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虹1轮定期租船协定纠纷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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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虹1轮定期租船协定纠纷案doc
“海虹1”轮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提要:
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无效。
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
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
上海港西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
汕头市经济特区中南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海虹1”轮,租期为一年,从1994年6月15日起至1995年6月15日止;交、还船地点在上海港,船自交与被告租用后,使用权随之转移,直到租期结束;租金每日22,000元,不足一天按比例结算;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付50%月租金作为定金,以后的月租金分别以当月的10日和20日前分两次付清,如拖延不付,原告有权随时令船停航或中止租船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船期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船舶港务费、加水加油费、引水费、拖轮费、系解缆费、船员工资及奖金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因台风原因而影响船舶航行和货物装卸,损失的时间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以航海日志记载为准);船回上海加油的时间从租期内扣除(船到上海装卸时加油除外);不论船舶在外港或回沪,修理所用时间均由原告自负;船舶回沪加油或修理,以船抵吴淞口锚地时起算;租期内被告每航次付劳务费5,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4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定金,6月20日0810时,“海虹1”轮离上海港交与被告使用,该轮第9航次开始。
12月5日1040时,“海虹1”轮在海口港卸完货后,第15航次结束,根据原告指示,驶回上海港,12月10日1510时抵上海港。
被告除向原告预付了30万元定金外,还用汇票于199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33万元、7月22日支付31.5万元、8月24日支付20万元、9月16日支付11.27万元、10月14日支付14.9万元、12月5日支付15万元;原告向被告收取现金7月5日5,000元、7月22日10,000元、10月14日10,500元;被告垫付了“海虹1”轮引航费958.2元、系解缆费64元、代理费4,137.3元、甚高频电话费112.2元、拖轮费8,160元;另外,原告直接向货主收取运费共76.2万元,以冲抵租金。
以上款项共计2,357,631.7元。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一次以自行计算的租金数额书面通知被告支付,双方未核对航海日志。
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到期租金,原告多次去函催付,被告因此于199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证将租期第四个月前的欠款673,780元于11月15日付15万元、11月25日前付15万元、余款于11月底至12月5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
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租金为由,函告被告如再不付清租金,将予撤船。
12月13日,原告去函给被告,告知“海虹1”轮已回到了上海港,要求被告办理有关手续。
从1994年6月20日0810时“海虹1”轮交付被告使用时起,至12月5日1040时“海虹1”轮驶离海口港止,该轮因修船停航27天6小时9分钟,因台风停航35天3小时43分钟。
“海虹1”轮系由原告向上海海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期租,双方于1994年6月4日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租金前三个月为每天21,000元,其余时间视航运市场情况,海虹公司有权提出每天增加500元;租期内承租方每航次应向出租方支付5,000元劳务费。
租金结算时,海虹公司未向原告提出租金从第四租月开始每天增500元的要求。
原告和被告均未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
原告于1995年3月3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租金1,066,800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海虹1”轮的租期为一年,自1994年6月15日起至1995年6月15日止;被告应在签约后支付50%月租金作为定金,原告应依约于上海港交船;船自交被告租用后,使用权将随之转移给被告,直到租期结束。
合同签定后,被告依约于1994年6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定金,但原告直到1994年6月19日才交船给被告,原告首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2、双方约定的租金结算是以航海日志记载为准,但原告多次拒绝被告的要求,不将航海日志或复印件提交被告核对,使被告无法确定租金的具体数额,亦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双方在租金结算问题上长期存在争议,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3、12月5日,在被告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海虹1”轮于海口港卸完货后,不听从被告的指挥,擅自驶离港口。
