的职责。
这些新的职责要求可能使检察机关面临以下挑战甚至困境:
首先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职责难于切实履行。
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缓刑、假释中办案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有类似之处,也面临着相似的问题,即如何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
众所周知,当前犯罪案件高发,人民检察院面临着巨大的司法压力,案多人少的问题始终是困扰检察工作的瓶颈问题,因而检察机关没有充足的人力、财力来履行此项职责。
对于监督考察的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是检察机关,并没有明确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具体负责。
由公诉部门来履行此职责尽管有其便利之处,但实行起来的效果可能将大大折扣,甚至是流于形式。
当然,建立一个新的部门来履行此项职责更是一个近乎不可能的事情。
总之,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将面临难以得到切实履行的窘境。
其教育矫治职责也面临着相同的困境。
其次是对附条件不起诉难于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面临着理论上的争议,[5]在实践中也面临着被滥用的风险。
因此,法律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以及适用条件。
为了确保附条件不起诉的正确适用,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个意见表达机制,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以充分尊重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意见。
此外,附条件不起诉毕竟不是无罪判决,其仍旧是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这种不起诉机制并不能够实现其对正义的要求。
因此,法律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付条件不起诉的否决权,如果其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然而,上述规定构建的仅仅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机制与事后的救济机制,对于运作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否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听取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
而且,即使是对于事后监督,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像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那样赋予被害人否决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利,而仅仅是赋予了被害人申诉的权利。
因而从总体来看,被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主体性地位并未得到充分保障。
这对于被害人的保护而言实际上是不利的,因为我们无法确保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一定公正运作,不偏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或许这还将成为诱发涉诉上访的另一制度原因。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
在现行立法、司法体制下,若要化解上述困境,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
首先,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在我国已经建构起社区矫正制度的背景下,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的职责。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主要职能是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监督考察、教育矫正一方面没有人员、机构的配备,硬件条件不具备,另一方面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履行该项职责。
而社区矫正机构则不同,其主要职责就是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既有人员、机构配置,也有时间、精力,更为重要的是,其在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更为专业。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社区矫正机构在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正职责时要注意,其所针对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既有别于成年人,也有别于已经被判处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此外还应当注意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密,防止给其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
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并不意味人民检察院这一职责的转移或放弃,恰恰相反,是为了更有效地履行这一职责所采取的一种履职方式。
其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将被害人的意见充分吸纳进来,以充分体现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容纳进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尊重被害人的意见问题,然后再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来解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追诉问题。
这样,通过两种程序的结合,既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作充分体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
检察官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加强与被害人的沟通,确保被害人知情、有参与、有表达,通过这样一种交互机制吸纳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确运作。
此外,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加强本身的规范、透明运作,通过引人外部监督机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正确运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从而逐步树立司法威信。
就此而言,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制度经验。
[6]当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试水多年,在实践中也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通过规范、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作来实现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也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
[7]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下的检察机关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所构建的第二个特别程序。
在我国,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8]。
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被试点、推广多年,其中也充满了各种争议与质疑。
[9]最终,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推广至一定范围内的公诉案件,通过第277条、第278条以及第279条三条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
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不同,同时涉及到公、检、法三机关及其相互之间的职权配置。
将刑事和解延伸至公诉案件中,必然会带来公、检、法三机关权力与职责范围的调整。
就检察机关而言,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确立,主要带来了以下变化:
首先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和解审查、和解协议书主持制作的职责。
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由此,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新的职责,即审查和解协议,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审查和解协议,目的就是要确保当事人的和解是在自愿、合法的环境下进行的,防止刑事和解演化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勒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则是要将当事人和解的成果予以法律化,赋予国家公权力保护的形式。
通过这种审查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形式,就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转化为由国家确认并予以保护的刑事和解。
但问题也随之而来,从第278条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之间刑事和解的参与是一种末端的参与,所起到的仅是一种把关与确认的作用。
