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商务局行政执法规范化实施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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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商务局行政执法规范化实施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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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商务局行政执法规范化实施规定
云浮市商务局行政执法规范化实施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1章基本规定
第2章行政检查工作规范
第3章行政处罚工作规范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立案与调查
第3节行政处罚决定之简易程序
第4节行政处罚决定之一般程序
第5节听证程序
第6节送达与执行
第4章行政许可工作规范
第1节受理
第2节审查和决定
第5章行政备案工作规范
第6章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规范
第7章文书送达工作规范
第8章执法工作保障
第9章附则
正文
为规范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我局严格、公正、规范、文明行使行政职权,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商务行政执法,是指本局依照行政执法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具体事件进行处理并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行政法律行为。
具体指本局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开展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六)独立行使职取,不受非法干预
(七)文明执法,秉公办案。
第三条实施行政执法工作,一般遵循以下管辖规定:
(1)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工作。
上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事项,以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为主。
(2)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将本部门有关日常监督检查及案件调查等工作,委托给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承担;也可根据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请求,处理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3)下级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自行办理的,可以依法报请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四条实施行政执法,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本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工作时不得少于两人,同时必须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事由,告知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回避规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
(3)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二)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
执法人员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办理开始时或应当知道回避情形时提出。
行政相对人申请某人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可在案件办理开始时或办理过程中提出。
(三)回避由分管局领导决定,分管局领导的回避由其他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是否应当回避的决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
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五)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应服从组织决定,停止执法行为,并做好工作移交。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文书内容合法、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据准确、格式规范,并依法送达。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及时归档。
第八条本局综合法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局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行政检查工作规范
第九条行政检查是依照法定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调查和监督的行为。
包括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双随机”抽查。
日常巡查是指依法定职权对不特定对象进行例行检查、初步检查;专项检查是指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上级交办意见或者其他机关移送材料对具体对象进行检查;“双随机”抽查是指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进行检查。
对于行政检查工作,应当于每年3月份之前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是人民政府备案。
具体开展行政检查,应进行行政检查登记,并规范填写《行政检查登记表》。
第十条组织开展行政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除查处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事项外,原则上实行“双随机”抽查;
(二)对同一被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
(三)对同一被检查对象同一事项的行政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一次,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事项除外。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时,除应遵守本规定第一章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施前经本局领导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告知被检查对象所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被检查对象的意见;
(六)记录询问、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日常巡查的,实施前可以不经本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对象根据检查内容介绍有关情况;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查或者录音、录像、拍照;
(四)抽取样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
(五)询问有关人员;
(六)为案件调查而实施现场检查的,依照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不得妨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借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检查需要依法通知被检查对象到现场,被检查对象拒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被检查对象所在单位派人到场。
被检查对象不在现场的,不影响行政检查进行,但应当在行政检查记录中注明。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商务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一)因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抽查、案件调查等,确有必要实施现场检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现场检查;
(三)有明确具体的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
(四)检查内容属于商务行政执法范畴。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当经分管局领导事先批准。
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的,应当在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查封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财物: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需要立即制止违法行为;
(三)防止证据损毁;
(四)防止当事人转移涉嫌违法财物;
(五)防止发生损害或扩大损害后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六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当场清点财物,向被检查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到场时,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对查封的财物,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对扣押的财物,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拍卖或者以市价变卖,依法处理拍卖或变卖所得。
第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30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二)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及时返还。
商务主管部门30日内未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逾期仍未作出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
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财物的,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九条实施行政检查完毕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结案。
其中实施专项检查、“双随机”抽查的应当书面告知被检查对象;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同时出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改正期限、改正要求、改正内容等,改正期限届满后,及时对存在问题进行复查;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转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条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行政处罚工作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除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级别管辖的规定外,还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地域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依照《云浮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制度》进行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员和其他参与办案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一章的规定。
第二节立案与调查
第二十四条本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
(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局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危害后果,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商务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现场检查获取材料、举报投诉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由分管局领导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负责案件调查、初步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
询问应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并在更正或补充部分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执法人员也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日期与证据出处,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证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行政处罚抽样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记录》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名。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者有其他不宜原地保存情形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二十九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条案件承办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本局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本部门案件核审机构核审;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撤销案件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直接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三节行政处罚决定之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处罚决定书中,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应在7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本局综合法规部门备案。
第四节行政处罚决定之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本局综合法规部门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六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分管局领导审查决定。
第三十七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分管局领导应当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过追责期限的,撤销案件;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由本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条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本局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本规定的,本局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材料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的,本局未依法举行听证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中,指定5人以下(含五人)单数为听证员,并指定1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及听证主持人的回避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员或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有关人员;
(六)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七)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七条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由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
本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节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具体参照本规定第七章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20元,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本局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局,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局;本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财政部门指定银行。
第五十二条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本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缴纳。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提出书面申请。
批准延期或分期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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