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同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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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合同法
第4章 国际商事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民法通则》第58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2条: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又称契约
各国对合同的定义不同,但意思一致是构成合同的要素
各国对合同的定义
二、合同的基本特征
●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是明确表示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三、合同的形式
1、口头形式(谈判、电话),简单的经济往来
2、书面合同
(1)合同书
(2)电报、电传,录像(能证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其他凭证)
四、调整国际商事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
各国合同法的编制体例
●大陆法系多出现在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中,也有单行法
●英美合同法有判例法和制定法共同构成
国际统一商事合同法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五、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3.恪守合法合同的原则
4.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合同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有效成立。
概括起来,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通常包括:
1)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2)当事人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3)对价或约因;
4)当事人的合意具有真实性;
5)合同内容合法;
6)合同应当符合法定形式。
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一)要约(offer)
1、要约的概念(要约=发盘)
Ø定义:
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订立合同的肯定和明确的建议。
要约人——offeror受要约人——offeree
Ø要约的目的:
要约人要与受要约人按所提的条件订立合同,因此不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再明确也不能称之为要约。
Ø要约的特点: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不用再征求要约人的同意或确认。
Ø要约引诱:
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通过各种方式诱导或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要约与要约引诱的区别:
要约一经承诺要约人就受约束,合同成立。
要约引诱即使对方完全同意或提前或接受,条件的发出人仍不受约束合同仍不成立,除非发出人承诺)
商品标价陈列、广告?
要约有效的条件
《公约》第十四条
(1)款规定
(1)表明意思
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明确地表明要约人的意思
☯要同受要约人订立合同
☯订立合同的条件
☯明示或暗示只要接受条件,合同即告成立愿受其约束
☯明示或暗示同意接受法律的强制执行
(2)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
即包括即将签订的合同的主要条件,一旦受要约人表示承诺,就是以成立一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合同。
商业买卖中有效要约的内容:
名称、价格、数量、交货付款时间
《美国统一商法典》(更宽松)只要当事人之间确有订立合同的意思,并有合理的依据给与相应的补救则合同仍可成立,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只要能确定货物和数量
(3)要约必须送达特定的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公约》15条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生效的时间
口头要约:
口头传达给受要约人生效;
其他要约:
于被递送于受要约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生效。
数据电文: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2.要约的约束力
要约的束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要约人和受要约人
(1)对要约人
大陆法国家的规定
●严格约束力不得撤销或修改其要约(德国瑞士、希腊与巴西等)
●与损害赔偿相关的约束力的规定受要约人承诺以前是可以撤销要约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法国)(意大利民规定承诺期者,期满前不得撤销,没规定期限,承诺前可以撤销,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英美法国家规定:
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之前,随时可以撤销要约或更改其内容(但有特殊如美国)
(2)对受要约人
一般而言,要约对受要约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取得承诺的权利,不承担必须承诺的义务。
3.要约的消灭(失效、终止)
(1)因撤回撤销而失效
撤回:
要约生效之前将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
撤销:
要约生效后,消灭要约的行为。
能否撤回撤销要看要约的约束力如何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2)拒绝失效
受要约人把拒绝的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行为,要约在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即告失效。
反要约(还盘)=拒绝+新要约
(3)过期失效
要约(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
(4)要约变为非法
要约发出后,国家实施的新法使要约违法
(5)要约人失去履行要约的能力
(二)承诺
1.概念
指受要约人按要约指定的方式,对要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有效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合法的受要约人作出
合法的受要约人是指受要约人本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其它任何人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作出同意的表示,也不是承诺,合同不能成立。
(2)承诺必须在有效期内进行
大陆法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的时间内
(3)承诺应是无条件的(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是指承诺人愿意按要约人的条件订立合同,因此承诺应该是无条件地接受要约的内容。
附加条件:
《美国统一商法典》(除规定不得附加,重大修改拒绝外)
《公约》十九条:
实质、非实质
(4)承诺的传递方式要正确
要约中有规定 按规定办
要约中无规定 按要约的传递方式
惯常做法
比应该用的方法更快的方式
