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多维解析定稿.docx
- 文档编号:11092399
- 上传时间:2023-05-29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22.42KB
危险驾驶罪的多维解析定稿.docx
《危险驾驶罪的多维解析定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危险驾驶罪的多维解析定稿.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危险驾驶罪的多维解析定稿
危险驾驶罪的多维解析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杨荣涛
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条之一,置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之后,但作为新罪名,对其理解和运用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阐明了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并以“醉酒驾驶”为视角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进行了深入剖析,指出了危险驾驶罪之刑法规范的不足与需完善的问题,以期在“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运用上对各位同仁有所裨益。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醉酒驾驶客观归罪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条之一,置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该犯罪行为命名为“危险驾驶罪”。
该罪名经过最近几年理论界和实务界沸沸扬扬的争论终于纳入刑法,但作为新罪名,对其理解和运用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争议。
因此,笔者根据个人理解以及近半年来各地法院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就“危险驾驶罪”做一下多维解析,以期在“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运用上对各位同仁有所裨益。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的定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两个类型在罪与非罪的划分上是截然不同的。
(一)追逐竞驶。
何谓追逐竞驶?
就刑法意义而言,笔者认为追逐竞驶的特征有二:
一是超速驾驶,这是形成追逐竞驶的前提条件,二是有不顾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竞赛性超速驾驶、追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当如何认定?
这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晰。
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还必须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心态等情况。
若驾驶员以高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主观上并没有刻意追求超越其他机动车的意思,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
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由于主观恶意很小,并且加之所处环境并没有对其他合法权益造成紧迫危险,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
另外,由于车辆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等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种因素,不应一概以犯罪论。
结合实际,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1、因追逐竞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的(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2、追逐竞驶车速达到或超过行驶路段的规定车速1.5倍以上的;3、在人群密集地或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阻塞半个小时以上的;4、追逐竞驶过程中抗击、阻碍、逃避国家工作人员执法的;5、追逐竞驶车辆为营运车辆的;6、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此外,要注意区分追逐竞驶与日常所说的飙车行为,两者具有一定差异。
首先,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场所是“道路”。
该条并未使用“公路”,证明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路等。
该条文中的“道路”应当解释为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纳入“道路”范畴。
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追逐竞驶的区域扩大为“道路”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发展迅速,许多非“公路”性质的道路其路况标准也在提升,为追逐竞驶提供了条件。
虽然目前“飙车”行为主要发生在城市公路上,但不排除以后该类行为会发生在非公路上。
从立法与司法角度讲,使用“道路”对我国交通刑事法规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其次,“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
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
笔者认为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追逐竞驶”。
需要注意的是要严格限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驶的车辆均构成本罪,以免造成打击面过大。
(二)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
首先,对“醉酒驾驶”的理解。
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因此,从文意上来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驾驶者被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且在道路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
因此,人们通常说的,只要“大脑清醒”就不属于醉酒驾车的说法是不科学的。
从这近半年的司法实践更是证明了这一点,公检法已经达成共识,公安机关要求凡是醉驾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一律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一律提起公诉。
由此可见,因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已无争议。
其次,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不同的是前者需要“情节恶劣”的条件,而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标准就是驾驶者被检测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
之所以醉酒驾驶不以情节论,其立法本意主要是考虑到该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确定性。
饮酒对于驾驶能力的损害随着BAC(bloodalcobolconceration,BAC)浓度的升高而降低,甚至在BAC浓度低于0.1mg/ml时候就开始了,浓度越高,酒后驾驶出现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就越大,如果驾驶机动车就会危害公共安全。
再次,“隔夜醉驾”不能客观归罪。
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一般认为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
就违反交通法规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明知故犯,表现为一种直接故意,就因其自身行为而造成的对公共交通秩序的危害和由此而形成的危险状态而言,机动车驾驶人则表现为一种放任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由于我国目前认定醉酒的标准是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那么机动车驾驶人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早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是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呢?
这既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认识因素,又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意志因素。
如果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在上述“隔夜醉驾”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的(行为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且驾驶人正常驾驶车辆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有客观归罪之嫌。
但是,如果驾驶人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的,则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危险驾驶罪的量刑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由于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具体量化,实践中因追逐竞驶而被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责的在全国还很少见,因此,笔者对这一类型就不再赘述。
下面笔者仅以“醉酒驾驶”为视角阐述危险驾驶的量刑。
根据刑法理论,危险驾驶罪以是否犯罪既遂为标准应划为行为犯的范畴,即如前所述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且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构成危险驾驶罪既遂,而行为犯一般不要求发生实际危害结果即构成犯罪既遂,那么对于行为犯我们如何来量刑呢?
