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要走向法治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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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要走向法治化
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要走向法治化
“常在河边走,很难不湿鞋”。
经济行政权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有可能产生腐败,在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更是有可能产生腐败,而且腐败滋生的危害性有可能愈演愈烈。
廉政建设是一项复杂的法治系统工程。
为预防和减少经济行政权的腐化变质现象、加强经济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必须强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
没有纳入法治化轨道的恣意、专横和黑箱经济行政行为,必然滋生腐败,包括体制性、全面性的腐败。
一、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势在必行
以邓小平南巡和中共十四大为标志,中国坚定不移地走向了一条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康庄大道。
相应地,作为上层建筑的经济法得以开始彻底摆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藩篱、清除轻视经济法治的左倾思想,开始实现国家从依靠计划手段和行政命令管理计划经济到依靠市场机制和法律手段驾驭市场经济的伟大历史转变。
市场经济固然不是行政经济、计划经济和审批经济,但也决不是放任自流、无法无天的经济。
市场也有盲目性和局限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是甩手掌柜,不能对即将到来的市场机制失灵、潜在的金融风险和经济混乱采取大撒把的态度。
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是必要的。
政府是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是最活跃的经济法主体。
因此,政府如何干预才能顺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法治的历史潮流,取得适度、公平、高效的预期干预效果,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经济法律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法治法治,既治企业,也治政府。
换言之,经济法不仅要规制企业的经济行为,而且更要规制政府代表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
近年来,依法治企的呼声日益高涨,企业要依法经营的认识趋于统一。
但对经济行政法治的强调仍然有些黯然失色。
在新一届中央政府刚刚上任、并大刀阔斧进行政府机构改革之初,强调政府依法行政、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意义非凡。
总结多年来政府管理经济的经验和教训,要真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政府必须率先垂范、以身作则,甘当法治改革的促进派而非抵制派。
当然,这与“文革”中整官、整人大异其趣。
很明显,政府本身如不依法行事,就难以避免行政权的腐败变质,就难以赢得企业和社会公众的信赖、敬重与合作,就没有资格要求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办事。
强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就是要把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的每一个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环节都纳入法治化轨道。
在该目标取得后,经济行政行为将完成以下转变:
由恣意行政转为法治行政,由专横行政转为民主行政,由审批行政转为监控行政,由压制行政转为促进行政,由管卡行政转为服务行政,由警察行政转为给付行政,由黑箱行政转为公开行政,由低效行政转为高效行政,由政府本位行政转为企业本位行政。
这对政府来说既是一次机遇,也是一个挑战。
要实现这一改革目标,应当推出一系列标本兼治的重大法律举措。
二、树立经济行政法治观念是政府行为走向法治化的先导
政府部门要自觉抛弃人治和官本位的封建思想、树立法治行政光荣的观念。
政府部门要真正认识到,依法办事,不麻烦,也不吃亏。
因为,强调依法行政的最终目的不是刁难政府、让政府难堪、束缚政府的手脚,而是督促政府更加高效、合法地发动行政权,从而做到积极而不越位、守法而不无为、干预而不添乱、有权而不滥权。
因此,强调依法行政对于政府来说,即是一种制约和督促,也是一种关心和爱护。
法律对于经济行政行为的巨大作用,不仅体现在经济行政纠纷的事后救济上,而且体现在经济行政纠纷的事先预防上;不仅体现在消极地减少和预防由于法律失误和法律风险所导致的国家和企业损失上,而且体现在积极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和鼓励企业创造社会财富上;不仅体现在规范经济行政机关与企业、社会经济团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上,而且体现在规范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经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行政关系上。
可见,强调依法行政具有消防与预防、去病与保健、治标与治本、规范与保护兼重的功能。
行政权介入市场经济的范围极其广泛,内容十分丰富,稍有不慎就会出现行政权的滥用,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甚至诱发金融风险和经济危机。