2.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的生效时间与合同成立的时间联系密切
3.承诺的撤回(指承诺生效前撤回)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能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能力是指哪些人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一般具有订立合同能力的人有两种,自然人和法人
1.自然人订立合同的能力
各国法律对于自然人是否有订立合同的能力,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基本有两个共同点:
正常的成年人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未成年人、不正常成年人,法律赋予不同的约束或保护
成年的标准各国法律规定不一:
21岁(法)、20岁(瑞士)、19(韩国)、18岁(德、英、中)
(1)中国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把公民分为三类: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①成年人(正常)
②16~18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①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可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活动其他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
②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①10周岁以下
②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德国法
同中国法大同小异,采取排除法,除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①7周岁以下
②处于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而且按其性质该状况非暂时者
③禁治产者(精神病、酒癖、浪费成性有败家之虞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7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可以订立合同但不一定有效
①代理人追认
三种情况有效②成年后自己追认
③独立经营业务者在其经营范围内
(3)法国法
法国法认为订约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是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即有订约能力合同生效,无订约能力合同无效。
无订约能力的人
①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
②法律保护的成年人(官能衰退、挥霍浪费、游手好闲以致贫困者)
解除亲权是法国法的一项特殊制度
未成年人解除亲权有两种情况【因结婚;年满16岁(父母提出申请无父母由亲属大会同样处理)】
(4)英美法
英美法对订约当事人是否有订约能力规定的更具体,三种人有特殊规定,其余的人都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①未成年人(原则上无,但成年后自己追认有效,成年后可要求撤销。
原则上返还财物,生活必需除外,成年后二年后沉默=确认)
三种人②精神病人(宣告后无效,之前可撤销)
③酗酒者(原则上有约束力,但订立合同时由于酒醉而失去行为能力的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2.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人:
是指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且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律实体。
法人是通过自然人组织起来的,必须通过自然人才能进行活动。
公司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法人,各国法律对公司的行为也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必须通过授权的代理人才能订立合同(代理商,业务员),合同内容不得超出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对价与约因
在法律上考查一项合同是否有效,除了要约与承诺,还要看合同是否有对等条件,即一项合同应该是相互给付的。
这种对等条件在英美法中称之为“对价”,在法国法中称之为“约因”。
(一)英美法的对价
对价是英美法中特有的法律制度,也是英美法中最为晦涩难懂的法律概念之一。
1.对价的定义
对价一词是从英文中的“Consideration”翻译过来的,我们把它解释为:
诺言的回报或诺言的代价。
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如果一项合同具有合法的要约和承诺,该合同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英美法把合同分为两类:
①签字蜡封(不需对价)②简式合同(必须对价)
英美法认为对价须具备以下条件:
(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如贩卖海洛因的合同,由于作为对价的标的是违法的,因此这种合同无效。
(2)对价是待履行或已履行的,不能是过去的对价
(3)对价不是等价
(4)已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5)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英美法根据对价发生的时间把对价分为三种:
①待履行的对价——允诺在将来履行,如:
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时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顾客在商店以记帐或延迟付款方式许诺履行,大多数合同中存在的都是这种对价。
②已履行的对价——允诺之时或之后,一方的要约或承诺本身已经完成了他在合同中的义务。
如:
一方主动以发货的方式发出要约;悬赏广告中履行广告内容的一方的行为。
③过去的对价——一方作出允诺之前对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对价,如:
一方见义勇为救了另一方,被救方出于感激允诺支付给救人方一笔酬金,这个救人行为对于允诺来说是过去的对价。
已履行的对价与过去对价的区别:
已履行的对价与过去对价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交易磋商,即一方已完成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交换对方允诺的对价。
已履行的对价虽然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完成,但其目的是为了换取对方的对价;而过去的对价在其完成时行为人并不存在换取对方对价的目的。
过去的对价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对价,原因就在于它没有经过交易磋商。
(二)法国法关于约因的规定
法国法无对价而使用约因
法国法认为债的约因是指当事人产生该项债务所追求的最接近和最直接的目的
例如甲向乙购买汽车:
甲为了取得汽车
乙为了取得车款
法国民法典规定“凡无约因的债,基于错误约因或不法约因的债都不发生任何效力”。
双务合同有两个约因
四、合意必须真实
缔结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可成立,但此时的合意必须真实。
如当事人因错误或者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况下作出有悖于其本意的意思表示,则所订合同无效或可以撤销。
各国法律对此规定原则上一致,但有不少细微差别。
1.错误因素导致的合意不真实(轻微错误、实质性错误)
合同当事人对于构成他们之间交易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了误会。
