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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吴修政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之一,一直是侵权法领域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由于起步较晚且受前苏联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发展缓慢。
近些年来,学界开始摒弃固有因果关系理论的束缚,吸收借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可预见性理论等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结合中国法制建设方面的实际情况,使得中国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因果关系并非一个简单的抽象的的理论问题,我们不能一味热衷于探索因果关系中一些模糊不清的公式或者标注,必须从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出发,既要从理论上实现因果关系概念界定的合理,又要使因果关系与个别案件做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效率。
[关键词]因果关系两分法;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政策;可预见性
一、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即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和结果在不同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即两者均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等复杂现象。
二者的差异性体现在:
1.哲学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现象把握因果关系的本质和一般规律,法律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解决责任上的承担问题(解释性探查和规则性探查);2.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还原客观真实,而在于实现法律真实。
诉讼中无论损害的真实原因能否被发现,都必须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认定。
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却是发现绝对真理,而且过程永无止境。
(二)侵权法上的原因与结果
理论界在研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似乎对结果的概念界定并无太大争议:
结果即是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益。
学者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原因的研究上,英国哲学家穆勒提出一个关系概念的中心内容是自然界事件间的恒常顺序,由此产生了下面的推论:
1.断定一个事件是另一个事件的原因,也就间接断定若干个同类事件永远会伴随着发生若干个另一类事件。
2.并非哪一种单一事件引起了其他事件;相反,这种恒常顺序的引起者是多个条件的复合体,其中可能包括事件,也包括持续状态和消极条件。
3.同一结果在不同的场合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原因。
穆勒的理论第一次将科学考察中对类型化事件的原因探查转移到了对社会生活中个别事件的探查,迈出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从公式化到“实用”主义的第一步。
在穆勒研究的基础上,哈特和奥诺尔提出了常识因果关系理论。
他们抓住“事物正常进程”这一概念,认定原因本质上是干预或者介入一个能够正常发生的事件过程的某种东西。
原因虽然在字面上不是一种介入,但它是一种与正常发展过程不相同,从而能够解释结果差异性的差别物。
在分析常识因果关系理论时,哈特和奥诺尔区分了解释性探查和归责性探查,后者为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探究注入了主观的价值判断,是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标志性事件
在此基础之上,国内学者对于原因的界定提出了诸多观点,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总结起来可以概括为过错,违法行为,加害行为及行为人应为之负责的事件或危险源。
至此,我们可以给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下一个定义:
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被告不当行为或者需要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他人不当行为或者危险源的存在和可赔偿性损害之间的必要联系。
(三)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的关系
由于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中主观价值判断即现实可能性和可预见性的引入,使得一些学者虽然承认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的相互独立性,但在探究过错责任问题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要借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因果关系的归责性,从而引起了因果关系和过错之间的混淆,增加了因果关系研究的复杂性。
诚然,我们必须承认因果关系和过错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交叉关系。
首先,在过失责任中,过错判断标准的客观化使过错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的判断发生重合。
但是就预见性标准而言,因果关系的要求相对宽松一些,从而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以伸张。
其次,从行为方式来看,在加害行为是不作为的情况下,过错的判断和因果关系的判断趋于一致。