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而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其对周边社会环境所造成的潜在危险性,而这种潜在危险性是很抽象的,无法具体量化,但它可以以一定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下面笔者就从危险驾驶罪潜在危险性的客观表现形式来分析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如何把握
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之一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那么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后是拘役一个月还是六个月,罚金是一千、五千还是一万呢?
由于此前对醉酒驾驶仅是作为违法行为处理,并未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人民法院缺乏对这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对于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疑难问题和量刑处罚标准难以准确把握。
因此,结合近几个月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有以下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酌定情节):
1、血液中每百毫升中的酒精含量大小。
从医学角度讲,正常情况下,血液当中酒精含量多少与人的意识控制力成反比,也就是说酒精含量越高,行为人的意识控制力越差,醉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概率就越高。
因此,酒精含量的高低是影响量刑的首要因素,笔者认为以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为量刑起点,分段累加的方式增加刑期较为科学,如每一百毫升血液中每增加四十毫克酒精,增加刑期15天,最高增加二个月,同时增加罚金500元,最高增加2000元。
2、是否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
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结果一般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还是造成自己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属于这里所讲的社会危害结果,任何人和财产损失都是社会的损失,都是有危害的(举个例子,即使醉驾着自己受伤,也不单纯是他个人的事情,因为醉驾者受伤会影响到的家人亲戚朋友,会占用社会公共医疗资源等。
)。
因此,笔者认为,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应酌情增加刑期半个月至二个月,同时增加罚金500元至2000元。
3、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驾驶资格是指驾驶人拥有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驾驶证是驾驶人通过对相关驾驶知识的学习和驾驶技术的培训并经严格考试而由国家机关认证的一个法律凭证。
相比较而言,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身危险性更大。
因此,笔者认为,无驾驶资格的,应酌情增加刑期半个月至一个月,同时增加罚金500元至1000元。
4、所驾驶车辆的种类。
醉酒驾驶车辆的种类的不同,对社会的潜在危险性大小是不同的,比如同等条件下大型货车失控后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肯定要远远大于二轮摩托车,我们要区分醉驾者所驾驶车辆(二轮摩托车、普通小型汽车、营运性小型汽车、营运性大中型客车、大中型货车)。
因此,笔者认为,驾驶营运性车辆和大型车辆的,应酌情增加刑期半个月至一个月,同时增加罚金500元至1000元。
5、所驾驶道路的客观环境状况。
在行人稀少,路面宽阔道路上,醉酒驾驶客观上造实际危害的概率有所降低,但醉酒驾驶这种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并没有消除,只是受客观环境影响,这种危险性转化为实际危害的概率降低而已。
因所驾驶道路环境状况这一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基本依靠办案人员主管判断自由裁量,笔者建议慎用。
6、其他影响危险驾驶量刑的情节。
如是否认罪、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对对方当事人积极进行救助赔偿、是否积极交纳罚金等情节。
(二)危险驾驶罪当前形势下是否可以判处缓刑
结合近半年来的司法实践来讲,笔者认为在目前现有条件下判处缓刑的条件还不成熟,还不适宜过早的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从“醉驾”入刑的初衷来看,也就是从刑法的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是因为单纯的行政处罚已不足控制逐年攀升的因醉酒驾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手段已经不足以威慑醉酒驾驶行为,需要更有力的刑法来调整,“醉驾”入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制止“醉酒驾驶”这一犯罪行为。
刑法作为法律调整的最后一道关卡,其处罚力度也是最严厉的,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后,醉酒者还敢以身试法,说明“醉驾”入刑的目的还没有实现,应当得到比行政处罚更为为严厉的处罚。
2、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是通过对个别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而对犯罪者和未犯罪者起到警戒和威慑作用,使犯罪的认真悔改,未犯罪的不敢犯罪。
那么对危险驾驶适用缓刑,我们的刑罚目的能实现吗?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醉驾”入刑前因醉酒驾驶所受到行政处罚最高能达到拘留15日、罚款2000元。
在这样的行政处罚力度下都没有控制住醉酒驾驶行为,对醉酒驾驶者判处较行政拘留还轻的缓刑,显然无法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从笔者开庭审理的这几个案例来,被告人还未意识到醉酒驾驶已经触犯了刑律,是要被判刑的,当承办人向其释明时,他们表现的很茫然,都说不是罚点款就行吗。
这说明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醉驾”入刑的观念在人们心中还很淡薄。
3、无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因“醉驾”犯危险驾驶罪的一般无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情节,这一点和交通肇事罪不一样,因此,如果判处缓刑就只能依据酌定情节由办案人员自由把握,这和犯罪情节轻微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一适用条件是相悖的,单纯依靠办案人员主观意志就断定犯罪者以后就不再醉酒驾驶了,显然不科学。