且只有当这种错误严重到使双方真实的合意受到极大的影响,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后果:
(1)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规定(本质性错误)
①法国法
两种错误合同无效:
A.关于标的物的性质方面的错误(基本品质substantialquality)
B.关于涉及与其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错误
法国法认为·动机上的错误原则上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②德国法
德国法强调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而不管该内容是涉及合同的标的物的本质、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还是意思表示的动机。
德国法认为下列两种错误都可以产生撤销合同的后果:
◆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如搞错了对方是谁)
◆关于意思表示形式上的错误(如把美元误写作英镑)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还规定:
"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如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可以根据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处理。
(2)英美法国家的法律规定
①英国法
英国普通法认为:
订约当事人一方的错误,原则上不能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只有当该项错误导致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达成真正的协议,或者虽然己经达成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某些重大问题上(vitalmatters),都存在同样的错误时,才能使合同无效。
●根据普通法:
错误会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而根据衡平法,错误通常只是导致一方撤销合同。
下列单方错误都不能使合同无效
(1)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错误。
(2)一方在判断上发生差错。
(3)一方当事人对自身的履约能力估计错误。
(4)在凭说明的买卖中,对说明的含义的理解发生错误
但是,如果某项错误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达成真正的协议,则可以使合同无效
②美国法
美国法认为,单方面的错误原则上不能要求撤销合同,至于双方当事人彼此都有错误时,亦仅在该项错误涉及合同的重要条款、认定合同当事人或合同标的物的存在、性质、数量或有关交易的其他重大事项时,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合同。
美国法院在审理涉及错误的案件时,如果法院认为难以恢复原状或不可能恢复原状时,有错误的一方就不能撤销合。
(3)国际惯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错误的定义:
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
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
必须是严重错误:
主要参照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标准进行考量,即在合同订立时:
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错误方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他已经知道了事实真相时,将根本不可能订立该合同,或者合同的重要条款(如标的的规格、质量、价款等)将与原订条款明显不同,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错误是严重的。
某些交易中出现的错误,通常不视为“严重错误”,如关于商品价值、服务、对交易的期望值以及动机方面的错误。
甚至有关对方当事人身份或个人品质方面的认识也如此,除非合同的订立本身将此作为追求目标。
如所提供的服务要求具备特定的个人资格,或贷款是基于借款人的良好信用,而事实上服务提供者不具有这样的资格,或借款人信用方面有瑕疵
必须是另一方(非错误方)与错误方的错误有关联。
A、应该是另一方也犯了相同的错误,他作为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如处在相同的情况下也不会订立合同,即必须是双方都犯了相同的错误,或存在共同的错误。
B、错误方的错误是由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
C、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错误方的错误,却有悖于公共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在错误状态之中。
D、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任行事。
(四)中国法
民法通则第59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所谓的重大误解,是指对于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包括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法律后果: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该合同。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该权利行使的期限是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2.诈欺因素导致的合意不真实
合同中的诈欺是指在双方订立合同时,由于一方对另一方蓄意误导或欺诈,而导致后者认识上的错误,在这种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不存在真实的合意,也没有实际上协商一致,各国法律都认为后者(被欺诈方)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
(1)大陆法
•《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
如当事人一方不实行诈欺手段,他方当事人决不签订合同者,此种诈欺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
因被诈欺或被不法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2)英美法
英国普通法把不正确说明分为三类:
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是指作出不正确说明的当事人自己并不真诚地相信其陈述的真实性,甚至故意作出错误的陈述。
受骗方可要求赔偿损失,并可撤销合同或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
疏忽性的不正确说明是指作出不正确说明的当事人真诚地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但是在陈述中有疏忽。
受骗方既可撤销合同也可要求索赔,但法官或仲裁员有自由裁量权。
完全无意的不正确说明是指作出不正确说明的当事人真诚地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尽管实际上它可能是不真实的。
受骗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而无权主动要求索赔,但法官或仲裁员同样有自由裁量权。
(2)英美法
美国法将诈欺分为签字诈欺和缔约诈欺。
签字诈欺是指诈欺方通过对所签的合同作不正确的陈述和说明骗取对方签字。
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法院一般对此持慎重态度。
缔约诈欺是指在谈判过程中,一方以诈欺性的陈述骗取对方的同意。
受害方可以要求金钱赔偿,也可宣布合同无效。
(3)中国法