由于作为义务的法定性,我们不需要考虑预见性标准,直接以义务的违反判断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成立即可。
二因果关系两分法
英美法在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中明确区分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形成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主张并证明加害行为与受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之下再由审判者判断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的理论支持。
这种因果关系的考察方法虽然在理论上还存在很多缺陷,但便于实务操作,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清晰化、简单化。
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的将因果关系划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两个层次的考察方法与英美法上的因果关系两分法有异曲同工之妙,足见其在因果关系考察上舍我其谁的重要地位,值得国内理论研究、侵权立法和实务操作的借鉴和学习。
下面我们将对因果关系两分法做详细的介绍,并讨论其在理论上的不足,以期探得更加完善的因果关系理论。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从纯粹的事实角度考察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
在认定事实原因的问题上,英美法和大陆法系均认可了必要条件理论,即若无被告之行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为损害之原因。
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
则被告之行为非损害之原因。
在运用必要条件理论认定事实原因时产生了剔除法和替代法两种判断方法。
剔除法即假定没有加害行为,事件是否按照正常进程发展。
如果其他条件不改变,仅排除了加害行为,事件的进程并未发生变化,则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明显不存在因果关系。
相反,如果加害行为的缺失引发事件本质的改变,则因果关系显而易见。
这种方法似乎比较合理,但我们仔细研究后便会发现,它的致命缺陷便是加害行为如果系不作为,那么剔除法显然无效的。
为解决剔除法的这一缺陷,替代法应运而生。
替代法的操作轨迹是以一个合法行为替换加害行为,考察结果之异同。
如果损害结果未受影响,则不能归因于加害人之行为。
如果侵权人以合法行为作为则损害无从发生,那么加害行为即为损害发生之重要原因。
必要条件理论在运用过程中思路明确,方法简单从而能够高效的排除与判断因果关系不相干的因素,是认定事实原因无可取代的依据。
但是随着理论的深入和司法实务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的出现,单纯的必要条件理论已不能支撑因果关系中事实原因的认定。
于是对于这些例外情况我们有必要进行新的判断方法的探讨。
例如:
1.引诱性因果关系。
引诱性因果关系是指第三人为侵权人创造行为动机或者客观可能引发的加害行为与受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
引诱性因果关系分为心理上的因果关系和便利条件因果关系。
前者如甲见义勇为与犯罪嫌疑人乙作斗争,乙为摆脱甲的纠缠而使甲遭受到了人身损害。
如果抛开心理因素,单纯从客观行为上看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不应当赔偿甲所遭受的损失。
但由于其先前的违法行为,法律政策从公共利益出发否定了其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后者如甲因过失未锁上乙家牛圈的圈门,丙本来设想破坏栅栏偷牛,但因甲未上锁,因而直接自圈门进入偷走了牛。
这种情况下,即使甲锁上圈门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按照必要条件理论,甲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显然这一结论有违我们的常识。
这时应以实质促进理论肯定甲的有责性。
2.假定的因果关系。
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将来必然发生,但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导致结果的提前实现。
如甲损坏了乙家的地板,但后来发生了地震,可以证明即使乙家的地板未被甲损坏,也必然在地震中毁损。
若按照必要条件理论,甲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研究的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存在于个别案例中的问题。
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如果我们把侵权因果关系的研究放在整个因果关系的链条之中,那么因果关系的认定将变得极为宽泛,不利于保护侵权行为人的正当利益。
这个时候,我们必须把某个事件孤立出来,单纯的看待事件的发展进程。
上例中,甲的侵权行为应当与损害结果的发生轨迹相分离,只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不去考虑其他自然界的变化,认定侵权因果关系的存在。
3.共同危险行为。
设甲乙丙三人同时向丁投掷相同石子,丁被一颗石子击中受伤,但不知该石子是谁所投掷的。
此时根据必要条件理论,无法证明甲乙丙三人中任何一人的投掷行为事丁受伤的不可或缺之条件,则甲乙丙均不需为丁受伤承担责任,这在常理上显然是说不通的。
这时候我们有必要借鉴我国古代的连坐制度,判令甲乙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某人能证明自己之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
二重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并存的原因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相互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形。
此时两个原因类似双保险,不能依据必要条件理论判断,应当将两个行为先个别判断,进而整体考察,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判令两行为均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5.重叠的因果关系。
