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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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
2018.03.01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建设用地3
第三章建筑间距9
第四章建筑退让14
第五章空间形态18
第六章公共空间23
第七章市政及管线27
第八章特别规定44
第九章附则48
附录1名词解释50
附录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59
附录3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63
附表1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66
附表2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7
附表3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68
附表4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69
附表4-1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69
附表4-2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性规定表70
附表4-3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71
附表5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72
附图1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73
附图2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74
附图3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75
附图4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76
附图5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77
附图6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78
附图7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79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318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3日
市人民政府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
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唐良智
2018年1月23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
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有关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用地分类及规划指标)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1)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2)的规定。
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附表3)的规定。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程序进行修改:
(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
(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
(三)不突破附表1、附表2的要求。
第五条(规划用地兼容性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
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
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
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附表4)的规定;
(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其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三)商业商务用地混合性兼容(B1B2)以及商业用地(B1)、商务用地(B2)与其他用地性质兼容的,商业商务用地之间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的,各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依据经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设计方案确定。
第六条(商住比例)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混合性兼容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小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
(二)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小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居住用地(R)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
计容建筑面积的80%。
第七条(零星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星用地:
(一)规划人口大于20万的城市,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
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二)规划人口大于5万、小于或者等于20万的城市,小
于15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
用地)和小于1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
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按照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星用地。
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相邻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
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居住及商业、商务等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八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社会福利用地(A6)、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
(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
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在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确定;以划
拨方式供地的,在设计方案审查中确定。
第九条(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
衔接。
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十条(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
用地面积的比值。
计算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下建筑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40%的,除集中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小于40%的,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因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或者因满足文物保护、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使用受限,仅使用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经专题论证,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但其地下建筑中除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四)超出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增配的地上集中停车
库,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建设项目的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2)执行。
第十一条(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住宅建筑净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住宅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为:
建筑密度=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住宅建筑净密度=地上住宅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
面积×100%
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
住宅建筑净密度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容积率(far)
住宅建筑净密度
1<far≤1.2
≤40%
1.2<far≤2
≤30%
2<far≤2.5
≤25%
2.5<far
≤20%
第十二条(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项
目规划条件均未明确建筑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的建筑控制高度应当符合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5)的规定。
建筑控制高度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平屋顶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三条(停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
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计。
具体配建标准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3)执行,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外墙面上附属的装饰性构架、遮阳、雨棚、挑檐等墙外设施不计入建筑间距。
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五条(建筑半间距规定)建筑半间距按照建筑功能分别制定。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为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
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
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
13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板式居住
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5米;建
筑计算面宽大于40米的其他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
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
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
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板式居住建筑,
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米的其他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建筑计
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8米;建筑计算面宽大
于4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板式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
度的0.3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40米的其他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五)建筑计算高度为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
间距为4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
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
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
为13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6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
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建筑
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四)建筑计算高度为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
半间距为4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
行:
(一)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各自半间距之和执行;
(二)非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按照下表的各自退让值之和执行;
(三)建筑转角处与相邻建筑之间同时存在相对面和非相对面的,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执行。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的,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
建筑间距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退让还应当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退让要求。
单位:
米
建筑计算高度(H)退让值
建筑类型
H≤24
24<H≤60
60<H≤100
100<H
居住建筑
4
13
15
18
非居住建筑
4
13
13
15
第十七条(特殊建筑间距规定)下列情形的建筑间距,按
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3个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
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
米;
(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4米;
(三)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门厅、连廊、消防楼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0.5倍执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制:
(一)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的,其中一栋建筑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建筑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建筑间距;
(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三)居住建筑首层标高高于其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屋顶标高的,该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之间的间距;
(四)同一栋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形成的高度不大于7.2米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同一栋非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形成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附图1);
(五)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商业建筑之间的间距;
(六)建筑计算高度40米及以下的工业生产性建筑、物流
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项目用地内建
筑之间的间距;
(七)新建建筑与原址保护的历史建筑之间的间距;
(八)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外的镇,其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库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十八条(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应当按照主采光面相对的情形确定间
距。
第十九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的,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与堡坎的
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
堡坎退台的,分阶计算。
第二十一条(建筑立面宽度规定)建筑立面宽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位于与城市重要水体、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40米的道路、大于2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相邻的头排规划地块,或者位于传统风貌区的环境协调区的:
1.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
大于80米;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70米;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60
米。
(二)居住建筑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的,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作要求;建筑计算
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80米,且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两栋建筑拼接的,其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3米。
拼接后按照一栋建筑计算间距和退让。
建筑平面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立面宽度;大于或者等于15米的,建筑立面宽度分段计算。
第二十二条(不规则平面的间距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其建筑计算面宽包括与相邻建筑最近的相对面的立面宽度(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以及平行于该相对面在建筑内部剖切形成的剖切面宽度(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各建筑计算面宽处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附图2)。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单位:
米
路幅宽度(W)退让距离
建筑计算高度(H)
W<26
26≤W<40
W≥40
H≤60
3
5
7
60<H≤100
5
7
9
H>100
7
9
11
注:
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红线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
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单位:
米
路幅宽度(W)
退让距离建筑计算高度(H)
W<26
26≤W<40
W≥40
H≤60
5
7
9
60<H≤100
7
9
11
H>100
9
11
13
注:
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红线
第二十五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该面建筑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三)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门厅、连廊、消防楼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与用地红线的退让距离按照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的0.5倍执行,与道路中心线的退让距离按照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执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
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其中,退
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宽度小于或者等于30米的带型公园绿地
(G1)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
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拟建设用地与相邻用地为同类规划用地性质的,其建筑退让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地下建筑控制要求)除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因优化城市交通组织,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二十九条(地下建筑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除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因优化城市交通组织,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
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通道、踏步、花台,临城市道路设置的围墙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五章空间形态第三十一条(山、水、绿系保护)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应当对城市中的山、水、绿系资源实施保护,划定重要城中山体
(崖线)的保护线和协调线,河道(水库)的保护线、绿化缓冲带控制线、外围协调区范围线等控制线,明确管控要求,并保障实施。
合理确定重要城中山体(崖线)协调区内用地的开发强度、高度、视线通廊和开敞空间。
视线通廊及周边控制范围应当进行视线论证,确保视线通透。
严格控制眺望点视域范围内的建筑高度。
绿化缓冲带原则上应当规划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及必要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构)筑
物。
外围协调区应当控制滨水头排建筑高度,形成自水面向外围
逐步升高的空间形态。
应当保持组团隔离绿带连续性,不得减少或者随意置换组团
隔离绿带范围内城市绿地和非建设用地;除游憩绿道、防灾避难场所等公益性设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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