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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再保险市场的现状及发展思路
现状:
(一)初步形成竞争性的再保险市场
截至2013年底,我国有再保险公司八家分别为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国通用再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瑞士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汉诺威再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再保险有限公司。
除此之外,还包括各直接保险公司、特殊风险的共保联合体、外资再保险在华代表处等,已经初步形成多元竞争的格局,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综合性的再保险服务体系已经初步建立。
(二)市场主体数量少且不健全
一个完整的再保险市场必须配备有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与再保险经纪公司。
我国再保险市场共有保险公司57家,保险经纪公司17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只有3家,没有专业再保险经纪公司。
且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极少,资本金规模也不可与国际再保险公司相比,尽管我国各家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里有再保险业务一项,但其主要以直接业务为主,很少涉足再保险业务。
在大项目与特殊风险领域,国内的保险经纪人由于技术能力的差异加之缺乏与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充分沟通而不得不把许多业务拱手让给国外的再保险经纪人。
(三)再保险业整体上缺乏国际竞争力
再保险市场主体结构不合理。
再保险市场高度依赖国际市场,整体缺乏竞争力。
其一,再保险经营主体资本实力不足,再保险业是资本密集型行业,对资本标准要求很高。
其二,国内再保险市场的容量严重不足,长期以来国内商业性分保业务中的绝大部分都不能在国内得到妥善安排,只能流失到海外市场。
其三,国内再保险主体力量分散,缺乏对大灾、巨灾和特殊风险的承保能力和风险分散技术。
其四,业务创新能力不足。
再保险公司普遍存在保险精算技术落后、新产品开发能力缺乏、风险管理技术落后等问题,这些都制约了国内再保险业的创新能力。
其五,再保险国际化步伐较慢。
再保险从本质上看是最国际化的业务,但由于人民币还没有实现资本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人民币保费业务不能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接轨,国内的巨额风险的压力无处缓解,使得我国再保险市场走向国际化步履艰难。
发展思路:
(一)完善再保险市场体系
要坚持再保险市场自愿的和承保主体不能过多的原则,通过采取建立国家再保险公司、商业性专业再保险公司、国内分保集团和允许各原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的形式,组建我国的再保险市场的承保主体。
同时组建再保险中介组织,利用其专业性的特点,加强再保险买卖双方的联系。
也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成立再保险交易所。
(二)承保主体的组建
第一,成立国家再保险公司。
目前,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代位行使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充当着管理者、经营者的双重身份,担负着政策性和商业性的双重职能,这既不利于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向商业化经营转轨,也不利于各家保险公司合理地展开竞争,甚至存在国内其他保险公司从商业机密考虑不愿向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分保的种种顾虑。
因此,建设由国家完全出资或出资控股的国家再保险公司,管理、规范、协调再保险市场就相当必要。
它一方面可以接受我国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再保险业务和自愿业务;另一方面也可以接受来自国外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并在国内保险市场上进行分散,以替代现在的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从而结束目前中保集团同时经营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的局面。
第二,商业性专业再保险公司。
在坚持数量适宜、避免恶性竞争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各保险公司出资建立商业性的股份制专业再保险公司。
各保险公司在完成法定分保外,其余的分出业务可自行选择国家再保险公司或商业性专业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或者与其他保险公司交换业务。
这不但有利于满足不断增长的再保险需求,而且有利于打破国家再保险公司的垄断局面,促进再保险业的良性竞争与发展。
第三,国内分保集团。
组建国内分保集团是为了解决大量的非法定再保险业务。
显然这对保护稚嫩的民族保险业是十分有利的。
此外,应允许一定数量的其它形式(主要是股份制)的再保险公司进入市场,既有利于消除个别再保险公司对市场的垄断,又有利于我国再保险市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以及满足日益增长的国内承保能力对再保险的需求。
(三)建立合资再保险公司或外资再保险分公司
此举既可增加我国民族再保险市场的资源,直接扩大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而且也可为国内保险和再保险企业提供学习国外先进承保技术、经营管理方法和了解再保险市场信息和国际惯例的便利,直接增加市场从业主体的数量和质量,又可以利用这些再保险公司的国际声誉,帮助国内保险公司找到更多的人民币直接分保渠道,减少对外汇需求的压力,同时使中国的再保险市场成为能吸引境外分保业务的市场。
(四)培育和扶持我国的再保险市场