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多个原因单独不能到直接结果发生,且相互之间无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同时起作用导致了结果发生。
由于缺乏意思联络,使重叠的因果关系区别于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多因现象的一种。
此时根据侵权法自己责任原则的精神,应当根据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基础之上,认定侵权人规范意义上承担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
由于因果关系的普遍联系性,仅仅依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极易导致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及其合理利益。
因此,基于法律政策和社会一般常识对个别案件价值考量,法律原因应运而生,充当了限制侵权责任范围的节拍器。
谈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它总是与一定法域内的法律政策紧密联系在一起。
侵权因果关系归根结底是可归责性问题,归责问题要通过综合评价的方法回答当事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是否应该赔偿自己行为引致的损害等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讨论关于法律政策的相关问题。
现代侵权法的法律政策更多的体现着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整体目的,旨在通过公平合理地确立行为人责任,来实现社会生活中个人自由、个人安宁和社会效用的平衡。
从作用于因果关系判断的角度,法律政策包含着四项重要因素:
法律责任的不同根据、限制责任的那些因素、诉讼中因果问题的表达程式、以及对这样的事项证明责任的负担。
这些要素几乎涵盖了认定侵权因果关系尤其是法律原因的所有要件。
但是法律政策的解释和评价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膨胀,使法律政策脱离社会公平正义的正常轨道。
基于此有必要引导法律政策的解释走向客观化,尽量脱离法官的一家之言。
首先,法官必须依赖于实在法中相关的法律语言确定法律政策,尊重法域内一定时期的社会意识。
其次在确认程序上,法律政策的实现需要遵循公开原则,自觉受到法律分析的特有方法论和审判程序的约束。
考察完法律政策对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影响后,我们将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法律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以期能够从中挖掘出值得借鉴和学习的理论。
1.英美法上的法律因果关系
(1)直接结果说
英美法早期的法律原因判断理论坚持严格的自己责任原则,且只为自己可预见的行为后果负责。
这使得受害人利益缺乏保障,也与现代侵权法过错标准客观化的趋势不相符合。
于是,出现了主张行为人应为其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结果说。
直接结果理论排除了可预见性在该学说中的适用,认为只有在原因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其他接入因素情况下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直接结果理论将仿如多米诺骨牌一样环环相扣、相因而动的因果序列简化成一组单一的因果运动,从而回避了一系列涉及中间因素对因果变化所起作用性质这样令人头疼的问题的追究,使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明白晓畅。
但直接结果说也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一方面该学说缺乏对消极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如何判断直接结果;另一方面外在原因的介入一般情况下并未完全割断因果关系,外在原因存在时,因果关系在很多案例中仍然成立。
基于上述缺陷,本文认为应当限制性的引入可预见说,同时发挥法律政策和社会一般常识的指导作用,使直接结果说更加贴近社会生活的实际,从而具体化的解决实际个案。
(2)可预见性理论
可预见性理论是认定过失侵权案件法律上原因的重要理论基础。
以致埃德格拉曾经这样说,“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之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像可预见性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
”可预见性理论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
行为人对且仅对其行为时能够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可预见性这一判断标准下,我们在实务中将过失侵权案件分为了损害结果可预见和因果关系中断两种情况。
关于结果可预见,通常以损害发生是否为侵权人行为引起之危险范围,以及该损害是否为事件正常进程所产生之后果为判断标准。
在此我们介绍一下理论上经常讨论的相关学说:
首先关于不可预见之损害范围。
对于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英美法以合理可预见为一般原则,但只要危险源或先行行为引起之损害可预见,即使损害范围大于行为时可预见之损害,侵权人仍应负责;其次关于不可预见之事件发生过程。
只要侵权人对自身违法行为的危险范围有或者应当有充分的认识,那么在这一危险范围内的损害结果,侵权人就应当为之负责。
在此,我们要进一步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可预见之危险的起点,二是可预见之危险于损害发生时是否仍在延续。
本文认为,根据自己责任原则,行为人应当为其哪怕是微乎其微的过失负责,即使其行为引发的结果事先不可预见;再次关于不可预见之受害人。
侵权行为引起之危险,在合理期待下,应是导致某甲发生损害,如果某甲确实发生损害,行为人理应负责,所有疑问的仅是被告的责任程度而己。
但是如果发生损害的并不是甲,而是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并不在被告行为所生危险范围内的乙,那么被告对乙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应该负责?
