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装的大米短斤少两工商按什么查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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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的大米短斤少两工商按什么查处
定量包装的大米短斤少两工商按什么查处?
这是典型的欺诈消费者行为,适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然后竞合至《消法》,最后用产品质量法,这样的案子我办过了,但也通过了上级的检查
欺诈办法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违反《期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局50号令)第三条第
(二)项规定,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依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致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罚则: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降低产品质量、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性能的异物的一种质量违法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用一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一种产品,以欺骗的手段牟取非法利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行为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产品,或者用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产品。
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
不合格产品包括劣质品和处理品两类。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确实有点牵强附会,第二十六条主要是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规定,而非缺斤少两的数量问题。
本案如果是通过消费者投诉发现案源的,可以直接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当然也可以依其他相关法律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如果是依据职权检查或其他方式发现案源的,可以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定性处罚(标示规格与实际不符)。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也可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来定性处罚(虚假宣传)。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公字〔2007〕220号
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
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
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沪工商公[2007]28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总局印)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1、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短斤少两”等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1、《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在集贸市场交易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该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二款“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4、《期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局50号令)第三条第
(二)项规定,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足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依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致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6、《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第二十条2、“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进行。
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其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7、《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8、《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2、计量短少(份量不足)的定量包装商品,能否认定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不合格产品?
有一种意见认为:
计量或数量也属于产品质量范畴。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短少(份量或数量不足)的,就不符合该项规定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对“质量”一词未下定义,但国家强制性标准《标准化基本术语》(GB3935.1—83)对“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过程或服务满足规定要求(或需要)的特征和特性总和”;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则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该标准已为我国国家标准GB/T6583—1994等同采用)中的定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
产品质量一般包括产品的性能(适用性)、寿命(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美学性等方面。
广义的“产品质量”,既包括产品内在质量,也包括产品外在质量如花色、包装、装潢等。
从广义上来讲,重量、体积、长度、面积等方面的数量,也是产品满足使用要求的特性之一。
对于定量包装商品而言,当单件定量包装商品是作为一个整体作一次性使用时,该定量包装商品在重量、体积、长度、面积等方面的数量,如果出现短少或超过规定限值的,会导致该包装商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不符合要求,影响产品的适用性和安全性等特性,从而构成产品内在质量问题。
甚至有些定量包装商品的规格,就是用其重量(净含量)、体积、长度、面积等的数量来区分的,如,药品中的针粉剂和水剂。
又如,根据国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75—1999)的规定,袋装水泥每袋净含量50公斤,且不得少于标注净含量的98%;随机抽取20袋总重量不得少于1000公斤。
在建筑施工中使用袋装水泥时,不会去称重,而是直接按袋数计算重量。
如果袋装水泥重量短少超过2%,就完全可能影响建筑安全。
因此,袋装水泥重量短少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额的,就应当认定为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属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不合格产品)。
但是,在我国社会习惯中,数量和质量是两个并列的范畴——当然,这时的“质量”一般是“狭义的质量”范畴,多指内在质量。
有些定量包装商品,如米、面、油、盐等食品或者卷装电线等,其数量(净含量)短少时,不会影响该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等内在质量,往往是认定其为计量不合格,而不会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
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出台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就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其实际含量与标注净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很显然,国家质检总局并未将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否则的话,国家质检总局就应当对生产、销售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明确规定直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而不应当是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对数量(净含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是否属不合格产品的问题,在国家工商总局明确答复之前,作为《产品质量法》、《计量法》和《标准化法》主要执法机关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的意见,值得我们重视。
当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短少不足于影响该产品内在质量时,我们不应当认定相关产品不合格。
其实,《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当是指产品内在质量状况;不合格产品应当是指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作为外在质量表现的装潢、款式以及标注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净含量、质量标志等事项不符合要求时,只要不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都不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三、对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案件,工商部门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质检部门对此类案件,一般是适用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公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
而工商部门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就比较复杂了。
如果涉案产品数量短少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能够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应按《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合格产品定性处罚;如果数量短少不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就应当从以下方面考虑其法律适用。
㈠、按虚假表示定性问题。
如前所述,产品的数量(份量或净含量)也属广义的质量范畴。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数量、份量或净含量)短少的,也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禁止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
