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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合同法讲座提纲
合同法讲座提纲
青山工商分局陈华堂
女士们、先生们:
合同,是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易方式和权益确定工具。
它涉及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人们的衣食住行、企业的生产经营、科学技术的开发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对外经济、贸易的往来等,都离不开合同。
英国的一位法律权威说:
“财富的一半是合同”,这句话形象地说明了合同在提高经营效益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因此,无论怎样强调合同的重要性都不过分。
《合同法》正是规范经济与社会生活中一系列行为的重要法律。
学习、贯彻好《合同法》与我们每个企业、每个人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
对于《合同法》的学习,在场的各位领导和专家可能比我对合同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更深刻、更全面。
所以,在今天谈不上给大家作辅导讲座课,只是对合同法有关的问题谈一些自己学习的体会,仅供大家参考。
由于时间的问题,我们今天不可能全面地展开讨论《合同法》的每一章节和每一个条款,只是讲讲我认为企业管理工作者应该关注的几个问题。
一、《合同法》新确立的几项法律制度
(一)表见代理制度
我们知道: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它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合同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合同。
”这个规定确定了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制度,并肯定了合同代理人作为合同订立主体的地位和作用。
什么是表见代理呢?
下面我举一个例子来进行分析。
陆某是本市一套房屋的产权人。
去年5月,陆某已成年的儿子拿着他的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原件委托一家房产中介公司出售房屋。
中介公司及时找到了下家徐某。
去年6月,陆某儿子拿陆某印章和徐某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去年8月,徐某要求入住房屋时,遭到陆某的拒绝。
陆某认为,自己的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是被儿子偷出去的,儿子的所作所为他并不知情。
双方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陆某于去年8月1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中,陆某坚持儿子拿自己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签订买卖合同,自己并不知情,均是儿子私下所为,但没有拿出证据予以证明。
徐某则认为,在此次房屋买卖中,陆某儿子拿出的陆某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都是真实的,这应视为委托代理关系,而且自己是通过合法途径卖得房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由于陆某儿子所持的陆某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均是真实的,因此陆某儿子的售房行为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表见代理关系。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据此,法院认为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依法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此案有两点值得提醒,一是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避免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二是二手房买卖中的下家应在有代理关系的交易中仔细审查对方有无代理权限,避免日后卷入不必要的诉讼之中。
从以上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表见代理由以下几个要件构成:
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
这是表见代理的基础,在这个案例中,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也就是没有代理权。
2.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的理由。
3.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
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即人的失察所致。
4.行为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并且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对于疏于注意的被代理人,令其自负后果。
尽管表见代理实质上仍然属于无权代理,但其后果与无权代理却大相径庭,也就是说表见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当承受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
因此《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缔约过失制度
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或者因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使他方当事人受有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
常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这种情形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经常可见,尤其是一些无经验的求职者在求职过程中因此而上当受骗。
2000年江西井冈山吉安县在武汉注册的一家公司在青山新华书店的的6楼搞所谓招聘工人的活动,它要求被聘者在报名时要交100元钱的报名费,然后听通知签合同。
一些急于求职而无社会阅历的年青人共计160多人报了名。
实际上这家公司在武汉没有什么业务,不存在要招工的问题。
于是,当报名者来签合同时,他们就提出了一些很苛刻的条件,包括要到江西井冈上班,要收取押金1000元防止被聘者悔约等,这样一来很多人就不愿意签合同,不签合同者,这家公司就不退报名费。
后来,我们查到这家公司就是通过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而骗取求职者的报名费。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如2007年深圳驻兰州的一个皮包公司与甘肃省某建材公司签订一份铝锭买卖合同,当时市场上铝锭供应紧张,价格上扬,该皮包公司利用对方急于要货的心理,和某仓库保管员恶意串通,带着建材公司业务员去仓库看了根本上不属于他们的铝锭,取得了建材公司的信任,骗取了对方的货款,建材公司在提货时才发现上当受骗。
