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行政惩罚适用中的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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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行政惩罚适用中的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
试议行政惩罚适用中的“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
关键字:
一事再也不罚行政惩罚行政主体行政法制
行政惩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背行政治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围。
行政惩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背行政治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腕。
目的是使相对人尔后再也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惩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阻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乃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惩罚必需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遵法定的行政惩罚原那么与适用原那么。
笔者在本文中想予以讨论的,确实是行政惩罚适用中的“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事再也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惩罚适用原那么之一的一个归纳性表述,其具体内涵、概念依我国《行政惩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惩罚”。
这一原那么的规定主若是为了避免惩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回行政惩罚,以取得不妥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治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必然的违背行政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必然的法律责任彼此确信挂钩,进而表现法律制度与行政治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固性价值。
在行政治理法律关系中,处于治理地位的行政主体拥有以国家名义显现的行政治理权,具先定力、执行力与强制力。
尤其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进展,国家行政日趋深切到国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对行政权这一治理优益权标准的必要性日趋为人们所熟悉并慢慢突出。
而在行政治理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一方,由于与行政主体的地位的不对等性,其合法权益在国家公权利的冲突中便显得尤其渺小。
行政相对人即便是违背了必然的行政治理法规,受到必然的行政惩罚,其作为一样公民的另一身份属性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与事后救济与保障是现代行政的价值理念之一。
“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的背后所表现的,确实是这种法理价值理念的追求。
将其通俗化来表述,即是犯错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担一次行政惩罚,且这种惩罚必需是先有的、法定的。
“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在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的地方,致使了行政治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
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行政惩罚法》对“一事再也不罚”惩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信性。
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背行政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惩罚没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能够由几个机关去向理,与此同时,不管是出于现实仍是法理都不许诺相对人对惩罚的主体进行选择。
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和谐不尽充分等缘故,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别离进行一次行政惩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那么但却悖离原那么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现象。
笔者暂称为行政惩罚主体的竞合。
这无疑是不符合行政统一性、行政法治、行政治理价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惩罚法》的“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适合的冲突适用规那么。
随着行政法制的进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趋细化,一个违背行政治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致使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显现爱惜不同利益客体的专门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而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
笔者称之为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
而现在若是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惩罚决定,就明显违背“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惩罚(此处亦可表现为几份惩罚,但惩罚之间确信会显现时刻上的前后、客观上的表现也是顺序不同)”的原那么。
