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论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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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论1
从积极到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
张建伟*
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以务必发现事实真相为基本主张的实质(客观)真实发现主义,近年来此一主义受到挑战。
本文比较了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与形式真实发现主义、积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与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差异,分析了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与诉讼类型、诉讼模式的关系,指出实质真实发现主义是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构成要素,它与职权主义有着共同的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基础。
作者反对在刑事诉讼中弃置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同时主张将我国实际实行的积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转移为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及将审判活动的重心转移到防止给无辜者定罪。
关键词:
实质真实形式真实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理性主义冤错案件
关汉卿在《窦娥冤》中借窦娥之口责问:
“有日月朝暮悬,有鬼神掌着生死权。
天地也!
只合把、清浊分辨,可怎生糊突了、盗跖颜渊……地也,你不分好歹何为地?
天也,你错勘贤愚枉做天!
”这句话是这出名剧最痛彻肺腑、振聋发聩的话。
分辨清浊,判明是非,代表了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对于刑事司法的普遍期待和诉求,在我国刑事法学和司法领域中本属天经地义,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黄朝义所言:
“刑事诉讼程序应以追求、发现实体的真实(即客观的真实)确实地处罚犯罪为理想(实体的真实发现原则)。
……其为证据法之指导理念,实无庸置疑。
”
以务必发现事实真相为基本主张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在我国实行有年,当代中国大陆学者对它的研究和阐述却不多。
近年来,受到竞技主义诉讼文化的影响,注重发现案件真相的信念更在一些诉讼法学者间发生动摇,进而在司法实践人员中逐渐瓦解。
以形式真实为裁判基础而不必追求实质真实的论说风行一时,司法实践受到明显的影响。
最近几年发生或者披露的冤错案件,本应引起人们对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重新认识和对于实质真实发现途径的再度审视,但诉讼法学者并没有在实质真实发现的学术研究中倾注多少精力,反而简单化地把冤错案件的产生归咎于注重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司法传统和学术主张。
事实上,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与冤错案件的产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以之为因果将是学术史上一段冤案。
事实上,注重实质真实发现虽为证据法之一基本主张,但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安排与运作皆有重大影响,弃置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实践结果倒容易造成“不分好歹”、“错勘贤愚”、“糊突了盗跖颜渊”,可不慎哉!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
是什么及为什么
我国以及欧陆国家刑事诉讼传统,素来注重案件真相的发现。
追求案件真实之发现,作为“对于事物或原理的基本主张”,称为“实质真实发现主义”。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又称为“实质上之发现真实主义”。
诉讼的进行,需要发现案件的真实,但发现之方法有别。
“法院关于事实及证据,不为当事人之意思所拘束,而务期发现实质上之真实之事实也。
”也就是,审判官不以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所提出的证据所拘束,而自行依职权收集种种资料,以期发现事实真相。
刑事诉讼,“以确定国家刑罚权之存否及其范围为目的,事关公益,自不能认当事人有处分之权,且以形式上之真实为,为判决之基础,则裁判不得公平,罪刑难期允洽。
”故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实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不以当事人所陈述之事实,所提出之证据,为裁判唯一之基础。