当然,虚假表示行为人一般应当是,在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生产者;如果销售者参与了虚假标注行为,或者明知相关商品有虚假标注内容而故意不告知真实情况、故意消极不作为的,也应当认定为虚假表示行为人。
㈡、适用《标准化法》的问题。
《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近年来,很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特定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份量或净含量)标注,作出强制性的要求。
例如,前面提到的国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75—1999),对袋装水泥的数量有强制性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 17267-1998),对不同型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重量充装允许偏差有强制性规定,超过最高限额的不安全,低于最低限额的属数量短少损害购买者权益;强制性国家标准《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15063—2001),对袋装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净含量有强制性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饲料标签》(GB10648—1999)、《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1995),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农药产品标签通则》(NY 608-2002),均强制性要求在相关产品的标签上真实、准确地标注净含量(净重)或净容量。
经销的相关产品的数量(净含量、净重或净容量)不符合上述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如果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等有关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法条处罚,其中数量不符合要求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应认定为缺陷产品,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如果尚不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可按《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罚。
㈢、《计量法实施细则》的适用。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该《细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0年根据《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制定的《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三十条,对“伪造数据”的解释是:
“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据此,在定量包装商品上标注不真实的数量(份量或净含量、净容量)的,属于《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伪造数据”行为。
不过,“伪造数据”行为人,应当是指相关数据的标注人。
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的销售者,不属于伪造数据行为人,除非该销售者参与或直接实施了相关数据标注行为。
(四)、《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适用。
如前所述,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生产、经销违反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属于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有关禁止伪造数据的规定的产品,对当事人经销计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实施行政处罚。
(五)《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欺诈行为”有规定,其含义是一致的,只不过适用范围有宽有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指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显然,认定欺诈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
当然,主观状态是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
鉴于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和经营者法定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以及保护销售产品质量义务,国家工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就明确列举了13种足以认定经营者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为欺诈消费者行为;第四条则从举证责任倒置入手,列举了5种情形,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推定其主观上“故意”,构成欺诈消费者。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
(二)项有关“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其实质内容是,“商品份量不足”是因为经营者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所造成的。
定量包装商品是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定量包装商品发生计量短少时,一般都是该商品的生产者或最后的包装完成者所造成的。
对于生产者明知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罚。
对于销售者并未实施使涉案商品份量不足的任何行为,不能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
(二)项认定当事人构成欺诈消费者。
当然,如果另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涉案商品计量短少却未如实告知的,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构成欺诈,但不是依据前述款项处罚。
销售的定量包装产品重量不足如何处罚?
(上)
在工商市场巡查中,常常遇见经营者销售的定量预包装产品实际重量小于标注的重量的问题,这是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对该行为如何处罚却是众说纷纭。
有的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对“销售的产品数量不足的”规定有法律责任,没有规定重量不足的法律责任;有的认为《质量法》没有对重量的规定,工商无法处罚;还有的认为应当依据《计量法》规定,由质检部门处罚。
。
。
。
。
。
这是一个工商执法活动中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先看看下面的问题:
问:
市场销售的建筑油漆外包装标明每桶25kg,经过量称,每桶实际23kg,这种行为该如何处理,依据什么法律处理?
属虚诈吗?
问:
某品牌的大米包装上标注净含量为10公斤,实际只有8.2公斤,这样的行为如何处罚?
问:
某当事人经销水泥缺斤少两,包装明示50公斤/袋,经抽检,平均只有45公斤),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造成这些疑问的原因是我们对重量与质量的概念不清,错把日常生活中对重量的习惯表述与质量的概念对立起来了。
一、质量是法定计量单位:
上述问题中,在预包装的产品上标注的25kg、10公斤、50公斤。
。
。
。
表示的是产品质量而不是重量。
理由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务院通过了《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并同时发布了《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一、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本命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
与本命令有抵触的,以本命令为准。
”
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包括:
表1-1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
长度
米
m
质量
千克(公斤)
kg
时间
秒
s
电流
安培
A
热力学温度
开尔文
K
物质的量
摩尔
mol
发光强度
坎德拉
cd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法定计量单位中根本没有“重量”这个计量单位,而代表千克(公斤)的是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其中规定“7.人民生活和贸易中,质量习惯称为重量。
”就已经说明了,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称之为“重量”的概念,实际上说的是质量。
比如:
我们常常说汽车有载重量,但我们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发现,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九十二条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使用的计量用语也是质量。
1984年6月9日,国际计量局在180号文件中要求从1986年1月1日起大中小学教材一律按国务院命令,使用法定计量单位,“重量”这一概念也就从8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二)、国家质量监督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使用的依然是“质量”而没有“重量”。
附表3:
允许短缺量
------------------------------
|质量或体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
||允许短缺量(T)g或ml|
|量(Qn)g或ml||
|----------------|-----------|
||Qn的百分比|g或ml|
|----------------|-----|-----|
|0~50|9|——|
|----------------|-----|-----|
|50~100|——|4.5|
|----------------|-----|-----|
|100~200|4.5|——|
|----------------|-----|-----|
|200~300|——|9|
|----------------|-----|-----|
|300~500|3|——|
|----------------|-----|-----|
|500~1000|——|15|
|----------------|-----|-----|
|1000~10000|1.5|——|
|----------------|-----|-----|
|10000~15000|——|150|
|----------------|-----|-----|
|15000~50000|1|——|
|----------------------------|
||
|----------------------------|
|长度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允许短缺量(T)m|
|----------------|-----------|
|Qn≤5m|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
|Qn>5m|Qn×2%|
|----------------------------||
|面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允许短缺量(T)|
|----------------|-----------|
|全部Qn|Qn×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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