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彝医药发展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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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彝医药发展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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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彝医药发展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模板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医药发展与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彝医药服务与管理
第三章彝医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彝医药人才培养
第五章彝医药科学研究
第六章彝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彝医药,保障和促进彝医药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四川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彝医药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彝医药,是指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彝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
主要包括:
(一)彝医药书籍和文献中所蕴含的彝医药理论和知识;
(二)彝医拔吸术、火疗术、火草灸疗法、挑刺疗法、烟熏术、滚蛋疗法、火草热熨术等彝医治疗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彝医单方、验方、秘方;
(四)彝药材及种植或养殖技术;
(五)彝药饮片及加工炮制技术;
(六)彝药制剂及生产工艺技术等。
第四条发展彝医药事业应当遵循彝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彝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彝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医药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彝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彝医药发展,加大对彝医药发展的投入。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彝医药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彝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彝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彝医药服务资源,为自治州人民获得彝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彝医药,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彝医药发展。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支持彝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彝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彝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彝医药知识产权,提高彝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彝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彝医药服务与管理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彝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彝医医疗机构,或扶持中医医疗机构开展彝医药特色诊疗。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彝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医疗性质,应当征求州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医疗服务体系。
自治州、有条件的县(市)举办中彝医医院;有条件的综合性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在中医科内设彝医诊室;有条件的县(市)、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中彝医馆;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开展彝医药诊疗。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彝
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彝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彝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举办彝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开展彝药饮片调剂的彝医诊所,彝医医师有饮片相关知识的,可以不配备彝药学相关专业人员,其他办理要求按照举办中医诊所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以师承方式学习彝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或者彝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州中医药管理机构组织彝医药专家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彝医专长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彝医医疗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经自治州中医药管理部门彝医知识和技能考核合格后,发给彝医专长医师证书。
符合规定的彝医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医疗卫生机构聘任彝医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彝医药预防、保健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彝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六条自治州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组建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拟定彝药标准、彝药种植养殖技术规范、彝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彝药鉴定和纯化;审定彝药标识、标志、目录等;评审彝医药传承人、名彝医;主导彝医专长医师认定;自治州中医药管理部门协同自治州相关部门共同开展彝医药科研成果评审、推荐、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工作。
第三章彝医药保护与发展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彝医药发展纳入产业发展规划,大力扶持彝药材种植养殖、彝药研发转化生产和商业流通;大力支持彝医药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促进生物医药和大健康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支持彝药材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彝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范化和规模化发展;科技主管部门应会同农、林业等主管部门加强彝药材种植养殖的推广、培训。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严禁在彝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提高药材质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彝药材流通溯源体系,加强彝药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彝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彝药材道地品种的遴选,建立道地彝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彝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彝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彝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彝药材。
前款所称道地彝药材,是指经过彝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彝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彝药材。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重视保护彝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由州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制定自治州彝药用野生动植物名录。
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保护彝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彝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彝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医疗机构以彝医药理论为基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发彝药新制剂。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彝药材产业园区,促进彝药材电子商务平台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彝药材加工、仓储、物流和产业园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彝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帮助彝医药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
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通过技术秘密登记予以保护。
彝医药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知识产权享有传承使用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彝医药知识产权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彝药研发、生产、销售的骨干企业,推动彝药制药企业发展;支持采取新技术和新工艺研制彝医药新产品;支持制药企业规模化生产彝医药产品。
第四章彝医药人才培养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彝医药学校教育体系。
支持中高等院校设置彝医药类专业。
支持专门实施彝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彝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彝医药学科特色,符合彝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发展彝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彝医药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带徒授业。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彝医药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彝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彝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彝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彝医药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
支持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培养和引进彝医药高层次人才。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政府设立的乡(镇)医疗机构彝医药从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专业技术职称;
(二)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章彝医药科学研究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支持彝医药科学研究和支持医疗机构、科研院所、中高等院校、企业积极开展彝医药科学研究,促进彝医药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彝医药科研和技术创新的财政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大对自治州彝医药研究机构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发挥其在彝医药理论研究、资源调査、彝药研发、彝药材引种驯化、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以及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研究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支持单位或者个人申报彝医药科研项目,对立项国家级、省部级彝医药科研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对申报州级彝医药科研项目,在项目立项和资金资助方面给予倾斜。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支持对彝医药古籍文献、名彝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彝医药技术方法整理、研究和利用。
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彝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的,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章彝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六条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彝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在本行政区域内遴选彝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
鼓励和支持彝医药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展名中医评选中,将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彝医医师纳入评选,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彝医药文化宣传,普及彝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彝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每年10月22日为彝医药宣传日。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彝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彝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彝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彝医药知识宣传,应聘请彝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宣传。
第四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支持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与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支持举办彝医药学术研讨会和彝医药产品交易会,推进彝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彝医药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彝医药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注重发挥彝医药优势,为彝医药服务提供支持。
第四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规定的彝医医疗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并将彝医诊疗项目、彝药饮片、彝药成药和医疗机构彝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十三条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彝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成立彝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彝医药专家参加。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自治州、县(市)级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彝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彝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彝医诊所、炮制彝药饮片、委托配制彝药制剂应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彝药饮片、委托配制彝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彝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彝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彝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彝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证并从事彝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及经批准的内设科室等。
第四十九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医药发展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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