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引资专题应注意的事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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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资专题应注意的事项
审查招商引资合同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招商引资是各级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重要途径,招商引资工作是政府重要日常工作。
招商引资合同是固定招商引资成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形式,因此,审查招商引资合同又成为各级法制部门重要的日常工作。
法制部门在审查招商引资合同时,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把好合同审查关,减少或避免因招商引资合同产生纠纷,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或经济损失。
在审查招商引资合同的实践中,我们认为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明确合同性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有人认为招商引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为是政府,在合同内容中也有政府运用行政手段,为投资方提供服务或给予对方优惠政策的行政权力。
认定招商引资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此,招商引资合同不符合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特征,招商引资合同应该是行政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
我们认为,衡量一个合同是不是民事合同,除看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外,还应看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是否可以协商,是否可以讨价还价。
招商引资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投资方可以与政府协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就是说招商引资合同需经政府与投资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达成合意后,才可以签订,政府不可以运用行政权力强制对方签订招商引资合同。
而政府的行政行为是政府的单方行为,只需要政府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完成,不需要征求相对人的意见。
因此,我们可以认定政府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时,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主体,招商引资合同也是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
明确了招商引资合同的性质,也就明确了在审查招商引资合同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招商引资合同要符合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运用合同法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解决招商引资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问题。
第二,明确合同内容,解决双方权利、义务问题。
招商引资合同的核心内容就是明确投资方与政府权利、义务问题。
招商引资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是民事合同,同时又是双务合同,就是要求双方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时要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设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政府承诺给投资方的优惠政策时要量力而行,不能为了招商而招商,要考虑招商引资成本与效益对等。
因此,在招商引资合同中,政府不能因急于招商,而为投资方提供“超国民待遇”,也不能在合同中设定不切实合实际的承诺,更不能以牺牲环境、浪费资源为代价招商引资。
在实践中,发生过政府为了招商引资而夸海口,而为此付出沉重代价的事例。
如:
因为招商引资合同中的承诺无法兑现,河南省漯河市政府被广州市南强塑胶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兑现招商时“将漯河市电厂交付给广州市南强塑胶有限公司无偿使用”的承诺。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漯河市政府因不再交付漯河市电厂赔偿广州市南强塑胶有限公司3800万元,由漯河市人民政府用地方财政收入作为赔偿款支付。
这笔巨额赔偿,也在警示我们在招商引资中,政府应该把着力点放在企业发展环境的营造上,而不应该做出种种不切实际的承诺。
因此,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招商引资合同时,在审查合同合法性的同时,又要兼顾合同内容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这一方面有利于合同的完全履行,也防止因招商引资合同内容的不公平,使政府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第三,明确合同履行,解决责任主体问题。
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是全方位工作,涉及部门很多,如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为了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义务,防止各部门推诿,产生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效果,从而影响政府的信誉,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招商引资合同时,要明确合同所涉及部门的具体工作,如果不能在招商引资合同中详细规定各部门的责任,也要另附各责任部门的具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完成标准等内容的任务分解,以保证各相关部门各负其责,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四,明确合同效力,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招商引资合同不同于投资意向,一经签订对双方就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
违约责任的设定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最有效的方法。
因此,违约责任是招商引资合同必需具备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审查招商引资合同时,对违约责任的审查要慎之又慎,要保证违约责任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又切实可行,还要使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约束合同双方全面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总之,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招商引资合同时,要充分认识招商引资合同在招商引资工作中重要作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待招商引资合同的审查工作。
要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对于重大的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招商引资合同,可召开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咨询会或论证会,保证招商引资合同合法、公平、有效,保证招商引资工作良性发展,为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树立诚信政府的良好形象。
政府在招商引资项目中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政府在招商引资中应注意的风险防范
政府在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中如何规避风险?
