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仁昌木业胶合板厂有限公司诉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运输合同纠纷(共2页)12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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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仁昌木业胶合板厂有限公司诉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文昌仁昌木业胶合板厂有限公司(以下称仁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福鼎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XX)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鼎公司诉称仁昌公司欠付其运费76162元并提供了经双方签章确认的《文昌仁昌木业胶合板厂有限公司XX年应付福鼎物流公司运费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在仁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福鼎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福鼎公司与仁昌公司之间通过电话委托运输的方式及签署《应付运费祥表》,形成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
福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仁昌公司的货物运抵目的港,福鼎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收取约定的运费;仁昌公司作为托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福鼎公司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
因此,福鼎公司要求仁昌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
仁昌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向福鼎公司支付运费XXXX年2元。
案件受理费XXXX年元,由仁昌公司承担。
福鼎公司已预交本案受理费,仁昌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XXXX年元直接支付给福鼎公司。
上诉人仁昌公司上诉称:
双方每次交易都是现金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没有开过任何发票。
与福鼎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过去的帐都以现金支付给福鼎公司,不再有欠帐情况。
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并判决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福鼎公司答辩称:
上诉人上诉称的双方无欠帐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应付运费祥表》明确了欠款数额,而上诉人支付了二万元运费后,仍欠XXXX年2元的运费,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福鼎公司与仁昌公司形成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有效。
福鼎公司与仁昌公司之间就双方货物运输所形成的运费情况而签订的《应付运费祥表》,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依法生效,仁昌公司应依约支付该运费。
现没有证据证明仁昌公司已支付所欠的运费,其上诉称与福鼎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有欠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年元,由上诉人仁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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