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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正文完整版
物权法定主义,或称物权法定原则,是与物债划分理论相匹配而产生的,它适应并且满足了物债划分体系的需要。
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构架和支撑着整个物权法体系,一直以来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是物权法强行性的重要表现,在确认物之归属、调整物之利用等方面发挥了其他原则无法替代的作用,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
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就无法建构物权法体系。
但物权法定本身有一个度的如何把握的问题,法定哪些权利、法定到何种程度,涉及物权法定的宽严限度。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实质内涵、意义及局限性等的分析研究,认识到应该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
物权法从制定提案并被受理开始历时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审议了八次,最后终于于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压倒性的优势票数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对于采用物权法定抑或自由,在物权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曾有过原则性的变动,如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因增加“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一句,导致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改变,即由“物权法定原则”,变为“物权自由原则”。
这一基本原则的改变,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令人欣慰的是,最后在物权法通过时纠正过来,仍坚持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可视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该两条明确规定只有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可以创设物权和变更物权内容,排斥了当事人创设物权类型和变更物权内容的权利。
理论上通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诚如王利明先生所理解的:
如果当时约定的类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物权类型,它就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是不受物权法保护的。
另外,物权的基本权能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也不能自由创设;而且还必须遵守法律对物权的禁止性规定。
如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债务人一旦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不通过拍卖、变卖的程序就将抵押的东西全部拿走。
这种行为是被禁止的[1]。
物权法定原则构架和支撑着整个物权法体系,一直以来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被许多国家物权法所采纳,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一大特色。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实质内涵及违反之效果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实质内涵
一般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层内容:
一是类型强制----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例如要设定质权,则只能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设置动产的质权;二是内容固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相悖的物权,若要创设质权,就必须移转该所质动产的占有[2]。
还有的学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包括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取得,物权的效力与保护等也均由法律规定”[3]。
笔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集中体现在物权关系的创设问题上,立法者意志对于当事人意志的排斥;基于此,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直接规定,这一点大家是达成共识的。
此外,由于物权的公示直接关系到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是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了解物权的途径,因此也必须予以明确地规定,但又因其引入了另一个原则---当表象与真实情况不符时,即使所谓“权利人”并不具有真实的权利,却也保护因信赖其具有真实的权利而行为的人即公信原则(但前提是有足以让公众信赖的理由,如经过公示),而此公示公信原则独立另作原则规定。
因为物权法定原则虽为物权法的首要核心原则,其也非一概囊括。
而且物权法定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相辅相成,物权法定是公示公信制度的基础,公示公信是物权法定的保障。
至于物权的效力问题,我认为不论是哪种权利包括债权,其效力都是由法律赋予和规定的,不存在法律之外的效力来源。
因此物权法定的实质内涵应仅包括物权的类型和内容。
(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之效果
物权法定之规范价值,在于借助强制规范来限制当事人法律关系之形成自由。
而物权法定原则被违反了以后会产生怎么样的效果?
在法律没有承认是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对新的权利类型的约定是否都是无效的?
如果都是无效的,利益如何平衡?
如果不是,那如何处理?