审判官得自行搜集种种之材料,用以发现实体上之真相。
”这里的“实质真实”不过是“真相”的别称,在这个意义上,实质真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习用的“客观真实”具有相同的含义,也就是案件发生时那个原原本本的事实。
“在此种理念之要求下,无真实的发现自不可将无辜者论罪科处。
盖因刑事诉讼程序最终之理想,除了不能违反正义之要求外,更不可有侵害人权的情事发生。
是故,古来便有所谓的与其加诸无辜者之苦,毋宁令犯罪者脱逃之论调。
”不仅如此,“另一方面,罪疑时为被告有利之考量原则或罪疑时不应处罚被告之原则等刑事裁判之大原则,亦可由前述之理念里求取根据。
”
对于实质真实是否就是绝对真实,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拥护者也见仁见智,其说不一。
有学者认为实质真实就是客观现实的、绝对的真实:
“兹所谓真实不能不认为客观现实之真实,亦即其所指者为绝对的真实,因此是否真实之认定有赖于现存之证据,无证据则不能用以认定事实,从而证据裁判主义犹与实质真实主义发生关联,互有目的与手段之结合关系,诚属不可忽略。
”也有学者认为,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并非“绝对的客观的真实”:
“刑事诉讼之目的,固在发见实体的真实;但所谓实体的真实主义,固受制度之限制,人力之限度,欲达成绝对的客观的真实势所难能。
盖所谓绝对的真实,系指在人类世界中虽经无限度追求,亦无法达成之极限概念。
在诉讼制度上为符合迅速裁判之要求,并受审级之限制,未能以无限之时间,无穷之劳者,期求达此绝对真实之目的。
因之,实体之真实主义,在此制度之下所寻求者,仅系近乎绝对之真实;且裁判一经确定,本法的安全性之要求,对该案件即不得再有所争执,乃有‘确定即真实’之格言。
”这两种说法看似存在矛盾,其实不然:
实质真实就是案件的本原事实,就是案件真相。
实质真实本身必然是客观现实的,并且决非比较意义上的、相对的真实,在这个意义上,实质真实与客观真实、绝对真实乃是同一概念,只不过强调的侧重点各有不同而已。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重在发现案件的真相,要求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拘束,务必发现案件的真相,即以发现案件的真相为追求的目标。
案件的真相的细枝末节并不需要一一查清楚,也难以都查清楚,如果所谓“绝对的真实”,就是指与案件的本来事实的全貌丝毫不爽,连最细微之处也查证准确,天底下的诉讼断不需要这样极限意义上的“绝对的真实”。
无论如何,注重发现案件真相并不意味着对案件事无巨细都要查清楚。
发现案件真相,需要查清楚的只是具有裁判意义的事实,包括具有法律意义(适用法律的意义,如某人窃取行为)和证明意义(用以证明的意义,如被害人的体貌特征)的事实,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特别是为定罪量刑所必需的事实。
某些细节模糊或者与本原事实相参差,不影响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认定,也就不影响法律的适用,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不要求将这些无关宏旨的细节也一一查清楚、弄明白。
发现案件真相就是通过收集和甄别证据,在真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事实判断,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决。
例如一个人被杀,要么自杀要么他杀,对死亡征象、尸体解剖检验结果,现场情况、死者死前活动情况、有无遗书等进行综合判断,断定自杀还是他杀。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就是要求以真实的证据确证该人的死为自杀还是他杀。
自杀或者他杀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前者是消极事实,用以确认无犯罪事实发生、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后者是积极事实,用以有犯罪事实发生以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这一事实判断乃至尸体检验的重要性,宋慈曾云:
“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
盖死生出入之权舆,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
”确认是他杀后还要确证系何人(who)所杀,不但要查获杀人者,还要查证何时(when)、何地(where)、何因(why)、如何(how)等事实要素,这些事实要素皆须要有能够相互印证的确实证据加以证明。
在证据确实而充分的基础上,确认这些事实以及相应事实判断的真实性一般是有把握的(某些科学技术手段的发展和运用,以及自古以来人们为探明事实真相摸索出来的经验,为认定某些事实符合事实真相提供了条件,如DNA技术在个人识别中的应用),由于这个缘故,实质真实发现主义注重证据的确实性,此种确实当然是客观意义上的、实质意义上的确实。
一般地说,刑事诉讼需要发现实质真实,民事诉讼并不以发现实质真实为追求的目标。
盖因刑事诉讼涉及国家刑罚权适用于个人或者单位,而且涉及个人人身自由、财产乃至生命为国家剥夺的重大问题,为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不至于为国家恣意侵害,对国家刑罚权不能不课以严格限制,国家刑罚权行使必须有充分理由,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植根于此,实质真实发现主义高张于刑事诉讼的原由在此。
