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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
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是企业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税前扣除项目金额。
1994年的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引入了两个重要的概念,即“收入总额”和“纳税调整”。
收入总额的含义是,企业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是企业的应税收入,对某些不予计税的收入在税法或税收规定中单独列明。
但企业所得税不是对企业的收入总额(毛收入)征收,而是收入总额扣除为取得这些收入而耗费的成本、费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和营业外支出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后的净额(纯收入)。
从收入总额中减掉的这些项目统称为准予税前扣除项目。
可以看出,应纳税所得额是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得出来的。
由于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财务会计制度是为了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可*、完整的会计信息,而税法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引导社会投资等,如企业所得税规定广告费用只能在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范围内税前扣除、国库券利息不纳入计税所得等,而会计上则根据核算规定据实计算损益。
二者所遵循的原则也不尽相同,所以对经济业务的处理方法会计和税法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这是客观必然的。
对纳税人已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作账务处理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损失等,如果在范围和标准方面不符合税法的规定,要按税法的规定执行。
这就是“纳税调整”。
但是,如果会计与税法对经济业务的会计差异的存在使纳税人不得不设两本账。
关于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协调问题,总局所得税司与财政部会计司多次进行了协商,去年曾下发了国税发45号文件,今后还将陆续对一些差异问题进行明确。
关于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都有明确的规定,中心思想是对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在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的同时,不应改变会计处理和账簿记录,但可以依照税法进行纳税调整。
即纳税人在实际处理差异时,必须坚持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应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记录,二是在履行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税法的要求进行,对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税法的规定,采用相应的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第一部分收入总额
《企业会计制度》所指的收入,是狭义的收入,仅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
会计上的收入具有如下特征:
一部收入是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常性的收益。
对于偶发性的收入,如固定资产转让收入,不是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会计上作为资本利得,而不是作为收入核算。
二、收入可以增加企业的经济利益。
表现为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
三、收入是毛收入,没有扣除成本费用。
四、收入只包括本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而不包括各种代收款项。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收入没有做出原则性、总括性的规定,(这也是现行税法不严密的地方),现行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是广义的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掌握的要点:
一是包括各种来源的收入,如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境内、境外收入;二是包括各种形式的收入,如货币性收入、非货币性收入等;三是对不予计税的收入在税法中单独规定。
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收入方面的差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收入确认的原则不同
会计制度和税法虽然在收入的核算上都遵循配比原则,但两者是有区别的。
会计制度是从准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角度,确认收入与成本的配比,包括对象和时间的配比;税法是从保护税基、公平税负的角度对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加以规定。
会计上强调收入的重要性原则,而税法不承认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不论其业务事项是否重要,也不论其金额大小,一律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税所得。
对收入的处理上,会计上通常要考虑这些收入将来要承担的潜在义务,以确保能准确反映一个实体真正的长期获利能力。
而税法不考虑这种潜在负债的可能性,只要纳税人对盈利或潜在的盈利有控制权时,税法就会对纳税人的所得予以确认。
各种准备金的处理就是一个例子。
2、收入确认的条件差异
会计上确认收入的基本条件包括经济利益流入的可能性和收入计量的可*性,而税法确定收入的基本条件是根据经济交易完成的法律要件是否具备,是否取得交换价值,强调商品发出、劳务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
3、收入确认的范围差异
税法确认收入的范围要大于会计制度确认收入的范围。
税法确认的应税收入不仅包括会计收入,还包括会计上不作收入的价外费用及视同销售。
4、收入确认选择方式差异
我国的会计制度允许企业选择自身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方法,允许会计人员对收入的确认做出职业判断。
但税法在确认收入时,要求纳税人必须严格遵守税法的规定,对会计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有关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对会计与税法在收入方面的差异,只就以下几种特殊收入形式进行讲解
一、“视同销售”收入
视同销售是指企业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税收上要作为销售确认收入。
会计制度上对企业将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不作销售处理,而是按成本转账,主要是考虑上述情况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条件,企业也不会因此增加现金流量和营业利润。
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1、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等方面时,应按产品成本计价并结转,在将自产的产品移送使用时借“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库存商品(或产成品)”。
2、企业将自产的产品无偿赠与他人,在会计处理上应按成本价结转,借记“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等科目。
企业所得税现行规定,下列行为视同销售处理:
1、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2、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的,应作为收入处理。