12月13日,原告才告知被告“海虹1”轮已于12月11日回到了上海港,并要求被告办理交船手续,解除合同。
由于原告单方撕毁合同,使被告无法履行与货主签订的运输协议,造成被告向货主赔偿违约金20万元,并丧失可得利润25万元,共45万元,请求判令原告予以赔付。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原告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但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关于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必须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将其期租的“海虹1”轮交给了被告,被告亦实际使用了该轮。
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海虹1”轮期间的租金。
被告实际使用“海虹1”轮的时间从1994年6月20日0810时起至1994年12月5日1040时止,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修船时间27天6小时9分钟及因台风停航时间的三分之一时间11天17小时14分钟,共129天3小时7分钟,租金按原告向海虹公司租用“海虹1”轮的标准即每天21,000元计算,共2,711,727元。
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海虹1”轮七个航次,每航次5,000元的劳务费,共35,000元。
以上两项共2,746,7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57,631.7元,尚欠389,095.3元,被告应偿付原告,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撤船造成其利润损失和支付货主违约金共45万元,因被告亦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无权经营海运业务,而且导致撤船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清租金。
原告撤船无过错,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5年9月26日判决:
汕头市经济特区中南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赔付上海港西船务公司租金及劳务费余额共389,095.3元及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确认租船合同是否有效,对无效租船合同应如何处理两个问题。
一、本案租船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欲变成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首先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根据国务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必须领取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才能经营水上运输业务。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没有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备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资格。
原告自己没有船舶,租用海虹公司的“海虹1”号,并将其转租给被告,被告租用该船,为货主运输货物,直接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均属无权经营。
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租船合同当然无效。
二、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合同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返还财产,就是要恢复原状。
但对提供劳务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开始履行或履行完毕,如何恢复原状,在处理中比较复杂。
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地作出处理。
本案原告将船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轮,并取得收益。
法院在处理时,考虑到该轮由原告从海虹公司租来,计算租金以原告与海虹公司约定的租金计算,以免原告在经营中得到非法利润,是合理的。
但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以原告和海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比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数额低,合同无效的结果比合同有效的结果对被告更为有利,则不合理。
应参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己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己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的规定,将合同约定原告应得的利润追缴收归国库。
而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撤船的直接原因又是被告拖欠租金,法院判决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合理。
