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法律告知类政策法规整理及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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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法律告知类政策法规整理及分析
五、互联网金融法律(告知类)政策法规整理及分析
(一)“告知”的必要性及其主要内容
互联网金融对我国金融业来说还是一种新事物,相对于任何一项新事物的出现,法律往往是滞后的,互联网金融领域也毫不例外。
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各类业务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漏洞和市场风险显现。
单就阿里旗下的余额宝这一种移动互联网金融平台而言,其在推出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已经达到8000万客户,累计转入资金规模达到5000亿元人民币。
随着互联网金融消费市场的迅速扩张,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其需要获得法律保护已刻不容缓,而就具体的政策法规及企业的合同规制而言,对知情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告知层面。
所谓告知,主要有两方面的涵义,其一是指监管机关通过相关的政策法规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规制和保护;其二是指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日常的交易过程中,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对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等产生的告知义务。
互联网金融呈现出普惠性和简易性的特征,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群体因此也不断扩大,然而,互联网与金融消费方式的融合带来了新的金融消费方式,这导致传统金融消费方式下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因此而放大。
而我国目前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法律规范并无细致规定,法律规制的缺位也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实现进路出现巨大阻碍。
纵观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现状可见,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的地位也存在着极大的不平等性。
因此,在告知层面,互联网金融政策应当着重关注的是对金融消费者的隐私保护和利益倾斜,以此来扭转信息不对称和隐私泄露所带来的市场混乱现象。
因此,接下来,本文将针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隐私权保护问题从政策及企业合规层面进行细致分析。
(2)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告知类)重点法规和监管政策整理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政策
综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
号
国务院办公厅《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2016年4月12日)
(1)上海市《关于促进上海市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4〕47号)
(2)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金融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2015年1月29日)
(3)浙江省《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暂行办法》(浙金融办〔2015〕8号)
(4)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2015年7月29日)
(5)江苏省《省政府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5〕142号)
分类
网络借贷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7]113号)(2017年8月23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113号)(2017年8月23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6号)以及答记者问(节选)(2017年4月7日)
《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2017年6月1日
《厦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2017年3月29日)
互联网小额贷款
《广州民间金融街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越府办〔2016〕58号)(2016年11月28日)
互联网支付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7)
《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7号)
互联网资产管理
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答记者问(2016年10月13日)
征信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3〕6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14〕3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征信系统与银行信贷系统数据核对方案>的通知》(银办发〔2008〕95号)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机构监管指引》
金融消费者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16年12月27日)
表1告知类法规政策发布年份数量统计表
年份
年内新发布法规政策数量
2008
1
2012
2
2013
2
2014
2
2015
5
2016
5
2017
6
由表可见,互联网金融告知类法规政策呈逐年增加趋势,特别是2015年以后,随着“互联网+”以及国家鼓励创新创业政策的刺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呈井喷趋势。
随之在监管层面,政策法规也不断出台完善。
表2告知类法规政策效力层级分布表
效力层级
数量
行政法规
4
规范性文件
6
地方性法规政策
8
观察图表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告知类的法规政策从总体来看数量较少,这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方兴未艾,监管政策亟待不断完善,另一方面是告知类的法规政策一般在禁止,备案等专门的政策中有所体现。
从效力层级来看,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的法规政策的数量较多,这体现出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监管政策的制定也体现出从下而上,由具体到抽象的制定趋势。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的隐私权风险
互联网金融消费方式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随着网络表单上传到各类数据存储平台。
个人信息的数据化传输和网络储存方式由于其技术的先进性而并不能为普通消费者所广泛熟悉,这就增加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于其个人信息保障信息的不完全掌握,而其个人信息中所包含的个人隐私,则因此而面临更高地泄露风险。