3、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等方面时,应视同销售处理。
4、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相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在后面将详细解释)
上述4种情况,计税时应按同类商品的市场价确认计税依据,而不是象会计上按成本价结转。
二、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
会计制度规定,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
借记“在建工程一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库存商品”科目,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借记“银行存款”、“库存商品”,贷记“在建工程一其他支出”科目。
税法规定,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不能冲减在建工程成本,应计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主要是从谨慎性原则出发,而税法规定,只是产生收入,就应计税。
在申报所得税时,应将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扣除试运行所发生的支出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所得。
例:
某企业一条生产线在试运行阶段生产产品成本20万元,销售后共取得款项280800元,账务处理如下:
发生成本时:
借:
在建工程一其他支出200000
贷:
银行存款200000
销售时:
借:
银行存款280800
贷:
在建工程24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0800
在计算所得税时,应将销售收入240000元减除成本200000元后的4OOOO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技术转让收入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因技术转让收入的款项,应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与转让技术相关的成本费用,作为“其他业务支出”处理。
税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超过3O万元的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
因此,在申报纳税时,应将净收益3O万元以下的部分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支付的款项
会计制度规定,债权人豁免的债务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税法规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款项,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无法支付的款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例:
A公司欠B公司货款1OO万元,经多方努力催缴未果,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B公司同意A公司一次性偿还欠款80万元放弃2O万元债权。
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
应付账款-B公司1000000
贷:
资本公积一其他资本公积200000
银行存款800000
A公司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O万元o
五、减免返还的流转税
企业获得的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会计上作为补贴收入处理,帐务处理如下:
1、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增值税:
借:
银行存款
贷:
补贴收入
对于直接减免的增值税:
借: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
贷:
补贴收入
2、企业实际收到的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消费税、营业税:
借:
银行存款
贷: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对于直接减免的消费税、营业税,不作账务处理。
税法规定,对企业减免和返还的流转税,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流转税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法与会计制度对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的处理基本相同,主要差异在于,税法对于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会计上作为补贴收入,增加了企业利润,在年终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税法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六、接受捐赠收入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计入资本公积。
税法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接受损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捐赠数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七、资产评估增值
企业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增值,会计制度中一般确认为资本公积,而税法在大多数情况下要确认为收入。
分别不同情况: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增值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增值
按《企业会计准则一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投资,应以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投资的入账价值。
(不产生收益)
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已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出售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对公允价值与企业非货币性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增值),作为资产转让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应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在交易发生当期和以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分期平均摊转到应税所得中。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该项资产已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了减值准备,在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时应将减值准备冲回。
(因为企业资产账面净值是减除准备后的金额。
)
(二)因清产核资发生的许估增值
清产核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会计上不确认收益。
税法也同样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因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增值部分可以计提折旧,但税法规定,企业评估增值计提的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不得再扣除。
对已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记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帐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申报纳税时采用下列两种方法之一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