“海能特”轮打捞合同纠纷案_商务指南频道_贸易案例_合同_纠纷_案例
9817厂正拆解的“海能特”号轮残体受热带风暴袭击移位沉没,上海联建承包公司签约打捞,但未果。
案情
9817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废船拆解,兼营机械维修。
上海联建承包公司(简称承包公司)系全民与集体合营企业,主营:
建设工程承包、工程设计等。
1986年5月,9817厂舟山拆船分公司签订《拆解废船承包》取得“海能特”号废船的拆解权。
1986年8月,正在拆解并已拆解完成约56%的“海能特号”废船残体受热带风暴影响发生移位后,自转180°搁沉于9817厂工作场区滩涂边缘约50米处,船尾露出水面二分之一。
1988年11月12日,9817厂与承包公司在舟山签订《“海能特”号轮打捞工程承包合同》,规定:
工程内容要求为沉船打捞。
全船浮出水面,拖至拆船厂可拆解海涂岸边,工程完成期限为1989年9月30日,工程总费用:
130万元。
工程承包形式为总承包。
签约后,双方前往舟山市工商局合同科要求合同鉴证,该工商局查明承包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答复“不予鉴证”。
此后,双方表示相互信任,不办鉴证,自行履约。
1989年2月1日,承包公司与铁道部工程指挥战备舟桥处潜水段签订《“海能特”号轮打捞工程合同》,双方订明该合同由公证机关鉴证有效,但未鉴证。
1989年2月15日,3月17日,3月21日,9817厂先后三次支付给承包公司工程预付款20万元。
1989年4月1日,9817厂与承包公司签订“关于租借浮船合同”,规定:
为打捞沉船,承包公司借用9817厂浮船一只,该船价值8万元,如发生沉船、漂走由承包公司赔偿。
每月租金1500元。
租用时间为1989年4月1日-9月31日。
承包公司施工队4月15日进入现场旗工,期间,9817厂受承包公司委托浮船围板、榄桩,装,并拖浮船至固定打捞处。
4月21日,9817厂、承包公司双方代表签订协议规定,自4月21日起,该浮船的设备安装、固定及发生一切事故均由承包公司负责。
1989年4月30日,受风浪影响,浮船沉没,打捞工程停止。
1989年8月8日,承包公司与上海中华船厂沪南分厂综合服务公司、上海市松江县塔汇疏浚打捞工程队签订《“海能特”号轮余部工程合同》。
工程内容:
该船余部封舱、抽水、浮出水面,拖至拆船厂可拆解岸边。
工程总费用80万元。
承包公司负责施工场地、施工、解决搭伙、住宿、仓库、联系解决岸上设备、材料、水电等;中华船厂沪南分厂综合服务公司、松江县塔汇疏浚打捞队负责勘察、技术、施工等。
1989年8月施工队进入现场,9月8日,承包公司支付给中华船厂沪南分厂综合服务部工程预付款6万元,9月21日支付给松江县塔汇疏浚打捞队工程预付款3万元。
1989年8月30日承包公司致函9817厂要求合同延期并要求9817厂付清尚欠的10万元工程预付款。
9817厂未答复。
1989年10月25日,承包公司又致函9817厂,要求双方合同条款10月30日前付清尚欠工程款10万元,否则施工队撤离现场。
9817厂上级主管部门复函:
不能接受。
派员与承包公司商谈,但双方未取得一致。
1989年11月,承包公司停止作业并撤离现场。
1989年12月3日,9817厂上级主管部门致函要求承包公司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承包公司未予接受。
承包公司租用9817厂的“工作浮船”系一旧船经拆解后所剩船底一部分,规格约10×10(米),正方体,可漂浮,无动力,移动靠岸边卷扬机拖带。
在承包公司租用前,该“浮船”作为9817厂拆解废船施工中放置拆解的钢板并拖带至岸边的辅助工具,不具有船舶的技术和法定证书。
1989年4月30日,该“浮船”停泊在“海能特”号废船边,无人操作、使用,受风浪影响而翻沉。
同年6月,该“浮船”由承包公司打捞出水,并交还9817厂。
双方争议
9817厂认为:
我厂与承包公司签订打捞合同后,到舟山市工商局鉴证,承包公司在工商局不予鉴证后表示能履行合同。
我厂急于打捞,同意了承包公司请求。
但承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借用他人力量。
承包公司不但无经营打捞业务的法定资格,而且也无实际能力,因此请求确认我厂与承包公司签订的《“海能特”号轮打捞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要求承包公司返还20万元工程款。
承包公司认为:
9817厂明知我方没有打捞能力,而坚持与我方签约,责任在9817厂。
施工期间,9817厂明知其不具备船舶出租经营范围,其工作船又不具备法定证书而出租给我方,造成工作船翻沉,大量器材设备损失,责任在9817厂。
打捞工程采取总承包方式,分包给其他单位是允许的,9817厂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已在工程中开支180134.77元,这一损失责任在9817厂。
法院认定
此案在法院审理后认定:
承包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9817厂签订《“海能特”号轮打捞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当属无效。
9817厂明知其所有“浮船”仅属旧船拆解剩余船底,只具有一般漂浮体的功用。
承包公司明知9817厂的“浮船”不具备打捞工作船的技术标准和法定证书,双方仍签订《租船协议》。
双方因履行《打捞合同》的无效民事行为而且违反国家利益,该协议当属无效。
双方签订《打捞合同》、《租船协议》均有违法的故意行为。
工程实施期间,承包公司转包合同,9817厂亦无异议。
“浮船”:
翻沉、施工后期,9817厂与承包公司多次发生纠纷,但双方均消极处置,均未采取措施中止双方违法合同,及时消除违法后果,以致造成经济损失9万元。
9817厂、承包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各自返还财产,各自承担损失的50%。
处理结果
此案经法院判决如下:
1.9817厂、承包公司签订的《“海能特”号轮打捞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2.9817厂、承包公司签订的《租借浮船协议》无效。
3.承包公司返还9817厂工程预付款20万元。
4.工程损失费9万元,由9817厂承担45000元,承包公司承担45000元。
5.本案诉讼费5835.2元,由9817厂承担2917.6元,承包公司承担29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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