此外,互联网金融服务供给方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数据技术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将其建立成为客户数据库,频频利用各类即时通讯技术向消费者投放定向金融服务推广信息,这一系列的操作行为中也包含有非常多的安全漏洞。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侵犯风险在互联网环境下有加剧的趋势,这些风险可具体化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隐私侵害行为的特殊性,一是相关经营者XX收集消费者的隐私信息,二是XX转让、泄露消费者的隐私信息,三是跟踪金融消费者的网站浏览记录。
据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的有效实现方式应当体现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保护机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隐私利益的社会保护三个方面。
(1)互联网消费者隐私侵害行为的主要表现
1.XX收集消费者的隐私信息。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未经消费者的授权不得收集其隐私信息,但实际上,互联网金融机构为了自己某种利益或者目的很多时候在其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的隐私信息被收集。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信息被视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资源,互联网金融机构或企业当然也会将互联网消费者的隐私信息资料视为一种重要的业务资源,通过各种渠道来收集、获取其隐私信息的数据。
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过程中通常是消费者需要将自己的个人信息资料先提交给互联网金融机构、企业,经过审查后认为消费者填写的信息符合自己要求时交易才能进入到下一步。
如在P2P互联网借贷平台办理贷款业务时,消费者不仅需要填写个人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已开通网上银行的银行卡号等必要信息,还时需要填写电子邮件地址,住址,职业,财产状况、信用信息,购买理财产品等以及其共同生活家人的基本信息、财产状况等信息,借贷平台和借贷机构都会将消费者所填写的信息存档入库,而且一般不会告知消费者,就算告知也不会告知全部。
根据上海社科院经济研究所调研发布的《上海金融消费环境调查报告》显示,几乎所有金融机构都乐于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消费者在进行个人外汇买卖和银行存取款时,被要求填写个人信息,但遗憾的是,能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要求的并不多,只有不到百分之五十的消费者获知个人信息用途,更多的消费者对金融机构采集其个人信息感到“一头雾水”。
2.XX转让、泄露消费者的隐私信息。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互联网金融机构或者企业通常会建立一个关于消费者的对应数据库,将采集到的有关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储存在此库中,以方便以后在业务和管理中使用这些数据。
在使用消费者个人数据的过程中,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可能会按照事前与消费者的约定,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数据,但同时,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基于利益交换或其它目的,也可能未经消费者的同意将其个人信息非法转让给他人,或者公开披露、恶意传播这些数据。
2014年3月,携程网被爆安全支付日志在网上可随意下载,因此导致该用户大量个人信息泄露,包括银行卡号,电话号码等。
还有在网站没有很强的技术安全保护措施情况下,就容易被电脑上的黑客入侵,黑客通过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进入到计算机系统中,窃取用户的账号、密码、商业机密或其他个人隐私数据,并将窃取的信息公开在互联网上,可以随意下载、浏览。
3.跟踪金融消费者的网站浏览记录。
有些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了收集潜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以便向其推销金融理财产品或者服务,用先进的计算机跟踪技术,如IE浏览器的cookies技术,跟踪用户ID,密码,未经用户同意,收集用户游览的网页,停留的时间等信息。
当用户一不小心点击到配置cookies的服务器时,Web服务器会自动创建跟踪用户计算机的文本文件,并保存在用户的计算机硬盘驱动器上,cookies在日后的任务就是,作为记忆文本,记住该电脑的使用者在网络上进行的一切活动和该网络用户在自己的ID地址上留下的个人数据等等。
互联网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可以通过跟踪访问该网站,查看金融消费者在该网站下留存下来的个人信息,得到关于该消费者的上网喜好、个人资料等,以便向潜在的消费者推销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的理财产品或者服务,从而提高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竞争力,进而增加自己的业务收入。
(2)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的实现方式
1.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保护机制。
从正义维度考察互联网金融信息保护与传递行为,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基础是密不可分的,均源于维护个人信息的经济社会秩序与促进社会发展,并充分地体现在信息获取行为的正当性和维护被征信人的隐私权等。
信息行为天然地服务于信息经济社会,正当性是信息行为的首要目标价值。
其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信息活动体现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维护社会利益,又充分地保护个体利益。
信息数据的所有权理应属于该信息主体,他人不得使用、侵犯,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信息传递与使用行为所具有的信息不对称性使得信息主体如果想要获取授信或者完成交易,则必须要让对方了解、掌握甚至使用其相关个人信息数据。
相应的,如果信息主体不让渡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的使用权能,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交易便无法达成,社会经济将无法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只能停止与前;第二,信息保护机制以充分地保护信息主体利益为其内在规定性。
在法治社会中,互联网金融信息活动不仅仅表现为采集、使用信息数据这些简单的行为,其本身包含了权益保护,要求信息数据使用者履行义务等法治意蕴。
征集和利用金融消费者信息的权利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基于法律的授权;二是基于信息主体的授权。
因此,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机制的重点就在于防止信息持有者的滥用。
2.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中,隐私权是信息数据使用过程中所彰显的利益,探讨隐私权正义性的意义,在于衡平不同信息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在信息活动以及信息数据使用的过程中,滥用信息数据的情况比较多,并且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但是,我们并不能把信息数据的信息共享与隐私权决然分开,换言之,互联网金融信息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信息共享与隐私权保护均是必然要求,因此,片面地着眼于信息共享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悖论则情理难容。