民事诉讼以保护私权为目的,一般以解纷止争为目的,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某一解决方案,查清案件事实就被认为不那么重要了,即使双方争执不下,顾及诉讼成本,法院的判决亦以权衡盖然性高下为判决基础。
此外,作出积极的判定(如某人有罪)需要发现实质真实,进行消极的判定(如某人无罪)并不需要需要发现实质真实事实上,只要未能发现实质真实,就应当作出消极的判定。
前述所谓“形式真实发现主义”,又称“形式上之发现真实主义”,是指在诉讼中,“法院关于事实及证据,恒为当事人之意思所拘束,而仅须发现形式上之真实之事实也。
”也就是说,审判官仅依据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提出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只以发现案件形式上的真实为满足。
在审判中,由于原被告所陈述之事实,所提出之证据,未必尽与实际相符合。
依据它们所认定之“真实”,徒具形式而已,并非实质上的真实。
由此可见,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形式真实发现主义是两种关于诉讼的基本主张(即“主义”)。
那就是:
作为诉讼的一个总体思路,是“务期发现实质上之真实”还是仅以发现形式上的真实为满足。
两者相区别的关键,在于法院关于事实及证据是否恒为当事人的意思所拘束。
不为当事人的意思所拘束者,为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为当事人的意思所拘束者,为形式真实发现主义。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与诉讼模式
日本学者松尾浩也尝谓:
美国刑事诉讼不太重视发现真实真相,日本刑事诉讼重视发现真实真相,两者在此有重大区别。
松尾教授的这一比较,固然是美国法与日本法的比较,其实也可以说是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职权主义诉讼的比较。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为欧陆国家以及继受欧陆国家诉讼制度的刑事诉讼法学者所主张,欧陆国家一般实行职权主义诉讼。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关系由此可以管窥一斑。
蔡墩铭曾就此指出:
“刑事诉讼既在于决定国家刑罚权是否存在,则应以真实之事实为裁判之依据,俾对于犯罪者科以应得之刑罚,并避免罚及无辜,是以实质真实之发见,向被认为刑事诉讼之目的。
因之,所谓实质真实主义遂成为刑事诉讼之原理,而与职权主义发生密切关系。
”
诉讼模式是由一种诉讼方式区别于另一种诉讼方式的诉讼的本质特征构成的,职权主义诉讼(litigationsystem)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其“一般原理是探寻与决策者作出决定相关的事实的准确、完整的信息。
换句话说就是,是否指控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以及最终的判决都应建立在最接近客观事实的基础上。
决策者(例如,作出起诉决定的公设检察官,进行定罪和量刑的审判法院)必须在客观公正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决定,而不依赖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积极参与或是消极抵抗。
”主要为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奉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表现为:
1.法官推进诉讼进程。
在职权主义诉讼中,法官不待当事人声请,主动推进诉讼进程,注重发挥法官的能动性。
2.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可以主动询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并采取一切必要的证明方法。
在职权主义诉讼中,“法院不需要也不能依赖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
……法院确定案件事实的职责进一步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没有证明责任。
起诉方当然要提供一些证据为了使案件进入审判;然而一旦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审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再有提供证据,或使法院确信他的主张为真实的责任。
基于同样的理由,任何自白或者是被告人宣称要求定罪的愿望都不能最终解除法院发现事实真相的责任;甚至被告人同意授权法院根据不充分的证据对他定罪不也是同样的。
……法院这种寻找事实和‘实体的真实’(‘materielleWahrheit’)的广泛职责当然是德国法审问式传统中最显著的部分。
这种职责使得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处于次要的地位;特别是检察官,基本上处于被动,依赖法院依照法律对起诉作出处理。
”
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体现实质真实发现的主义的条文莫过于如下内容:
“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