政府的职能在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
但在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今天,政府不可能不以大气力抓招商引资、抓项目建设,否则发展可能就成了一句空话。
因此,我们认为,政府要介入到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中来,但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规避风险:
(一)政府应慎审作为招商引资合同一方的当事人
有些投资商非要把政府作为合同当事人。
我们一般不主张政府作为合同的一方。
理由是合同双方是平等法律关系,而政府作为市场监管的主体,所以不能成为招商引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让投资方与使用资金方来签合同,企业对企业。
外商主要顾虑政策的不稳定、投资环境的变化。
政府为了谈成项目,迁就投资商有意无意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
政府可以就某一产业领域的发展与大型企业集团,就巨额的借贷融资项目与大型的金融机构签定宏观的框架协议,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具体项目可由职能部门去签订,去履行合同。
应避免在普通的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
政府一方面可以推介本地的项目,可以组团招商;另一方面在优化投资环境上下功夫,以此来避免政府陷入到各类纠纷的尴尬境地。
(二)政府应审慎提供保证
用政府信誉作保证,用国有资产作担保,用经营权、收费权作质押。
我国法律禁止政府作为担保的主体,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行政事业单位不能在经济往来中为他人提供担保,提供的担保一般也是无效的。
但无效不等于不要承担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损失的二分之一。
政府目前可行的做法是集中一些有效资产,成立投资公司或资产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为招商引资、金融借贷和融资来担保,但不能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名义为投资商提供各种类型的担保。
(三)应特别注意避免合同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第一是合同内容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达到权责利相一致。
在解决合同权利义务失衡方面,一是要看合同的本身,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要均等,核心是:
有多大的义务,必然要享有相应的权利,对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义务;第二是注意合同与合同之间的均衡,否则必然会导致恶性竞争,破坏投资环境。
(四)注意规范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首先,从法律上明确优惠的原则、权限、程序、范围和时限,尽可能用法定优惠替代行政优惠。
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产业的特点,制定和完善吸引外商投资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和措施。
其次,要坚决摒弃比优惠政策、比让利条件的非理性招商引资方式,以理性、科学、规范的招商方式寻求引资规模和质量上的突破,实现从税收等优惠政策走向国民待遇政策,建立选择性激励机制。
特别应注意税收等优惠政策与国家经济政策导向性一致,避免为吸引外资而进行税收优惠竞争。
二、政府在招商引资项目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注意区分招商引资合同的性质
在实践中,招商引资协议有的是意向性合同,如合作备忘录,合作框架协议,有的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式文本,主要区别在于法律责任问题,前者一般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仅仅只是双方初步表达合作意向的意思表示,具体合作项目的落实有待双方进一步谈判,而后者则有明确的权利义务要求。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政府应当尽量避免签订正式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确定合同性质,关键看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共同指向是什么,如果是优惠政策为主应视为行政政策,政府可以单方作出承诺,对于其他内容,则应视为是民事合同,一般应由企业签约。
(二)涉及行政许可的应特别注意法定程序
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和《招投标法》等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许可。
要以公开竞拍方式对经营性用地、水能资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采矿权等资源进行配置。
要以提前收回、依法征收、征用、经营权流转等方式对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以及集体土地、山林进行处理,尽量避免因履行方式不合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现象发生。
(三)涉及土地条款的法律问题
(1)土地征收、征用的约定不恰当,甚至违反法律。
部分招商引资合同在项目用地条款中,直接约定由项目投资方进行土地收购,违反了法律关于土地征收征用主体的规定。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都要按法定程序,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部门以国家名义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给用地单位使用。
因此,征用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即政府代行。
招商引资合同约定由投资方直接收购农村集体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
(2)土地出让价格违反相关规定。
招商引资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出让价格不统一,有些甚至违反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对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格的规定。
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
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土地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如果低于最低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3)经营性土地出让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不得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有拍卖、招标、挂牌出让和协议出让四种。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以租代征”现象大量存在。
所谓“以租代征”,即通过租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其实质是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等法律规定,在规划之外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同时逃避了缴纳有关税费、履行耕地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
其结果必然会严重冲击用途管制等土地管理的基本制度,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和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
当前,由于国家严把土地供应“闸门”,导致“以租代征”却在各地竞相“上演”,成为一种普遍的违法形式。