传统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侧重于强调对个体私事的保护,但是互联网金融时代的信息数据保护则发生了变化:
一方面是对人们隐私权进行保护;另一方面是为信息主体数据的处理、传输提供适当的法律架构,以使互联网金融信息主体数据得到合理的开发和利用,实现其内在价值。
因此,将信息数据置于隐私权范畴,并以隐私权方式予以保护,不仅可以强有力地保护互联网金融信息主体数据,同时也可以使得隐私权在互联网金融信息时代的保护更具有多元化之意义。
有鉴于此,法律秉持信息正当性这一价值目标,拒绝滥用信息数据这一情况的发生,从而在信息主体权利受侵害之虞,能够给予及时且有效的救济,同时也对滥用信息数据者的行为加以威慑与惩戒。
如上正是隐私权正义性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法治环境下存在的意义与价值目标追求。
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隐私利益的社会保护。
以公平为维度,探讨法律如何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倾斜保护弱势信息消费者群体,给予公平对待的问题。
消费者保护理念在互联网金融信息领域的延伸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平等理念。
法律之所以给予消费者特殊保护,主要因为消费者是弱者,由于消费者都是分散、孤立的个人,经济实力单薄、信息不对称,因此其表现为结构弱、实力弱与手段弱等特征。
论及互联网金融行业,消费者要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发生法律关系;消费者与信息机构,信息数据使用主体相比,其通常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在其同意将信息数据披露给信息征信机构或信息数据使用主体之后,只能被动地接受相应的评价以及对方是否与之进行信息交易的决定,如果法律不给予特殊的保护,则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对互联网金融信息体系的法律规制,体现的是一种利益衡平,即限制处于强势地位的信息征信机构、信息数据使用主体的行为,规范其如何合理利用数据,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则给予特殊而对关怀与保护;第二,以保障主体权益为主线。
在互联网金融信息体法律规制的进程中,无论法律是维护主体的自由意志还是给予弱者特别关怀,都必须以“权利”为主导。
如有关保护信息数据使用、评级、授信以及隐私等全方位的权利体系架构。
专属于互联网金融信息消费者的信息数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就要求法律另辟蹊径,以其他特别的权利与方式对互联网金融信息数据进行保护。
因此,设置以把互联网金融信息数据为核心、以规范信息数据支配、使用权等为内容的特别法尤为重要。
(四)互联网金融消费的知情权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过程中,经营者常常凭借自己的信息优势,故意隐瞒金融产品的重要信息,误导金融消费者,侵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对于相关信息的掌握和了解不对等,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往往掌握较多的信息,与之对应的弱势方则掌握较少的信息。
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对信息的掌握具有先天的不平等性,加上金融产品具有专业性与复杂性,金融从业者对于金融产品的结构特性以及存在的风险比金融消费者要熟悉和了解,其在金融产品的信息掌握上具有天然的优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就自然而然地表现出来了。
为了平衡信息不对称问题造就的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保障金融交易过程中的实质公平,法律有必要强调金融从业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互联金融交易的过程是通过虚拟的网络空间进行远程交易的过程,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流大部分是通过发送电子信息的方式来完成,缺少了传统金融交易的面对面的肢体语言方面的现场交流,在这样虚拟的交易环境中,金融经营者更容易隐蔽重要的风险信息,只披露金融产品与风险无关的不重要的信息,消费者无法获取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以及期推荐的金融产品的相对完整准确的信息,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从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给自己造成损失。
在互联网金融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告知义务,与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冲突,在实践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现象比比皆是。
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不当告知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具体表现:
其一是不告知,即金融经营者在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交易过程中,对其应当向消费者告知的事项没有作出说明,造成消费者由于信息缺失产生损害后果。
譬如在P2P网贷中,一些不规范平台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故意夸大产品收益率,片面强调资金安全性,而对消费者达成交易的风险、权利实现可能受到的规避与限制等刻意隐瞒。
其二是虚假告知,即金颠经营者表面上看似乎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并没有如实说明相关交易信息,而是做出了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说明。
譬如有些股权众筹平台在进行项目说明时,将预期收益率虚假说明为实际收益率,误导消费者在错误理解的情况下作出不利的消费投资决定。
其是提供主观断定判断,即金融经营者本身并未掌握真实市场交易情况,将自己凭借经验作出的主观推测当成确定事实,对消费者作出不切实际的说明。
譬如P2P网贷平台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对消费者作出片面的收益保证。
以上几种不当告知都严重损害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应该直接针对金融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与之对应的知情权,其权利要义是充分知晓金融产品的收益与风险。
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世界各国一般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
但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信息披露义务,告知义务是立足于信息披露义务上的义务,是信息披露义务的深化,是对特定消费者更严格、更具体的信息披露义务。
附: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重点法规和监管政策详情(告知类)
(1)综合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
“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等原则,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
