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632461940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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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632461940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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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6324619400
福建省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
建设与运行维护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确保电网安全可靠运行,保障居民基本用电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其他依法依规建设的非商品住宅。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是指从电网公共连接点出线至住宅小区住户及小区公建设施的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及电表)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建设永久性供配电设施,其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 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与城市配电网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接入缆沟和作为电网公共连接点的开关站、配电站、环网站等站房的需要。
第六条 供配电设施工程是住宅小区整体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应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按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属于电力用户受电工程,供电企业、各市场主体从事与电力用户受电工程有关的活动必须执行第一条所述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必须执行《供电监管办法》和《福建省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市场监管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第八条其他依法依规建设、实行“一户一表”供电的房建工程,其供配电设施的建设与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工程建设模式与收费
第九条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模式采取分步走的办法,在过渡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建设单位可委托供电企业组织建设,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供电企业缴纳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费(以下简称“委托建设模式”和“工程建设费”);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以下简称“自购自建模式”)。
在供电企业答复永久性用电供电方案后,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委托建设模式”或“自购自建模式”。
第十条过渡期结束后,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统一组织建设。
过渡期限及目标模式,视国家、本省政策以及过渡期内建设和管理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选择“委托建设模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合同,供电企业应依有关规定按照工程进度收取“工程建设费”。
收取的“工程建设费”,由省级供电企业或独立供电企业设立专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监管。
省级供电企业或独立供电企业每年一季度前向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工程建设费”收支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对选择“自购自建模式”建设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供电企业不得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收取运行维护费。
第三章工程投资界面与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的投资界面,以电网公共连接点为划分界面。
新建住宅小区开关站、配电站、环网站等站房按规划作为公用站房提供本小区及周边其他用户(含潜在用户)等两户及以上用户接入的,视为新增电网公共连接点(简称“本级公用站房”),则上一级电网公共连接点至本级公用站房和站房电气公共连接部分的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出资建设,本级公用站房出线(含专用间隔)起至本住宅小区的供配电设施由该小区建设单位出资建设;如小区供配电站房按规划作为本小区专用的,电网公共连接点起至住宅小区的供配电设施由该小区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通讯、自动化设施按照产权界面划分原则出资建设,供电企业应向建设单位提供通讯、自动化接口技术协议或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与电网公共连接点的电气具体分界点,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采取“委托建设模式”建设时,应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原则确定“工程建设费”使用范围;采取“自购自建模式”时,除电能表由供电企业提供并安装外,其它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投资界面原则出资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应按照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10kV及以下电力用户业扩工程技术规范》及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电力工程部分》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
第四章工程建设准备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与供电企业就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原则性协议。
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完成规划总平图、红线图等审批后,建设单位组织主体工程设计前,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小区供电的初步方案和供配电设施管线、站房布置、强电竖井位置、表箱安装位置等方案,并形成初步意见书。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电部门参加新建住宅小区管线综合会审会议,由供电部门负责明确住宅小区的供电电压等级及初步容量,配电站房的位置、面积及净高,电力走廊(含地下电缆桥架)的走向及规模,电力竖井的规格,自备电源等要求。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产权标识和施工用电送电后,应向供电企业办理小区永久性用电申请手续,用电报装申请时向供电企业提交《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或者管线综合会审会议纪要、管线综合总平图等有关资料,并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永久性用电供电方案。
第二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永久性用电的供电方案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或者管线综合会审会议要求进行编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对各期供电方案的编制进行统筹和优化。
第五章工程设计
第二十二条工程设计单位应依据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的永久性供电方案以及第十六条所述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工程设计,设计深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工程所用设备、材料选型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应依法送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一经审查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六章工程招投标
第二十四条供配电设施工程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施工、监理、物供单位。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设计、施工、监理、物供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委托建设模式”的建设工程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和标准的,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招标。
省级电网企业可以“统一集中招标、分区域实施”方式,统一组织供电企业开展招标活动。
“自购自建模式”的建设工程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必须招标的有关项目,建设单位也应当依法招标。
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关信息,应当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和“福建省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市场与监管信息系统”公布。