”(德国)“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的罪过,只有在他的有罪性质被刑事案件证据的总和所证实时才能成为指控的根据。
”(俄国)这类规定旨在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防止出现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常见的控辩双方法庭技巧甚至伎俩影响诉讼从而难以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其机理在于法官掌握着庭审活动的全部控制权,他们在证据调查中起着肯定和积极参与的作用,这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最佳方式。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法官主动依职权探知事实真相,有时也会受到英美国家法官的赞赏,如美国最高法院一位法官曾在判决书中表达不同意见云:
“联邦法官不是拳击比赛的裁判员,而是审判官。
”这里表达的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中法官消极的角色作用的不满,其观念与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的功能的认识相近。
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模式)并非不重视案件的事实真相,实际上这种诉讼模式本身存在并发展的理由就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积极作用揭示出事实真相,一系列证据规则得以制定的初衷正是为了发现案件的真相,防止陪审团受到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的误导。
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确立的“排除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并不低于职权主义下“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
这足以说明,发现案件真实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都是重要的。
不过,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乃是就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的主动作用而言的,换句话说,它强调的是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的能动作用,这种能动作用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拘束的。
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则不然,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恪守消极准则,被告人自愿作出的有罪答辩(当然须要有证据加以支持)具有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相似的效果:
无须展开证据调查,直接转入量刑程序。
这表明,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对法官可以产生“拘束”作用,法官不必在当事人有罪供述以外另求案件事实的真相,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当然不必得到推行了。
对于当事人主义的这一特性,卜思天·M·儒攀基奇说得直截了当:
“普通抗辩式法律诉讼程序,是一种冲突解决程序,而不是真相发现程序。
”
认识到这一点,再来审视我国刑事诉讼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吸引之下进行的美国化改造,看伴随这一过程的,是与职权主义相契合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受到冷落,法律学人与司法实践人员逐渐看轻对案件实质真实的发现,自然应感到这实在是事有必至,理有固然。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理性主义基础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认识论基础必定在于,案件的真相是有可能被揭示的。
这一基本认识乃基于理性主义。
与此相联系的是,接受或者坚持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与否,也取决于是否相信人具有揭示案件真实的理性能力。
澳大利亚学者查理·渠震指出大陆法系国家受到希腊精神的影响,其哲学基础乃是理性主义。
他认为:
“希腊精神是一种理性主义哲学,欧洲大陆法律发展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希腊人所推崇的理性主义精神的影响。
希腊精神,尤其是辩证法,最终将经验主义的古典罗马法转换成一种理性主义的法律体系。
”这里提到的经验主义是罗马精神的反映,理性主义则是希腊精神的体现。
查理·渠震解释说:
理性主义是这样一种哲学观点,它强调先验理性(priorireason)在把握世界实质真实中的力量。
经验主义则坚持知识的来源是经验而非理性的观点。
同时,理性主义一般从某种基本公理出发,通过严格的演绎推理过程发展知识,而经验主义则从某种基本的毋庸置疑的元素除非建构或构造知识。
