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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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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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
案例1.2电梯受损拒赔案
[案情简介]
某事业单位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承包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投保设备中有一部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柜起火使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100万元。
接报案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
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左右,到现场查勘时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的检查后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天梯配电柜多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多处受损,需重新更换。
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火灾责任,提出索赔,承包公司根据察看情况,并咨询电梯的重置价,经认真展开案件分析、讨论后认为:
该案件属意外发生的事故,有燃烧的现象,但没有形成火灾责任,同时受损的真正原因也不在综合险承保责任范围内,应予拒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理赔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出险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火灾的构成有三个条件:
一是有燃烧现象,即发光、发热、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从本案事故看,本案发生是偶然的、意外的,也有燃烧的现象,所以本期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要确认燃烧是否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由于燃烧仅仅造成电梯本身损毁,没有蔓延,燃烧没有失去控制,也没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所以判断本次事故不满足火灾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火灾责任没有形成。
同时,为严谨起见,承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做了进一步的调查和推证。
经查实,该单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电梯平常运转正常,有专门的维修商做日常维护,但是在调查最后一次维修记录时发现恰好是出险当日。
最终查明事故是由于维修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设备短路,致使设备因电气原因损坏,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机器损坏险。
因此拒赔。
[本案启迪]
目前保险市场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市场竞争激烈,市场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工作对保险人品牌形象的树立很重要。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既要大胆设想,更要严密推证。
保险理赔工作的开展要以诚信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技术与逻辑分析为手段。
案例1.4租用厂房的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某纸品加工企业投保财产险,保险金额480万元,其中:
厂房及附属建筑300万元、机器设备80万元、存货100万元。
在保险期间发生台风事故,造成附属建筑——简易房屋顶被吹坏,设备、存货受不同程度损失,受灾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经现场察看、损失清点,保险双方签订损失确认书,核定损失为设备维修保养费1.2万元、存货损失6.5万元、简易房维修费9万元。
保险理赔人员审核索赔资料时发现,被保险人的房屋建筑系租用他人房屋,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相关条文显示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基于此,对房屋的损失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是认为被保险人是房屋的使用人,使用人对保险标的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在发生损失后,应当得到赔偿。
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将影响到生产,其损失是显而易见的。
二是认为被保险人虽然是房屋使用人,其对房屋确实有保险利益,但其保险利益是建立在对损失负有责任时其保险利益才存在,但在对损失不承担责任时将不存在保险利益。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低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
《合同法》第222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也是基于对租赁物具有保证其完好状态的义务。
如无需承担该义务,对被保险人而言在事故中没有受到损失,也就丧失了对租赁物的保险利益,即无损失无保险。
本案中,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所以说,本案中的台风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将不承担台风事故对房屋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对房屋损失无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房屋的损失不予赔偿。
[本案启迪]
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索赔权利的基础,特别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属于共有、抵押、管理、保管、占有、租赁等形式时,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常受到保险标的索夫责任大小的影响,有时会出现对整个损失仅具有部分的索赔权利。
案例1.7闲置设备是否为保险标的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某市纺织有限公司将固定资产和存货按帐面价值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一切险。
9月16日,安装工人在成品库安装吊筋,并在仓库顶部钻孔,钻孔时引发风管顶部火灾,消防官兵用消防水喷射灭火,将火扑灭。
在位于起火点6米处,存放有2台异纤探测仪,救火时因受到消防水的殃及而受损。
经核查被保险人的财务帐和承包设备明细帐,设备投保标的中包括3台青花机生产线,并没有单独承包异纤探测仪。
异纤探测仪仅仅是清花机生产线上的辅助设备。
出现时,3台青花机生产线在一层清花机车间完好无损。
[案情分析及结论]
被保险人认为3台清花机生产线按账面投保,原来的一线探测仪理应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并对换下的2台异纤探测仪按全部损失128万元提出索赔。
经查,2003年5月被保险人为更换2台新进口的异纤探测仪将旧型号设备从清华机生产线上拆卸后转入棉纱成品仓库。
投保时没有单独说明异纤探测仪的置换情况,也没有增保。
由于新的异纤探测仪是用于替换设备并构成清花机设备的一部分,也就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因此,旧的异纤探测仪成为闲置的帐外物资,不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保险公司理赔专家认为,承保标的为3台清花机生产线,更换下来的异纤探测仪已不再是清花机的一部分,对其损失不予赔偿。
[本案启迪]
1.闲置设备的处理。
同一保险事故中,同样是闲置设备,可能出现补同的处理结果,关键在于判别闲置设备是否为保险标的。
2.保险标的的范围的核定。
若主机为保险标的,那么主机使用的附属设备或部件称为主机的一部分,自然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置换下来的旧的附属设备已经与主机分离,不再是主机的一部分,所以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3.准确区分事故损失和非事故损失。
除非是报废或者损坏设备,否则,尽管闲置,但并不能降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尽的义务。
案例1.16无人看守财产被盗案
[案情简介]
某成衣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
2000年2月7日晚,因是春节期间,该厂的值班人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朋友家去吃晚饭,饭后又与朋友一起打麻将,直到第二天下午3时才回到成衣厂,发现成衣厂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
经现场查勘,该成衣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
由于此案一直未破案,成衣厂于2000年5月1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
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出示《拒赔通知书》,称依据该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而成衣厂认为应该赔偿,遂引起纠纷。
最后成衣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财产赔偿损失。
[案情分析及结论]
从投保人的签名来看,保险公司特意设置“投保人(签章)”栏,该栏中约定:
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
[本案启迪]
1.投保人签名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然后才可以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
若有不懂的问题,应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
因为,一旦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将被视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也意味着投保人已经知道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内容。