若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会产生以下效果:
第一,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第二,法律无特别规定者,若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三,如果设定物权的内容中有一部分违反禁止性规定,仅是违反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可成立;第四,物权虽无效,但其行为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要件的,该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虽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允许发生债权的效力。
简言之,违反物权法定原则除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损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绝对无效外,并不必然导致行为的绝对无效:
如果其中有部分违反物权法定的,该部分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是该行为如果符合其他的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可按该种法律行为发生相应的效力。
例如双方当事人就创建某种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达成协议,其效果就是该约定的权利不能成为物权,也不能发生物权的效果;但是如果其间的协议是自愿、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合同对双方仍是有效的,仍然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只是这种权利只能视为债权,其效力是相对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仍然可以根据合同行使权利和按约定承担义务。
所以尽管按揭未被规定为是物权,但是银行仍然可以根据合同来保障其权益,如果不涉及到其他债权人对购房人所购买的房产提出权利主张,这时银行就可以根据合同直接行使按揭的权利。
因为此种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只不过不能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不能产生物权的效果。
三、确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及意义
(一)物权法定原则确定之理由
为法定政策辩护最常见的理由,只能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得以成立,也就是:
简化法律关系,畅通物权交易。
在自由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财产权越简单,交易的障碍越低,不太能适应开放经济体制的封建地主,会借更复杂的土地权利关系来阻挡不动产交易。
因此从当时而言,采法定主义,即使基于财产权保障的要求不能不承认立法前已经存在的复杂产权的话,至少可以阻止反对土地自由化的封建主继续提高交易的障碍。
然而从长期的观点来看,封建势力终究还是要被资本主义的发展吞噬,即使不采物权法定主义,复杂到难以清理的土地产权还是会在价格机制和竞争法则下逐步被清理掉,只是这样的拉锯会拖得比较长一点而已。
我国物权法采纳物权法定主义自是有以上的原因,当然还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确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原因,此外还缘于我国的特殊国情背景。
主要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整理旧物权,建立完整的物权体系。
这是一国立法的最一般的目的,将因立法的滞后性涌现出来的各种“物权”加以分析、确认、整合、分类,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障社会交易安全有序地进行。
我国《物权法》承认、确定新的物权,实行物权法定,确定了一些新的物权,很大程度上也是要构建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这也是任何国家起草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使命。
现在《物权法》所采纳的体系从大的方面讲包括两大块:
一块是所有权,另一块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
其他物权包括的范围非常宽泛,大致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此外再增加准物权性质的占有一章。
这种体例安排深受一直以来的主流物权理论影响,易于理解,也使物权趋于体系化,较为清晰明朗,应该说我国《物权法》采物权法定原则实现了物权立法之一般目的。
第二,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创设物权种类和变更物权的内容,稳定社会财产秩序。
这是因为物权的性质和效力与合同权利是不同的。
合同权利(债权)属于“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具有相对性,因此只要将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合同限制为无效合同之外,可以实行“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可以自由订立合同,创设债权。
而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直接支配”的效力,加上“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实际上就形成了“独占”,是对现存有形财产的“独占权”。
物权人可以合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其他任何人均承担不违反的义务。
这即是一种对财产的确定,一种定分。
而物权有哪些种类,物权有哪些内容法律规定得很清楚,这样一来,“有恒产者有恒心”,财产秩序就会比较稳定。
如果开放物权法定,实行完全的“物权自由原则”,无异于许可通过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或者改变物权的内容,来“独占”本属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
由此造成的混乱是不可想象的!
第三,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确定物权法定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
市场交易,是商品与货币的交易,亦即物权与物权的交易。
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说明物权既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也是市场交易的结果。
