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模板.docx
- 文档编号:10484977
- 上传时间:2023-05-26
- 格式:DOCX
- 页数:106
- 大小:56.48KB
XX县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模板.docx
《XX县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模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XX县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模板.docx(10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XX县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模板
XX县物价局
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一、行政审批共1项
(一)项目名称:
授权县级管理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二、行政处罚共7项
(一)项目名称:
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二)项目名称: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三)项目名称:
乱收费行为的处罚
(四)项目名称: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和成本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五)项目名称: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六)项目名称: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七)项目名称:
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三、行政征收共0项
四、行政给付共0项
五、行政奖励共0项
六、行政强制共1项
(一)项目名称:
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证据
七、行政确认共3项
(一)项目名称:
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
(二)项目名称: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涉纪、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价格认证
(三)项目名称:
价格成本监审
八、行政裁决共0项
九、行政规划共0项
十、其他权力共4项
(一)项目名称: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核
(二)项目名称: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三)项目名称: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四)项目名称:
价格监测、预警
附件4
XX县物价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一、行政审批共1项
(一)项目名称:
授权县级管理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1、子项
无
2、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3、实施对象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4、前置条件
价格成本监审
5、承办机构:
XX县物价局行政审批股
6、收费标准及依据:
无
7、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阶段。
(2)审查责任:
承办科室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
(3)决定责任:
作出需要制定价格、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决定(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在审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议人)。
(4)送达责任:
需要制定价格的由承办科室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报局领导签发后,制定价格卷宗,并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
(5)事后监督责任:
制定价格决定实施期满1年,承办科室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2)-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发展改革委令第44条)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发展改革委令第44条)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
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
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4)-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发展改革委令第44条)第19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21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5)-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5)-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9、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受理环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不说明原因及依据;收受财物或娱乐消费等,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
(2)审核环节违规审查,徇私谋利,审查超时;应进行成本监审的未进行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未按照一般技术规范和相关成本监审规定开展,为被监审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应组织价格听证的未组织价格或听证暗箱操作;应组织专家论证的未组织专家论证,或专家论证流于形式,上述行为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
(3)决定环节违背集体审议原则决定或超时决定的;
(4)公开及送达环节擅自改动内容,制作文书不规范,不及时办结,不及时或不公开定价结果的,送达环节不及时或不按要求送达文件的;
(5)事后监督环节未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应开展后评估项目而未开展的;
(6)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追责情形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四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同
(2)。
(4)同
(2)。
(5)同
(2)。
(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价格法》第46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行政处罚共6项
(一)项目名称:
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1、子项
无
2、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
(一)项、第
(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实施对象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4、前置条件
无
5、承办机构
XX县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
6、收费标准及依据:
无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
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责任:
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
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
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责任:
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责任事项依据
(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以及集体讨论的程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需要委托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报纸上公告,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价格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其他相关文书,可以参照以上方式送达。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XX 物价局 行政权力 清单 责任 模板
![提示](https://static.bingdoc.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