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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摘要 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是各国法律普遍存在的一种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解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本文在比较相关国家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不同规定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求能更准确地理解其真实含义。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可得利益可预见性
中图分类号:
D91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10)12-017-04
损害赔偿是民法的核心,“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
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
”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更为合同救济制度的中心,“在一切造成损失的合同领域,都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责任。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都是各国法律普遍存在的一种违约责任。
通过比较各国对违约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设计和具体运用,笔者发现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损害赔偿也做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对该条文,尤其是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究竟应该如何看待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呢?
笔者在比较相关国家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不同规定的基础上,试着分析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求能更准确地理解其真实含义。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含义
广义的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人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各种违约责任。
狭义的违约损害赔偿指违反合同的债务人承担的赔偿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其外延主要指损害赔偿金。
因债务人违约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就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所讨论的违约损害赔偿是狭义的违约损害赔偿,即违约损害赔偿金。
违约损害赔偿其基本目的就是过错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向无过错的当事人给予金钱上的补偿。
合同法并不寻求惩罚,它的目的就是赔偿,而且只是赔偿,即尽量用金钱令受害方回复到一个合约被履行的状态,有人称之为“复原”,是补偿受害方因对方破坏合约所带来的对受害方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因此,违约损害赔偿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以非违约方的损失为标准。
损害赔偿应该基于非违约方的损失而不是违约方的收益,“使填补损害之后果,产生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之效果,则制度之设计,非从赔偿权利人之立场出发不可,易言之,必须着眼赔偿权利人所遭受之损害,并努力填补之。
除此之外,别无他途”。
因此,违约损害赔偿时,首先必须确定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受到损失,如果非违约方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便不能够获得损害赔偿。
其次,损害赔偿不应超过非违约方所受的损失,不能使非违约方由于损害赔偿而得利。
第二,违约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后果。
在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标准,而不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为确定赔偿的标准,因为赔偿的目的一般不是为了处罚过错方的行为,而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二、国外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考察
大陆法系国家
1.法国
法国民法上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体现在民法典第1149-1151条中,第1149条规定了“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全部赔偿原则),接着,第1150条对于非因债务人故意所致不履行“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预见赔偿原则),第1151条对于因债务人故意所致不履行规定“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可见,法国民法典规定损害照偿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即确立了(全部赔偿原则),在此基础上,对赔偿范围逐步限定,先是限定于直接损害(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场合),接着再限定于可得预见的损失(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场合)。
2.德国
德国民法对违约损害赔偿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并以相当因果关系限定其赔偿范围。
《德国民法》第249条第1项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者,应回复其发生赔偿义务之事由未发生前存在之状态。
”此规定反映了完全赔偿原则,即产生损害之行为的方式、行为之际行为人的故意过失程度、损害是否可预见、损害属直接还是间接,诸此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并无影响。
依据完全赔偿原则,对基于发生损害赔偿义务的事实和“因果关系”的损害应予以赔偿,而且,“因果关系”以外的要件(比如预见可能件、直接或间接等)均非必要。
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系,合同法最初注重的是对期待利益的保护。
但自富勒及其学生帕迪尤在其长篇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中提出合同损害赔偿应区分三种利益即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以后,英美法系司法实践及立法都深受影响。
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44条规定:
“依据本重述所述之规则,司法救济用以保护受诺人—种或多种下述利益:
(a)其‘期待利益’,亦即通过使其处于如若合同被履行他本应处的状况而享有交易之好处使他所享受的利益,(b)其‘信赖利益’,亦即通过使其处于如若合同未曾缔结他本应处的状况补偿其因信赖合同而遭受之损失使他所享受的利益,或(c)其‘返还利益’,亦即通过返还其交付与对方的所有好处使他所享有的利益。
”在肯定期待利益的原则性地位的。
同时,将信赖利益作为一种替代方式,其主要原因在于当期待利益难以用相当的确定性加以证明时,可以以信赖利益计算损害的大小,这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但各国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有所差异。
1.英国
在英国,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主要是远隔性(remoteness)规则。
在英国法上,为了确立获取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所要证明的第一件事是他所遭受的损失是由违约造成的。
若对此可以证明,但单纯地对原因和结果的证明尚不足以使原告有权对其损失获取赔偿,他仍须证明他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并非过分间接或远隔的。
最后才是损害的金钱评价问题。
损害远隔性规则,其内容可简要概括违约之被告对“过分远隔的(tooremote)损失”并不负责,对远隔性的检验是要看该损失是否处于当事人的合理预测范围之内;合理预测之检验适用于缔约时而非违约时或裁判时,另外,当事人预测到损害的类型即可,无须预测损害的范围。
除此之外,违约损害赔偿还受到减轻损失、因果关系等规则限制。
2.美国
在美国,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主要是“不可预见性”规则。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1条规定:
“
(1)对违约方于缔约时没有理由预见为违约之可能结果的损失,不可获取损害赔偿。
