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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资料
第二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一、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1.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分类,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两大类。
自然灾害事故是由于人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自然灾害不能预见、不能抗御和不能克服而发生的事故。
人为责任事故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所出现的失误和疏忽而导致的事故。
现有的生产安全事故中的绝大多数是人为责任事故,常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不健全、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技术装备陈旧落后、安全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等因素有关。
2.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
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要有4种。
(1)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2)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
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6项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规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3)煤矿从业人员
煤矿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
相应的法律法规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
如果煤矿从业人员因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安全生产法》规定: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从事煤矿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3.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或执法主体,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天量儿关。
在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下,执法主体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具体地说执法主体有4种。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照《安全生产法》: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就是《安全生产法》主要的行政执法主体,除了法律特别规定之外的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决定。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煤矿企业不具备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达标的,规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
这就是说,煤矿关闭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无权决定此项行政处罚。
(3)公安机关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教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推延不报的,可处15日以下的拘留。
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
(4)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具有全部行政执法活动的特征。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煤矿安全生产必须有组织上的保障,否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就无从谈起。
所谓组织保障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保障,二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保障。
(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定义及作用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煤矿企业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设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煤矿安全生产经营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煤矿企业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则是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在煤矿企业既承担其他工作职责同时又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人员则为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作用是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组织生产煤矿企业内部各种安全检查活动,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等等。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设置要求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应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
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
100人的其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取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为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配备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可以只需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金生产算理员还可以生,,部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管理服务时,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煤矿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满足的基本要求
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
(2)内容具体,责任明确,能够对照执行和检查,严格管理措施,有针对性、可操作;
(3)对违反制度的各种行为有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办法;
(4)所引用的依据及适用范围和时间明确,表述规范,条款清晰,能确保相关人员了解和掌握;
(5)以正式文件发布,并确保其能够约束涉及的部门和个人。
二、煤矿安全生产主要管理制度
1.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管理制度的核心,是“企业负责”的具体落实。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质是“安全生产,人人有责”,核心是将各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岗位生产人员在安全管理方面应做的事情和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
企业应遵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责任管理体系。
纵向上,从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到最基层,其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可分为若干个层次。
横向上,企业又可分为生产、经营、技术、教育等系统,而生产又有设备、动力等部门。
部门负责可以有效地调动各个系统的主管领导搞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形成人人重视安全、人人管理安全的局面。
2、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安全目标管理是指煤矿企业将一定时期的安全工作任务转化为安全工作目标,制定安全目标体系,并层层分解到本企业的各个部门和个人,各个部门和个人按照所制定的目标,制定相应的对策措施。
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应依据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下达的安全指标,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或阶段安全生产目标,并将指标逐渐分解,明确责任、保证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
3、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1)安全办公会议每旬召开一次(年产30万t以下的小煤矿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及时总结处理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下一步安全工作中的工作重点进行安排部署。
(2)安全办公会议由矿长或法定代表人主持,矿长外出时,由矿长委托生产副矿长或安
(3)参加安全办公会议的人员有煤矿安全生产副总以上领导干部、生产及有关科室的主要负责人、基层区队的有关负责人。
(4)安全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一系列安全工作会议指示、指令、文件精神,分别听取有关专业部门对本句安全生产检查情况的汇报,分析讨论各类隐患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整改处理意见,结合各专业存在的安全工作重点,研究和部署相应安全管理规定。
(5)安全办公会议内容要认真整理并形成《安全办公会议纪要》,凡会议涉及的部门科室和生产单位,必须及时认真传达贯彻,抓好现场落实。
(6)对会议制定的各类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措施,应形成书面材料,由安全管理部门统一抓好监督、检查、落实、统计、归档工作,并在下一次安全办公会议上通报整改情况。
(7)《安全办公会议纪要》要妥善保管,以便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
4.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1)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和审批的依据。
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和审批,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遵守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文件、指令和技术标准。
(2)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
位按采区设计要求和地质说明书,结合各职能部门
①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由施工
提供的技术资料,依据现场的实际情况,编制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②按照作业规程的编制顺序,把《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等内容综合起来,贯穿到作业规程和措施中。
③编制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时,应做到语言表达准确、图表规范清晰、计算准确无误、工艺合理、措施得力,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在生产中遇到采煤工作面过地质构造带、旧巷、采空区,采煤工作面改变采煤方法、支护方式,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和使用等情况时,必须及时补充安全技术措施。
(3)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
据进工作面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由施工单位依据采区地质说明书、掘进地质说明书、采区设计、掘进工作面设计等资料进行编制;在施工中遇到设计断面、支护形式发生变化时,必须编制补充安全技术措施;施工中遇到断层破碎带、涌水、淋水的含水层等情况,按原作业规程执行已经无效时,施工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调度室汇报,并及时编制补充作业规程。
(4)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批。
①审批要求。
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批,由总工程师和采掘专业的副总工程师负责审批;复杂硝室的组织设计,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以及采区首采工作面的作业规程,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②审批方式:
传审,由施工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按照一定顺序进行传审,相关专业的副总工程师复审,总工程师审批。
会审,由总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安全管理人员对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查、复审、审批。
③传达贯彻。
开工前由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组织全体人员对批准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传达、学习,做好学习记录并存档。
施工单位每月至少重新组织一次对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学习,而且要做好学习记录。
施工单位应根据现场的情况,每月对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复查,出现问题及时补充修改。
5.安全检查制度
安全检查是消除隐患、防止事故、改善劳动条件的重要手段。
安全检查制度,应保证有效地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点准、规范等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矿井“一通三防”的装备、管理情况;明确安全检查的周期、内容、检查标准、检查方式、负责组织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检查结果的处理办法。
