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说明.docx
- 文档编号:11343461
- 上传时间:2023-05-31
- 格式:DOCX
- 页数:178
- 大小:74.56KB
使用说明.docx
《使用说明.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使用说明.docx(17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使用说明
使用说明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特区内,特区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原则上优先适用特区法规、规章(法规、规章对同一案由均有规定,适用特区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深圳市地方性法规;没有深圳市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没有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
特区外,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以外,不得适用特区法规、规章;其他的依前述原则适用。
二、关于选择性案由的适用
所谓选择性案由,是指一个案由中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并且其中任何一个都能独立作为一个案由适用的案由。
如“违法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
除此之外,不能予以分解适用的案由为单一性案由。
在个案中,选择性案由的适用参照如下示例:
如:
“违法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案由的适用。
该案由实际可分解为“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违法占用公共场所”两个独立的案由。
如行为人仅具有“违法占用城市道路”或“违法占用公共场所”行为之一的,则案由分别定为“违法占用城市道路”或“违法占用公共场所”;如同时具有“违法占用城市道路”和“违法占用公共场所”行为的,则案由定为“违法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
其它同类隐含三个或三个以上案由的以此示例类推。
三、关于复议期限与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他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区政府或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或在十五日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后面标注的时间
在本执法指南中,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后面标注的时间为其实施日期;该法律、法规、规章经过修订的,为其最近一次修订后的实施日期。
二○○七年三月一日
目录
一、城市管理
1.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0-05-01】
2.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06-25】
3.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04-07-29】
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4-08-26】
5.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2004-06-25】
6.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12-01】
7.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2001-10-08】
8.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3-09-01】
9.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1998-10-01】
10.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2004-08-26】
11.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2004-08-26】
12.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1997-03-03】
13.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2006-07-01】
14.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1998-05-28】
15.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02-19】
二、公安交通和市政管理
16.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2000-10-24】
三、环境保护
1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2004-07-29】
18.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05-01】
19.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03-03】
20.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7-12-17】
四、工商行政管理
2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03-01】
22.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03-02-01】
23.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2001-07-01】
2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03-15】
25.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1998-01-03】
五、卫生行政管理
2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04-01】
2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09-01】
28.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09-01】
2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4-05-10】
30.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01-18】
六、食品卫生管理
3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
3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1997-03-15】
七、畜禽屠宰
3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8-01-01】
34.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2002-10-01】
35.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2004-07-01】
八、规划管理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04-01】
3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10-16】
38.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2001-03-31】
39.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2006-05-01】
40.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2001-12-19】
41.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01-12-19】
42.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05-02-05】
九、土地管理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27】
45.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8-02-13】
46.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1999-05-06】
47.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9-06-30】
十、人口和计划生育
4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09-01】
49.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09-01】
50.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9-01-01】
51.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4-08-26】
十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管理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12-01】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09-15】
54.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06-01】
55.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90-01-01】
5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04-01】
57.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05-01】
十二、食品卫生安全
5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09-01】
59.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09-01】
6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
十三、建设管理
6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01-10】
62.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3-07-01】
十四、燃气管理
63.深圳市燃气条例【2007-03-01】
十五、劳动管理
6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2-01】
65.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03-09-26】
66.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2004-06-25】
67.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10-01】
十六、人才市场管理
68.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03-22】
69.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3-02-01】
70.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2002-10-01】
十七、文化市场管理
7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11-15】
7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3-1】
7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09-01】
7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09-01】
75.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4-06-25】
76.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08-26】
77.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2-02-01】
78.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12-01】
79.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1998-01-03】
十八、质量技术监督
8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06-01】
十九、安全生产管理和矿产管理
8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11-01】
8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07-01】
8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01-11】
8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01-13】
8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03-15】
二十、殡葬管理
86.殡葬管理条例【1997-07-21】
87.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0994-10-01】
88.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2004-06-25】
一、城市管理中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城市园林、城市绿化、风景区、市政设施、爱国卫生、犬类管理、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及罚则
1.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0-05-01】
序号
案由
违法行为及相关条款
罚则及相关条款
1
违法堆放、吊挂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第12条第1款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39条第1项
2
违法泄漏、遗撒
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第16条第1款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39条第2项
3
违法倾倒垃圾、粪便
企业、单位或居民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第29条第2款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39条第3项
4
违法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第35条第1款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39条第4项
5
违法涂写、刻画、张挂、张贴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第35条第2款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39条第5项
6
违法经营洗车业务
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第35条第3款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39条第5项
7
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第39条第6项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39条第6项
8