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合同法》第43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比如技术秘密,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
在经营方面的经营信息,比如说客户名单,为交易带来极大的便利条件,对其经营活动,比如材料与成品的购销,意义重大。
这些信息,一般当事人是严格保密的,除非当事人认为其不需要保密。
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泄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为达成协议,有时告诉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是必须的,但一般也提请对方不得泄露、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有义务不予泄露,也不能使用。
如果违反规定,则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有的情况下,虽然一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基于此种信息的特殊性质,按照一般的常识,对方当事人也不应当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
乙与丙是两个主要的轿车生产商。
甲有意与乙或者丙达成一合资企业协议。
特别是在与乙的谈判过程中,甲收到了乙关于新型车设计方案的详细资料。
尽管乙没有明确要求甲将该信息作为秘密,但因为这是一种新车的设计方案,甲就可能负有不向丙披露的义务,只要合同尚未达成,甲也不能将该设计方案用于自己的生产程序。
因此,无论合同是否达成,当事人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而且只要是商业秘密,无论经过了多长时间,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要求,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有规定。
因此,违反法律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的,不仅仅限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表现为:
在订立合同时,要约人因过失未将关系到合同效力的情形及时通知给受要约人,使其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增加了财产支出;或者未尽到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尽的照顾、保护等义务。
对于缔约过失,《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对方商业秘密;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在我国法律上首次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制度。
(三)抗辨权制度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简言之就是行使抗辩的权利。
1.同时履行抗辩权
下面我们讲一个案例:
2005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
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千万元。
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
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
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
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乙公司则以甲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双方合同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当事人因此所享有的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乙公司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7日后,仍然没有付款,构成了履行迟延。
但是,在考虑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从本案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并无理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其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
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
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
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
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从以上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因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而且两项债务互为对待给付。
两项债务之间互为对价关系。
(2)需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且均已届清偿期。
所谓同时履行,就是没有先后顺序,如果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就不能成立。
同时,只有在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届清偿期,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果双方的债务没有同时到期,则债务已届清偿期的当事人履行后,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就等于要求未到期的债务人提前履行义务。
(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
(4)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如果对方当事人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则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当事人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补救。
如解除合同。
2.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债务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某些无力履行合同或者经营危机等情况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除非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对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否则,抗辩权方还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法律对不安抗辩制度的规定见《合同法》第68条和69条。