这绝非耸人听闻。
经济行政机关必须从思想上把依法行政摆到经济行政工作一盘棋的首位。
领导干部要象重视红头文件、领导讲话和会议决议那样,重视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带头学习法律知识,认真吃透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原理和精髓,树立依法行政的好样板。
对于领导干部的素质和知识结构来说,法律水平与政策水平具有同等程度的重要性。
法律人才是高级管理人才。
加强法治工作是经济行政行为规范化的内在要求,是政府工作水平上档次的重要表现。
除了领导重视,还要在每个经济行政机关中配备一定比例的高素质的专职法律工作者。
目前尚未设立行政法治工作机构的经济行政机关,应尽快设立。
即使政府部门要精简,也不能把行政法治工作机构精简掉;相反,法律工作者在政府部门编制中所占的比例应当逐步有所提高。
他们作为本部门的法律顾问有权介入各个职能机构开展经济行政活动的全过程。
对未经法治机构审核的法律文件,各级经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坚决拒签。
要鼓励法治机构在经济行政行为之前参与、影响经济行政行为的决策过程,力求防患于未然。
很明显,如果经济行政机关在作出某项行政行为之前,充分进行了法律论证,那么既可以避免自身的违法、违规行政行为,也可以事先采取措施避免企业和市场主体的违规行为;更重要的是,还可以直接降低经济行政的成本、提高全社会的经济效益。
要在政府官员中继续加大普法力度,务求每位政府官员都熟知涉及本行业的相关法律和法规。
为保障依法行政的先进管理机制制度化、长期化和稳定化,建议建立政府官员法律知识资格考试制度,只有通过司法部组织的相应考试的政府官员才能上岗。
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影响甚至决定思想意识。
因此,增强政府官员的法治观念,也要发挥奖惩制度的作用。
对于行政法治工作有功、作出贡献的的官员,实行精神和物质奖励;对于那些法治观念淡漠、轻视法律知识学习、不喜欢依法行政的政府官员,应当在任免、考核、晋升时建立一票否决制。
对于违法行政、给国家和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重大事故的官员,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要严格区分政府的双重法律角色
国家与政府是两个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两个概念。
政府是国家机关之一种,只代为行使国家行政权,无权干扰立法和司法工作。
国家经济行政权的职能主要是由政府,特别是经济行政机关承担的。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作为公权主体的国家和作为私权主体的国家被人为地混淆起来。
不仅企业的法人所有权或法人财产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国家作为企业投资者所享有的股东权和国家作为公权主体所享有的行政权也是混沌不清的。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正是凭借着行政管理者与企业投资者的双重身份直接干预各行业和各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微观经济活动。
这一错误做法不仅没有受到经济法的否定,反而作为社会主义的一个优越性受到了长期肯定。
今后必须国家参与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国家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含商事法律关系)。
一方面,从国家公权力执掌者的地位出发,强化国家的经济宏观调控职能;另一方面,明确国家作为企业投资者所享有的股东权(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如向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监督企业资产运营和盈亏状况;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对国家股东及其他股东投入的资本和企业财产积累享有神圣的法人所有权。
国家行政权、国家股东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三权分离”的模式即股东权模式,是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根本出路。
企业只对市场和投资人负责,企而不是对政府部门负责,国家原则上不能再直接管理企业。
当然,要在实践中彻底划清国家的两种职能和身份还需要一个过程。
相应地,我国当前要严格区分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所享有的经济行政权与其作为国家财产代理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区别的实益在于,政府在参与不同的法律关系时,享有不同的权力(权利),负有不同的职责(义务)。
因此,政府应当时刻牢记自己在不同场合下的法律角色。
为约束政府滥权,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所享有的经济行政权与其作为国家财产代理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当交由不同的政府部门或其他法定主体行使。
有人认为,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缺位的。
这是一种误解。
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很明确,那就是国家。
真正处于虚位状态的是国家股权的代理人,而非国家本身。
有鉴于此,国家股权的代理人必须界定清楚。
当前,这一代理人身份是由政府、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共同承担的。
从近期看,要鼓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与行使经济行政权的政府部门脱钩。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是私法人,受破产法的规制,以确保其与其他商事主体间的公平竞争秩序,落实国家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有限责任利益。