2.被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如果财产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原因引起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可以拒绝赔偿。
案例1.19到期承租房屋的保险利益界定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
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
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
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违约金。
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
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
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以下意见:
1.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失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A公司故意拖延使用印刷厂厂房,属于违约行为。
A公司违约在先,对厂房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3.保险公司应赔付。
虽然租赁合同到期,但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又明确提出新的要求,即2月10日前交还厂房,这应视为印刷厂对A公司在此期间继续使用厂房的同意,所以A公司对厂房具有保险利益,厂房屋顶烧塌,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对印刷厂的厂房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租赁合同有效期内,A公司对厂房具又保险利益没有异议。
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即印刷厂和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财务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故租赁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
因此,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厂房仍是保险标的。
[本案启迪]
财产保险中,除了货物运输保险,一般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始至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随之实效。
案例1.21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与理赔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25日,某个体汽车修理厂厂长与会计带着会计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
双方在保险公司业务科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但合同约定保险财产厂房保险金额50000元,设备保险金额32016.63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245930元,保险金额合计327946.63元。
保险期限自当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次年12月25日24时止。
次年2月8日汽修厂发生火灾,经现场勘察,县公安局消防科认定火灾原因是电褥子短路引起,并出具了火灾经济损失72000元左右的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组织有关人员清点汽车配件,用“保险车辆修理合约”纪录烧损汽车配件的品名、型号和数量。
汽修厂向保险公司索赔327946.63元以及4万元额外损失。
由于索赔金额与实际损失相距甚远,保险公司迟迟未能赔付。
汽修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拒赔,理由:
一是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二是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的数额327946.63元不真实;三是4万元的额外损失不能成立。
汽修厂不同意,理由是法院已认定原告提供的帐目报表真实可靠,其损失应以报表为据。
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
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7446.63元(保险金额减房屋残值20500元),诉讼费10069元由保险公司支付。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不正确。
财产保险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指以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估计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据合同已确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进行损失赔偿,对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予考虑。
这种保险多出现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
不定值保险是指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
在订立合同时不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只约定一个保险人赔偿的限额,作为保险金额。
在此类合同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当事人双方须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及不足额保险进行赔偿。
本案中企业财产保险应当属于不定值保险。
于是另寻有关部门再鉴定损失,汽车配件和设备损失60317元,房屋损失保额50000元减残值20500元,为29500元,合计损失89817元。
县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汽修厂89817元,比原审判决减少了217629.63元,就此结案。
[本案启迪]
吸取本案的教训,保险公司在以后承保企业财产或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在保险单的显要位置,明示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字样。
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关系到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性质认定。
案例1.25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
某年4月6日,香港A公司向P保险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提交了一份《财产险投保申请书》,为其在深圳设立的全资公司Z公司投保财产险及工人工资和租金间接损失险,投保金额为1404万港元。
次日,P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
当年5月15日,A公司缴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共219万港元给P保险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香港某保险咨询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保险费。
Z公司原是1989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的中国企业法人,1995年11月24日变更为Z公司,同时所有股权转由香港K公司持有,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1995年5月1日,K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约定从即日起K公司在Z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所有在中国境内公证处股权转让手续及费用由A公司自行负责。
A公司到1995年11月11日才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手续,系独资公司。
A公司成立后,没有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
1995年底,Z公司停止生产,仅保留几名员工看管财产,1996年6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拍卖Z公司的主要机器。
投保第二年的6月5日凌晨,Z公司首层厂房发生火灾,经在场人员扑救,当消防人员到场时火已熄灭。
公安部门对火灾原因初步鉴定为纵火,但没有查获纵火人。
现场有16部纺织机,其中8台机器的马达、电路开关、设备零件被烧毁。
负责灭火的公安消防中队证实,厂房装有自动消防喷水系统。
火灾发生后,A公司向P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索赔总额为港币367.5万元。
第三年9月2日,P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给A公司,以A公司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与A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A公司和Z公司遂向P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P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P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付。
理由是:
A公司按照P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时如是填写了一系列材料,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P保险公司是在对上述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之后才签发保险单的,对被保险财产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P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拒赔。
理由是:
A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谎称保险标的物置备有警报系统和安全保障系统,也不告知Z公司已经停产,投保财产被法院查封,只有几个看管人,其隐瞒的事实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实质性内容。