(2)于下列场合,损失得作为违约之可能结果而被预见到:
(a)该违约系在事物的通常进程中发生的;或(b)该违约虽非在事物的通常进程中发生而为特别情事之结果,但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该特别情事。
(3)于特定情事中为避免不成比例之赔偿以符合正义之要求.法院得通过排除对利润损失的赔偿、通过仅允许对信赖损失获取赔偿或其他方式,将损害赔偿限制于可预见的损失。
”除此之外,违约损害赔偿还受到可避免性、不确定性等规则限制。
三、我国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据此,可以认为我国法律在违约损害赔偿上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而使非违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但在赔偿时应受可预见原则的限制。
积极损失
积极损失,亦称财产的直接减少,是与可得利益相对应的一组概念,它是指因违约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对债权人财产造成的减少和损坏;二是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使债权人多支出的费用。
和可得利益不同,它是一种现实财产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得到适当履行债权人能够得到的利益却没有得到。
比如,买卖合同生效后,卖方违约,不履行交货义务,买方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如高于原合同价格,则买方所遭受的损失为积极损失;如果买方已签订了已更高价格转卖此物的合同,则其丧失的利润为可得利益。
积极损失一般包括下列损失:
各种订约费用的支出因为违约而不能够得到补偿;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对价;因标的物交付暇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卖方在停止运货、运输和运回已交的货物、保管货物等方面所花费的商业费用,以及因卖方违约使买方在检验、接收、运输、保管卖方所交付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等等。
赔偿积极损失的目的在于使非违约方因有效的合同得不到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受到的损害得到返还或赔偿,因为如合同能得到遵守,则非违约方所支付之费用能够回收或根本就无须支付额外费用。
该损失是因违约所造成的,则当然由违约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对积极损失进行赔偿是公平正义的起码要求。
另外,积极损失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因而法律一般不限定其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对积极损失都应予以补偿。
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是两组并非完全对应的概念。
积极损失既可以是期待利益,也可以是信赖利益。
比如上述卖方违约的例子中,对买方购买替代物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就属于预期利益,因为对买方做出赔偿后,他就处于了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时的状态。
可得利益
1.可得利益的含义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是指可得利益,但对可得利益的含义,《合同法》本身并未给予立法界定。
王利明教授认为: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
有学者将其定义为:
指合同债权人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基础上,依事物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预期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
也有一些学者将其称为“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或“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导致受损方丧失的应得收益”。
一般来说.可得利益主要是指利润损失,例如获得标的物以后转卖所获得利益、获得租赁物以后转租所获得利益、获得机器设备等各种标的物以后投人使用后所获得利益、营业利益等。
可得利益也被称为“消极损害”,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可得利益是一种财产的增值利益,它不是债务人依据合同所为的履行本身,而是通过债务人对合同标的的履行可以获得的超过合同标的本身价值的那部分财产利益,即利润。
第二,可得利益是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
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才可实现的利益,未来取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并非违约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就实际享有的利益。
如合同买方购买货物后再去转售,其将来转售的利润所得即属于可得利益。
可见,这种利益是有待于特定行为完成后才可实现的预期利益。
第三,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尽管可得利益并非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主观臆想,而是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又不完全确定。
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这种利益在正常情况下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
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指出,“如果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所损失的利益,有时被称做结果性(间接)损失,对于受损害方当事人来说通常将会是自然增长的利益。
这种利益往往是不确定的,所以这种利益的损失经常表现为机会的丧失”。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积极的准备,所以,可得利益已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具有和现实利益基本相同的确定性。
2.可得利益与相关概念辨析
有学者认为“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财物的直接减少和因此多支出的一切费用。
间接损失是指失去了可得利益。
”对此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等同于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的观点,王利明教授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能代替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区分,它们是从不同角度出发所作的区分,具有各自不同的意义。
所谓直接损失,指因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而间接损失是介入了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后果,两者表现在与因果关系的联系上,前者是直接因果关系,后者是间接因果关系。
一些间接损失如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现实遭受的实际损失,但不是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的损失也不—定都是违约行为的间接后果,例如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其所遭受的利润损失就是卖方违约的直接后果,很难说它只是一种间接损失。
可得利益与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两者都具有期待性,都是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获得的财产利益,但是两者具有不同的含义。
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它包括两个部分,即债务人依据合同所作的义务履行本身和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可以实现的财产增值利益。
期待利益赔偿可以替代合同履行,赔偿了期待利益,就达到如同合同履行的状态。
如此不难得出:
期待利益与可得利益的逻辑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可得利益只是期待利益的一个组成部分。
3.赔偿可得利益的原因
第一,全面赔偿当事人损失的需要。
在债务人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就能够获得可得利益;但债务人一旦违约便致使其不能实现可得利益。
所以如果对这一损失不予赔偿,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在受害人与他人订立转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因违约方的违约致使受害人不能履行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受害人将赔偿对其他合同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应该通过可得利益的赔偿而得到弥补。