理性主义这一哲学分支的鼻祖是柏拉图,其代表人物是笛卡尔。
笛卡尔下面一段话体现了理性主义的神髓:
“当我还没有清楚地知道确是如此时,永远不要把任何东西当作真理接受下来;……在我的判断中不要包含别的任何东西,只包含如此清楚和分明地排除了一切怀疑根据而呈现在我心灵面前的东西。
第二,在检查过程中把每个困难分解成尽可能多的部分,直到可以必然地使这些困难得到适当的解决。
第三,引导我的思想进入这样一种秩序,即从可以最简单最容易地知悉的对象开始,我将一点一点地,可以说是逐步地上升为更为复杂的知识。
……最后,使所有场合下的明细表都做得如此完备并使检查做得如此周全,以至于我可以确信无一遗漏。
”
这段话很容易让人联想到罗素的理性怀疑主义。
罗素虽然推崇怀疑主义,但他看重的是理性的怀疑。
这种怀疑主义表现为要相信某个命题是真的就必须找到任何理由能说明该命题是真的:
“当我们找不到任何理由能说明某个命题是真的时,要相信它就不会是一件令人愉快的事。
”这种怀疑论是理性的怀疑论,它不否认理由对于相信能够起到决定作用。
对人是有理性的,罗素深表赞同。
他很明确地说:
“习惯上我常把自己看作是理性主义者,而且我认为一个理性主义者必是一个希望人们是有理性的人。
”罗素在《人是有理性的吗》一文中对于人的理性进行了透彻的陈述,他对于反理性主义——诸如实用主义——的批驳也是强有力的。
早在上世纪40年代,我国学者柴熙就曾对认识的真实与确实进行过阐述,重温他所提出的看法对于我们理解理性主义和实质真实发现原则是有益的。
他认为:
“真实系指判断与事物之符合性。
……详细地说来,真实乃是判断内容的特性,即内容与实在事物的相合。
”判断与事物之符合性有着程度上的差别,认为完全符合则是指判断与事物的各个方面都符合。
确实的认识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排斥合理的疑惑”;在客观方面,一个人之“所以坚决承认判断与事物相合的理由,自然要追溯到客观的对象上去。
”客观的对象在人的意识中获得呈现,“使我不能不理会它,所以晓得我的判断之相符于客观的事态是的确无疑的”。
换句话说,“只有事物自身,方能作为判断之所以获得确实性之论理的根据,否则承认的坚强性即失之玄虚,而架于空中。
从此看来,凡缺少客观基础的判断,都不能算是确实的认识。
”人的理智对于一定事物可能有的三种态度是:
1.合理的怀疑。
当我们对于某一事物的存在有一定理由相信其有,又有一些理由相信其无,“这样,我的心神悬疑着,不肯定也不否定处于两可之间,陷于真正的怀疑状态。
我们可以说,这是自然的,是客观对象所要求的合理的态度。
”
2.有根据的意见。
“假若我了解一面的理由比较另一面的来得强烈,更有论理的价值,那么我凭着那些理由就很能以这种说法为真。
”这种情形,多少包含着合理怀疑的“可能”;“也就是说,它并不能排斥理论的怀疑。
……理智的这种态度,并不全然排斥错误的可能。
”
3.确实的认识。
“即任何合理疑惑的可能性都不包含。
……它断无疑义地与事实符合。
”
上述三种情形应用于诉讼,第一种情形“合理的怀疑”可以开启调查(侦查)之门或者促使、鼓励继续调查(侦查),在审判中则将使被告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决;第二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其中第二种情形实用于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某些事项的认定,第三种情形是刑事诉讼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
柴熙还分析了各种反对认识可能的学说,得出结论:
“反对认识可能性的诸学说,纵然尽可能地从各方面攻击及辩驳适合于事物自身的认识,可是,……他们的企图并不能成功。
”对这些学说展开的辩论,“帮助我们更切实地了解到实在论的不可动摇:
认识的确为实在的事物所支配,所决定,我们心神会藉着思想沟通实际界的事物自身。
”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由于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认识论基础是理性主义,要维护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就必须努力说明人是有理性的。
对于人是有理性的,哲学界的论述可谓连篇累牍,本无须在此赘述。
不过,“人类由于理智及人权思想的发展,在审判中依恃各种有效的法则与合格的证据,纯用理性来寻求过去的事实,绝对舍弃或防止其他危险的方法,还是近代的事。
因此方有所谓合理的说服,合理的辩论,合理的基础,合理的推论,合理的怀疑,合理的认定,合理的判断。
”其根基不可谓深不可谓稳。
不可忽视的是,与理性主义相反的哲学论著也同理性主义论著一样汗牛充栋,令人难以招架。
理性主义与反理性主义者似乎都能找到许多支持自己信念的论据,这使得理性主义能否为一个人所接受,决定了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能够为其所认同。
我国当前的诉讼法学者和司法实践人员中拥护反理性主义观点的人不在少数,夸大事物为不可知的观点颇为流行,在这种情势下,实质真实发现主义有失去根基的危险,就像阿拉伯人失去飞毯一样,想要保持原有的高度畅行无碍,其难可知。
求真得真,是诉讼理想状态。
然而,在司法活动中求真不易,“审判上所待解决的争执,多是过去事实。
事实一经过去,永不复返。
虽不一定是春梦无痕,也往往如过眼云烟。
吾人凭藉各种推理的方法,把已经过去的事实,重新在审理事实的人心目中构成一幅图画。
如非极端谨慎,这一幅构成的图画,便可能与当初的事实的真相发生重大的出入,或发生以偏盖全之弊。
”求真非不能也,但困难亦多,容易错误采证,错误判断。
对此理性主义者的反应是:
极端谨慎,务求发现案件真相尚且如此,遑论马虎懈怠?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不可轻易舍弃,是顺理成章的当然结论。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与冤错案件
有论者将刑讯乃至错案的成因归结为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认为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导致刑讯和错案基于以下两点:
其一,相信案件真相是能够发现的。
如果现在还没有发现,那是因为相应的手段还没有使用或者已经使用的手段强度不够,于是要“加大”侦查或者审讯的“力度”。
其二,相信已经掌握的证据已经揭示了案件的真相,于是失去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铸成错案的敬畏感,遇有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坚不吐实”,就“大刑伺候”,把他“修理”得人仰马翻。
由此得出结论,要祛除刑讯减少错案,必须抛弃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实行“法律真实”主义。
其实,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与刑讯和错案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主张(主义),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强调的是务必发现案件的真相,它要唤起的是人们寻求事实真相的内心驱动力,想要祛除的是在寻求事实真相中的懈怠情绪,避免案件“含糊了结”。
也就是说,寻求真相是由法律原则、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加以限制的,它要求在程序法、证据法的限制下尽可能地揭示案件真实,达到不枉不纵的理想诉讼状态。
由此出发,实质真实发现主义本来应当具有防止发生冤错案件、实现实体正义的功能。
不过,人们有时会发现这种功能受到抑制而不能得到发挥,这种抑制来自对务必发现案件真相的不完整理解,亦即“务必”发现案件真相被理解为可以不择手段地达到这个目的,而且发现案件真相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
当这种想法付诸实践时,冤错案件才容易发生。
也就是说,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只有在片面化、极端化理解和运用时才容易酿成刑讯和错案。
另外,尤须注意者,造成刑讯和错案的基本条件是没有严密的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和程序性处罚措施等对办案人员实施有效限制,导致非法取证行为不能受到遏止从而造成证据和事实认定失真。
有了严密的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和程序性处罚措施等,这些规则和措施能够被严格执行,刑讯就可以得到遏制,错案也会因之减少。
倘若不具备这些规则和措施,造成刑讯和错案的因素得不到祛除,抛弃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而尊奉“法律真实”也决不能祛除刑讯和减少错案,甚至相反还会变本加厉。
盖因“法律真实”也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真实”,同样需要“证据”加以支持,刑讯无疑还是获得某些“证据”的捷径。
无论实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不强调实质真实发现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冤错案件。
在总结这些错案的成因时,吾未见有将其归咎于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者:
且看实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法国,造成误判的原因包括:
(1)证据确凿,推理错误;
(2)从错误的根据出发,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3)法庭被被告人欺骗;(4)法庭被文件资料欺骗;(5)法庭被证人欺骗;(6)鉴定方面的错误。
同样实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日本,上世纪八十年代人们总结造成误判的原因,包括:
“嫌疑犯委托律师等基本的人权得不到保障,警察和检察官有逼供信行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分依赖检察官的侦查和调查结果,口头辩论只是走过场,结果法院的判决只不过是对检察官调查结果的追认形式。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日本的刑事司法是‘检察官司法’,而这种结构的刑事司法被认为是法院产生误判和冤案的温床。
”
在不实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美国,当然也存在误判。
C·罗纳德·霍夫等人总结了美国式误判的原因,包括:
(1)目击证人的错误;
(2)检察官与警察的不当行为和错误;(3)辩诉交易;(4)定罪的社会压力;(5)辩护不充分;(6)针对无辜者的控诉;(7)犯罪记录(前科);(8)种族因素。
迈克尔·拉德列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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