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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中担保人的时效
借贷合同中担保人的时效
篇一:
民间借贷担保人责任期限知多少
民间借贷担保人责任期限知多少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2年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知道,但是对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有时却并未引起足够注意。
案情简介
20XX年8月13日,被告刘某经王某担保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清。
被告刘某为原告陈某出具了欠条,注明于10月13日之前还清欠款,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
原告陈某于20XX年8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还清欠款,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应当清偿1000万元债务。
保证人王某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是被告刘某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2个月内偿还,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到20XX年4月13日。
而原告陈某直到20XX年8月才提起诉讼,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向担保人王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担保已过保证期,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2年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知道,但是对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有时却并未引起足够注意,或者误认为与对债务人的时效相同,往往导致担保人脱保,因此了解保证期间是个很重要的问题。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此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便可免去承担保证责任。
按《担保法》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连带保证。
保证期间自应还款日起算是六个月,在这期间,即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但未及时提起诉讼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了。
篇二: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
(二)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能判决其支持其诉讼请求: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7年和1999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法律保护:
其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复〔1997〕4号)。
理由是当事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认为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无论是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与前份合同没有区别,只是还款期限上有所变动,所以很难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该司法解释在正式发布时没有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其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号),理由是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对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可解释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形:
首先,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取得抗辩权,享有时效利益,如要恢复债权的强制力,只有债务人
放弃时效利益;其次,将上述两种情形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
抛弃时效利益,是债务人及其他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放弃其已经取得的针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属单独行为、处分行为,一旦表示抛弃其时效利益,即生效力。
抛弃时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
一般来讲,抛弃时效利益包括三种形式:
一是向债权人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实际履行债务。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即是对于第三种形式的确认。
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情形对第一种抛弃时效利益形式作出的确认。
在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而不是还款协议达成日)
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
第三,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
作用,从债务人仍可以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
第四,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援引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
另外,上面讨论的是对于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效力认定问题,但对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保证人保证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XX〕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
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上签字的,保证人是有条件的不承担保证责任,那就是除非双方形成新的担保法律关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能否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是否仍应受法律保护?
如:
A厂与B厂因业务往来形成债务关系,1999年前B厂欠A厂500万货款,但自1999年至20XX年没有证据证明A厂向B厂主张过权利。
20XX年4月A厂将B厂所欠的500万元的货款转让给C厂。
B厂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注“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
20XX年8月,C厂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B厂偿还欠款。
对于B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基本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虽然不一定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的目的,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告知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应认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转让字样并盖章,表明债务人认可该债务、根据法释〔1999〕7号的规定,应认定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只有当事人自愿履行时,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主张权利和催收欠款的意思表
示,如果认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行为中隐含了主张权利的目的,在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仅有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而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债权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实践中对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将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在该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催收时间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
如:
某企业向某银行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0月8日。
20XX年10月7日、20XX年10月6日、20XX年10月5日进行了催收。
20XX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企业偿还债务。
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20XX年10月6日、20XX年10月5日催收的形成时间为20XX年10月7日或同一时间后银行认可该后两份催收通知是自己在企业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的:
如何处理该案,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10月8日至20XX年10月9日。
由于20XX年10月7日的催收而使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即为20XX年10月7日至20XX年10月8日。
此后的催收虽然是银行自己填写的,但印章是真实的,可以视为企业授权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自己填写即放弃了因时效而产生的抗辩。
因此,20XX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利益应该得到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
篇三:
担保责任有期限
宁德市有90多万名外出经商人员,仅周宁县就有6万多人在长三角区域从事钢材贸易。
20XX年以来,受宏观经济影响,钢贸行业遭遇严冬,因此引发了大量的民间纠纷。
20XX年7月,周宁县法院组建服务域外经济发展巡回法庭,法官们长期驻扎在钢贸商集中区,一边进行普法宣传,一边提供诉讼指导。
记者从已判决的20多起案件中,遴选其中4起典型案例为借鉴,提醒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提高守法和维权意识,以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担保责任有期限
案例一:
今年3月,何某向张某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由余某提供保证至借款清偿为止。
此后,张某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何某催还借款,然而何某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偿还借款30万元,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宁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何某偿还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余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约定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例二:
20XX年1月,王某借款10万元给陈某,由林某担保,双方约定于20XX年2月6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
直至20XX年2月6日期满,陈某还未还款给王某。
20XX年4月28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林某偿还借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提出要按月息1分来计算还款利息,被告陈某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故法院认可双方的借款以及1分的借款利息。
由于双方未就被告林某的担保方式作明确约定,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19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26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原告王某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林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责。
法官提示:
签名担保,履行见证,这是担保人的基本义务。
但出借人没有要求将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期限写清楚,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得不到明确,从根本上增加了借贷担保的风险。
建议今后在出借较大数额的借款时,出借方除要求借方提供有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进行担保外,还必须写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以便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借款时,可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实现担保物权。
抵押还需法律效力
案例三:
20XX年8月,蔡某与裴某、翟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双方约定,蔡某借给裴某20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的3%计算。
如裴某未及时还款,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未清偿的本息总和的1%向蔡某支付违约金。
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
同日,裴某还向蔡某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后来,裴某未能按期还款,蔡某将裴某、翟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而裴某交给蔡某的两份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物保合同中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裴某,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该物保合同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二被告认为利息、违约金过高,抗辩有理。
最后,判决被告裴某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酌定为5000元。
被告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示:
本案中,借贷设定的抵押物明显不规范。
近年来,在大量的借款担保纠纷中,用房子作抵押的情况较多,不过,通常情况下,抵押的基本办法就是在借据中用文字的表述形式加以说明,但不另行设立房产抵押合同,更不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因而抵押没有法律效力,抵押权不能实现。
为保证抵押权的实现,建议当事人应另行订立抵押合同并进行登记。
诉讼时效有规定
案例四:
关某与赵某关系要好,因生意周转不开,20XX年5月,赵某向关某借了5万元,赵某出具了一张借据,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两年来,关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是诉至法院。
赵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关某在借出款后两年内未索要借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本案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法官提示:
对约定了借款日期和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主张权利,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法院便不再支持其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请求。
但对于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和还款期限的,《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偿还。
在此情况下,出借人没有提出还款请求,借款人也未主动偿还借款的,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福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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