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P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与A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保险利益原则为由拒赔。
理由是:
A公司虽然与K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将K公司在Z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使Z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公司,但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Z公司的投资人仍为K公司。
因此,A公司对Z公司的财产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P保险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P保险公司也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案例1.26享受保险保障必须履行缴费义务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25日,某钟表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财产保险投保申请书”,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接受钟表公司的投保申请,并于当年12月28日签发了“财产保险保险单”。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项目:
⑴某钟表公司楼宇结构包括房里附属装置和设备280万元,保费9800元;⑵机器设备、用具、工具、库存物、成品、半成品,或正在生产的商品、商业办公家具附属装置及设施等,共计金额720万元,保费为25200元。
保险期限一年。
之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钟表公司被保财产的风险,但钟表公司却未及时缴付合同约定的两项保险费。
直至次年7月,在保险公司的再三催促下,钟表公司才付清不动产项下的保险费计人民币9800元。
保险人在原保险单首部批注:
“鉴于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付清保险单所附明细表上指定项目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如保险财产因意外损失、毁坏或损毁,赔偿被保险人保险财产在其发生损失或损毁的实际价值,或给予受损毁保险财产,或受损毁部分以复修,或更换作为赔偿。
”但钟表公司拒绝支付动产项下的保险费计25200元。
经协商无效,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钟表公司支付保险合同项下未给付的保险费25200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但大多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是同步的,本合同就属于此种情况。
保险合同不能一拆为二。
本案中,被保险人已享受了7个多月的保障,应当缴费。
保险合同是一个整体,是不可拆分的,将一份保险合同分拆为两个部分或多个部分都是违背保险法规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不可抗力的破坏、双方协商同意、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出现时,才可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未发生上述事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是违约行为。
因此,该钟表公司不仅应缴清所欠保险费,而且应该交付违约金,以示惩罚。
[本案启迪]
案例2.1高压锅爆炸赔案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刘某向M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
同年10月,刘某的母亲从乡下看望儿子,第一次用高压锅煮绿豆。
由于高压锅的排气孔被绿豆堵塞,致使国内气压急剧上升造成爆炸,高压锅及煤气灶被炸毁,损失900元,刘母右手被炸伤,花去医疗费300元。
案发后,刘某向M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及其母医疗费。
[案情分析及结论]
赔付问题上,公司内部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高压锅是被保险人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爆炸的。
刘母在使用高压锅前没有检查排气孔和限压阀是否有堵塞现象,也没有注意调节温度,这是爆炸的直接原因。
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部分赔付。
高压锅不能自动重开排气阀,证明高压锅本身有缺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属出外责任。
但高压锅爆炸造成的煤气灶损毁则是意外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高压锅的损失只能由被保险人向生产厂家索赔。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
刘某的财产损失及其母所花医疗费,均是由爆炸风险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
实际上,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够准确。
首先,确定高压锅爆炸属于物理性爆炸,属于保险责任。
其次,刘母居住在乡下,第一次使用高压锅,未按安全操作规定使用高压锅,并非故意行为,属过失行为,M保险公司应赔付。
再次,高压锅不能自动冲开排气阀,表明其含有一定缺陷,但该缺陷却不是爆炸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的损失不能归为除外责任。
最后,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其目的是为了使广大居民的家庭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补偿。
但刘母的手伤医疗费不属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本案启迪]
只是过失操作致使爆炸应该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因此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但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2保险财产未受损案
[案情简介]
王某于1998年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投保了纯平彩电与VCD各一台,保额3000元。
两个月后,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发大火。
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VCD,因为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4500元。
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5条规定,这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为它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理由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通融赔付。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奖励王某积极施救的行为。
王某是为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其他损失的,施救行为本身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
实际上,本案问题的关键之一是王某的损失能否认做是施救费。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有如下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由于施救行为造成的未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本案中,如果王某抢救的是未保险财产,势必保险财产就要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付。
现在王某抢救出保险财产,受损的财产确实未保险财产,显然形势变了,但不能改变其付出代价的性质,这种代价应该由保险公司分担。
因此,王某的损失可视为抢救保险财产而支付的施救费用,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王某的损失。
[本案启迪]
案例2.3及时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
邱某出差回家后,发现家财被盗,迅速到派出所报案。
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被盗财物包括家用电器、现金、衣物,价值1万多元。
10多天后此案还没告破,这时邱某想起自己向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
他急匆匆手持保险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的关键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遗忘而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邱某案发10多天后才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出现通知义务,也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事故真相的调查。
由于该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专门就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同时向当地公安或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查勘处理。
”从而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更加充分。
[本案启迪]
要树立“及时通知”的的意识。
“两报”不误。
一般规定24小时内报险。
家庭财产出险后,最好迅速找出保险单,亲自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或者打电话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案例2.4上市公房火中毁损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10日,王某将自己所有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险单中载明: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王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期以来关注楼市的动态,终于于次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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