4、适用缓刑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正是由于上面所讲的危险驾驶罪一般无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情节,这就需要由法院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必然有过多的人为因素,导致裁判标准不一,而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笔者从网上查上一些适用缓刑的案例,公众对其评价并不高。
还有一点就是适用缓刑不能较好的增强民众“醉驾”已经入刑的法制观念,不利于实现“醉驾”入刑刑罚目的的实现(前已涉及,此处不赘述)。
5、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之比较。
有很多人提出交通肇事罪较之于危险驾驶罪是重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大量的对交通肇事罪适用了缓刑,危险驾驶罪如不能适用缓刑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是片面的:
第一,危险驾驶罪系故意犯罪,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是放任,而交通肇事罪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是排斥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大;第二,危险驾驶罪虽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潜在的危险性是非常大的,醉酒后驾车极容易造成严重后果从而转化为交通肇事罪;第三,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远远低于交通肇事罪;第四,交通肇事罪适用缓刑的一般都有法定情节,我院的适用标准是只有对被害人方作出充分赔偿且取得谅解的才适用缓刑,让被告人充分完全的承担民事责任本身也是对被告人的一种处罚;第五,退一步讲,量刑规范化实施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较以前明显减轻了,这一罪名本身“罪责刑就不相适应”,拿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比较没有太大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当前形势下危险驾驶罪还不宜过早适用缓刑,退一步讲,即使适用缓刑也应严格予以控制。
四、危险驾驶罪之刑法规范的不足与需完善问题
危险驾驶罪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道路交通违法处罚方面的法律体系,根据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处罚力度,形成了处罚力度由低到高、趋于完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
但经过十个月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还有诸多不足及有待完善之处。
(一)危险驾驶罪调整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范围较窄
从目前的规定看,本罪内容上仅限定两种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兜底条款。
除此之外,是否还应当增加其他危险行为是值得思考的。
从对人的精神影响上来看,吸食毒品驾车的客观危害性并不比醉驾低,严重的超载、超速等行为的危害性也不亚于飙车,另外不具有驾驶技能的行为人(未经过培训、肢体严重残疾)驾车其危害性更大,诸如此类的非规范超车、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都可能导致交通事故惨剧的发生,甚至在未来还会出现一些新原因、新情形,无兜底条款使得这一条款大大降低了对当前和未来复杂形势的适应性。
(二)危险驾驶罪定罪标准与刑法理论的法律冲突
对于“醉酒驾驶”如果一概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便会产生法律上的矛盾。
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考虑其主观认识和意志因素,“醉酒驾车”和“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1驾车”在评价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有一致的法律效果?
是否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1就一定证明其属于“醉酒”的意识模糊状态?
醉酒驾驶不仅要达到现行的酒精浓度标准,还应强调醉驾有诸如“影响道路安全的表现”。
诚然,饮酒后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
还有就是笔者上面提到的“隔夜醉驾”虽然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了80mg/100m1,但其本人自己并不知道自己处于醉酒状态。
因此,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
(三)追逐竞驶行为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前面笔者针对追逐竞驶行为已作陈述,但仅限于理论。
危险驾驶罪中关于追逐竞驶的条文规定须以情节恶劣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中概念性的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分歧,难以操作。
追逐竞驶行为由哪一方主体监控?
监控后如何界定?
情节恶劣如何认定?
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如何处理?
这一系列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可能出现。
因此,危险驾驶罪入刑实施十个月以来全国因追逐竞驶行为被追究刑责的还很罕见,逐竞驶行为的情节恶劣因缺乏定性标准,使得该条文缺乏操作性而流于形式。
(四)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种类与法律适用之间的法律冲突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单一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人不能被逮捕,只能最多刑事拘留7日。
如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判决在7日内无法完成,就必须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否则就会超期羁押。
但这一做法的直接后果是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匿,难以保证案件诉讼程序顺利完成。
笔者最近审理的案件中就有几起开庭审理并作出逮捕决定书后,因被告人逃匿公安机关长期无法将其抓捕归案的情况。
参考文献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危险 驾驶 多维 解析 定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