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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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讲解
第一章概述
第一节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的概述
第二节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的原则
第三节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的任务
第四节制定《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背景
第五节《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框架和内容
第二章总则和附则
第一节制定《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目的、
依据和原则
第二节使用范围和执行时间
第三节信用社的基本经营原则和财务核算原则
第四节信用社财务管理体制
第三章所有者权益及负债
第一节所有者权益
第二节负债
第四章固定资产
第一节固定资产概述
第二节固定资产的计价
第三节固定资产的折旧
第四节固定资产的改良与修理
第五节固定资产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现金资产
第一节资产的概念与分类
第二节现金资产概述
第三节现金资产的管理
第六章贷款
第一节贷款概述
第二节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第三节借贷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贷款程序
第五节贷款业务的管理
第六节抵押(质押)贷款
第七节呆帐贷款的核销
第七章抵债资产
第一节抵债资产概述
第二节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处理
第三节抵债资产当即不能变现的处理
第八章投资及证券
第一节投资的概述
第二节投资的财务处理
第九章其他类资产
第一节无形资产
第二节递延资产
第三节其他资产
第十章成本
第一节成本管理概述
第二节成本费用的内容
第三节成本管理及应注意的问题
第十一章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一节营业收入的管理
第二节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二章外币业务
第一节外币业务概述
第二节外币业务的管理
第十三章信用社清算
第一节信用社清算概述
第二节清算机构及职责
第三节财产清查
第四节清理资产、清偿债务及分配剩余财产
第五节清算结束阶段和清算有关报表
第十四章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一节财务报告
第二节财务评价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所有者权益及负债
第三章固定资产
第四章现金资产
第五章贷款
第六章抵债资产
第七章投资及证券
第八章其他类资产
第九章成本
第十章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十一章外币业务
第十二章信用社清算
第十三章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使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用社的财务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有关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民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并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其财务状况,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对信用社财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
第五条信用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条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八条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九条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是指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信用社公积金按法定程序转增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股权设置必须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个人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信用社集体资本金等。
(一)个人资本金:
是指自然人等以其合法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二)法人资本金:
是指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三)信用社集体资本金:
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投资者应按照出资比例或信用社章程规定,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
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
第十二条投资者投入信用社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
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三条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
在筹建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赠资本金。
第十四条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赠资本金。
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赠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
第十五条未分配利润是指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第十六条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
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
流动负债为1年期(含1年)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
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
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当年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
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议、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等。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
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构建固定资产时,在构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长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计价。
(七)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
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信用社构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
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五条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六条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集体折旧。
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七条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
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
各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由市、县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确定。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
第三十一条信用社应按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实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使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
季折旧额=原值×(1-净残值率)×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第三十二条按照上述规定,信用社可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
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账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
对新增固定资产,要履行报批手续。
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
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现金资产
第三十七条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八条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九条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和外汇汇兑业务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贷款
第四十条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息。
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含展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计入当期损益。
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收回的贷款,计算应收未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信用社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抵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信用社)承担。
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
第四十四条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
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五条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帐贷款)。
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2年)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2年,但产生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帐贷款)。
呆帐贷款是指:
⑴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⑵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⑶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⑷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⑸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消、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⑹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收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⑺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六条信用社的呆帐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
有关呆帐贷款的核销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抵债资产
第四十七条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
抵债资产应按以下规定掌握:
(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四)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五)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八条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
取得低值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
第四十九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
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
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作为本社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构建审批手续。
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信用社职工及家属。
第五十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
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仅指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下同)。
(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出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五十一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第五十二条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应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
第五十三条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
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帐或坏帐按规定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五十四条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应按规定冲减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冲减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等于或高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低于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帐,作冲减呆帐准备金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处理。
(三)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且贷款本金低于或等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
(四)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计价价值还低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帐,作冲减呆帐准备金处理。
(五)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部分作增加呆帐准备金处理。
(六)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低于贷款本金,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呆帐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五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五十六条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
第七章投资及证券
第五十七条信用社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权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也可以向上一级信用联社投资入股。
信用社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
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入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和向上一级信用联社入股的资金。
第五十八条信用社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
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
第五十九条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
投资性证券是指是指信用社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六十条信用社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六十一条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
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二条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三条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第八章其他类资产
第六十四条信用社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六十五条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六十六条无形资产按取得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
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信用社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账价值。
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六十七条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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