之后,国务院办公厅又于2016年发布《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提出要“加强风险监测。
建立互联网金融产品集中登记制度,研究互联网金融平台资金账户的统一设立和集中监测,依靠对账户的严格管理和对资金的集中监测,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常态化监测和有效监管。
加快推进互联网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对征信机构的监管,使征信为互联网金融活动提供更好的支持。
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技术支持,扩展技术支持系统功能,提高安全监控能力。
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建立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如上,国家在监管层面主要就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加强对互联网产品和互联网企业的监测进行监督。
在国家金融监管的大背景之下,地方也陆续发布了相关政策举措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国家政策需求。
2014年,上海市发布《关于促进上海市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
“要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多种形式,加强互联网金融适当性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及产品认知、风险识别能力。
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投诉渠道,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广州市于2015年发布《关于推进金融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指出:
“要探索建设广州金融大数据系统。
依托政府公共信息平台,整合广州地区大型商业公司、电商企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各类要素交易平台、电信、大型社交网站的用户交易记录、支付记录等数据信息,探索建设广州金融大数据系统,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强大的后台支撑。
坚持信息披露公开透明,走阳光化发展之路。
互联网金融企业应提升业务透明度,做好信息披露,强化风险揭示,严格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信息安全。
金融消费者也应从保护自己的资金安全和自己隐私的角度出发,掌握互联网使用的信息和金融投资的基本知识,培育信息安全和风险投资的意识。
”
同年,江苏省发布《省政府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意见》,指出:
“提供行政便利服务。
支持设立基于互联网的新型金融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在经营范围和企业名称中使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信息服务”等,并提供工商注册登记便利。
通信管理部门为互联网金融企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提供便利。
建设互联网信息数据共享平台,推动开放人民银行征信、公安个人身份信息、工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企业信息等联网查询功能。
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稳定运营和应急处置能力。
对符合条件的优秀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上给予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面向互联网金融的孵化器,建设互联网金融集聚区。
支持优质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和挂牌交易。
”
(二)分类
互联网金融法规和监管政策在“告知”层面主要集中在网络借贷、互联网小额贷款、互联网支付、互联网资产管理、征信、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方面。
一、网络借贷
2017年,银监会陆续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两份文件具体地提出了在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方面的制度。
“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
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
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
另外,该文件明确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公众披露的信息:
一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信息;二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组织信息;三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审核信息。
同时,文件明确指出,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借款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借款人个人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公众披露咨询、投诉、举报联系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
并应在其官方网站上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其年度报告、相关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尽职,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披露专栏内容均应当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项目有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有效。
在地方监管层面,上海市出台《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指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互联网平台及相关文件、协议中以醒目方式向出借人提示网络借贷风险、禁止性行为,明示出借人风险自担,并应经出借人确认。
另外,该办法提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借款人的年龄、身份、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资信情况等进行必要审查,避免为不适当的借款人提供交易服务。
同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及投诉处理制度,不得不当使用、泄露客户信息,对客户投诉应当依法、及时答复处理。
厦门市出台《厦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就申请机构的资质进行了具体规定:
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
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
(一)申请机构向厦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是否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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