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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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模式
上诉人:
余某,女,XXX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成都市城区6号楼4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
蔡某,男,一九××年五月五日出生,汉族,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居北京市第二人民医院
上诉人不服昌平区(xxx1)昌民初字第。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变更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个人所得税是错误的。
首先,要查清本案事实,需要了解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中介公司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详细约定。
2021年8月21日,上诉人通过鑫尊房地产中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多次与中介公司和被上诉人核实税费项目。
肯定的答复是,出卖人只有一套房子,五年内没有个人所得税,而且中介公司的经纪人郭宏基亲自制作了一份清单(证据4),上诉人向郭宏基制作了录音证据3,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出卖人承担的税费,明确表明出卖人承担的税费不含“所得税”,即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出卖人和中介公司对买受人的真实意思。
上述证据足以使买受人相信“个人所得税”不包括在买卖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中。
基于该信托,买方愿意承担第6(4)条规定的卖方应承担的税费。
费用为第6(3)条规定的第8项“契税”和第6
(2)条规定的第9项“土地转让费或土地收益”。
这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这也是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协议的前提条件之一,没有不明确的约定。
《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
(一)项关于税费的规定,之所以明确表示应以挂牌方式缴纳的各项税费,并填写√"“或”√"在第
(2)和(3)栏中“付款义务”×”如果“个人所得税”确实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应由上诉人缴纳,则应在“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一栏中填写“个人所得税”√"在签订合同时。
通过对买卖双方含义、语境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一审法院没有调查签订合同的背景,没有理解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作出错误判断。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将上诉人的违约日期计算为房屋实际转让时的xX0年10月26日至xxx1年2月9日是错误的。
我们认为,在争议解决之前,上诉人有理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
事实是,10月26日下午,xxx1,当双方和中介开始在昌平建委办理过户手续时,中介拿出一些过户材料,让卖家签字。
卖家5年来一直拒绝在唯一客厅的证明上签字,并以上厕所为借口离开过户大厅,之后就再也没有出现,过户当天也无法完成。
10月至11月,购房者多次催促中介(郭宏基)解决问题,并到中介门店与中介协商。
中介表示,卖方应签订合同,不应产生个人所得税。
此外,在签订合同时,中介还表示,如果有超出清单的其他税费,中介会承担。
因此,买方不同意缴纳个人所得税。
xxx1年11月11日,出卖人明知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的一半,将另一半汇入出卖人账户,隐瞒一套以上房屋为获取非法利益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真实事实,采取欺骗手段欺骗中介和买受人,声称房屋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了促成交易的目的,在这一矛盾发生后,出卖人并未采取积极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是通过律师歪曲了签订合同的初衷,欺骗了一审法院,骗取罚金和律师费13万余元。
但一审法院对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意图理解不透彻,对合同条款和内容分析研究不认真,轻率作出错误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卖方索赔的违约金为52162元5角,律师费则高达8万元。
在中国,为了5万多元的利益,委托人要承担8万元的律师费。
是这样吗。
而且,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情况,作出了极其荒谬的判决。
本案的判决结果,我们认为,是一起卖方恶意不履行合同、律师参与诉讼、法官极不负责任草率错误判决的案件。
二是一审判决事实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查询单、明细单、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我们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
从以上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始终积极、严格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易义务,完成了高达162.5万元的支付义务(首付款的50%按时支付给了卖方,而剩余50%的余额通过资金监管及时汇入卖方账户),主客观诚信交易非常明显。
上诉人的善意行为不能也不会使自己无法转让4400元个人所得税的所有权。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
三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在违约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积极的、真诚的。
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为方便交易,导致转让失败,责任不在上诉人。
同时,在律师费部分,一审法院适用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不仅应当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一方违约导致上述交易无法完成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因债权主张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律师费赔偿不得超过房屋总价的5%),还应当补偿守约人向中间人支付的佣金。
并不是说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不公平。
但是,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守约方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无论谁是守约方,被上诉人在本条中主张的债权数额在判决书中均不存在,也不存在债权存在的事实。
xxx1年4月8日晚11时许,回龙观法院民事案件在第3页第5行记录在案,被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结果是被上诉人要求罚款48750.00元,律师费8万元。
这与债权请求权无关。
关于如何支付律师费的债权请求权判决,以及上诉人在开庭期间未支付律师费的,是事后补充证据,应当是无效证据。
这可以从2021年4月8日开庭笔录第10页底部第三行的律师提问中得到证实,否则,法院将无法支持。
但一审法官错误地支持了无效证据。
我们认为,律师费诉讼也是被上诉人与律师合谋,试图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骗取律师费。
从整个审判的主观目的和上诉人的交易行为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恶意。
最后,在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九行第二页的第二行,法官也作了错误陈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蔡某”,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余某”,在第一页第二行第13行,原告的上诉是“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675.00元”,而在第三页第9行,判决“被告支付蔡某罚金52162.50元”,连关键数额都有误。
可见,严重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接受、法律适用、判决表达等方面都出现了严重错误,是典型的不正常错误判决。
人民法院审判应当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
从一审法院有瑕疵的判决中,法官的任意性可见一斑!
这样一位法官执法的公正是否令人信服?
法治国家的目标能否实现?
一个不公平的判断比许多不公平的行为更糟糕,因为这些不公平的行为只会污染水流,而不公平的判断则会腐蚀水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变更判决或者发回本院再审。
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真诚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请愿书范本之二
上诉人(一审原告):
林**,女,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
张**,女,男,男,女
原审第三人:
福州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上诉人不服(xxx1)川民总字第号民事判决。
上诉请求
一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变更判决;
二、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xxx1)tmcz号。
根据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第七条,一审法院“禁止商品房预购人转让未完成预售的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过户等手续;房屋权属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约定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认定原告不得转让争议房屋。
这条法律是错误的。
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30年10月8日申请抵押贷款30万元,并将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全部付清。
3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交付手续,即上诉人已付清争议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争议房屋已竣工,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七部委的工作意见并不完全适用于上诉人的情况。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房价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也只是规定,在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过户等手续,而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意味着原告不得转让有争议的房屋,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xxx1)川民总字第.*)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原告、被告双方同意在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本条款附有生效条件,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应当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
目前,原告尚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且条件尚未具备,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
”这与法律和事实不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就合同中的某一事实达成一致,并以该事实在将来的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
结合该条款全文可以看出,该条款仅对双方的履行程序和工作日作了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说明条件实现的法律后果,即:
,附条件的达成或不达成对协议效力的影响没有约定,不能视为附条件合同。
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的整体内容来看,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对合同中双方的履行责任作了进一步的具体约定。
买卖双方在《违约责任》第三章中就房屋产权和交付责任作了具体约定,故无需增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具有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履行的,视为条件已经履行;不适当便利条件的,视为不符合条件。
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定金1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于6月21日18时前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人遂于7月2日、11日、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未缴纳定金,经一审法院确认。
不履行合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是为了阻止自己利益条件的实现。
因此,应当承认合同条件成立,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房地产权利的设定、变更、转让、消灭订立合同。
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xxx1)tmcz不认为这与法律和事实不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定金等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定金金额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支付义务,表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定金金额为51万元,与定金金额相等的违约金金额也应为51万元。
定金金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计算方法。
按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确认的实际定金1万元计算。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和实际定金1万元计算,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无法得到赔偿。
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考虑因被上诉人拖延履行合同近半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有利可图,却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103万元收购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20.6万元,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每天交易价格的0.03%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0元,直至上诉人于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为止。
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现向贵院提起上诉。
请依法作出判断。
真诚的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1毫米/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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