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是公法人,为防止其滥用权力,从长远看不应作为代行国家股权的主体。
从长远看,国家财产代理人最好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
为了降低国家的投资风险,建议把政府代表国家投资的范围限制到法定范围,例如企业不愿、无力或不适合投资的公用事业领域和少数产业开发领域。
为减少国家股权的多环节多层代理成本(包括腐败现象),应当限制国有独资公司的适用范围,不宜把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国企改革的主要方向。
鉴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后,国家股在大多数公司中仍将处于大股东的支配地位、国家股东权的代理机构有可能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也极有可能把传统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弊端传染到现代企业制度中去,国家所持的股份原则上可以界定为在股东大会上没有表决权、但在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上享有累计优先权的股份。
这样既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又可充分调动其他股东的积极性;既减少国家股东权的代理成本和政府代理国家财产的负担,又能避免其他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侵害国家股东权益,有一举四得之效。
四、尽快制定《商事主体法》,禁止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下海经商
(一)《商事主体法》应当尽快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
为真正彻底贯彻政企分开、官商分开的原则,建议尽快制定《商事主体法》,明确规定哪些人有资格成为商法上的商事主体、从而取得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明文禁止禁止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从事商事活动,并切实斩断他们与企业之间有形、隐形的金钱纽带。
出台《商事主体法》既与国际惯例接轨,也符合中国国情,更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廉政法治工程的题中应有之义。
要把这部法律纳入国家立法工作的议事日程,立法机关应当在指导思想上正确认识商法与民法之间的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点,但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商事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依据、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不容混淆。
就主体而言,商事主体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政府部门和官员都可以成为民事主体,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但不能成为商事主体,非依法律特别规定,不能取得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
既不能以商事主体制度吞没、代替民事主体制度,也不能以民事主体制度吞没、代替商事主体制度。
(二)禁止政府部门卷入商事活动、谋求私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启动,合同、公司和资本制度破土而出。
资本堂而皇之地成了一种生产要素,一种可以参加经济资源和社会资源再分配的法律事实。
下海炒股之风日渐高企。
企业、商人、投资者、股东的法律地位和道德身份被社会重新确认。
经营意识、市场意识、商人意识、股东权意识、投资者意识空前觉醒。
这本是件大好事。
但一些政府部门也不甘寂寞,在营利性的商事活动中陷得比较深。
从法理上看,政府不是商事主体,而是公法主体,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
但目前一些政府部门在营利性的商事活动中仍然陷得比较深。
政府应尽快远离投资与贸易等商事活动,毅然决然地与商事主体脱钩。
政府部门不得“下海经商”、从事投资与贸易活动,不得搞有偿行政、有偿担保、收取超过工本费以上的审批费和管理费,不得向企业拉赞助、“化缘”。
对那些热衷于商事活动、且乐此不疲、甚至“师出有名”的政府部门,国家要尽快将其商事权利能力阉割掉。
目前一些政府下属的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如资产评估、设计、咨询、会计、审计、律师、工程监理等机构)应当尽快实现与政府脱钩。
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要具有竞争性、公正性,就不能成为政府的“摇钱树”和“第三产业”。
脱钩后,政府部门不得为了私下收取介绍费、好处费,而向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客户来源;不得向作为管理相对人的企业指定某家中介服务机构,也不得向企业作出某种带有倾向性的暗示或以“不批准”相胁迫。
(三)禁止政府官员的经商活动及其与商人的不当私人结盟
为了自己尽快“脱贫致富”,一些政府官员竟然你追我赶地“傍大款”。
不仅不少基层干部争先恐后,就是某些中层干部和极个别的高级干部也乐此不疲。
这在个别地方居然成为时尚。
那些下海经商的政府官员被群众称为“红顶商人”、“官商”。
既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官员都经商,“全民经商”的说法也就有了注脚。
在这种社会氛围下,廉政法治工程将何以堪?
腐败之风将何以涤除干净?