第二,维护合同严肃性,稳定交易秩序的需要。
因为如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可能会出现下列情况:
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不如承担赔偿积极损失的责任对其更有利时,他就会宁可赔偿对方的积极损失也不愿再履行合同,这无疑会刺激和放纵当事人违约。
而合同是商品交换的媒介和桥梁,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
合同得不到遵守,交易秩序就会遭到破坏,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的良好有序的发展。
可预见性规则
1.可预见性含义
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基本限制手段的可预见规则,最早见于法国民法典,其第1150条明确规定“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责任。
”此后,该立法影响到英美普通法,在英国普通法发展出损害远隔性规则,首次明确表述该规则的权威案例是1854年哈德莱诉巴克森戴尔()案,在美国法上称之为“可预见性”之规则,《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详细规定了此规则。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被告对违约在正常情形下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特殊或反常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被告如果在订约时对那些能够据以预见该损失的事实已经有充分认识,那么他就应对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英国学者阿蒂亚在论述“可预见性原则”的合理性时指出:
一般而言,处理反常及不可预见的风险是保险合同的功能,而处理正常的、可预见的风险是其他合同的功能。
美国学者贝勒斯指出:
在确定缔约是否有利可图的场合,当事人必须将其违约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都考虑在内,但不应将对方所受的不可预见的损失也包括在内。
法国学者苏洛认为:
这一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意思自治原则。
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
这是因为,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而且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
2.可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
在我国,对于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有学者认为是用可预见性规则来限定的,而有的认为是用因果关系来限定的,还有学者认为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只能由因果关系确定,可预见性只是为确定因果关系提供客观依据。
究竟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
从国外来看,在大陆法系围家“可预见性”常与“直接性”相混淆,在法国即是如此,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相第1150条分别规定了“直接性”和“可预见性”,二者相混淆的表现形式是:
可预见性之标准被用于确定损害是否属于“直接的”。
在德国法和奥地利法上,这两个概念之间的联系通常是遭到否定的,这两个国家的法律上使用因果关系标准、排斥可预见性作为限制损害赔偿的手段。
在瑞士,有观点认为如果某事件是适合于引发某损失的,且如果第三人根据通常经验及对全部事实的了解可以预见到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则该损失是由于该事件造成的;但是尚不能确定法院在此处使用的语言实际上是否支持了对可预见性标准的适用。
在美国,柯宾教授也曾指出:
“对于因果关系我们唯一的检验标准…是可预见性。
”普通法在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时并不过分关注因果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已明确确定了以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而因果关系只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3.可预见规则的构成
第一,预见的主体。
是受害方还是违约方预见,或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均应预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违约方预见;二是双方当事人同时预见,缺一不可;三是根据合理标准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应当预见。
法国法的预见说具有代表性,认为违约方应该是预见的主体。
美国合同法(例如《合同法重述》、《统一商法典》)明确只要求违约方的预见。
曾世雄先生也认为,预见之程度,原则上决之于赔偿义务人,因而其与赔偿权利人之预见无关。
《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很多国际立法也规定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目前被广泛接受为合理的观点认为,预见的主体应该是违约方。
我国《合同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第二,预见的时间。
在预见的时间上存在着合同缔结时说与债务不履行时说的对立,英美法上是以合同缔结时,学说上赞同债务不履行时者亦不乏其人。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预见的时间应为订立合同时,即:
合同缔结时。
第三,预见的内容。
预见的内容,即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如果违约所产生的损失。
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是仅需要预见到损失类型或种类,无须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损失额;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还要预见到损失的程度。
英美法只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种类或类型,而不要求预见到损失程度或范围,而法国法则持第二种观点。
显然,采第一种观点,可能加大违约方的责任,但第二种观点却极易使违约方免责。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损害的可预见性)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
“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在合同订立时他能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能因其不届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该条的注释解释道:
“可预见性与损害的性质或类型有关,与损害的程度无关,除非这种程度使损害转化为另一不同种类的损害。
”笔者认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此种解释,即如果损害程度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则不再深究;如果损害程度发生质的变化,则按是否预见到另一类型的损害处理。
第四,预见的标准。
对于预见的标准,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两个标准:
一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即主观标准,它主要根据的是违约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主观认识。
对事实的了解,即指违约人实际上已经知道某种特殊情况,以及因此特殊情况可能将会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主观认识水平主要根据违约人订立合同时的知识水平、生活经验、交易习惯等来判断。
二是“应当预见到”即客观标准,它不是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预见到,而是假想因违约在通常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这是任何正常的人都会预见到的,即以—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最后要强调的是在计算可得利益赔偿时,一定要区分“毛利”和“纯利”,避免双倍赔偿。
如果可得利益的赔偿包括了为实现这些可得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则在赔偿这些可得利益以后,不应再另外赔偿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
但如果可得利益的补偿不包括这些支付的费用,则在赔偿可得利益以后,还应当再赔偿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
当然,在具体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时,还要注意损益相抵、减轻损失、混合过错等规则对赔偿范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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