1.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
政府部门在再保险的发展问题上,应从全局利益予以重视和考虑,要充分认识到再保险市场发展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的关系,除国家完善的产业政策外,尽快制定出有关再保险的政策,真正使再保险市场的建设有正确的政策导向。
另外,政府部门应实施一定的优惠政策,包括对再保险实行税收优惠,适当减轻保险营业税以及在人才流动政策方面给予扶持,提供优良宽松的工作环境吸引外国专家来华工作。
这样,可促使再保险主体扩大有效供给,以适应对再保险的潜在需求和远期需求,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2.强化再保险监管,培育规范有序的法律环境。
一方面,要努力完备有关再保险的法律规定。
再保险法律是保险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据,我国现行的5保险法6以及后来陆续实施的规定、分保条件和细则,都只部分解决了再保险监管的问题,其中大量条款如法定最高自留额、划分风险单位的技术规范、分保人的自留责任等条款仍有待完善。
3.逐步形成良性发展的人才成长环境。
拥有一流的专业人才,是培育发展再保险业务的重要基础条件。
再保险人才除了应具备保险知识之外,还要有更多的风险管理、工程技术、财会等多方面的知识,才能适应风险发展和再保险业务的需要。
鉴于我国再保险人才较为缺乏,素质不高的现状,我们应采取各种渠道,加快对人才的选择和培养。
2.我国”偿二代”对财产再保险的影响
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中文名称为“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英文名称为ChinaRiskOrientedSolvencySystem(简称C-ROSS)。
二、总体目标
(一)科学全面地计量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使资本要求与风险更相关。
(二)守住风险底线,确定合理的资本要求,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保险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保险行业科学发展。
(三)积极探索适合新兴市场经济体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为国际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提供中国经验。
三、整体框架构成
偿二代的整体框架由制度特征、监管要素和监管基础三大部分构成。
(一)制度特征
偿二代的制度特征是基于我国保险市场环境和发展阶段特征的一种现实选择,是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各项工作的出发点,体现在偿二代体系的具体原则、方法和标准之中。
1.统一监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包括对全国所有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统一监管不同于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分散监管模式,充分体现了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特点。
偿二代应充分发挥统一监管效率高、执行力强、执行成本低的优势。
同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在制定统一监管政策的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各地差异,适应不同地域保险市场监管需要。
在定量监管方面,主要是保监会机关对保险公司总公司资本充足性的监管,监管标准需要尽量统一;在定性监管和市场约束方面,对于与分支机构相关的风险,可以体现一定的地域差异。
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偿付能力监管。
2.新兴市场
我国保险市场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属于新兴保险市场,在市场规模、发展速度、产品特征、风险管理能力、人才储备、国际活跃度等方面与成熟保险市场存在一定差异。
基于新兴市场特征,与成熟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比,偿二代应当更加注重保险公司的资本成本,提高资本使用效益;更加注重定性监管,充分发挥定性监管对定量监管的协同作用;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市场适应性和动态性,以满足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更加注重监管政策的执行力和约束力,及时识别和化解各类风险;更加注重各项制度的可操作性,提高制度的执行效果。
3.风险导向兼顾价值
防范风险是偿付能力监管的永恒主题,是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责。
偿二代的资产负债评估,要能适时、恰当地反映保险公司面临的实际风险状况及变动;资本要求要更加全面、准确地反映保险公司的各类风险;监管措施要更加具有风险针对性。
对风险的防范,要具有底线思维。
守住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科学计量潜在的风险损失,在此基础上科学确定所需要的监管资本底线,降低保险公司经营的资本占用,提高保险业资本使用效率和效益,提升保险公司的个体价值和整个行业的整体价值。
在技术目标层面,既不能将偿二代简单化为只是为市场中的保险公司划出一条及格线或风险预警线,也不能将其复杂化为对保险公司进行完美而理想的经济价值评估。
基于新兴市场的偿二代,需要在风险预警目标和价值评估目标之间,寻求平衡与和谐。
(二)监管基础
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外部偿付能力监管的前提、基础和落脚点。
特定阶段外部偿付能力监管必须与当时的行业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
两者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好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能够激励保险公司不断提升其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水平。
