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练习二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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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练习二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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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练习二及答案
民商法练习
(二)及答案
一(合同订立和变更)
甲公司的仓库中存有4000立方米的优质松木。
2000年6月5日,甲公司给乙公司发信,询问乙公司是否愿意以86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松木,并由甲公司代办托运,限3天内答复,过时不候。
乙公司当时正急需松木,在收到信件后的第二天便回电话,表示愿意以甲公司提出的价格购买3000立方米松木。
第三天,双方又经过协商,将代办托运货物改为乙公司自提货物。
6月12日,乙公司租用车辆开到了甲公司的仓库。
此时甲公司发现仓库里实际上只存有1000立方米松木,并且松木一直在涨价,如果现在以860元/立方米的价格将松木卖出,会少赚很多钱。
甲公司便提出,其发出的要约要求代办托运,并未规定由受要约人派车提货,现在乙公司派车前来,属于单方变更要约条件,应视为未接受甲公司提出的要约,乙公司的承诺只是一个反要约。
此外,甲公司认为自己以发信的形式发出要约,那么乙公司也应以发信的形式作出承诺,而不应以电话的形式作出承诺。
甲公司拒绝向乙公司交付松木。
乙公司经反复请求无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交付3000立方米松木并赔偿损失。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中的要约、承诺如何认定?
2甲乙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3甲公司提出的理由是否合法?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甲公司向乙公司所发的信函,包括了合同标的物、价格、运输方式、有效期限等内容,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要约的有效条件,构成了要约。
由于甲公司在要约中并没有要求承诺的方式,因此,乙公司在承诺期限内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甲公司接受其条件,构成承诺。
2甲乙双方的合同成立。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交易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
随后,双方又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即将运输方式由代办托运变更为自提货物。
3甲公司提出的理由不合法。
甲公司以发信的形式作出要约,但未限定乙公司承诺的方式,所以乙公司以电话通知作出的承诺有效。
乙公司的承诺到达甲公司时生效,甲乙双方之间的松木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其他内容,所以双方的合同内容为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3000立方米的松木,乙公司按86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甲公司付款,合同履行方式为代办托运。
第三天,双方协商将合同履行方式变更为乙公司自提。
此为合同的变更,甲乙双方间的合同继续有效,只是履行方式发生了变更。
所以,甲公司所提出的乙公司派车提货属于单方变更要约是错误的。
由于甲乙间的合同有效,因此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履行义务,交付3000立方米松木,因迟延履行而给乙公司造成损失,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公司受到的损失。
二(合同内容和形式、格式条款)
甲至乙开的商店购买热水瓶。
甲看到货架上标明热水瓶的价格为20元一个,甲付款后,携带热水瓶回来使用。
初次使用以后,甲便发现热水瓶保温效果实在太差,开水放到热水瓶里,不用两个小时便凉了。
甲便找到乙,要求更换热水瓶。
但乙表示:
“我在商店入口处以十分醒目的标志标明‘货物出门,概不退换’,你既然在看到标志之后,仍然到我的商店里买东西,那便意味着你接受了这种规定,所以我也就不应当给你更换热水瓶。
”
请问:
乙是否应当给甲更换热水瓶?
为什么?
参考答案:
乙应当为甲更换热水瓶。
甲以确定的价格购买了乙出卖的热水瓶,双方形成了有效买卖合同关系。
乙在商店入口处以醒目标志标明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规定,应属于格式条款,因为甲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不能与乙协商。
同时,该条款的目的在于排除乙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或依产品质量法而应承担的销售者责任,故应属于免责条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免除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所以,“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条款应为无效,甲有权要求乙更换热水瓶。
三(合同履行)
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000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
2006年5月9日,甲公司的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精密机床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
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
除此之外,未作特别约定。
乙公司在订立合同后想赚取差价,便另行寻找买家。
2006年6月8日,乙公司与丙公司订立了合同,将该台精密机床转让给了丙公司,价格为980万元,但未约定履行时间、顺序等事项。
甲公司在交货日前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过着朝不保夕的日子,于是便书面通知乙公司将拒绝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将解除合同,乙公司予以拒绝。
2006年11月15日,乙公司要求丙公司支付980万元,希望可借此周转资金,向甲公司作出支付,以便让甲公司交付精密机床,但丙公司却拒绝支付款项。
2006年12月21日,因为知道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甲公司书面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
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查明:
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须经股东会同意,而在合同订立时,甲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知道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存在上述规定;乙公司对外欠其他公司很多钱,经营状况极差。
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精密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2甲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交付机床,其行为是否合法?