下面有一个案例:
甲为一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乙为一家演出公司。
甲、乙之间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约定甲在乙主办的一场演出中出演一个节目,由乙预先支付给甲演出劳务费五万元。
后来,在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到来之前,甲因一场车祸而受伤住院。
乙通过向医生询问甲的伤情得知,在演出日之前,甲的身体有康复的可能,但也不排除甲的伤情会恶化,以至于不能参加原定的演出。
基于上述情况,乙向甲发出通知,主张暂不予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五万元劳务费。
本案中,甲、乙双方的债务是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并且按合同约定,乙方有先履行给付演出劳务费的义务。
在该双务合同成立后,甲方因车祸而造成身体伤害,以致有届时不能履行出场演出义务的可能。
乙方在询问医生,得知甲方届时履行其出场演出义务的能力尚不确定时,对甲方发出了通知,告知甲方其演出劳务费不能按合同原定予以提前支付,这是乙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完全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对于乙方的该种行为,在法律上和法理上都是应当给予支持的。
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是经营状况恶化;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是丧失商业信誉;四是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如对方财产减少、丧失行为能力等。
(2)不具备履行债务能力的事实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或在合同成立后发现,发生在合同订立前的导致履行能力丧失或可能丧失的事由,应采取其他措施加以补救,而不适用于不安抗辩制度。
不安抗辩制度可以对经济生活中的合同欺诈进行有效的防范。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在签订合同时就不具备履行能力,但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这一情况;或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签订后却丧失了履行能力;也有些人虽然有履行能力,但素质低下,从自己利益出发拒不履行合同等。
不安抗辩制度对上述问题能起到很好的防范和制约作用。
(四)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
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已到期,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却不积极行使已经到期的债权,以增加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如某银行与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乙应该于2008年1月31日偿还银行的借款。
乙与丙订有一份买卖合同,乙已经交货,丙应该于2008年1月20日向乙支付货款。
如果丙将货款及时给了乙,乙就可以及时将钱还给银行。
但是乙没有积极向丙追讨所欠货款,致使未能按期偿还银行的借款,给银行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害。
这时,银行就可以请示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向丙行使债权,要求丙支付货款,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本来乙是丙的债权人,只有乙才能行使债权要求丙支付货款,所以将银行向丙行使债权叫做代位权。
法律设置代位权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三角债”具有重要作用。
代位权的发生须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被撤销,被宣告无效,被解除等,债权就不存在,债权人自然不应当有代位权。
2.债务人须有债权存在。
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为前提,如果债务人不享有一定的债权,债权人也就不能代位行使。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却不行使。
4.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5.须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6.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鉴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五)撤销权制度
撤销权,又称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有可能危害债权时,得请求法院将债务人的行为撤销的权利。
《合同法》第74条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共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而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
2006年3月份的《武汉晚报》登载了一个案例。
洪山区的一家汽车出租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公司的70多辆出租车以每辆1万元的低价(按实际评估每辆车可卖3万元)卖给了自己一个亲戚办的公司。
被债权人发现告到法院,法院撤销了这家汽车出租公司的行为。
《合同法》设置债权人的撤销权旨在为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处分自由,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制度。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是否有偿行为而有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条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条件、主观条件。
撤销权成立的客观条件是:
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
这种处分行为包括:
(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
(2)无偿转让财产。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但该行为发生在债权的债务成立之前的,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造成对债权的侵害。
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和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认定该行为损害债权,应以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为条件。
而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