第二,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保险公司的“免疫系统”和“反应系统”。
科学有效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和机制,可以主动识别和防范各类风险,对各类风险变化做出及时反应。
(三)监管要素
监管要素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是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支柱分别从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三个方面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督和管理,主要规范偿付能力监管的内容、原则、方法和标准。
1.第一支柱定量资本要求
第一支柱定量资本要求主要防范能够量化的风险,通过科学地识别和量化各类风险,要求保险公司具备与其风险相适应的资本。
第一支柱定量资本要求主要包括五部分内容:
一是第一支柱量化资本要求,具体包括:
(1)保险风险资本要求;
(2)市场风险资本要求;(3)信用风险资本要求;(4)宏观审慎监管资本要求,即对顺周期风险、系统重要性机构风险等提出的资本要求;(5)调控性资本要求,即根据行业发展、市场调控和特定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水平的需要,对部分业务、部分公司提出一定期限的资本调整要求。
二是实际资本评估标准,即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评估标准和认可标准。
三是资本分级,即对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进行分级,明确各类资本的标准和特点。
四是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即保险公司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预测和评价。
五是监管措施,即监管机构对不满足定量资本要求的保险公司,区分不同情形,可采取的监管干预措施。
2.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
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是在第一支柱的基础上,进一步防范难以量化的风险,如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保险公司面临许多非常重要的风险,但这些风险无法量化或难以量化。
特别是,我国保险市场是一个新兴市场,采用定量监管手段来计量这些风险存在较大困难,因此,需要更多地使用第二支柱的定性监管手段来评估和防范。
例如,操作风险难以量化,我国也没有积累这方面的历史数据,现阶段难以通过定量监管手段进行评估。
因此,对于不易量化的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等将通过第二支柱进行定性监管。
第二支柱共包括四部分内容:
一是风险综合评级,即监管部门综合第一支柱对能够量化的风险的定量评价,和第二支柱对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定性评价,对保险公司总体的偿付能力风险水平进行全面评价。
二是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即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具体监管要求,如治理结构、内部控制、管理架构和流程等,并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
三是监管检查和分析,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分析。
四是监管措施,即监管机构对不满足定性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区分不同情形,可采取的监管干预措施。
3.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
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是引导、促进和发挥市场相关利益人的力量,通过对外信息披露等手段,借助市场的约束力,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进一步防范风险。
其中,市场力量主要包括社会公众、消费者、评级机构和证券市场的行业分析师等。
第三支柱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一是通过对外信息披露手段,充分利用除监管部门之外的市场力量,对保险公司进行约束;二是监管部门通过多种手段,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优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力量更好地发挥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和价值评估的约束作用。
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是新兴保险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市场力量是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和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约束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充分利用。
第二,我国现阶段监管资源有限,更应该充分调动和发挥市场力量的约束作用,成为监管机构的有力补充。
第三,现阶段,我国市场约束力量对保险公司的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急需监管机构进一步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优化市场环境。
偿二代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影响。
偿二代将促进险企理性投资,加剧保险市场差异化竞争,对产险行业发展影响或更大。
而从公司层面看,或对大公司更加利好。
在偿二代更加细化的监管政策下,保险公司资本金的要求会与该公司的业务结构密切相关。