既然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则作为市场交易的前提的物权,其种类和内容必须是统一化、标准化的,不能允许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和改变物权内容,否则就会使市场交易复杂化,使市场交易难于进行。
因此,基于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和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法律政策理由,必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必须由“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这与实行“货币法定原则”和“有价证券法定原则”,是出于同样的法律政策理由[4]。
由此可见,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是有效率的制度选择,其独特的优势包括:
使复杂和不确定性的物权保护具有可预期的秩序性和稳定性,从而节约大量的保护成本,激励权利主体进行创造活动,而且对风险及不确定性进行纠正,在相当程度上,风险因素和信息成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物权法对信息不对称的纠正,就是对风险承担不平等的纠正。
另外,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物权必须法定,这样才能符合我国的经济基础,有利于巩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基于物权法地位之重要,所以其出台才如此慎之又慎。
而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诸多有关物权法是否合宪的讨论十分激烈就不难理解了。
这不仅是一个立法方向是否正确的问题,更是涉及一个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否得到稳固的问题。
在我国整个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起草审议工作的一举一动一直都备受关注,其中物权法与宪法的关系或者说物权法的合宪性问题成为一个焦点,这也是公布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比较集中的一个话题。
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宪法,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需要通过原则性的修改后才能通过。
鉴于物权法通过过程之特殊性,对其合宪性的关注不断升温。
所以本文对物权法框架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论述就不能不探讨一下其合宪性。
笔者认为,有关合宪性方面的讨论实质上是对物权法是采物权法定原则,但应如何法定,以及对几类不同的财产如何确认及保护的问题的思考。
因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立法思想,如果不采物权法定原则则无需制定一部物权法,那就当然没有后来的有关合宪性等的思考,所以该讨论其实坚持的隐含的前提就是物权法定主义。
只有在合宪性基础前提下坚持好该原则,处理好几类不同财产的确认及保护问题才是把握住立法的正确方向。
事实上,经过前一段的热烈讨论甚至激烈争论,收获甚多、意义深远,对更全面深入地理解和贯彻经过修宪后我国宪法的新精神具有重要意义。
还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定的原因在于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
“在不采纳物权法定的情形,为防止在一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合同的外部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只能导致合同自由被否定的结局。
因此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实现。
”[5]这是从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的关系角度出发而言的。
也有的学者提出:
现在能为物权法定主义提出坚强辩护的,只有经济分析的理论。
[6]该种经济分析的理论博深,若要展开,远非本文篇幅所能容许。
此处只能围绕该种理论支持略作评论。
HomesW.Merrill和HenryE.Smith在二○○○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从法定和自由各有其成本出发,认为合理的制度必然是适度的标准化,多数国家会选择物权法定主义,原因就在于权衡之下成本最小。
他们认为物权自由的制度会制造相当大的估量成本,并非都能内化于交易,相对于法定主义限制契约自由,对交易者无法完全达到交易目的,其成本通常会较高,而且差距趋于增大。
所以不论从政治的经济的各方面分析,物权法定均是可取的。
(二)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现今各国物权法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核心首要原则。
坚持该原则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法作为经济关系的母法的基本地位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物权法作为一国资源归属分配的基本法,是经济关系的母法,关系到一国经济发展制度,其采行自应十分慎重;财产支配关系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物权法应为人们交易、交换的基本权利提供保障。
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在:
“其一,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有利于鼓励和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其二,通过物权法将一些权利确认为物权,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公有制的优越性和巨大的潜力;其三,通过强调物权法定,有利于在物权法中建立一套完整的物权体系。
”[7]
其次,该原则对实现物权法的功能的重要作用在于:
确认物权,使权利人享有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并能排斥第三人的干涉和侵害;从而使原先消耗于掠夺性经济活动和解决纠纷的资源来投入生产更多的财富,最终能够使该项权利进入交易过程,形成交换价值。
即界定财货归属秩序,通过确定该秩序达到提高使用效率以满足人们物质所需的目的,包括定纷止争、创造生产诱因及物尽其用的功能。
这也是中国物权立法的宗旨。
物权法定后,交易当事人可按确定的前提进行交易,无须考虑各种隐含的物权,使交易得以正常进行,实现交易安全、便捷及透明化。
在我国民商普遍关注交易安全的情势下,物权法定主义对交易安全的独特维护功能实不可没。
即使在出现了部分新型物权的情况下,仍有很强的适应性。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各种物权的内容及涵义必须十分明确,在一个法律领域内必须统一,这也是为了建立统一的大市场的要求。
与此同时,这也意味着物权法是一个封闭的系统,其中只能容纳数量有限的权利类型,换言之,我们无权去创造新权利类型,也无权添加新的物权内容。
但确实如此吗?