为什么?
3丙公司拒绝向乙公司支付980万元,其行为是否合法?
为什么?
4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精密机床的合同有效。
虽然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处置精密机床需要经过股东会同意,甲公司的董事长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与乙公司订立转让精密机床的合同,超越了自己的权限,但乙公司并不知道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存在这种规定。
按照《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甲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转让合同有效。
2甲公司的行为合法。
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先履行方甲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乙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会丧失履行能力。
按照《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甲公司可以援引不安抗辩权,通知对方中止履行。
3丙公司的行为合法。
乙公司与丙公司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先后顺序,因此,双方均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
在乙公司未履行时,丙公司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4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在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之后,乙公司在相当长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四(合同保全)
A公司将新办公大楼工程发包给了B公司,双方约定:
工程款为2000万元,工期为1年,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B公司雇请工人甲、乙等百余人开始施工。
工程按期完工,B公司将新大楼交给A公司使用,但B公司尚欠工人甲、乙等工资合计56万元。
甲、乙等人多次向B公司催要未果,于是向法院起诉了B公司,要求给付所欠工资。
法院判决B公司败诉。
但在判决执行过程中,B公司的所有员工,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均不见踪影。
在查找B公司财产的过程中,甲、乙等人发现,A公司尚欠B公司工程款180万元未付。
A公司称,之所以未付清工程款,是因为新大楼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A公司同时称,工程完工后双方只进行过一次结算,此后一年多,B公司一直未向其主张过这笔工程款。
甲、乙等人就B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向法院起诉了A公司。
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等人起诉A公司所依据的是什么权利?
(2)甲、乙等人提起诉讼时,应当以谁的名义提出?
(3)甲、乙等人在诉讼中提出,要求A公司支付其欠B公司的全部180万元工程款。
这种要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债权人代位权。
甲、乙等人与B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可以请求B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B公司对甲、乙等人陷于履行迟延,怠于行使对A公司的到期债权,甲、乙等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
(2)甲、乙等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不能得到支持。
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自己的债权为限,即甲、乙等原告只能就其享有的债权数额行使代位权,要求A公司进行支付。
另外,由于大楼的质量存在问题,B公司的债务履行不适当,A公司对B公司享有抗辩权,A公司可以向甲、乙等人主张这种抗辩权。
五(合同解除)
某出版社发行新版《金庸全集》,甲购得一套。
乙在甲处看到此书,感觉不错,但若自己前去购买,又嫌麻烦,便与甲协商转让事宜。
2007年4月1日,甲、乙签订合同,约定乙支付甲600元,而甲须于2007年4月6日前,交于乙一套《金庸全集》,除此之外无特别约定。
当时乙便将600元交给了甲,甲便打算到时将其所购买的《金庸全集》交给乙即可。
2007年4月2日,甲家因遭雷击引发火灾,致使置于书架之上的《金庸全集》被火烧毁。
请回答下列问题:
(1)《金庸全集》被火烧毁之后,甲、乙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
为什么?
(2)《金庸全集》被火烧毁之后,甲或乙能否单方解除合同?
为什么?
