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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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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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传贯彻执行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将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加强村民、社区居民安全教育,切实提高村民、社区居民的安全意识、守法意识;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符合本村(社区)实际的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三)督促船舶所有人依法进行登记、年检,船舶操作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年审;
(四)与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定期排查清理辖区内自用船舶使用、存量情况,掌握自用船舶管理动态,及时上报船舶情况;
(六)监督村民、社区居民建造、买卖自用船舶,制止村民、社区居民未经批准擅自建造、买卖自用船舶;
(七)定期或适时组织开展自用船舶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制止和报告自用船舶非法从事客货运输、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日常监管
第七条各村、各职能站所按照职能职责,依照相关法律和本办法开展监管工作。
第八条船舶安全管理站要健全完善船舶档案,一船一档专案管理,每年应定期对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
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或续发证书;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运输船、渔船督促其申请主管部门检测,并备案,过时未备案视为脱审,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强制执法处理。
第九条在码头人员集中的时段,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应当组织村安全员开展陆上安全巡查,协调海事管理机构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巡航检查。
第十条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
经责令后仍未拖离的,按照监管执法主体职责,依法提请处置。
第十一条船舶发生事故,各监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并按照既定应急救援方案立即组织救援。
第四章建造和航行
第十二条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应当符合行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四条 自用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依法检验或检丈合格;
(二)经镇船舶安全管理站依法登记并持有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操作人员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自用船舶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人员数量的100%配置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
第十五条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六条禁止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舶应严格按其用途,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不得出租或转借他人使用,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和伪造。
第十七条 自用船舶航行时装载从事生产、生活人员不得超过3人(含操作人员),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十八条 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载运危险化学品,不得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十九条 自用船舶由镇船舶安全管理站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并对船舶外观、接头、焊缝和满载、空载吃水变化等进行检查。
年检合格在《自用船登记证书》“船舶年检记录”栏记载并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二十条运输船、渔船等,按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达标方可航行,遵守自用船舶的航行规则。
第五章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村民、社区居民新建造自用船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村民(社区)委员会调查认定,确属农副业生产、生活所必需;
(二)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进行图纸设计、建造。
第二十二条村民、社区居民新建造自用船舶的程序:
(一)村民、社区居民提出申请;
(二)村民(社区)委员会签注意见;
(三)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审核同意;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进行图纸设计、建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建造水泥船舶,非封闭水域禁止新建木质自用船舶。
现有木质自用船舶不具备登记、使用条件的,应当自行报废或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村民、社区居民买卖船舶应当报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备案。
船舶所有人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操作人员变更后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镇船舶安全管理站申请检丈和办理《自用船登记证书》,检丈人员为镇船舶安全管理站船舶管理员。
第二十六条自用船舶的船主向船舶安全管理站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用船舶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
(四)其他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收齐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及时予以检丈、登记,通知船主自行购买人身保险,签发《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宽不得小于1.2米。
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三)船舶最小干舷:
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航行于水库水域的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170毫米;船长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7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210毫米;
(四)在船体两舷各标注一条长度为400毫米,宽度为25毫米的明显的载重线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限载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二十九条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船宽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宽大于1.2米(含1.2米)的核定3人;
(三)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自用船舶,船宽小于1.1米的,核定1人(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自用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获得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书或者获得船舶驾驶资格。
第三十一条运输船、渔船等其他船舶,经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审批同意后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检丈登记,获准后持相关证件、保险等资料到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备案,并签定安全承诺书、填写登记表。
未经备案的船舶禁止在辖区水域航行,一经发现提请执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由船舶安全管理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镇人民政府提请县海事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监管工作人员在船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尺度,包括船长、船宽、型深。
船长,是指船舶纵中剖面船壳的最大长度。
船宽,是指船舶中横剖面船壳的最大宽度。
型深,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船底板下边缘的垂直距离。
干舷,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载重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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