有些招商引资合同政府向投资方保证能够顺利地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并且约定了土地的租赁价格。
由于“以租代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加之政府无权强制农民出租农村集体土地、审批农村集体土地的租赁价格,因此一旦农民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政府将难以向投资方兑现其承诺,只能向投资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涉及税收条款存在的法律问题
大部分招商引资合同涉及政府与投资方就税收优惠的约定,优惠条款主要分为两种:
(1)直接约定政府对投资方的税收进行减税、免税或退税;
(2)约定投资方先依法缴纳税款,再由政府以财政补贴、财政支持、财政奖励等方式返还给投资方。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地方政府如无关于地方税收减征或免征的特别授权,其无权对地方税收的减征、免征与投资方进行约定,即使作出相应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无论政府怎样变通,财政补贴、财政支持、财政奖励的本质就是变相的减税、免税或退税,相应的约定同样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招商引资合同的签订、审查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签订前应注重对投资方诚信状况的调查
政府可委托律师对外方诚信状况进行调查,以核实其投资合作的诚意及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法人资格的调查,二是资信调查。
法人资格的调查主要是了解外方的法定注册地。
组织形式,逐一分析其商业登记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效性、实效性;了解参加谈判的外方代表的真实身份;了解外方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及内部组织和决策程序,同时查明股东情况、资信调查,要求外方出具银行资信证明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报告书;了解外方的资产结构,对财政收支负债情况进行分析;了解外商在国际国内经济活动的信誉,通过多渠道、全方位的调查取证,确保欺诈、诈骗等非法行为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能有效避免。
(二)合同条款要重点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合同条款是招商引资各方权利义务书面化和谈判成果的法律化表述,签约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招商引资的成败。
1、文字表述要简明严谨。
合同起草应坚持共识规则、简明规则和用词一致规则,在表述上力求简洁实用、严谨科学,结构合理,防止因表述不清产生歧义。
2、注重防范风险条款。
对对方提供的招商引资格式合同或合同样本,要特别防止合同中的“地雷”条款、“陷阱”条款、无效条款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条款。
3、特别约定一方严重违约时,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的各种情形。
如出资方未按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强度和规模、纳税额未达到合同的约定、出资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未按约定期限投产或完成开发等均可作为根本违约,政府方有权终止合同。
4、注意违约责任与赔偿条款的制定。
双方应当约定计算违约金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切不可只笼统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或按《合同法》规定赔偿对方损失。
5、注意合同纠纷的管辖。
一是在合同中尽量约定“本招商引资合同的履行地某市某县”二是可考虑约定在自己所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是为体现公平也可约定在第三方仲裁。
四是约定在被诉方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
(三)政府在审查招商引资合同中还应特别注意投资主体的审查。
四、对招商引资及合同签订的若干建议
(一)应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各类常见的统一规范的招商引资合同样本,并在实践中不断注意总结完善。
(二)成立招商引资项目合同审查小组,由政府法制办、招商局、法律专业人员(律师或政府法律顾问)与相关的其他职能行政部门共同组成。
1、审查小组共同参与项目的谈判,跟随洽谈活动,为参加洽谈的决策者提供相关法律意见。
2、审查小组共同对招商引资合同进行会审把关。
3、审查小组应跟踪招商引资合同的履行,及时参与协调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纠纷。
(三)在同一招商引资合同中政府的定位不能既是行政监管关系又是合同平等关系,即不能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
(四)政府招商引资中还应注意防止招商引资合同的整体被转让。
例如,某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一公路改建工程以BT模式发包给江西某工程公司,合同虽约定任何一方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须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但该工程公司在以11400余万中标后,就将工程以5500万元整体转包,致使工程由于价格偏低而无法完工,项目投资合同却无禁止转包的违约条款与赔偿条款,该案目前引发多方诉讼,究其原因,就是缺少未经同意转让合同的制约条款。
(五)是注意优化招商引资中的法治环境
首先,完善招商引资法律制度。
对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不符合职能转变要求、不利于优化发展环境的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依法及时进行清理。
其次,建立现代招商引资管理体系。
要严格土地、营业执照、环保、安全生产等审批手续。
第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既要保护企业和客商的合法权益,又要支持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要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树立文明、效率、公正的执法形象,维护和完善公平开放的法治环境。
政府在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中的法律风险及其化解
在法治国家、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在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而当前,“GDP”还是各级政府年度目标考评体系的主要指标,在这种状况下,揽大项目、上大工程、引巨额资金成了各级党委、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主要抓手,政府与投资方无形中成为了谈判博弈的对手。
通过今年我们政府法制办参与审查的部分招商引资项目合同的分析发现,我市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还存在着主体单一,行政色彩过浓,招商引资成本过高,重政府推动,轻市场运作等问题。
本文现就我市招商引资中政府存在的风险及风险化解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政府在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中的风险
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支撑。
但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的政府主导型所带来的后果是投资商要价高,条件更苛刻,使地方招商引资的成本、风险加大。
目前,以政府名义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中政府存在的风险主要体现在:
一是政府提供担保过多。