政府官员是我党和我国人民的宝贵财富。
为保护和爱护一大批政府官员,确保他们履行对党和人民所负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防止个别奸诈的政府官员暗渡陈仓、参酌外国立法例,《商事主体法》应当明文禁止政府官员或明或暗地以各种形式瞒天过海、非法从事商事活动。
被禁止的商事活动,是指政府官员以任何方式,主动或被动地参与的,任何与其所负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相悖的的各类商事活动。
既包括办企业、开公司的投资行为,也包括贸易行为;既包括直接的商事活动,也包括间接的商事活动。
政府官员不得持有公司股份,更不得接受公司馈赠的“干股”或“好汉股”。
政府官员也不得在公司任职,从事经营管理工作。
根据《公司法》第58条之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这意味着,政府官员既不得兼任公司董事、董事长,也不得兼任经理、总经理、监事、监事会主席,就是影子董事、隐名董事也不行。
为杜绝腐败、确保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除了铲除政府官员的实质性经商活动之外,还要很刹一下政府官员与商人进行不正当私人结盟的歪风邪气。
政府官员为公司、企业的题词、政府官员与企业家的私人合影以及其他象征亲昵的私人关系,早已在实践中被商人们镶入镜框或打入广告。
其商业目的显而易见,那就是“拉大旗作虎皮”,巧妙而不正当地提高自己在同行竞争者中间的身价和实力,欺骗或误导商事活动中的善意第三人。
从我国国情出发,建议除非为执行国家公务所必需,政府官员不得为公司、企业题词,不得与企业家私人合影,不得与企业家拜把兄弟,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任何名誉职(如名誉董事长、名誉董事),不得与企业发展任何形式的私人关系。
政府官员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应对普通百姓与商贾大亨保持等边的正常关系,彻底清除嫌贫爱富的封建意识、言论和行动。
(四)尽快确认国家对官员违法经商所得的归入权以及公民的代表诉讼提起权
对政府官员违背上述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所得,国家享有归入权。
若有关国家机关对此熟视无睹或束手无策,因而拒绝或怠于行使归入权,任何公民个人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国家的利益,对违法经商的官员提起代表诉讼,从而实现国家的归入权。
公民胜诉后,整个胜诉判决中的损害赔偿利益归于国家,但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的公民除被补偿全部诉讼费用外,可以获得相应的奖励,以调动每位公民关心国家利益、监督政府官员廉政勤政的积极性。
(五)政府官员亲朋好友经商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国家的归入权应当尽快到位
政府官员的亲朋好友(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能否成为商事主体,是个需要认真研究的敏感课题。
笔者认为,如果毫无限制地允许他们从事商事活动,势必助长“全家一部分人按分工捞权、一部分人按分工捞钱,权又卖钱,钱又买权”的所谓“一家两制”的腐败现象;但如果绝对禁止政府官员的亲朋好友从事商事活动,对于大多数老实本分的干部家属来说也不公平,极易伤害一大批干部家属对党、国家和人民的深厚感情,在实践中也很难行得通。
唯一可行的折衷办法是,建立政府官员亲朋好友经商的信息披露制度,接受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既包括政府官员的亲朋好友,也包括政府官员本身。
由于政府官员的权力来自人民,凡是利用、施展、滥用政府官员的权势、地位、影响力、知名度和社会关系资源的经营所得,国家也享有归入权。
现在,广大人民群众之所以痛恨某些干部家属肆无忌惮地经商炒股票、炒期货、炒房地产,原因之一在于,他们利用纳税人赋予他们亲属的权力、赚了纳税人的钱,却到头来对纳税人连个交待和“说法”都没有。
(六)建议建立政府官员廉政担保制度
由于我国长期缺乏廉政担保制度,腐败分子往往在东窗事发之前就将其违法所得挥霍一空或转移、藏匿起来。
即使人被抓起来,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却无法挽回。
有鉴于此,为确保政府官员的廉洁,参考国家教委在资助出国留学人员事宜上的保证金制度,建议在政府官员走马上任之前,将一定数额的个人财产提交公证机关作为廉政抵押财产,或寻找其推荐人或亲朋好友等第三人作为其廉政保证人;一旦被担保人发生腐败现象,上级机关即可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依法执行担保财产,或要求廉政保证人承担经济担保责任。
五、政府干预市场经济应限制到五个法律层次
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为数众多、职能重叠、效率低下的政府部门有权直接干预企业的人财物产供销等生产经营活动。
政府部门向企业发号施令的必然结果是,不能形成科学决策的投资体制,容易造成责任不清和决策失误,难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
近年来,虽然政府对经济的控制有所减弱,但仍然存在着必要干预不足、不必要干预过滥的问题。
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必须根据邓小平理论和经济法的一般原理,恰当地界定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范围。
界定的原则是,既要重视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又要注意发挥政府在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维护良好市场秩序方面的导向和校正作用;既要着力塑造和保护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市民社会,预防政府行政权对商法自治领域的不当侵入,又要强调和树立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应有权威;既要告别政府万能论,避免重弹政府大包大揽的老调;又要摒弃政府无为论,反对漫无边际地削弱政府职能;既要坚决转变和革除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旧职能,又要创造性地扩充和发展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新职能。
基于以上考虑,以经济行政机关和企业的相互关系为座标,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可以从以下五个层次上去观察:
1. 尊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简称尊重型干预)。
这是第一层次的干预。
商法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Prinzip der privatautonomie )或意思自治原则(L‘ autonomie de la volonte humaine)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该原则,企业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容忍的范围和限度内,有权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各种商事行为,从而为自己创设一定的商事权利、设定一定的商事义务,国家对此只能消极地予以确认和保护,而不能积极地予以干涉和妨碍。
