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复习范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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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复习范围
复习范围
第一章
刑事诉讼:
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惩罚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是国家的基本部门法之一,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章
1、程序的内在价值的含义和内在价值的表现
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也称目的性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除了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实现和维护的工具性价值外,自身在运作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独立的本质属性。
主要体现为公正价值、效益价值和自由价值。
2、刑事诉讼职能的概念:
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所承担的功能和发挥的作用。
(包括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职能)
第三章
1、国际通行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
它的基本含义包括:
1、指国家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即“司法权独立”、以及“法院独立”;
2、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响,即“法官独立”。
无罪推定原则
概念:
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被推定或假定为无罪。
2、我国特有刑事诉讼原则:
重点职权原则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
(1)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三机关有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公、检、法三机关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混淆或互相取代。
(3)公、检、法三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行使职权,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程序,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概念: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内容: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审判独立;
2、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即检察独立。
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相同点:
1、都是宪法原则
2、都调整着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不同点:
1、司法机关的范畴不同
2、理论基础不同,,我们是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西方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
3、独立层面有区别,我国实行的是法院整体独立,西方具体到法官独立。
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概念:
在法律上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在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不予追究原则(选择题必考)
《刑事诉讼法》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上述情形下,在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等不同阶段应当作出不同的处理。
专门机关:
公安、检察和法院
诉讼主体
第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当事人
辩护人
证人诉讼参与人
非诉讼主体翻译
鉴定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辨证翻鉴二代理)
第五章
1、管辖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的划分。
2、立案管辖的概念,
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的划分。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大范围)
1、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
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具体包括以下8类案件:
(1)故意伤害(轻伤)
(2)非法侵入住宅
(3)侵犯通信自由
(4)重婚
(5)遗弃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公诉转自诉)
立案管辖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1、公民报案并不受立案管辖的限制;
2、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对方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不属于本部门的案件移送对方。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涉嫌主罪由公安机关管辖,则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由人民检察院侦查,则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3、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时,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对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告诉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
(2)对于属于告诉才处理之外的自诉案件可以立案侦查,然后在提起公诉时一并起诉,法院合并审理;如果案件侦查终结后做出不起诉的,可将这部分案件(自诉案件性质的)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4、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时,如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属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侦查的罪行,则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3、中级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
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案件
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
中级法院级别管辖应当注意的问题
1.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检察院起诉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由基层法院审理;
2.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别管辖的中的特殊规定
1、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如果遇有一人犯数罪或者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合并一案审理,但其罪行分别属于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时,应当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
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2、管辖权的转移
a、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刑事审案件;
b、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一审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地区管辖的原则
1、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
2、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原则。
特殊情况下的地区管辖
1、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的地区管辖。
a、漏罪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法院更为适宜的可以由他们管辖
b、新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C、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在犯罪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2、涉外刑事案件的地区管辖。
a、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B.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的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章
1、回避的概念
是指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审判等人员不得参加处理该案活动的一项诉讼。
2、回避的理由、种类和适用对象
理由: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种类:
1、自行回避:
应回避的人员主动提出回避
2、申请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应回避人员的回避
3、指令回避:
如果应回避人员没有主动回避、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回避的,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或院长、审判委员会直接决定其回避。
适用对象:
1.侦查人员(包括直接负责侦查案件的公安人员、还包括有权参与案件讨论并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
2.检察人员(包括负责本案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检察员,检察院的自侦人员,还包括有权参与案件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成员)
3.审判人员(包括负责本案审判的审判员、陪审员,以及有权参与案件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委会成员)
4.书记员(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担任记录工作的人员)
5.翻译人员(包括在审判阶段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阶段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
6.鉴定人(包括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担任鉴定工作的人员)
3、回避决定的程序
1.审判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检察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
3.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4.法院院长(正职)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5.公安机关(正、副职)负责人以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正职)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6.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侦查阶段聘请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审查起诉阶段聘请的由检察长决定,审判阶段聘请的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实行的聘请论而非阶段论)
