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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颁发;
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注册记录,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注册记录,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治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文艺演出集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居处、法定代表人或要紧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变更记录。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居处、法定代表人或要紧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变更记录,并向原备案机关从头备案。
第十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注册记录,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能够与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伙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不得设立中外合伙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演出集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伙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伙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香港专门行政区、澳门专门行政区的投资者能够在内地投资设立合伙、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香港专门行政区、澳门专门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能够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的投资者能够在内地投资设立合伙、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不得设立合伙、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演出集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本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标准
第十三条
文艺演出集体、个体演员能够自行举行营业性演出,也能够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行;
可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能够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行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能够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
举行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举行外国的或香港专门行政区、澳门专门行政区、台湾地域的文艺演出集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
可是,文艺演出集体自行举行营业性演出,能够邀请外国的或香港专门行政区、澳门专门行政区、台湾地域的文艺演出集体、个人参加。
举行外国的或香港专门行政区、澳门专门行政区、台湾地域的文艺演出集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举行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行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行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举行外国的文艺演出集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行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行香港专门行政区、澳门专门行政区的文艺演出集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行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行台湾地域的文艺演出集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举行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行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演出集体、演员;
(二)演出时刻、地址、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行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演出集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别离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从头报批。
第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行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
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第十九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平安标准和消防平安标准,按期检查消防平安设施状况,并及时保护、更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平安捍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演出举行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平安设施检查记录、平安捍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平安事件的防范、处置等事项签定平安责任协议。
第二十条
在公开场合举行营业性演出,演出举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平安、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平安捍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平安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平安出入口畅通;
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平安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平安。
第二十一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行单位的以下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二)平安捍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依法取得的平安、消防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
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
演出举行单位应当依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
验票时,发觉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当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发觉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之外的门票或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传染病病原体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侵蚀性等危险物质或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营业性演显现场。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公安部门的要求,配备平安检查设施,并对进入营业性演显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平安检查;
观众不同意平安检查或有前款禁止行为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四条
演出举行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落实营业性演出时的平安、消防方法,保护营业性演显现场秩序。
演出举行单位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发觉营业性演显现场秩序混乱,应当当即采取方法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演出举行单位不得以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名义举行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需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信的大体原那么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平安,或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适应,损害民族情感,破坏民族团结,违背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固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演出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点或以展现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行单位发觉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当即采取方法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演出集体、要紧演员或要紧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行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
观众有权退票。
演出进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行单位不得中止或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第二十九条
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行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
演出举行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避免假唱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营业性演出的经营收入依法纳税。
演出举行单位在支付演员、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十一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本钱开支外,必需全数交付受捐单位;
演出举行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演出集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生意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第四章 监督治理
第三十三条
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表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治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香港专门行政区、澳门专门行政区、台湾地域的文艺演出集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并能够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能够采取、电话短信等方式举报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举报,并保证随时有人接听。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义务监督员的报告或公众的举报,应看成出记录,当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置,并自处置完毕之日起7日内发布结果。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奉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
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行前对营业性演显现场的平安状况进行实地检查;
发觉平安隐患的,在排除平安隐患后方可许诺进行营业性演出。
公安部门能够对进入营业性演显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平安检查;
发觉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排除平安隐患后方可许诺其进入。
公安部门能够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行单位维持营业性演显现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演出秩序混乱的报告后,应当当即组织采取方法排除平安隐患。
第三十八条
承担现场治理检查任务的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营业性演显现场,应当出示值勤证件。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形和处置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行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农村、工矿企业进行演出和为青年儿童提供免费或优惠演出表现突出的文艺演出集体、演员,应当给予表彰,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宣传。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对适合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节目,能够在依法取得高作权人许可后,提供给文艺演出集体、演员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时利用。
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文艺评奖,应当适当考虑参评对象在农村、工矿企业的演出场次。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文艺演出集体、演员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标准,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增进公平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演出集体、演出经纪机构或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背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惩罚;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行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峻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行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演出集体、演员或节目未从头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刻、地址、场次未从头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警告,能够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生意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以非法手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撤消、撤销;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峻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背治安治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惩罚;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行单位发觉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方法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行单位、文艺演出集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演出举行单位、文艺演出集体在2年内再次被发布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发布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演出集体、要紧演员或要紧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爱惜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行单位补偿损失;
演出举行单位能够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演出集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名义举行营业性演出,或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更正或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惩罚。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行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要紧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组成犯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撤消演出举行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演出集体或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第五十条
违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居处、法定代表人或要紧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背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部门或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惩罚;
(一)违背本条例平安、消防治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行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观众区域之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文艺演出集体、演出经纪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撤消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变更记录或注销记录;
超期不办理的,撤消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背本条例规定,情节严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撤消营业执照。
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记录,超期不办理的,撤消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因违背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撤消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被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或责令变更记录的,自受到行政惩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要紧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演出集体、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紧负责人;
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撤消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被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或责令变更记录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因违背本条例规定2年内2次受到行政惩罚又有应受本条例惩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惩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非法资助、赞助,或非法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或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惩罚处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更正。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罢免处分;
情节严峻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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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 演出 治理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