卡多佐大法官认为,“过失责任并非被告不法行为对任何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概念具有相对性,仅对可预见发生损害之被害人始属存在。
”因此,对于不可预见之被害人,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原则。
2.大陆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
(1)相当因果关系学说
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由德国生理学家克利斯首先正式提出。
他创造性的将概率概念引入侵权因果关系中,通过数据的统计总结梳理出来可能性理论,成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基石。
由于因果关系的客观规律性,人们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做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是孤立的,片面的。
也就是说,人们所作的因果关系判断实际上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
可能性判断其实是运用现象发生概率的测算推导事物间客观联系的认识世界的方法。
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制约,在现有的条件下,可能性判断应该说是一种较为诚恳、相对实用的认识方法。
克利斯认为,一个偶然事件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能称之为损害的相当原因:
首先,它必须是发生该损害的必要条件;其次,它必须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盖然性。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借鉴了尝试因果关系理论关于“事物正常进程”的概念,即认定原因本质上是干预或者介入一个能够正常发生的事件过程的某种东西,其理论基础在于评价因侵权人的行为介入事件正常进程而引发的风险可能性。
它所比较的是一项因素的存在与否对事物发展进程造成的影响。
考察风险是否显著增加,涉及到对单纯可能性的判断和对同类情况的认定。
就可能性判断而言,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能够通过统计学的数据作支撑。
但在更多的事件当中,根本无法通过数据简单的认定责任。
例如在德国1972年的“人行道破坏案”中,被告引起的交通事故导致交通堵塞15分钟,过往的司机因急于离开而绕道,损坏了市政当局的人行道。
该案中我们可以轻易的得出被告的行为是该损害的相当原因,但法院认为过往司机的举动系“他们自己的自由意志”,并不是被告推动的;那些不耐烦的司机才是“这种场合的主人”。
这是公正原则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修正和补充。
就此而言,法官的价值评价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被赋予了规范意义。
另外就同类情况的认定而言,对同类情况的描述越细致,就越容易得出风险可能性显著增加的判断。
例如“轻敲受害人的脑袋”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相当性较弱,而“轻敲一个头颅脆弱的受害人的脑袋”与“受害人死亡的”之间的因果相当性就显然增加了许多。
此时法律政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成为了“矫正正义基于公平利益而限制纯粹逻辑后果的工具”。
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条件关系的判断和相当性的判断。
条件关系的判断如前所述已由事实因果关系部分加以阐释,在此不再赘述。
下面我们着重介绍一下关系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
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实际上是一个可归责性问题,涉及法律上的价值评价。
相当性判断的目的在于合理地转移或分散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来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
因果关系理论与其说是确定责任,不如说是限制责任。
由于单纯的条件关系往往使因果关系链条过长,并不能真正解决可归责性的问题。
只有通过相当性的判断,才能够确定在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并使不应负责的行为人被免除责任。
关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但在相当性的认定问题上,各国都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但是就法官自由裁量的标准,学界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1、主观说
该说主张,以行为人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为依据,认定因果关系。
凡是行为人行为时所能认识或应当认识的事实,不考虑社会一般人认识与否,皆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甲明知乙有敏感症,而故意告知其妻车祸的事实,因此甲的行为是导致乙死亡的原因,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相反,如果甲不知道乙患有敏感症,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2、客观说
此说认为,因果关系的确立,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的判断”。
凡是一般人已经预见或可能预见某种结果的,就认为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便不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甲夜晚从乙家拜访出门,所吸香烟随手一扔,不巧扔在汽油桶边,引起大火,给乙造成了财产损失。
对于这种情况,法官会认为社会一般人也不会预见该行为的结果,因此,不能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受损之间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3、折衷说
该说糅合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观点,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的事实以及一般人虽然不能预见而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
也就是说,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能预见,都认为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凡是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4、盖然性说
该说主张,对相当性的判断,不仅要考虑损害的类型,而且要考虑损害的程度是否也达到了充分性。
某个原因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必须超过了50%的概率。
通常认为,增加的可能性在量上必须足以使条件成为损害的充分原因。
只有当这一风险有效、并远大于受害人原来可能面临的风险时,侵权人的行为才构成导致原告损害的充分原因。
5、介入说