我国《合同法》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54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4)《通则》
《通则》规定:
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方当事人欺诈性的陈述,包括欺诈性的语言、做法,或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该对方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
3.胁迫因素存在的合意不真实
胁迫是一方当事人(包括第三人)故意的恐吓、威胁对方当事人(包括近亲)的行为
当事人在有胁迫或威胁的因素存在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这种合同如果没有威胁或胁迫因素存在的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订立的,也就是这种合同的达成的合意是不真实的,各国法律都一致认为,凡在胁迫之下订立的合同,法律允许受胁迫的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胁迫必须具备以下法律要件:
①有胁迫行为的存在;
②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
③受胁迫人在胁迫下做出了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意思表示;
④胁迫是不当的或违法的。
4.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利用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或利用其特殊地位以订立不公平的合同为手段从中谋取额外利益的行为。
如果这类合同有不公正的地方,即可推定为有“不正当影响”,蒙受不利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特殊关系”主要有父母与子女、律师与当事人、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医生与病人。
五、合同的合法性
西方国家允许“合同自治”,但都要求合同必须合法,凡是违反法律、善良风俗、公共秩序的合同一律无效
六、合同应当符合法定形式
从法律约束的角度看,合同的形式可以分为二种类型,即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其目的和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用以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二是用以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证据,
这种合同即使没有根据法定的形式订立,但是合同并非无效,只是不能强制执行,在发生诉讼时,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例如书面形式、公证人的证明等)作为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而不能只以口头证言作为证据。
西方社会都采取“不要式原则”(Principleofinformality)
并且各国法律对要式合同的侧重点各有不同
德国法主要侧重于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
法国法偏重于作为证据要求(例外,不适用于商事合同)
英美法把合同分为签字蜡封合同与简式合同两种。
我国《合同法》采取不要式原则,要式合同为例外。
《公约》和《通则》对国际买卖合同的形式不加任何限制。
第三节合同的解释与履行
一、合同的解释
合同有时表意不清:
●语言与文字没有充分表示所要表达的意思,
●在订约时没有考虑周到,而日后这些事项却显得很重要
对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法院要对合同进行解释(constrcution),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解释合同的方法与原则
解释合同有两种方法:
“意思说”(willtheory)
强调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intentionorwill),而不拘泥于文字;
“表示说”“(declaration theory)
强调以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expressionordeclaration)为依据。
(1)法国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
法国法在解释合同时采用“意思说”原则,强调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2)德国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字。
”
(3)英美法对合同解释的规定
英美法在解释合同时采用“表示说”,强调合同的文词而不是去探求当事人的主观意思。
2.关干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实际签订合同时有两种方式:
各项条款均协商制定
事先印就一套文件,具体地规定了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果对方同意签字,合同即告成立。
“共同条件”(generalcondition)或一般交易条款,附合合同(contractofadhesion)、标准合同(tandardcontract)
法律上有两个问题:
(1)它是否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在什么情况下能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2)如起草者把不应有的负担加在对方身上,法官否能以违反诚实信用或违反公共秩序等理由,宣布该项合同或其中某项条款无效
作不利于制定该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释
(1)德国法对共同条件的规定
按照德国法,空运、保险与储蓄、银行等行业拟订的共同条件必须经过有关政府行政部门的批准。
在对共同条件的解释时,往往作不利于制定该条件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释,即采用所谓“含糊条款解释规则”。
(2)法国法对共同条件的规定
法国法院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有共同条件存在,或者只要加以注意就能知道其内容,则该共同条件就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3)英国法对于共同条件解释的规定
共同条件已经写进合同文本中,就可以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4)美国法对于共同条件解释的规定
必须“引人注目”
对于违反公共政策或“显失公平”的共同条件,美国法院认为这些共同条件都是无效的。
二、合同的履行
各国法普遍认为,合同的履行就是完成合同所要求的行为,或是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都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违反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则将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履行的原则
1.基本原则
(1)全面履行明示和默示义务原则
(2)合作原则
2.获得特定结果或尽最大努力义务的合同履行规则
获得特定结果:
若某国际商事合同将一方当事人义务规定为获得某一特定结果,则该方当事人有义务通过履行获得此特定结果
尽最大义务:
义务方应履行一个与其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应尽的义务
3.有关事项未明确约定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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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合同法 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