违法处理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不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的。
第32条第2款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39条第6项
9
违法清运、处理垃圾、粪便
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39条第6项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39条第6项
10
违法排放空调冷却水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第13条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39条第7项
11
违法抛弃、倾倒废弃物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36条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39条第8项
12
违法饲养家禽、家畜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40条
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40条
13
不设置安全护栏、围蔽设施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18条第6项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41条第1项
14
不及时整理、覆盖停工场地
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18条第7项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41条第1项
15
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18条第8项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41条第1项
16
违法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
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第37条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41条第2项
17
违法倾倒建筑废弃物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第38条第1款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41条第3项
18
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20条第2项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41条第4项
19
违法堆放、搭建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20条第1项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41条第5项
20
违法拆除、拆迁环卫设施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28条
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42条
21
建筑物违规
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第43条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43条
22
损坏环卫设施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44条
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44条
2.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06-25】
序号
案由
违法行为及相关条款
罚则及相关条款
23
责任单位未尽管理责任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制止或不能有效制止又未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
第18条第1款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18条第2款
24
道路管理单位未尽修复责任
道路管理单位对出现损坏的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而逾期未修复的。
第19条
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19条
25
产权单位未尽管理责任
产权单位知悉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后,未及时更换、补缺或正位的。
第20条第1款
每处处一千元罚款。
第20条第1款
26
破坏市政设施
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
第20条第2款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20条第2款
27
违法销售市政设施
非法销售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
第20条第2款
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20条第2款
28
超线经营
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的。
第21条第1款
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
第21条第2款
29
违法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
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
第22条第1款
责令改正,按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摆卖的物品或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22条第2款
30
擅自开挖城市道路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挖城市道路的。
第23条第1款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3条第3款
31
违法排放余泥、污物
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梳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的。
第23条第2款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23条第3款
32
违法设置架空管线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的。
第24条第1款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管线。
第24条第3款
33
违法架设管线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的。
第24条第2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
第24条第3款
34
违法晾晒衣物、物品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物品的。
第24条第2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并可以没收衣服和物品。
第24条第3款
35
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等设施
除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外,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的。
第25条第1款
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5条第3款
36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
重大庆典或者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未经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或临时占用公共场所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25条第2款
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25条第3款
37
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而未设置的。
第26条第1款
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26条第2款
38
沿途泄漏、散落、飞扬污染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运载的易飞扬物和液体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污染道路的。
第26条第1款
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第26条第2款
39
违法行驶、停放
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停放的。
第27条第1款
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27条第3款
40
违法使用人力运货车、改装机械动力车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人行道上使用人力运货车或改装机械动力车的。
第27条第2款
予以收缴,并可处五百元罚款。
第27条第3款
41
未尽修整、拆除义务
有碍市容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
第28条第1款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28条第1款
42
违法搭棚、设架、堆放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
第28条第2款
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第28条第2款
43
违法堆放、吊挂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第28条第3款
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28条第3款
44
违法装修、装饰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不协调,影响市容市貌的。
第29条第1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29条第2款
45
违法架设天线
临街建筑物单独架设户外电视天线,影响市容的。
第30条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电视天线,并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30条
46
违法设置实体围墙
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
第31条第1款
限期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31条第2款
47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第33条第1款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33条第2款
48
违法设置广告设施
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的。
第34条第1款
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第34条第2款
49
违法派发宣传品
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的。
第34条第1款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第34条第2款
50
违法设置广告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不按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35条第1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35条第3款。
51
擅自改变广告设施功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的。
第35条第1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35条第3款。
52
未尽修复、拆除义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不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的。
第35条第2款
责令限期修复或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35条第3款
53
违法张贴、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处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
第36条第1款
责令清理,每处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36条第2款
54
违法侵占、损坏绿地
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的。
第40条第1款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第40条第3款
55
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的用途的。
第40条第1款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第40条第3款
56
违法攀摘枝叶花果、抛撒杂物、践踏绿地
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向城市绿地抛撒杂物,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的。
第40条第2款
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40条第3款
57
违法行驶、停放
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的。
第41条第1款
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41条第3款
58
违法占用绿地
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
第41条第2款
责令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41条第3款
59
损坏古树名木
损坏古树名木的。
第42条第1款
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42条第3款
60
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未经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
第42条第2款
责令赔偿损失,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42条第3款
61
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不达标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不及时修复的。
第44条第1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44条第3款
62
未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未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44条第2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使用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