2、综合调整:
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二部分税前扣除项目
一、税前扣除依据的基本原则
正如《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应遵循的十二条基本原则,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是税前扣除的首要条件,如果不是实际真实发生的费用,也就无从判断其合法性与合理性。
企业要证明其申报税前扣除费用的真实性,必须能够提供证明确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足够”的“适当”凭据。
足够和适当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
比如,根据会计法规和发票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在交易活动中应该取得发票的,发票就是适当的凭据;可以自制凭证的,如工资费用分配表、折旧费用分配表等,自制凭证就是适当凭据;境外购货,如果没有境外发票,进口报关单就是适当凭据。
足够与否一方面依赖于税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另一方面,企业的诚信度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如一般情况下,工资费用分配表加上雇员名册、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签名,即可证明工资费用的真实性,但如果是一个有多次偷税记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能还会抽查一定数量的雇员,看是否确有其人。
一般情况下,企业在申报扣除费用时,不需要同时提供证明真实性的资料,但如果税法或主管税务机关有特定要求,企业必须提供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适当凭证。
所以,纳税人保留事先决策的凭证资料是非常关键和重要的。
(二)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是显而易见,非法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即便按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规定可以作为费用列支,但如果不符合税法上规定可按实际发生数列入成本费用,但税法却规定了计税工资标准,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属于违反税法规定,虽然可全额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但在申报纳税时不得全额扣除,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合理性原则。
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在其实、合法的基础上必须符合合理性的要求。
合理性是指费用是正常的和必要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该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如果费用的发生既是为了经营目的,同时又是为了个人目的,既与经营活动有关,又与非经营活动有关,就必须进行合理分配。
(四)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是指纳税人扣除费用的目的必须是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具体判断必须从费用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分析,而不是费用支出的结果。
比如,企业管理人员因个人原因发生法律诉讼,虽然其本人尽快摆脱法律纠纷有利于其全身心投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但这些诉讼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分析属于经理的个人支出,尽管结果可能确实对企业经营有好处。
再比如,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的折旧费用和企业为雇员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等,从性质和根源上分析都是职工个人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指企业的任何费用支出不论何时支付或取得发票,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如果可扣除的费用支出额或相应的债务额无法准确确定,一般情况下税法不允许按估计的支出额扣除。
除上述原则以外,税前扣除费用还要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等等。
但对于会计核算的某些原则,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的目的不同,税收上不应遵循。
比如,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或不得扣除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应税所得征收所得税。
再比如,按照确定性原则的规定,对按照最佳合理数估计的或有负债不得在税前扣除。
对于按照谨慎性原则提取的各项准备金,除坏账准备金外,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具体扣除项目
(一)成本
1、销售(营业)成本
成本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种耗费。
成本和费用有着紧密的联系,一般来说,成本是对象化的费用,即能够直接计入某一对象中的费用为成本,不能直接计入某一对象中的费用则为期间费用。
税前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基本相同。
不作赘述。
但要注意以下几个用题:
(1)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是指申报纳税期间已经申报确认的销售商品(包括产成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和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
企业对象化的费用,有的成为在产品、产成品等存货,只有销售出去,并在申报纳税期间确认了销售(营业)收入的相关部分商品的成本才能申报扣除。
(2)为了准确计算销售(营业)成本,企业应将全部制造成本在在产品和完工卢品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企业的产品制造成本可采用简单法(品种法)、分批法(定单法)或分步法等方法进行计算。
为了准确计算税前扣除的成本,必须对间接成本进行合理的分配。
间接成本是指多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和对于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的联合成本。
间接成本的分配是十分必要的。
它可以成为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或不同产品、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之间调剂利润,从而达到合理避税的手段。
对多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的分配,一般应以共同成本与成本对象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如果共同成本与成本对象的因果关系不只一种,可采用双重或多重基础分配,在一般分配基础无法反映其间的因果关系时,也可采取某些复杂性指标。
如果无法确定共同成本与成本对象之间的关系,纳税人确定的最合理的分配基础应保留详细资料,以备税务机关审查。
对于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的联合成本的分配,应反映投入成本与产出经济效益的关系。
如两种或以上产品在生产结束时可以直接销售,则可以售价或市价来进行分配,如果需要进一步加工才能出售,则可以再加工后的售价减加工成本,得到推定的净变现价值后进行分配,如果产品价格不确定,或者需要经过若干道加工程序,也可以用产品的体积、重量等方面的实际数量来分配联合成本。
如果两种产品中有不重要的副产品,则可以将全部联合成本分配给主产品。
(3)存货成本的确定。
会计制度规定,采用实际成本法核算存货成本时,存货发出时的成本计价方法可采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后进先出法的使用作了限定,即除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一致,一般不得采用后进先出法。
