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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预算职责3
1、根据公司战略规划组织编制公司年、季、月收入、成本、费用等财务的预算工作;
2、实时管控预算执行情况,对执行异常预警并分析反馈风险点;
3、按月出具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各模块运营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和控制措施;
4、每月出具各利润中心预算执行相关报表;
5、主导运营预算达成差异及运营分析;
6、与运营、市场及供应链等部门高效协作,基于业务数据建立全面经营分析数据库,推进财务分析和财务管理相关模型的开发工作;
7、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成本预算职责4
___组织对项目工料分析与成本核算,并建立项目成本控制计划。
(二次成本分析)
___组织进行商务策划编制。
___对材料、劳务招标,专业分包进行价格的监控。
4.每月组织项目进行动态成本分析,对比成本控制计划,找出超出子目,分析原因及责任人。
5.建立索赔台账(变更、签证),确保签证变更报送资料及手续的完备,过程跟踪变更、签证的运行状态。
___组织收集并整理过程中的人工、材料的结算依据,编制结算书,并报与业主,编制进度款的申报资料,跟踪进度款的回收。
7.准确审核并统计人工、材料等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每月与财务对账一次。
8.服从项目经理安排的其他工作。
成本预算职责5
1、协助部门负责人制定及完善包括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在内的各项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2、参与集团各公司经营计划制定,协助部门负责人编制、汇总集团各公司年度全面预算;
3、跟踪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出具预算分析报告,对执行异常预警并分析反馈风险点,给业务部门提供数据支持,协助和支持业务部门解决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各类问题,做到业财融合;
4、每月出具各利润中心/成本中心的预算执行相关报表;
5、跟进各类业务方案利润测算,为方案决策提供数据支持;
6、编制货品毛利等相关报表数据,参与控价工作,审核店铺活动产品价格;
7、与运营及供应链等部门高效协作,基于业务数据建立全面经营分析数据库,推进财务分析和财务管理相关模型的开发工作;
8、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成本预算职责6
1、负责工程成本管控及预决算工作;
2、负责审核施工图纸,参加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依据其记录进行预算调整;
3、负责工程材料分析,复核材料价差,材料代换记录,并随时做好造价测算,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4、负责装修材料信息的搜集与整理,做好预算的成本控制,快速做出设计方案的成本预算;
5、完成工程造价的经济分析,及时完成工程资料的归档。
成本预算职责7
1、熟悉施工图纸、设计施工方案、施工变更、施工文件及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充分掌握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的经济条款。
2、全面负责实施施工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工作,及时办理和完成预(结)算工作。
3、熟悉施工现场生产进度,每月编制本月施工生产统计报表;
每月根据下月生产进度计划编制下月施工预算,审核月进度款报表。
4、掌握工程项目管理和现场施工流程知识,掌握工程预结算知识,精通算量和造价软件。
5、根据图纸及洽商变更及时准确计算工程预、结算量,并与施工单位核对确认;
6、认真贯彻执行公司施工图预(结)算及招投标报价的管理办法。
7、编制招投标文件、标底并参与组织招投标工作。
8、建立工程台账,避免超漏报,做好工程造价及各类经济指标分析;
9、协助配合项目其它部门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10、现场核查跟进工程进度,掌握合同执行情况。
11、严格审查合同及涉及专业内容的工程造价控制的条款。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度假村、影剧院、录像厅(室)、音乐厅、曲艺厅、歌舞厅(场)、卡拉0K厅、游艺室、棋牌室、台球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赛马场、健身房、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射击场等公共体育场所;
(三)火锅店、咖啡馆、酒吧、氧巴、美容室、桑拿浴室、茶馆(楼、坊)等公共餐饮服务场所;
(四)俱乐部、文化宫(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风景旅游区、公园等公共游览场所;
(六)汽车站、码头、火车站和民用机场等广场;
(七)集贸、劳务、人才、证券等交易市场;
(八)举办庙会、山会等场所;
(九)举办花会、灯会和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十)销售或租赁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专业市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公共场所须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水上活动场所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五)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一)、
(二)、(三)项所列公共场所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治安管理许可证》。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经批准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前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治安管理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十五日,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
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
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该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流氓活动;
(二)卖淫、嫖娼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 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遵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知识培训;
(四)负责公共场所治安检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隐患;
(五)保护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公民或单位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为保卫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有功的;
(四)在预防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治安管理许可证》。
逾期不申请补办的,对公共场所的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或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主办或承办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因公安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___年___月___日制定的《成都市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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