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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民事行为
论无效民事行为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论无效民事行为
作者
陆红梅
学籍批次
0509
学习中心
深圳中华
层次
专科起点本科
专业
法学
指导教师
夏元军
内容摘要
所谓无效民事行为,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包括行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应涉及行为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直接后果只能是行为无效,即行为不产生拘束力。
但事物是发展的,当行为人误以为行为有效而进一步行动时,就可能引起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间接后果,这显然区别于无效民事行为本身。
无效民事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它区别于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
当无效民事行为一旦发生,必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只要我们留心观察身边的人和事,许多矛盾和纠纷必然涉及法律问题。
本文结合自己所学,联系实际探讨经济生活中的无效民事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提高自己理论基础和法律水平。
关键词:
无效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论无效民事行为
一般而言,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和当然无效,因其行为要件不变之前提下,不具备任何生效的可能。
但在法律实务中,这一结论并不完全合于民事活动的真实状况。
如出租人出售房屋给第三人而未提前通知承租人的,法律规定出租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但是,只要承租人不以诉讼方式提请法院作出这一宣告,出租人与买受人之间具备其他生效要件的房屋买卖行为,实际却是有效的。
显然,认定无效民事行为,并不能凭当然。
笔者拟就这一问题,作适当分析。
一、无效民事行为概述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无效民事行为通常是与有效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来比较而加以研究的。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将有效民事行为称为积极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称为消极行为。
这是因为有效民事行为能产生符合当事人意愿的积极后果,而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消极的。
那么,如何认定民事行为无效,首先必须明确无效民事行为的内涵及其特征。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涵义
“所谓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广义的无效民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无效要件的民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虽未对无效民事行为下一个定义,但从《民法通则》第58条所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来看,因没有严格区分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效力待定的行为,我国许多学者也都采纳了此种观点。
狭义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此种行为与可撤消、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都不同。
采纳狭义的民事行为概念,一方面要强调无效民事行为的违法性特征,另一方面要严格区分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的、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属性在于其违法性。
一方面,无效民事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另一方面,违法是指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无效民事行为在本质上具有违法性,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所谓当然无效,是指无效的民事行为无须经当事人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如发现该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即应主动宣告其无效,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也可以对一些无效民事行为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民事行为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2.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不得履行性
无效民事行为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无效民事行为以后不得依据该行为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该行为的责任。
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就无效
由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得对此类民事行为加以保护。
该行为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其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行为订立前的状态。
二、无效民事行为分类及与其他民事行为比较
以《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对无效民事行为可划分不同类别;同时,为准确认定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与其他民事行为进行比较与区别。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基本类别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三个有效要件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一般可分为四类,即:
(1)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2)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民事行为;(3)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民事行为;(4)因形式违法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具体来讲,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新《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否则,在法律上无效。
2.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其条件有:
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共同故意;恶意串通的内容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该民事行为的实施造成了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
认定该民事行为的条件包括:
(1)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的共同故意,不同于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2)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内容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3)该民事行为的实施造成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结果。
3.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这类无效民事行为实际上涵盖一切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的、违反社会公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4.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为的民事行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指当事人以合法的行为或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内容的行为。
如通过合法的买卖、捐赠形式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等。
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具有表面上的合法形式,但隐藏着非法的目的,因而仍是一种无效行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形式合法,但内容和目的非法,亦称隐匿行为。
当事人实施这种行为时,其表示出来的形式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
如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等。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这是将旧《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即将原条文中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无效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删除了无权代理合同无效。
吸取了民法通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内容。
这一规定修正了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未将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加以区分的缺陷。
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给当事人创造一个比较宽松和谐的交易环境,并考虑到当事人的合同在与任意性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对社会并无什么危害性。
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为违法合同。
而在认定违法合同无效时,一般只需证明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客观事实,无须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
前三类合同须证明当事人主观的愿意,至于第四类合同则当事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二)无效民事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比较
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还是其他民事行为,现作对比分析如下:
1.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行为中所说的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可撤销的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
(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失。
现行我国新合同法扩大可撤销合同范围,“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
(2)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可以撤销也可以不撤销,可以由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内容,也可以完全使其继续生效。
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撤销与变更、是否撤销问题上进行选择和自我决定。
(3)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任何一方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我国现行民法中称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可以由撤销权人请求撤销,撤销权人也可以不要求撤销,通过变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趋于公平合理,在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仍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一、从内容上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
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权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民事行为。
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类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
第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撤销权人亦可以不要求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变更合同部分内容。