用政府信誉作保证,用国有资产作担保,用经营权、收费权作质押。
我们知道我国法律禁止政府作为担保的主体,但是政府不出面担保、资金不到位,项目就谈不成,眼看到手的资金就黄了,有些人就看中了政府缺乏经营的经验,想着法子来设圈套。
例如我们审查的一份融资合同,出资一方让政府签个确认函,声称内容是政府确保资金从到渭南时至资金进入企业时的安全。
但是经市政府领导批转我们审查后发现,该确认函实际内容则是政府要对使用该资金的企业,在资金使用期满时的还本付息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参与经济行为。
有些投资商非要把政府作为合同当事人。
以前,我们在合同审查时一般不主张政府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让投资方与使用资金方来签合同,企业对企业。
但是,外来的大企业,特别是实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政府不出面,人家根本就不谈。
政府为了谈成项目,迁就投资商,有意无意的作为合同当事人。
有些人认为,政府可以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政府可以是协议的一方,因此主张政府和投资商签协议,岂不知协议、合同、契约都是一个效力,只是叫法不同罢了。
政府的目的是发展,客商的目的是赚钱。
投资商之所以要求政府作为合同当事人,主要顾虑在于政策的不稳定、投资环境的变化。
若政府成了合同当事人,则他的后顾之忧就打消了。
实际上投资商此时也有个误区,合同的相对方其实不一定是政府,因为大多数合同的相对方是本地的企业或具有经营能力的机构。
若是政府越俎代庖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有可能侵害其他合法当事人的利益。
我们审查的一份涉及招商引资土地转让合同,投资商一定要求政府作为当事人,我们审查后发现政府若作为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则侵害了某一实际用地单位但合法权益,而该单位已经办理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
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失衡。
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同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显失公平。
而合同的投资商往往为了摄取最大利益,任意提出不平等条款要政府给其提供大而又大的优惠政策。
合同履行中,又往往没有实际能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例如我们招商来的一个企业,以优惠的政策拿到了土地,企业还没有正式生产经营,他们又提出要出让包括土地在内的企业资产。
固然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有出让的自由,但是当初签合同、项目落地时,之所以给企业以非常优惠的政策,就是要企业能生产经营,政府得到税收,而现在企业不经营,倒了地皮,我们就应该按照合同要求追究责任。
还有一份合同,企业以优惠的价格拿到了土地,投资商一方面提出,他可以出让土地,另一方面又要求当他需要土地时,政府还得以原优惠的地价再给他解决土地。
四是投资商提出的一些不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要求。
有些项目、资金引进时,投资商有招商和投资限制,明确要求政府在某一区域内不准再批相关的项目。
有的项目要求政府给予减税和返税优惠,有的要求实行国家禁止的零地价招商等。
我们审查的合同中,就出现过客商要政府承诺,在其资金到位后,政府应优先给他安排项目,安排工程,优先给他的项目和工程达七、八项之多。
投资商提出的这些要求,明显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另外动辄以几千万元、几亿、几十亿元的投资骗吃骗喝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风险都应引起各级政府领导的重视。
二、政府在招商引资、投资项目建设中风险的规避
政府在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中风险远不止上述问题,但如何规避风险?
政府的职能在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
但现阶段的核心在于发展,不以大气力抓招商引资、抓项目建设,发展可能就成了一句空话。
我们认为,政府要介入到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中来,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规避风险:
一是政府应慎审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
政府可以就某一产业领域的发展与大型企业集团,就巨额的借贷融资项目与大型的金融机构、融资机构签定宏观的框架协议,就城市建设、基础设施、环保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项目,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项目来签订合同或协议,也可由职能部门去签订,去履行合同。
应避免在普通的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
当然,不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就不是说政府在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中无所作为,政府一方面可以推介本地的项目,可以组团招商;另一方面在优化投资环境上下功夫,使客商来得了、落得下、有钱赚、可发展,以此来避免政府陷入到各类纠纷的尴尬境地。
二是政府应审慎提供保证。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行政事业单位不能在经济往来中为他人提供担保,提供的担保一般也是无效的。
政府目前可行的做法是集中一些有效资产,成立投资公司,以投资公司的名义为招商引资、金融借贷和融资来担保,但不能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名义为投资商提供各种类型的担保。
在担保方面政府要做的事情有两点:
一是加强对投资公司的资产监管,担保不宜过多、过滥,通过进行绩效风险评估,选择风险低、见效快的项目来担保;二是要加强对引进项目的监督,要求引进的项目加快建设进度,尽早投产见效,督促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以此把市场经济的风险降到最低。
三是签约时杜绝合同权利义务失衡。
第一是合同内容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达到权责利相一致。
例如在我市的一份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地的投资商与渭南的一个企业组建合作经营公司。
渭南公司出资实物,投资商用外汇折合人民币出资。
合同约定投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是:
未出资的一方按未出资数额月利率2%向合作公司交付利息。
而合同法规定的是向受害方支付违约金,这样,本应是渭南企业自己的违约赔偿金就变成了合作公司的收入。
因此,在解决合同权利义务失衡方面,一是要看合同的本身,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要均等,核心是:
我有义务,必然要享有相应的权利,对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义务;第二是注意合同与合同之间的均衡,尤其是在给予投资商的优惠政策方面,应统一标准,严格按照政府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实施,切不可这个合同给投资商优惠地价,那份合同给投资商零地价,这个合同减税,那个项目负税费等等。
不同项目不同待遇,不同时期不同政策,必然会导致恶性竞争,破坏投资环境。
四是加强对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合同研究分析。
一是必须对重大招商引资、建设投资项目等方面的合同进行法律审查。
审查时要从发展的角度来分析,要“积极、审慎”的对待招商引资项目,既要促成合同签订,又要把风险降到最低,既要保证项目能顺利开展,又要保证项目能真正促进经济发展;二是政府法制办要有专门的人员注意对各类合同进行分析研究,要有精通经济、熟悉法律的人员成立专门的班子研讨招商引资、建设投资项目中各种风险,对各种可能出现的风险预先研判,向领导及早汇报,提前决策和编制应对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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