后进先出法主要是在通货膨胀情况下,物价持续上涨时,可以增加销售成本,减少当期利润,消除通货膨胀带来的不利影响,符合稳健性原则。
但目前全球通货紧缩,且西方国家税收实践证明,后进先出法对消除通货膨胀的影响效果也不是很好。
而且它最明显的缺点是当物价发生较大变化时,其期末存货的成本与现行实际成本相差较大,不能反映资产的真实价值,另外计算起来较麻烦。
所以税法上对其使用作了限制。
(4)存货跌价损失。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未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如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记入管理费用,如己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存货的价值以后又得以恢复,或者对存货进行处置,再反向冲回。
会计上这样规定,是为了准确真实地反映存货成本,防止企业资产价值虚增,是谨慎性原则的恰当运用,而从税收角度讲,存货作为企业的一项资产,并没有进行处置,即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而形成损失并没有实现,如果允许在税前扣除存货跌价准备金,其结果是将企业没有实现的损失进行了扣除,不符合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原则。
因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应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在处置存货或存货价值恢复时,己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又冲回,因此税收上应作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否则会造成重复征税。
当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将存货账面余额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生产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发生上述情况时,会计上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存货”。
税收上将其作为流动资产毁损报废处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
2、工资薪金支出
工资薪金是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
会计上“工资总额”是采用1989年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的概念和口径,包括六大部分: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对企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包括已提取未发放的部分),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工资的定义比会计的规定有如下不同,一是范围不同,二是扣除标准不同。
税收上对工资薪金定义为纳税人支付给有任职与雇佣关系的职工的全部支出,其口径比会计上工资总额的口径有所扩大,一是企业发放给职工的误餐补贴、地区补贴、物价补贴等计入工资薪金支出;二是各种名目的的奖金(包括创造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奖等)计入工资薪金支出。
税收上掌握可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关键有两点:
一是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二是与任职或雇佣有关的全部支出包括现金与非现金形式的报酬。
所谓任职或雇佣关系,一般是指具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雇员的主要收入或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
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
但下列人员的工资薪金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罔、托儿所人员;
(2)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离退休职工;
(3)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贴(或买断工龄),已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或虽未解除劳动合同,但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
(4)已出售的住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此外,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保障性质缴款、住房公积金,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保护费、安家费、独生子女补贴、住房补贴等,与职工的劳动没有必然联系,排除在工资薪金支出范围之外。
城市商业银行经批准按税前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项奖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总额。
会计上对应付职工的工资分别计入成本和期间费用。
企业所得税对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有所限制。
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目前有四种:
一是执行国务院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其按标准发放的工资可据实扣除。
二是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在工资薪金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可据实扣除。
饮食服务行业实际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上述两类企业在工效挂钩或提成比例范围内,已提取而未发放或者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在提取年度不得扣除不得扣除,在实际发放年度可据实扣除。
挪作他用的,不得扣除。
对原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支出额准予税前扣除。
三是软件生产开发企业职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四是限额计税工资办法。
目前税法允许扣除的工资薪金为月人均800元,对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提高限额的,可上浮20%。
对会计制度中工资总额与税法中计税工资的差异,平时不作处理,只在申报纳税时作纳税调整。
计税工资改革的方向。
我国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度有一个历史沿革的过程,无论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原则看还是从国际税收惯例看,对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税前扣除进行限制都是不合理的。
而且目前四种工资扣除方式并存差异过大,定量标准一刀切,许多企业合理的工资支出得不到扣除,不利于内外资企业平等竞争,因为外资企业的工资支出是据实扣除的。
因此,下一步企业所得税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改变现行对工资进行限额扣除的政策,而是实行据实扣除。
但对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全额扣除并不意味着对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放任不管,因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任何费用支出,如果没有合理性的标准限制,企业都可能利用这些项目避税。
税务机关对工资管理的重点要由对企业发放的工资数额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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