笔者试着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当今物权和债权的相互融合和转化,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挑战
物权体系建立的一个隐含前提是物权和债权的可分性和对立性。
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前提也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而当今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已不甚分明。
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是采物权法定主义的决定性因素。
注释法学家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以绝对性和排他性为标准严格区分了物权和债权。
以此为特征构建的物权,必然逻辑结果就是物权必须采法定主义。
因此,物权法定主义观念是从物权法与债权法的相互对立及独立角度出发,对契约自由进行反面演绎而产生的。
所以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一切物权都必须由国家法律认可,不允许当事人间自由创设。
这一规定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若强化物权法定,再加上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就更具有物权法公法化之嫌,与整部民法典的私法自治原则相悖,更不利于物权法与整部民法典之间的统一与协调。
而且,目前在动态的社会中考察物权的极端存在是非常困难的事情,它总是通过债权体现或者与债权一起,构成社会关系的链条,满足人们对于经济的需求。
虽然从最终的结果来看,还是由物的使用价值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但从整个社会链条中所看见的却是大量存在的以债权为媒介构成的社会关系,债权与物权日趋融合,界限日益模糊,债权物权化、不动产债券化,动产债券化已形成一个潮流。
买卖不破租赁,债权证券化流通等是债权物权化的实践证明。
抵押权的变迁即先是舍弃了对债权的从属地位,继而在其自身的流通中加强了受让人的保护,最后与流通证券相结合。
还有以债权为客体的典型物权如权利用益权、权利质权等均表现为物权与债权的融合状态。
(二)新型权利的不断出现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挑战
层出不穷的新型权利使得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基础发生动摇,最为典型的是顾客权[8]、信息权[9]、信用权[10]、域名权、形象权[11]等。
这些权利的共同特点是均为无形财产权,但是均与有形的物质财产联系密切,它们均产生或者彰显于信息社会,假以时日,它们以及不断涌现的其他新型权利,会成为整个社会财富的新载体。
虑及法律的前瞻性和稳定性,在立法中应该斟酌它们的地位和作用。
但是我国物权法却未加规定,势必通过配套实施条例,然后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做出司法解释这种惯例立法手段来加以完善。
而这种立法手段过于僵硬,鉴于此原因,有学者曾在物权法将出未出之时提出“物权法早已过时”[12],认为这种立法手段又慢又总会存在漏洞,而且非常死板的僵硬性。
笔者认为这绝非单纯标新立异之举。
(三)物权内容的广泛性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挑战
物权的内容都要有法律来规定,物权人不得创设这种说法也未免绝对。
问题在于,物权法在何种意义上能够做到物权“内容”的法定?
或者,物权法是否可能如穷尽列举物权类型或对其“内容”作封闭式的“法定”?
称物权的“内容”,这算不上是严格的规范语词,就用法而言,凡物权关系所涵盖者,除“主体”与“客体”外,其余都可称为“内容”。
因此,物权的各项效力固然构成其“内容”,限制物权之存续期限、实现方式等亦可被称作“内容”。
可以想见,物权法想要对每一种物权的“内容”做出封闭规定,断无可能,它所能做的,充其量是对“内容”进行轮廓式的规定,而强制范围亦仅以所规定之内容为限。
这意味着,即使法律规定得再细,也不可能穷尽物权的内容,且法律颁行后,社会生活还要有新的发展,而法律的稳定性又注定其不能时时更新。
如何对待交易习惯中新生的物权(即所谓习惯上的物权)又成为核心的问题。
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补充约定的实践,例如在改革开放中,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农民率先包产到户,吹响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号角,中央将其经验推广至全国,使亿万农民得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若干年的实践,民法通则才规定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于1978年,但直到1986年才为法律所创设。
若不允许广大农民创设承包经营权,何有今日农村的欣欣向荣?
国有企业经营权也是如此,先有两权分离理论和实践,后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
还有些用益物权至今也没有法律予以明确,如渔民对渔村附近的海域的使用权、航空公司对航道的使用权、频率使用者对频率是使用权,但不能因此说它们不是物权。
物权的种类总是先由实践创造出来,而后才被制定为法律[13]。
物权的种类,法律无法一一列举,如热能﹑电磁波能﹑网络财富等,这些东西是物吗?
说不清楚,那是否能规定为物权呢?