(3)如果甲与乙当初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应将其所购买的那一套《金庸全集》交付给乙,那么在《金庸全集》被火烧毁之后,甲或乙能否单方解除合同?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甲、乙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
因为《金庸全集》是种类物,不会因为被烧毁而造成甲、乙间的合同无法履行,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2)不可以。
因为《金庸全集》是种类物,甲购买的那一套《金庸全集》被烧毁不会造成甲不能履行合同,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不会产生当事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甲或乙自然不能单方行使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3)可以。
因为基于甲、乙的约定,合同的标的物非为种类物而是特定物。
因为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特定物灭失,从而导致甲不能履行合同,向乙交付《金庸全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
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均可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六(违约责任)
2000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买卖20吨某型号钢锭的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钢锭每吨10万元,合同总价款200万元,乙公司应当在2000年9月1日之前向甲公司提供钢锭。
合同订立时,甲公司向乙公司预付100万元,其余价款货到付清。
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50万元定金。
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需要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交付100万元预付款与50万元定金。
由于钢材市场价格不断攀升,乙公司便与甲公司协商加价,但甲公司不同意。
于是乙公司便不想履行与甲公司的合同了。
履行期届满后,乙公司未向甲公司交付钢锭。
急于使用钢锭的甲公司不断派人催促乙公司履行合同,因此支出20000元费用。
后甲公司威胁乙公司,如果不履行合同,便将此事公之于众。
乙公司考虑到自己的商业信用,便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于2000年11月1日之前将合同履行完毕。
2000年10月6日,乙公司交付了10吨钢锭。
2000年11月1日,钢锭价格已经上升至12万元/吨,乙公司便通知甲公司,拒绝交付剩下的钢锭。
甲公司几次催促,但乙公司仍不履行,甲公司只好从丙公司购进了10吨钢锭,价值为12万元/吨。
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能否请求乙公司交付剩下的10吨钢锭?
为什么?
2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返还多少定金?
为什么?
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
为什么?
4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赔偿多少损失?
为什么?
5甲公司在请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之后,能否再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为什么?
6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可以。
因为乙公司违约,需要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乙公司也是能够履行合同的,甲公司可以请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下的10吨钢锭。
虽然乙公司继续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会使乙公司赢利减少,甚至遭受损失,但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
2、70万元。
按照《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甲公司可以按照定金罚则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不过,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不能发生定金的效力。
所以,本案中甲公司交付给乙公司的定金应认定为40万元,剩余的10万元应当返还给甲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乙公司履行了一半债务,40万元定金中的一半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所以,乙公司应当返还70万元(10万元+20万元+40万元)给甲公司。
3、可以。
乙公司在履行期届满后仍不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仍不履行,甲公司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4、22万元。
违约方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的履行利益损失,包括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甲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为催促乙公司履行合同而支出的20000元属于甲公司的积极损失。
因乙公司未正常履行合同,甲公司每吨钢锭多支出20000元,购买了10吨钢锭,产生2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
当然,如果因为乙公司的迟延履行而给甲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话,乙公司也应赔偿。
5、不能。
按照《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守约方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之一。
6、22万元。
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2万元,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5%来计算违约金的话,甲公司可以请求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这低于甲公司的实际损失。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甲公司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违约金至22万。
七(合同解释)
A地的甲与B地的乙是朋友。
因为甲急需用钱,便找到乙,向乙借了26000元。
急切之间,甲只是写了一张欠条,双方没有再作其他约定,甲拿着26000元钱便离开了。
请回答下列问题:
1、乙何时可以要求甲归还欠款?
甲何时可以向乙归还欠款?
为什么?
2、某日,甲在归还一部分欠款之后,要回了原来的欠条,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给乙。
甲写明:
“甲借乙26000元,今还欠款10000元。
”在注明日期、签署名字之后,甲将欠条还给了乙。
由于后来甲、乙关系恶化,乙便提起诉讼,要求甲归还剩余的16000元。
但甲辩称,其已经还了16000元,现在只欠乙10000元。
除此欠条之外,别无其他证据。
那么,法院应认定甲还欠乙多少款项?
参考答案:
1、乙可以随时要求甲归还欠款,甲也可以随时向乙归还欠款,但要给对方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在诉讼中,唯一的证据便是甲写给乙的欠条。
而由于“还”字是多音字,如读为“huan”的话,可以理解为甲向乙归还了10000元,剩余16000元未偿还;如读为“hai”的话,可理解为至今甲还剩余10000元未偿还。
在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属于口头合同,书面的借条只是证明口头合同的证据。
后来甲要回原来的欠条,重新写了一张欠条,这仍应认定为证据,而非合同。
甲、乙均用此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乙是原告,主张甲只是还了10000元,还有16000元未偿还。
一般来讲,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甲为债务履行人,因此甲应对归还了16000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由于双方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还”字又有多种理解,所以,甲到底还了多少钱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应作不利于举证责任承担者甲的认定,即甲只是归还了10000元,尚欠乙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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