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应按“因定”原则(定项目、定人员、定措施、定时间)落实处理,并将结果进行通报及存档备案。
6.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应保证及时发现和消除矿井在通风、瓦斯、煤尘、火灾、顶板、机电、运输、爆破、水害和其他方面存在的隐患;明确事故隐患的识别、登记、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标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隐患治理的责任和义务,并保证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
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及《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规定,以下行为属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①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②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③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④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⑤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2)瓦斯超限作业:
①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②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③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①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②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③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④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⑤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②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①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min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2/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②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③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④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①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②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燃的。
2含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③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
④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⑥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⑥采据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
⑦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⑧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上工作
⑨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①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
②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③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④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⑤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7)超层越界开采:
①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②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③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④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①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②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①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②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③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
体等措施的。
④有自然发火征兆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的。
⑤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但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①被列人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②突出矿井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③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④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⑤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⑥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11)年产6万t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①无双回路供电的。
②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
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②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③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④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
①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②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利内容的承包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③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进行生产的。
④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⑤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①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③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监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7.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应保证煤矿企业职工掌握本职工作应具备的法律法规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明确企业职工教育与培训的周期、内容、方式、标准和考核办法;明确相关部门安全教育与培训的职责和考核办法;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计划,确定任务,保证安全培训的条件,落实费用。
8.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稳定的安全投入资金渠道,保证新增、改善和更新安全系统、设备、设施,消除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奖励、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措施和管理、抢险救灾等均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安全投入应能充分保证安全生产需要,安全投入资金要专款专用。
煤矿企业应当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确定项目,落实资金、完成时间和责任人。
9.煤矿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下井及带班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的规定,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该制度要明确下井带班人员的职责,下井带班的次数、权限、工作内容,以及下井带班的管理考核,并要健全下井带班的详细记录,以备检查。
该制度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要坚持下井带班。
①各类煤矿企业必须安排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下同上。
②国有煤矿采煤、掘进、通风、维修、井下机电和运输作业,一律由区队负责人带班进行。
③国有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的管理人员,每月在完成规定下井次数的同时,熟悉生产的,要保证1至2次下井带班。
④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要经常下井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井下存在的问题。
煤矿在贯通、初次放顶、排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等关键阶段,集团公司的负责人要按规定到现场指导,确保安全生产。
⑤年产30万t的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0次,生产、安全、机电副矿和技术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得小于15次。
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
带班人员要做到与工人同下同上,深入采掘工作面,抓安全生产重点环节,督促区队加强现场管理,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各项措施细化落实到区队和班组。
⑥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的各类作业,必须由矿长、副矿长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进行。
(2)建立和完善下井带班制度。
①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明确下井带班的作业种类、下井带班人员范围、每月下井带班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下井带班的任务和职责权限、日班与夜班比例以及考核奖惩办法等。
②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以及集团公司机关处室负责人、所属各矿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下井带班办法,由集团公司制订,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
基层区队负责人、矿机关科室负责人下井带班的具体办法,由煤矿根据实际情况制订。
③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下井带班的具体办法,由煤矿所在县(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订并负责监督考核,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3)明确下井带班人员的职责。
①下井带班人员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②煤矿矿长、区队长是矿、区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下井带班人员协助矿长、区队长对当班安全生产负责。
煤矿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带班人员必须立即组织采取停产、撤人、排除隐患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矿长、区队长报告。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在追究矿长、区队长责任的同时,追究当班带班人员相应的责任。
(4)严格企业内部管理和考核。
①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人员要在井下向接班的带班人员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记交接班记录簿。
②建立下井带班档案。
下井带班的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升井后,要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存档备查。
③加强企业内部监督考核。
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情况与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及经济收入等挂钩,严格考核。
要建立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10.劳动防护用品产品发放与使用制度
该制度应符合《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内容应包括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标准、发放标准、发放范围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内容。
11.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应保证在用设备、器材符合相关标准,保持完好状态;明确矿用设备、器材使用前检测标准、程序、方法和检验单位、人员的资质;明确使用过程中的检验标准、周期、方法和校验单位、人员的资质;明确维修、更新和报废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12.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人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明确入井人员禁止带入井下的物品和检查方法;明确人员入井、升井登记、清点和统计、报告办法,保证准确掌握井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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