更说不清楚了。
当今世界是全球化的世界,是信息化世界。
人之于社会索取利用奉献财产的权利是非常复杂、非常深奥的,远远不止这些列举的权利。
例如学界就存在一些争论,物权法没有把应当包括的财产权利涵盖在内,例如浮动担保,再如生态权(要求财产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的权利)、审美权(要求财产应当符合审美标准的权利)等。
进而言之,即使法律明确规定了物权的种类,也不能将涵盖的内容规定得具体周详。
198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这些内容是法定的,但承包经营权的许多具体内容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来约定的,而这种合同约定的物权内容就属当事人所创设的。
另外还出现了大量整合的权利类型,不能单独归于任何权利类型如公司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信托财产权、期待权等,其性质既非物权又非债权所能囊括。
通说认为公司财产权是所有权或一种特许的他物权。
但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
这种说法也是不成立的。
综上可知,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愈加明显。
物权法定主义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维护法的稳定性,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凸显了其保守和僵化的消极的一面。
其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权利的出现,压抑了民间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将权利的源泉更多地视为来自国家权利,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新的物权类型可能自发形成,而物权法定使物权法不能对新型物权及时承认,导致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脱节,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理论上提出弱化物权法定,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用物权法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来及时认可新出现的物权,使物权法定原则具备一定的开放性和适应性。
另外可以引入合宪性审查以及判例原则来让物权法定突破创新,如果单单在法律条文的层面上死板的讲究物权法定,那结果只能是作茧自缚。
五、对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在我国民商法普遍关注交易安全的情势下,物权法定主义对保障交易安全的确功不可没。
但由于当今社会,新型物权不断产生,广泛存在,成文法不同程度的滞后性。
如果完全恪守物权法定主义则必然造成物权法对社会发展的限制,扼杀了制度创新的空间。
所以对我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也不能过于僵化。
但是这也不能意味着从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这一极端滑向另一极端—-物权自由。
应该在确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在承认新的物权类型并确保物权类型体系稳定的前提下,兼顾自由和安全,保留一定的灵活性,规定一些软化法律僵硬性的条款,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以及判例原则,维持必要的开放性。
(一)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1.关于物权法定之物。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对物之定义作了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动产、不动产,无体物甚至权利都已经成为物权的客体,对水、空气、光、电的利用已经普遍化,有价证券与权利的质押也已通俗化。
时至今日,我国市场经济与世界经济已逐渐融为一体,无形商品、拟制商品、具有价值的新型权利大量出现,这个“物”的限定概念虽然立足现实,但是否能完全适用现实的需要仍有待检验。
表面上看,它确实意在对“物”(“物权的客体”)进行规范。
在本条前款规定“调整对象”时出现“物”的概念后,旋即于次款对“物”做出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让规范结构显得紧凑。
但是,令人费解之处亦在于此。
“物”之需要界定,在于澄清:
作为物权之客体,它与其他权利客体有何区别?
其用法与日常用语又有何不同?
另外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看似高明,意图将物从有形概括提升到无形,可以涵盖所有的物权客体。
但与此同时,这一表述又存在诸多模糊之处,权利能否作为物权客体?
怎么判断?
判断的标准是什么?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德国民法典》兼采定义与划分这两种概念界定的基本方式,我国台湾民法典则“采用瑞、俄之先例,不立物之界说,仅规定动产、不动产、主物、从物、及物之孳息等,以明示其意义与范围”。
物权法虽已对物做出规定,但除以例外方式认可权利亦得为物权客体外,仅对“动产”与“不动产”做了区分。
显而易见,它远不足以起到“明示其意义与范围”之作用。
问题因而在于,“物”的概念既不触及意识形态禁区,亦无抽象晦涩之顾虑,更不存在难以克服之技术障碍,为何法律制定者却点到即止?
鉴于“物”之重要性,当可排除立法疏忽之可能,那么,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法律制定者认为对“物”做出规范界定并不是物权法的任务。
随着现代医学的进步,器官移植等现象不再鲜见。
而对这一客体,是否包括在物权法规定之物的内涵中却不得而知了。
据此,笔者颇为同意杨立新先生物权的客体的观点,其可分为三格:
一是有生命的物,包括人体组织、人体器官;包括动物(野生动物、宠物和一般动物);还有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二是抽象物,如网络空间、网络财产、频率波段、货币、有价证券等,他们有特殊的规则和一般物有不同的属性;三是一般物。
基于每格物的属性不同,保护方法也不同,如第一格,人对这些物的支配力是最弱的,它的法律地位是最高的,对它的保护方法也应最严格。
[14]如此这样,比较有前瞻性,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可以包括各种不同层次的物权之客体。
2.关于物权法定之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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