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海诉被告许建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共2页)9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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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海诉被告许建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振海诉被告许建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振海于XX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海诉称,XX年1月原告为被告许建祥送石子,被告共拖欠原告XXXX年元石子款,XX年1月28日被告许建祥向原告李振海出具了欠条。
XX年原告为被告许建**县武装部的工地送河沙,被告许建祥欠XXXX年元,由许建祥工地上的收料人王德平出具收条。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XXX年元。
被告许建祥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XX年7月份被告许建祥与马建华##市合伙承包工程,原告为其送石子。
在原告为被告送石子的过程中,第一次于XX年11月11日经结算马建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XXXX年元的欠条,后于XX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许建祥在马建华出具的欠条下方添加了欠款XXXX年元的欠款内容。
马建华所出具的XXXX年元的欠款,原告已另案起诉马建华,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经达成协议。
原告多次找被告许建祥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该款应由其合伙人马建华偿还为由推托一直未还。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河沙款XXXX年元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王xx证言及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建祥购买原告的石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买卖合同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
虽然被告许建祥与案外人马建华系合伙关系,但合伙人均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许建祥偿还石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XXX年元河沙款,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笔河沙款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振海支付货款XXXX年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建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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