而若是只做出一项惩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样法与一样法之间、专门法与专门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
这种情形给行政主体的惩罚治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三、《行政惩罚法》的“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对都有惩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惩罚、是不是排斥相同的惩罚无提供法定指引。
笔者以为这是行政惩罚主体竞合的另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功效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乃至世界范围内的显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惩罚后,是不是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依据而做出的行政惩罚决定呢?
例如司机王某输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治理部门认定车辆超载并处以罚金。
后途经B省又被本地路政治理部门以超载为由处以罚金。
最后进入C省境内再次受到C省路政治理部门的相同理由依据的第三次惩罚。
王某假设以《行政惩罚法》中的“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抗辩之,达到的答辩可能是“他主体的惩罚并非代表本主体的惩罚。
本主体只要不对你进行第二次惩罚便不违犯该原那么。
”确实,我国《宪法》与《行政组织法》都授权有关行政部门与行政主体资格与相应的惩罚权限。
他们均以行政主体身份进行行政规制、行政治理。
其主体资格是法定的。
以“一主体没有实施两次惩罚,他主体并非代表本主体”的理由进行抗辩似乎有其逻辑、法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这种现象在现实行政治理惩罚中普遍的存在。
“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对此似乎显得无能为力。
咱们先且不论该抗辩理由是不是成立,但单凭“一事再也不罚”似乎无法判定其违法性与无效性。
显现这三种现象的缘故是多方面的。
有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术不够成熟、行政理论研究还不够细致等客观因素,也有争夺部门利益方面的主观因素,笔者在此试结合法理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一样理论、原那么提出解决方法。
一、关于前述第一项“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缺乏惩罚主体法定唯一性的缺漏,第一应该在立法上引发重视,进而标准立法行为,减少没必要要的“一权多授”、“多部门授权”,从而在立法设计上避免、杜绝此种不符合立法科学的缺点。
而在立法完全解决那个问题之前,能够依照以下三个原那么来解决。
一、专职部门优于一样职能部门进行治理、惩罚的原那么。
这是考虑到现代行政的复杂性、专门性、技术性特点。
由专门的职能部门治理、惩罚更有利于行为性质的认定、违法行为后果的确认与惩罚幅度的统一性与科学性。
二、层级低的部门优于层级高的部门进行治理、惩罚的原那么。
这是考虑到基层行政治理部门的散布面较广,更有利于及时发觉、处置违背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便利于当事人依事后救济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辖、处置与裁判。
3、通过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将法律法规中所有显现几个行政惩罚主体竞合的情形都整理标准归结到由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几个机关组成的联合执法机构以一起名义做出惩罚决定。
此方式能够作为上述两个原那么的补充。
适用解决几个专门职能部门之间、几个一样职能部门之间、几个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治理权确信的问题。
但这一方式存在的缺点是现实中较难操作,要将法律法规中所有显现此种冲突的情形一一整理标准、再由法律规定授权联合执法机构处置,实践中将会致使增加立法整理的工作负担与行政人员编制膨胀等短处,因此只仅仅应局限作为上述一、2两个原那么的补充。
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提出能够通过从头概念“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来解决那个问题,其提出的概念为:
“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但笔者以为这种表述在惩罚主体的唯一性确信上还存有欠缺。
而容易被默许明白得为“同一行政主体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而“由不同行政主体‘依法’同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的惩罚”那么是符合“一事再也不罚”的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这就成了规避这一原那么的“合法”情形。
因此笔者以为此种表述也不是十分周密的。
二、关于前述第二项“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对适用法律法规进程中的法律法规适用竞合冲突未能提供适合的冲突规那么的问题。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之因此会有两个以上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规定惩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
并非是这一行为变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
若是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规、规章规定惩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法规、规章的日趋增加、规定日趋细密,这一行为被惩罚的次数将不断增加,其后果不堪假想(引用1)。
”这种几个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形似乎已超出“一事再也不罚”的要求,但行政惩罚所表现的是行政相对人在违背了行政治理法规后所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对国家的责任、义务。
这不同于有的刑事犯法中还需负担民事方面的补偿责任。
既然只是一种责任形式,那就必需只能承担一种责任后果。
若是依照某些学者的意见以为能够同时处以几个不同的行政惩罚,这无疑就给相对人设定了过重的不合理的法律责任负担;与此同时,法律的行为标准指引性与责任后果的唯一确信性将被捐躯,稳固性的存亡也会取决于执法主体的意念之间。
这就明显是有悖于行政法治的行为标准、可预见性、稳固性等大体价值要求的。