那么,除了这种末端参与之外,人民检察院可否参与到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即在和解之前,能否通过引导、说服等方式劝使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在和解磋商过程之中,能否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我们无法做出清晰的判断。
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问题必须予以足够的关注,因为其关涉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权责范围以及作用空间。
其次是量刑建议权的延伸。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在庭审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是公诉权的下位权能。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所行使的一项基本权能。
[10]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从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
当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有其特殊性。
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不仅能够起到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作用,还能够给其带来诉讼上的有利待遇。
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量刑上的从宽待遇,即“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这种量刑上的从宽处遇正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所蕴含的基本内涵与价值,也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人民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的重要依据。
再次是不起诉裁量权的延伸。
如前所述,刑事和解不仅能够起到化解纠纷的作用,还能够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诉讼上处遇,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归社会。
其中,量刑上的从宽处理仅仅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处遇的内容之一,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处遇就是,对于一些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享受“不起诉”的待遇。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就明确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一些刑事和解案件的不起诉裁量权,从而将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裁量权延伸至刑事和解程序。
对于这种不起诉裁量权,面临的最大疑惑就是如何理解其范围与界限,其与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不起诉裁量权是否具有同质性,也即“不需判处刑罚的”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两者是否等同。
如果第279条的规定仅仅是第173条第2款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重申,那么人民检察院就可以根据刑法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反之,如果两者并不等同,那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的不起诉裁量权就会受到进一步限制,即只能对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至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的则不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
当然,不论其属于何种不起诉裁量权,实际上都将面临着前述起诉裁量权扩张所带来的问题,即如何确保不起诉裁量权规范、透明运作,不恣意,不妄为。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中的角色定位,立法机关工作机构的权威解读指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11]。
按照这种理解,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将有广阔的作为空间,其不仅可以扮演事后的审查以及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被动角色,还可承担刑事和解之前促进双方沟通与交流的中介角色以及刑事和解之初的组织角色,在刑事和解磋商过程中还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
与前述被动角色相比,后几种角色明显更为积极主动,发挥的作用也更加重大。
但是,笔者认为,在实质意义上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不应当过度强调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和解的参与。
顾名思义,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一种和解,而不是调解,主要体现的是个人的意志;当然,刑事和解也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了,需要一定程度的国家公权介入,对当事人之间和解的成果予以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要有事前的参与。
恰恰相反,在这种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参与只能是一种末端的参与。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没有厘清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
从本质上来讲,这并不是一种新的特别程序,其并未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范畴。
因为就刑事和解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其并没有超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仍旧是民事责任的范畴;就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而言,其对于量刑、起诉的影响都可以纳入到现有的法律制度之中,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12]因而,在当前这种制度建构下,人民检察院的参与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参与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至于对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的理解,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通常用语来看,是要严格区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和“免除刑罚”这两个术语的。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所依据的是《刑法》第37条[13]的规定,其法律效果是免予刑事处罚;而“免除刑罚”所依据的则是刑法各种法定免除刑罚的规定中规定的情形,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罪等规定中关于免除刑罚的规定。
[14]从这个角度来讲,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并不能将两者同时涵盖进来,而仅包含《刑法》第37条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实际上,该条对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起诉裁量权的限制是有其立法考量的。
如前所述,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防止人民检察院滥用起诉裁量权强制当事人和解,有必要限制人民检察院起诉裁量权的范围。
实践中,对于自首、立功、中止犯等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将这些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排除在起诉裁量权之外,交由人民法院决定既可以避免人民检察院的专权,也可以避免社会民众的非议。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下的检察机关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笔者称之为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是对被告人潜逃、死亡等特殊情况下没收其违法所得的程序。
[15]在我国,刑法规定了作为附加刑的财产没收制度,对犯罪分子持有的违禁品、犯罪工具、犯罪收益的追缴制度以及对被害人的退赔制度。
这些制度运作的前提是被告人经过审判被认定为有罪。
由于我国没有缺席审判的制度设置,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匿时,便无法通过刑法所规定的上述制度解决其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
在贪腐犯罪、恐怖犯罪等日益猖獗的今天,犯罪分子转移财产、潜逃国外的现象非常普遍。
而国家间的司法协助通常要求有正式的法律文书,[16]《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倡导国际反腐合作的同时,也要求各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17]由于长期没有“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的机制建设,我国在打击腐败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问题上力不从心,很难切断这些犯罪的财源或者通过没收财产逆向遏制犯罪。
为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决议的要求相衔接,我国新《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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