第七章电力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
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实行“电力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目录”(简称“目录”)制度。
目录由省级电网企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年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福建省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市场与监管信息系统”或社会公众便于查询的企业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
公布的“目录”中不得设定影响市场主体选择权益的地域限制采购条件。
第二十九条所有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项目均应当在“目录”范围内选择采购电力设备和主要材料,并满足设计要求。
第八章工程施工
第三十条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
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规范,严格履行施工合同,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供配电设施工程所采购的电力设备和主要材料应进行进场检验,并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供电单位三方代表检验合格且共同签字确认后方可用于工程。
如供电单位对某项工程未派代表参加进场检验,应出具不参加进场检验的书面意见。
对电力设备和主要材料质量有疑议时,可抽样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并根据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后方可用于工程。
对不合格的电力设备和主要材料,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将其清退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强化施工质量过程控制,保证各工序质量达到验收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和《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文件管理规程》(DBJ/T13-56)的规定,编制、整理、归档有关工程技术资料。
第九章 工程监理
第三十六条成片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必须实施工程监理。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应配备专业监理工程师,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针对供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检查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施工单位报送重点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工艺和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措施,审核同意后予以签认。
对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应跟班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序,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四十条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单位存在不履行其质量责任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或工程暂停令;制止无效的,应报告监督机构。
第十章工程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与工程质保
第四十一条隐蔽工程掩埋或封闭前5个工作日,施工单位应向供电企业提出中间检查书面申请;供电企业应及时依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以及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对照中间检查的内容和施工单位提交的隐蔽工程相关资料开展中间检查。
隐蔽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电企业检查合格后,各方代表应共同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交付竣工检验的供配电设施工程,必须符合供配电设施工程质量标准,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并具备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其它竣工验收条件。
第四十三条工程竣工时,工程设计单位应根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检查工程实施情况,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做出结论,并签署质量合格文件。
监理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整改完毕后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并在此基础上向建设单位提交含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情况的工程质量监理报告。
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提交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检验条件的工程竣工报告、安装调试报告等竣工报验资料,并保证工程竣工报验资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共同组织供配电设施工程的竣工检验,并共同在竣工验收相关文书上签字。
建设单位应自工程竣工检验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供配电设施经竣工检验合格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单位(含电力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承担质保责任,工程质保范围如下:
(一)配电线路、电缆工程和站房安装工程(包含密母、预分支电缆等特殊设备的安装);
(二)站房主体建筑工程、电力管沟工程;
(三)站房通道及小区内电缆走廊的畅通工程;
(四)涉及环保部门噪音评价指标的相关工程。
第十一章资产移交与运行维护
第四十六条实行“委托建设模式”或“自购自建模式”建设的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成并经竣工检验合格送电后,产权均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签订资产移交协议或者根据政策规定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负责后续运行维护职责。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可在与居民业主签订购售协议时约定小区供配电设施资产移交事项。
第四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制定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资产接收和运行维护管理办法,明确资产接收程序,落实运行维护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送电后,供电企业对居民用户实行供电、抄表、收费和服务“四到户”管理。
第五十条住宅小区共用供配电设施由建设单位(或物业)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各自的运行维护责任。
站房土建部分由该小区建设单位(或物业)维护。
第十二章政府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监管机构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福建省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负责对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管,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电力建设专业特点,制定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项目标准招标文件的文本;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会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合同》示范文本,作为标准招标文件或建设合同的推行文本;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负责对“目录”的招标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监督公开、公平、公正制定“目录”,建立供应商或厂家质量、服务退出制度。
第五十三条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每年监督审查省级供电企业或独立供电企业报送的上一年度“工程建设费”收支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备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供电企业出具的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检验结论。
禁止建设单位使用施工临时用电设施代替永久性用电设施向业主交房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福建省内供电企业、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对供电企业、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建设厅2006年11月1日发布、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闽建建〔2006〕50号文)相应停止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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