因此那个法律法规适用竞合的问题必需引发足够的重视并加以解决。
在此,笔者试给出几个冲突规那么:
一、专门法优于一般法(一样法)的原那么。
这是法理学中的一项大体原那么,采纳这一原那么的缘故与意义笔者在此不加累述。
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那么。
这是因为行政治理面对的是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新法往往更能表现立法者对现实生活、社会现象的把握、定性、调整的立法用意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理念。
从而实现行政治理与时俱进的科学性与踊跃性,也有利于相对人对惩罚理由、惩罚依据、惩罚方式与责任形式的同意与熟悉,幸免显现利用过时的法律法规进行惩罚而致使相对人的逆反心理,致使降低行政效率与增加行政本钱负担。
3、对相对人惩罚程度较轻的形式优于对相对人惩罚程度较重的形式的原那么。
这是因为行政惩罚只是实现必然行政治理目的的具有教育、惩戒双重性的手腕,惩罚不是目的,令相对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是目的。
站在受惩罚的相对人的角度而言,受到行政惩罚本身在精神上已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责任形式、法律后果的轻重、制裁幅度的大小往往会阻碍、关系到相对人的熟悉程度、重视程度与同意程度。
因此,刻意地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惩罚负担并非见得是绝对必要的。
而站在行政惩罚主体的角度而言,对相对人成心识、有选择地适用制裁后果较轻的行政惩罚形式,将无疑更能表现行政执法、行政法治中“寓情于治”的成熟治理技术,将会更易实现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治理--反馈与意见的转达与同意,有利于相对人对行政惩罚行为的同意与明白得,从而有助行政治理的顺畅运行与整体行政效率的提高。
4、绝对禁止同时对一行为适用多法、多种惩罚的原那么。
同时适用多法、给予多种行政惩罚的不利后果、于法于理的不成立前面已有论述。
必需在行政惩罚制度中强调这一原那么,以避免因为行政主体故意或过失致使此种情形的显现。
值得在此提出的是,在适用上述三项冲突规那么对相对人进行惩罚后,行政主体应有义务对相对人进行告知教育,使相对人了解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多种危害与在法律上的多种不利后果。
从而在尔后的行为中能提起应有的注意,不致再违背他法而再受他种惩罚。
三、关于《行政惩罚法》的“一事再也不罚”的原那么对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该由谁来惩罚,是不是排斥相同惩罚无提供法定指引该如何处置。
笔者以为在此之前还有个法理问题需要明晰。
举上述王某运输西瓜的案例。
对其进行惩罚的A、B、C三省路政治理部门都是合法、有权的、互无隶属关系的三个独立行政主体。
他们三者的惩罚行为似乎不违背“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因为他们均以自己的主体名义做出了“合法”的“一次”惩罚,尽治理由依据是一样的。
但是如此真的不违背“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吗?
笔者以为答案无疑是不是定的。
因为三个互不隶属的不同行政主体他们行政权均是来自于国家的授权,也确实是说他们的权利均源属于一个全然的主体--国家,而他们都只是国家设立在不同地域进行行政治理的代表机构。
因此,这三个形似独立的主体其实质是一体的。
从法制的角度来考察,他们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法规,而正是这套法律法规的原那么要求他们“一事再也不罚”。
也确实是说,相对人若是因违法行为被适用这套法律法规承担了行政惩罚不利后果,他们从法制统一的要求动身均应予以确认与爱惜,而不能无视其他行政主体据此做出的惩罚决定而冒违背“一事再也不罚”之大不韪再次进行惩罚。
这种行为本身确实是违法与背离行政法制统一性要求的。
从相对人的角度来考察,行政机关依法适用法律法规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是有绝对义务同意的,因为这种惩罚是一种国家行为,反映的是国家对公共秩序的一种要求与调整,是国家行政治理的需要与表现,是由惩罚机关代表国家意志做出的规制性的国家行为。
而若是许诺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对同一行为进行多次惩罚,就会使相对人产生“究竟哪个惩罚机关才代表国家?
是不是一个惩罚机关代表一个‘国家’?
各个惩罚机关是不是各自代表‘各自’的‘国家’?
”的疑问。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疑问是对国家主权(对外最高代表权、对内最高统治权)、行政权统一的疑问,其政治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会造成相对人对国家概念的明白得、国家权利的行使、国家代表的唯一性等问题的熟悉混乱,乃至会让相对人产生国家主权对内表现形式之一的统一行政权被行政执法机关故意割裂的熟悉,这对国家主权的统一、行政法制的统一、行政法制建设的破坏性无疑是致命的。
行政实践中显现这种现象大多是因为地址利益主义、部门利益主义在作怪,行政治理不是一种获利机制,咱们更不能认同“雁过拔毛”的合理性。
行政治理是一个国家对公共秩序的要求、调整、标准,而不是某些人、某些机关取利的机制。
处置那个《行政惩罚法》对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该由谁来惩罚,是不是排斥相同惩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的问题,不是应该设计出什么解决原那么、方式机制的问题,基于上述那个问题的重大危害性,应该在《行政惩罚法》中予以明令禁止,只一概承认确信第一次惩罚的唯一合法性并给予相对人对二次惩罚的踊跃抗辩权,以保护主权法制的整体统一性,制止滥用权利、争夺利益乱法的不正常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一事再也不罚”原那么是必要与科学的,是反映自然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追求的。
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咱们还须进一步深切细致研究,以期尽识其真义,从而使其真正完备起来,为行政执法、行政惩罚实践提供更全面的理论指导与更强的依据性、可操作性。
(引用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05-206页
要紧参考书目:
一、《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第一版
二、《行政法学》王连昌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世荣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二版
4、《外国行政法教程》姜明安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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