1.债务人的恶意。
2.第三人的恶意。
第三人的恶意是指第三人受益时明知债务人实施处理财产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撤销权人应当注意,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失。
二、合同常见的漏洞、陷阱与防范
(一)合同订立常见的漏洞、陷阱与防范
1.合同当事人上的陷阱及防范
合同当事人上通常会遇到以下几种陷阱
(1)、与无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订约。
某市针织厂与某市化学纤维厂第三车间于2月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规定,化纤厂第三车间卖给针织厂涤纶加工丝360吨,每吨单价13,591元,总计货款4,892,400元,从5月开始至10月将货交齐,付款方法分期付款,针织厂等了3个月仍未见发货,针织厂此时急需涤纶加工丝,于是多次打电话,还派人要求化纤厂第三车间发货,仍未奏效。
原因是因原材料涨价,化纤厂第三车间已按厂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调整,不愿意继续生产此微利产品,所以没发货,经多次协商未果,针织厂遂诉诸法院,要求化纤厂履行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化纤厂第三车间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针织厂与其订立的合同没有成立,针织厂只能自食其果。
(2)与无履行能力的当事人订约
与无履约能力的当事人签订合同。
下述案例最能说明这一问题。
广东某购销公司(买方)与湖南某泰康公司(卖方)签订一份索北黄玉米200万吨,总金额6.1亿元的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买方按约预付货款610万元,但合同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收到一粒玉米。
买方不仅蒙受惨重的经济损失,而且有关人员还被以渎职罪论处。
从合同订立上总结,购销公司的教训就在于对泰康公司的履约能力太缺乏了解。
其实,泰康公司是由三个自然人合伙设立的,注册资本仅30万元。
这与200万吨玉米、6.1亿元总金额、610万元预收款相比较,期间的差距之大可想而知。
也就是说,无论从何种角度审查,泰康公司都没有履行这份合同的能力。
(3)对方代理人的陷阱。
如和不合格的代理人订立合同,会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巨大损失。
例如:
湖南省津市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进出口商品服务部(下称服务部)的原副经理敖××与云南省昭通地区食品公司肉联厂(下称肉联厂)签订了一份总货款为100多万元的冷冻牛羊肉买卖合同。
在此之前,服务部与肉联厂曾有过经济往来,敖曾持服务部的授权委托证明书与肉联厂签订过合同。
这次敖与肉联厂签订合同时,需方栏内未加盖服务部印章,服务部名称由敖填写,代表人栏内签署的是敖的姓名。
合同签订后,肉联厂满以为这是一笔数字不小的买卖,肉联厂与服务部、敖××又是老关系,他们便按约交货,然后坐等收款。
但是,敖收货后急忙就地低价抛售,后被某工商局发现。
但有40余万元的冷冻牛羊肉已被敖抛售后携款逃走。
对这40余万元货款,肉联厂要求服务部偿付。
办案机关通过调查后认为,合同的签订,服务部并未向敖授权,事后敖也未向服务部报告。
这个协议订立时,敖已被服务部开除,且当地司法机关已对其立案,是在潜逃中所为。
据此,办案机关作出决定:
这40余万元由行为人敖承担。
敖踪迹不明,肉联厂只能自认花钱买教训。
对此案,我们站在肉联厂的角度反思,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如果懂得委托代理知识,敖的诈骗活动则无法得逞,肉联厂的损失则完全可以避免。
在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上的防范
(1)、应审查对方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审查时应注意对方出示的营业执照副本是否是原件、是否已经过年检贴花、合同上对方的名称与营业执照上核定的名称是否相符,千万不可仅凭对方出示的名片、介绍信、盖章空白合同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他人的推荐,就与其签订合同。
(2)、应审查对方代理人的资格。
对对方代理人的资格审查,主要从三方面着手:
①审查对方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
授权委托证明书是代理权的凭证。
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审查,对“新”代理人如此,对“老”代理人也应如此;对不熟悉的代理人如此,对熟悉的代理人也应如此。
②审查对方代理人的代理范围。
代理人代理范围的限度有不同的情况:
或是合同标的限度,或是合同金额的限度,或是业务方式(推销或者采购等)的限度,或是签约地点的限度。
对对方代理人的代理范围要从多角度审查,不要与超越代理范围的代理人签订合同。
③审查对方代理人的代理期限。
对方代理人的代理期限有两种情况,或是限定代理的总时间,或是限定代理权终止的时间。
对方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后,企业就不能与其签订合同了。
(3)、应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
包括审查其支付能力和生产能力。
审查对方的支付能力就是要了解对方的注册资金及资金来源、银行存款数量、能否支付货款等;审查对方当事人的生产能力就是了解其生产规模、技术水平、交货能力等。
(4)、应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履约信用。
目前,有的企业抱着欠债有理、欠债有利的思想,以拖欠货款作为无息贷款,不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反而理直气壮。
作为企业,应千万注意,不要与这种信誉不高的企业签订合同。
2.合同形式上的陷阱及防范
合同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又包括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而是以积极的行为表达于外部,从而使人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
例如:
卖鲜奶者标价5角钱一袋,顾客递过5角钱,售奶者交付一袋鲜奶,双方都未说话,推定买卖合同成立。
沉默形式是指既不言词又无行为的作为形式。
它不同于推定,推定行为是无言词而有行为表示。
例如:
《合同法》第47、48条规定,相对人(第三人)催告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追认的,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认为拒绝。
再如:
《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合同形式是体现合同内容的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采用书面、口头和其他方式。
商场中有句行话,叫“货到地头死”,是指在买卖货物活动中,卖方的货物到了买方的地头却陷入困境的一种情况。
其常见的有两种情况:
一是卖方的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时,因市场情况变化,买方觉得购买对自己不利,以种种理由提出退货,或拒付货款。
二是货物到达买方地头,买主百般刁难,借故提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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