企业商法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需要和体现,也是现代商法和经济法的共同基础。
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又可以引申出三项基本原则:
(1)企业财产所有权尊重(所有权绝对或所有权不可侵)原则。
企业的生存和盈利,要求这个企业拥有实实在在的财产所有权(包括法人所有权)、特别是可以使用的资源,最为典型的包括资本、劳动、管理与技术。
(2)企业的商事行为自由(含契约自由)原则。
尽管有些当代法学家发出了“合同死亡”的慨叹,但契约自由在商法中作为一项根本原则并未发生动摇。
(3)过错责任原则。
该原则有利于鼓励企业放心大胆地开展商事流转、缔结各种商事关系,更好地取得利润的最大化。
当前,经济行政机关转变职能的重要内容就是,尊重企业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的经营自由,满腔热忱地推动企业主体的商人化、法人化和平等化,推动企业行为的市场化、自由化、契约化、竞争化、公平化、公正化、规范化和诚信化。
政府作为市场经济中的“裁判员”,要主动撤离资源的配置活动,不得随意越过市场、直接干预企业的投融资等商事活动,更不得与民争利。
强调企业自治或企业意思自治,是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实现商事权利由政府回归企业的关键。
因为绝大多数商事活动是靠无形的手,即市场主体的个体自我调节机制去实现的。
在这个意义上说,尊重型干预就是不干预、少干预;微观干预最少的经济行政机关是最好的经济行政机关。
鉴于我国多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尚未完全养成自觉尊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习惯,政府的这种尊重义务应当被视为当前我国经济行政机关对企业所负的首要义务。
要在实践中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在观念上打破人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盲目迷信国家和政府、甚至认为国家和政府万能的固有观念。
在相当长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我国将实行“小政府、大市场、大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和政府不可能为公民个人和企业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揽子福利,并因此而取消公民个人和企业的自我奋斗。
2.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应有秩序( 简称保护型干预)。
这是第二层次的干预。
仅仅尊重企业商法自治还是不够的。
因为企业的经营自由,在不法利益和不良动机的驱使下,有可能被滥用。
假冒伪劣、限购排挤、商业贿赂、商业欺诈、虚假广告、非法传销、倾销、搭售、围标、行政垄断、经济垄断等丑恶商事现象也会滋生蔓延。
没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法治,就没有消费者和企业赖以公正交易和公平竞争的大舞台,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信号也会失真,从而误导企业行为。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政府应当坚决制止和反对损害消费者和竞争者利益的不法、不正当行为,为企业和经济组织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秩序,努力培育和维持一个涵盖各类生产要素的、成熟、开放、诚实、公平、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
要维护市场经济的公正性、公开性、公平性,经济行政机关必须发挥应有的保护性职能。
但政府不得为了私利而限制公平竞争、垒起行政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篱笆墙”。
所谓“地方保护主义是块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的实用主义态度必须予以纠正。
保护型干预与尊重型干预是密切相连的。
因为,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应有秩序,实际上就是要保护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被滥用。
但要明确,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受到了侵害,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权的干预。
在很多情况下,博大精深、体系严密的民商法原则和制度,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制度、民事侵权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等,都足以被企业和市场主体自觉引用,从而铲除不法、不当的市场行为,理顺受害人与不法、不当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市场的正常秩序。
而且,即使行政权介入的结果,导致了不法、不当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不能代替受害人与不法、不当行为人之间私法关系的再调整。
经济行政机关以行政罚款代替民事赔偿的做法更是错误。
3.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简称宏观调控型干预)。
这是第三层次的干预。
政府直接管理经济的传统模式要尽快向宏观经济调控模式转变。
在真正还权于企的同时,把大多数经济行政行为由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微观管理模式转变为间接、宏观调控模式。
把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改为宏观调控部门,绝不是简单的名称更换。
宏观经济调控要“抓大放小”,该管的管住、管好;不该管的,放开、放活。
宏观经济调控的对象与其说是企业,不如说是市场。
因为,政府原则上不能直接介入企业的微观商事活动,对企业决策直接产生影响作用的,与其说是政府,不如说是被政府引导和调控的市场。
政府、市场、企业这三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
宏观经济调控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宏观利益为目标。
如果说市场机制和商法自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保持和增强企业活力,那么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国民经济进行合理的调节,确保国民经济经济有序运行。
所谓“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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