第七章
辩护人的范围:
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员(积极):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员(消极):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包括执行缓刑和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对于上述4—7项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的,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且不属于上述1—3项情形的
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
公诉案件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自诉案件随时可以介入诉讼。
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
3.指派辩护(或法律援助辩护)
拒绝辩护的处理
1、若被告人属于非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一般情形,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两次,且不需要正当理由,但最后只能自行辩护。
2、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下,被告人只能拒绝辩护一次,但需要正当理由,且拒绝后必须另行委托或者由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辩护人,不得自行辩护。
(指的是盲聋哑,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和死刑的人,未成年人)
第八章
1、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
概念:
法官在根据证据资料从事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上的约束而进行自由的判断。
心证形成前的保障和制约措施主要有:
(1)司法独立,禁止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
(2)法官资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
心证形成中:
(1)无罪推定原则,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
(2)审判公开,约束法官随意形成心证,保障法官判断的合理性。
(3)回避制度,保障法官能够理性和中立判断。
(4)证据裁判原则,把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排除,间接保证自由心证的合理性。
(5)直接言词原则,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或基础的真切性(6)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诚实信用形成心证(7)补强证据规则,防止法官偏重被告人自白。
(8)要求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或基础,应当是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集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
(9)对重大案件的判断采用合议制,保证判断的合理性。
(10)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知达到确信程度。
心证形成后:
(1)判决理由制度。
要求法官应将心证形成的过程及原因或基础记明于判决中。
(2)事后审查制度。
违背法律规定而判决未附理由的、判决理由相互矛盾的误认事实的;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背离审判公开、回避、证据裁判、直接言词、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度,则构成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原则上证据的证明力由本案审判法官自由评断,但如果法律已经给出了明文限制,法官审案时必须遵循。
2、证据的种类和分类(对某一证据进行判断属于何种)、鉴定意见
种类: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分类:
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指定或者聘请,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的判断性意见。
3、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处理程序)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开庭前提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有疑问,按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意见。
法庭审理中提出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
有疑问的应当调查,没疑问的继续法庭审理。
测谎结论的审查判断规则、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搜查的审查判断、鉴定结论审查判断、视听资料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看书熟悉即可)
第九章
证明标准概念
是指法院认定某具体事实主张的存在真伪,其心证程度达到可以确信该事实为真实的程度。
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刑事证明标准制度,它是指检控方指控一个人犯罪必须达到让裁判者内心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
第十章
1、强制措施概念
是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按照法定手续和步骤,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的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和手段的总称。
扭送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2、拘传的时间
每次拘传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
但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
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监视居住的概念
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为: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归纳为“三期”,即患病期、怀孕期、哺乳期);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另据公安部《规定》第77条: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一)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如果取保候审决定是由检察机关作出,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二)指定的义务(69条第2款)
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监视居住:
刑诉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住处;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
1、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
有权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2、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
3、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
(2)指定的居所。
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适用情形:
a、无固定住处;
b、涉嫌三类犯罪(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
适用主体: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只能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适用理由: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监视居住的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4、拘留的程序
1.拘留的决定
有权决定的机关:
公安,国安,人民检察院
2.拘留的执行
a、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b、24小时内立即将被拘留人送往看守所关押。
c、拘留后,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除无法通知或有碍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情形以外。
d、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e、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时,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5、逮捕的条件、逮捕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逮捕的实施应具备三个条件:
1.(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这个条件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查证属实。
2.(量刑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对于徒刑以上刑罚,刑诉法79条第2款进一步说明:
(1)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3.(必要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的。
逮捕的程序:
(一)公安机关适用逮捕措施:
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
1.提请逮捕
2.审查、批准逮捕刑诉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
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3、审查批捕的期限
先行拘留的,在7日内做出决定。
未被拘留的在15日内作出决定,重点复杂案件不得超过20日。
4、审查批捕的方法
(1)讯问犯罪嫌疑人。
以下情形必须讯问:
a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b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c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2)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3)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人民检察院适用逮捕措施:
决定逮捕的程序
有两种情况:
1、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需要逮捕的;检察长决定
2、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于尚未逮捕但需要逮捕的。
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逮捕措施:
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只要符合逮捕条件,认为有逮捕必要的,经院长批准后,都有权作出逮捕的决定。
但如果是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还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两种特殊犯罪嫌疑人的审批程序
对人大代表的批准与决定逮捕适用的特殊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前述规定办理。
如果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的,分别按照前述规定办理。
(实行:
先报告、再逮捕)
对于外国人、无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审批程序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之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之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
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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