按照德国的判例学说,如果事件在正常的发展过程中,没有外来的异常原因介入,某项条件仍然会改变危险或者增加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便可以认为,该条件具有相当性。
就法官自由裁量的标准而言,实际上是一个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预见性标准的结合问题。
史尚宽先生主张“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性,其条件与结果为相当因果关系。
”其站在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待因果关系相当性问题,符合法律政策的价值追求,亦使一般民众在心中建立起了可预期的评价标准,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三因果关系之再探讨
其实,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核心只有一个问题,即归责性目的。
我们不遗余力的专注于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最终目的就是充分的将其运用于实践当中,解决实际问题,否则因果关系就失去了其研究的价值而变得毫无意义。
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过分强调了哲学概念在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上的作用,只关注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必然性联系,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时,则不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显然摒弃了偶然性因素在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意义,偏离了侵权法解决责任承担与确定责任范围的目标,于情理不符,于社会发展的潮流不符。
我国司法实践一向注重对客观真实的考察,这种真相至上的价值取向严重束缚了法官对于法律政策的理解运用,也造成了因果关系研究的困境。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值得我们借鉴。
一方面,它可以通过事实原因反映现实生活的因果关系,进而通过事实原因的连接实现个人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就法律原因而言,基于法律政策以及生活常识的考量,不能将所有的事实原因均作为确定责任的基础,否则人们的自由意志将受到极大限制,也不利于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在此意义上,法律原因是一个排除功能,旨在限制因果链条的无限延伸,是侵权责任界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
另外就法律原因的判断而言,我们倾向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观点。
相当因果关系说允许法官作出一种相当性判断,同时也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法官就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律政策和一般人的常识进行调整。
如果说因果关系的终极目标是正确归责,那么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事先这一目标提供了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的手段。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有利于修正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具体变现如下:
第一,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就是限制侵权责任,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恰好符合了这一趋势。
受害人只要在事实层面证明被告的行为引发了损害结果即可,至于造成损害的各种原因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归责性或者说相当性,则由法官来判断。
第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强调进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实际上追求的就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
如前所述,因果关系说的终极目标就是正确归责,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越接近客观事实,则越有利于归责。
但诉讼中证明的因果关系只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等同于客观真实。
而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受害人在证明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后,即使不能区分各种原因在损害中的具体作用,也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不能获得赔偿。
因为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来判断原因的可归责性,从而使得因果关系变为归责的工具。
第三,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需要结合社会一般观念,采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因此,因果关系的确定,能够最大程度上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和正义价值。
第四,相当因果关系说能通过价值判断选择案件中对归责具有决定性的事实原因,防止因果关系链条无限延伸。
分析因果关系时,如果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原因造成的,就应恰当地界定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从而适当地截断因果关系的链条。
相反,如果采纳条件说,不区分损害发生的各种原因,将引起损害发生的因素都作为原因对待,那必然将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的过长而使行为人承担不合理的责任。
当然,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基于法律政策和社会常识判断法律原因的做法在增强实务操作灵活性和适应性的同时,也注定了一旦法官自由裁量权失去控制,具体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将承受巨大的挑战。
因此,我们还必须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
例如以公平正义、合法原则、公序良俗等原则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实行判断因素和推论过程的公开化;必须将因果关系的判断置于一定法域内的法体系、法律理论和法律传统之中。
我国长期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客观上存在采纳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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