这就表明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无效合同则当然无效。
对无效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在变更与要求确认无效之间随意作出选择。
第三,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规定的期限;超过该期间,合同即为有效。
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的限制问题。
2.无效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行为
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效力待定行为。
所谓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
效力待定合同须经权利人的追认才可能生效;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在权利人尚未追认以前,效力待定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并没有实际生效。
我国新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合同法》第47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2)《合同法》第48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须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才能生效;
(3)《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以上各条都是对不合格主体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体现的立法精神是:
主体不合格,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些合同可因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转化为有效合同。
这样一大批根据以前合同法律和《民法通则》可能被确认为绝对无效的合同,根据新《合同法》就可能为有效合同。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及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自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行为。
由于无效民事行为一经成立和履行就会对当事人或社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无效民事行为也会引发一定的民事责任及法律后果。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过错及民事责任
无效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一样,也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的不合法性、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在这里,主要分析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及认定问题。
无效民事行为的过错,既不同于基于有效民事行为而发生的如违约中的过错,也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中的过错,它有以下二种情况。
1.无效民事行为设立时的过错及民事责任
这种过错是由行为人在设立民事关系过程中发生的。
它存在于所设立的无效民事行为履行之前。
这是因行为人本身资格的欠缺或手段不当而在法律上表现出的过错,同样有故意和过失的两种形式。
在合同关系中,这种过错表现为合同主体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如超越营业执照范围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凡是无效合同,均存在合同签订时的过错。
所以,对合同当事人来说,一切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行为人主观上都能找到过错的因子。
2.无效民事行为履行中的过错及民事责任
无效民事行为通常只有通过履行,才能引起损失的发生,所以对履行时的过错的研究,更具有实际意义。
这直接关系到依过错原则来确定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数额。
无效民事行为履行中的过错,包括以下二类:
(1)由设立无效民事行为延续到履行过程中而造成的过错
这种过错具有前后的联系性和延续性。
例如,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方不具有实际的加工能力,投料后无能力交付合同规定的定作物,造成了定作方各方面的损失。
这一损失直接由加工方的无履约能力过错所引起,应由加工方赔偿定作方因未得到定作物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由于加工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过错,履约又存在能力问题,且实际履行(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是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所以加工方签订合同时的过错和履行中的过错又一脉相承。
(2)由履行行为不当而造成损失的过错
这种过错与合同订立时的过错没有必然的联系,是由单纯的履行行为所发生的。
例如,一份无效合同因建筑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所提供的图纸有错误,而承包方又违章作业,造成建筑物倒塌,这里承包方的违章作业行为和发包方图纸的错误,是造成建筑物倒塌的共同原因。
当然,该两原因之间是没有必然联系的,违章作业的过错是可以单独认定的。
无效合同的履行行为即过错是造成损失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分条件。
如一份供货方超越营业执照范围的购销合同,需求方在合同订立后至合同履行之前,完全指望供货方提供原料来组织生产,且未向第三者签订购买原料合同。
但因在合同即将到达履行期限之前,供货方被有关部门查处,使需求方措手不及,造成无原料而停产的经济损失。
这一损失是由供货方签订合同时的过错造成,但如果在合同履行前,无效合同被尽早发现,并制止履行,合同各方就可避免损失。
在此,虽然合同签订时也存在过错,但未发生损失。
而这类过错当事人无权申请追究,只有国家有关部门依职权才能予以追究。
实践中,在处理对因无效民事行为造成损失的案件时,应将无效民事行为设立时的过错和履行时的过错综合加以考虑,不能偏废,以正确地确定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首先确定双方共同损失的数额,再按过错大小来分担损失。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均自行为开始起无效,并且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还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财产返还
由于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从民事行为中取得的财产就失去了合法根据,所以,当事人应将其从该民事行为中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财产返还分为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前者是有过错的一方将其从无效民事行为中所得财产返还给对方,而对方所得财产则不予以返还,依法另行处理。
后者则是双方各自将其从无效民事行为中所得财产分别返还给对方。
财产返还是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后果。
旧合同法及新合同法对此规定是一致的。
实践中,适用返还财产,首先需注意,不以过错为前提,即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负有返还财产的法定义务。
其次,考虑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
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仍简单适用恢复原状原则,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及财产的不必要浪费。
“不能返还”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物,或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标的物经过使用价值已显著减少,或者标的物是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或者该财产已经转移给善意的第三人等等:
“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予返还并无弊害。
2.赔偿损失
无效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相应地产生损失赔偿的后果。
该后果的承担是与当事人的过错相联系的。
应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确认其赔偿责任。
尤其应当注意《合同法》第42条所规定的缔约过错责任。
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法定的缔约义务。
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者无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不过,追究缔约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责任,依《合同法》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缔约当事人有违反法定缔约义务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
A.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B.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C.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此外,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
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也属于违反缔约义务的行为。
(2)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
(3)违反缔约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这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主观条件,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故意和过失。
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可以说既是一种单独责任,又是返还财产后的一种补救措施。
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亦有可能发生缔约费用,准备履行费用及信誉利益的损失。
在此情况下,无过错的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是基于缔约过失行为而发生的。
因而对此损失,应按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加以合理的界定,不可按合同生效后的实际利益加以认定。
对于返还财产前,因一方实际占有,使用财产的收益,在返还时应作为损失的一部分适当予以赔偿,剔除使用期间合理的支出;防止合同无效使双方的利益造成失衡。
3.折价补偿
按法律规定,执法机关要将当事人因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予以追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
当合同无效不宜适用返还原则,出现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时,应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折合成钱款补偿;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合成钱款后补偿,不可依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折合补偿。
结束语
综上所述,准确认定无效民事行为,必须树立全新的立法理念,把市场交易规则的《合同法》确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较为宽容的范畴内。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是市场经济体制社会最基本的法律规则。
正如美国学者福斯特所言:
“市场活动只在得到确实保证的情况下才会进行,作为一个整体,法律秩序对于一个市场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合同法》为市场的运转提供保障、秩序和必要的手段,并且提供整个体制发展的活力……法律并不产生市场,但是法律规定市场存在的基础条件,无论对于伐木业或者是其他营业,《合同法》规定合理的有保障希望的框架,在其中人们可以进行计划和冒险”。
我国的新《合同法》对原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进行了统一和完善,吸纳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合理制度,并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
同时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以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出发点,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和增强了可撤销的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内容,使无效民事行为、待定民事行为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区分摆在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这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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