风险高的业务需要更多的资本金,风险低的业务要求资本金相对较小。
这使得未来保险公司在业务结构的调整上需要更多的考量,以推动保险市场的差异化发展。
偿二代对产险公司的影响更大。
对产险公司来说,偿二代对资本金的要求细化到各个产品线,不同风险的险种对应不同的资本金要求。
如车险等风险较低的险种所需的资本金相对较小,而承保核电站、化工企业等风险相对较高的业务所需的资本金则会相对较高。
在车险占我国财产险市场七成以上份额的情况下,以车险业务为主的财产险公司在偿二代的监管框架下,资本金需求可能会变少,而以非车险业务为主的财产险公司面临的资本金压力更大。
险资投资新政发布后,在投资领域扩大的同时,保险资金面临的风险也在增加。
从原有的以信用风险为主,拓展到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多种风险,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由于偿二代是以风险为导向,所以对风险管理能力较好的公司会更有利。
相对来说,大型保险公司在财务、资本、系统管理等方面更具优势,尤其是上市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相对较好,所以多位业内人士认为,偿二代体系或对大型保险公司更为有利。
在衡量一家公司风险的时候,还要考虑到经验波动风险,相对来说,小型保险公司业务量
小,业务波动较大,对资本金的要求或更高。
3.简述我国财务再保险的监管
定义:
财务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约定,保险人支付再保险费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为保险人提供财务融通,并对于保险人因风险所致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我国财务再保险监管现状:
我国除了《再保险法》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外,目前没有关于再保险的法律法规。
但是对于财务再保险,这两部法律都未作任何规定。
在未来财务再保险不可避免的将被大量引入的趋势下,我国应该加强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法规制定及监管力度。
我国财务再保险监管建议:
监管财务再保险的关键,是对财务再保险合同是否属于再保险合同进行界定。
针对我国情况,建议我国采用以下界定标准:
只有符合“保险人有显著的时间风险或核保风险的移转”和“再保险人有遭受显著亏损的合理可能性”两个要件,财务再保险才能被认定为再保险合同。
而且不论财务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否已经属于再保险,保险监管者都应作出信息披露、特别准备金提取等额外的监管要求,以降低此类交易的风险。
具体而言如下:
1要建立和明确再保险合同的风险移转标准
通过对比分析美英的做法,建议采用以下风险移转标准,即再保险合同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保险人需有显著的时间风险或核保风险的移转;保险人或再保险人需有遭受显著亏损的合理可能性。
2对于那些不属于再保险合同的业务品种,从监管者的角度看,有三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1)由于此类业务不属于再保险业务,进而不属于保险业务,保险人如果从事的话,就会抵触保险法第92条2款中关于业务范围的规定,有违法之嫌。
因此,如果经过考察确信该业务品种利大于弊,有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则应由保监会另行颁布行政规定,以核准方式允许保险业从事此类财务再保险业务。
(2)明确规定这些非再保险类合同品种在会计处理和税收方面不得享受再保险待遇,以免不法从业者假借再保险之名,行美化报表之实,甚至转移资金、偷逃税款。
(3)鉴于该类财务再保险并没有转移风险,而仅仅是一种财务上的安排,故要特别重视再保险人的担保能力,建议制订相应规范,要求我国保险人向再保险人索要相应的担保,如信用证、信托基金、现金担保、有价证券等,以确保保险人的利益能够实现。
3对于那些符合风险移转标准的财务再保险合同
原则上讲,在会计处理和税收待遇上能够作为再保险合同对待。
但是监管者也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它毕竟不是普通的再保险交易,它往往只是承担了有限的保险风险,而占比重较大的则是它所承保的财务风险,因此依然不能将其混同于普通再保险交易而掉以轻心。
因此,不论财务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否已经属于再保险合同,保险监管者都应作出如下要求:
(1)监管者应出台规定,要求保险人在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时,必须选择信用评级在一定等级以上的再保险人作为合作伙伴。
另外,如果保险公司接受分入财务再保险业务,也须经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必须为一定等级以上者方可接受分入业务,以确保其偿付能力。
(2)鉴于财务再保险有调节保险人财务状况的功能,为确保被保险人、投保人和投资大众的利益,应要求保险人在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时作出信息披露,披露的范围主要以保险人财务信息为主。
为使监管者在监督保险人财务再保险合同时有法可依,建议在相关法规中加列保险人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信息披露规定,并授权监管机关订立披露的具体内容与范围。
(3)由于财务再保险项下,原保险人存在对损失补交更多再保险费的可能性,建议要求原保险人针对这种或有负债的数量提取特别准备金。
总之,中国再保险监管制度中需要填补财务再保险的监管空白。
监管部门应尽快制定再保险合同的风险移转标准,以便认定各类财务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同时,还应发布相应的法规文件,对财务再保险合同提出担保、信息披露、特别准备金等额外的监管要求,以达到既能限制那些纯粹为转移资金、逃避税收而不具备基本风险移转功能的财务再保险的蔓延,又能使财务再保险纳入正常的发展轨道,为我国保险业的长足发展铺平道路。
4.论再保险合同的评估
法定跟一般会计准则的区别,准备金的评估等等吧,这个可以问一下老师咱们可以从哪些方面作答。
实在是无能为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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