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规则与实施程序中国海关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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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与实施程序中国海关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
第四章原产地规则与实施程序
第一节原产地规则
第十六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
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
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
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进行干
预以提高产量;
(二)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包括成本、
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
物价格;
(三)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
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四)可互换材料是指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
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五)公认会计准则是指缔约一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
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
计准则。
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
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6)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7)《协调制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
及编码协调制度》;
(八)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和(或)
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一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
过程的货物;
(九)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
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
(十)非原产货物或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
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材料;
(十一)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
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十二)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
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
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等。
第十七条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缔约一方完全
获得或生产;
(二)该货物在生产中全部使用原产材料,并完全在缔
约一方生产;
(三)该货物在缔约一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只要该货物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标准,但是附件2所列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条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就第十七条第一款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缔约一方
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缔约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第
(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缔约一方种植、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和植
物产品;
(四)在缔约一方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
或捕捉获得的货物;
(五)从缔约一方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
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
(一)项至第(四)项内的矿物质及
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缔约一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
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根据有关国际法及其国内法规定,有权
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
(七)由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方领
水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
用上述第(四)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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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在缔约一方制造、加工或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
用于原材料回收或循环利用的废碎料;
(十)在缔约一方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
的旧物;以及
(十一)在缔约一方完全从上述第
(一)项至第(十)
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十九条区域价值成分
一、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RVC=
FOB–VNM
×100%
FOB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VNM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
(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
为货物进口时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
(二)对于在缔约一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
的价值应当是在该方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
价格。
该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
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3、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具备缔约一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
该方进一步加工并被用作生产另一产品的材料,则在确定另
一产品的原产资格时,该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得计入
另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
第二十条累积规则
缔约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缔约另一方用于生产另
一货物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
第二十一条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尽管有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仅经
过下列一项或多项加工或处理,均不得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
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
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
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八)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
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
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袋、装箱或装盒、固定于
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
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
(十六)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以及
(十七)第
(一)项至第(十六)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
序的组合;
二、就本条而言:
(一)“简单”一般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
为此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一般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为
此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但是,简单混
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二十二条微小含量
对于不符合附件2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只要其使用的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
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10%,该货物仍应当被视为原产货
物。
该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确定。
第二十三条可互换材料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
互换材料,则应当通过下述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备
原产资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或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并且
应当至少使用一个财政年度。
第二十四条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
应当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
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二十五条包装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或储藏的容器
及包装材料应当不予考虑。
二、对于应当适用附件2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
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
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当不予考虑。
但
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
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
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二十六条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对于应当适用附件2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
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报验进口且不单独开具发
票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应当不予
考虑。
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
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
材料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应当仅适用于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根据惯例为
该货物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
料。
第二十七条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只适用于在缔约双方之
间直接运输的原产货物。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
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
最多3个月,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仍应当视为在缔约双
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中转是基于合理的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
要;
(二)货物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三)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
物未经任何其他处理;并且
(四)货物在非缔约方中转过程中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为证明货物符合第二款规定,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
交非缔约方海关证明文件或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证
明文件。
第二节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二十八条原产地证书
一、只要货物根据本章规定被视为缔约一方原产,应出
口商或生产商申请,附件3所示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该缔约
方授权机构签发。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
(二)涵盖同一批次项下一项或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安全特征,例如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
相符合的签名或印章;并且
(五)以英文填制。
三、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并自
出口缔约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缔约各方应当于授权机构签发任何证书之前,告知
缔约另一方海关授权机构名称、具体联系方式以及授权机构
使用的相关表格、文件的安全特征。
上述信息如果有任何变
化,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海关。
五、如果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
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
之日起1年内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
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
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或以电子方式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
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
书正本(编号____日期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副本
有效期与正本一致。
第二十九条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缔约各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对能充
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及货物符合本章其他规定的文件保存
至少三年,或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时限予以保存。
二、缔约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对原产地证书的副本
及其他相关文件保存至少三年,或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
时限予以保存。
三、所保存的文件可以包括电子文件,且应当根据缔约
各方国内法或惯例予以保存。
第三十条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
当:
(一)向海关申报时,申明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进行第
(一)项所述的进口申报时,持有有效
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三)根据进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正
本以及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货物在进口时无法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向进口缔约
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只要进口商在进口时正式向海关
申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应进口商要求
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关税或收取与之等额的保证金。
二、进口商可以在进口方国内法规定期限内申请退还多
计征的关税或退还缴纳的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尽管有第三十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应当对完税价格
不超过600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的同一批次原产货物免
除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要求。
二、如果进口缔约方海关认定该项进口有理由被视为为
规避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要求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
一部分,则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不予适用。
第三十三条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相关货
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章其他条款要求,进口缔
约方海关可以按以下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要求出口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
信息;
(三)要求出口缔约方海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
(四)缔约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第一款规定的核查程序应当仅在有理由怀疑货物原
产资格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时才予启动。
三、进口缔约方海关向出口方提出的核查请求应当说明
原因,并提供能证明核查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
四、出口缔约方海关收到第一款所述核查请求后,应当
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答复。
五、进口商、出口商和生产商收到第一款所述补充信息
的要求后,应当及时作出回应,并在要求提出之日起6个月
内作出答复。
六、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如果未在上述时限内收到核查
结果,或核查结果未能包含确认文件真实性及相关货物原产
资格的充分信息,可以拒绝给予相关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第三十四条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进口缔约方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拒绝
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的要求;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关要
求;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的要求;或
(四)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所列情况。
第三十五条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
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共同确定的方式建立原产地电子数
据交换系统,以确保本章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原产地自主声明
缔约双方同意探讨出口商或进口商出具原产地自主声
明的可行性,以简化单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联络点
一、缔约各方应当指定联络点,负责协调、执行本章相
关内容。
双方联络点为:
(一)就中国而言,海关总署或其继任机构。
(二)就马尔代夫而言,马尔代夫海关署或其继任机构。
二、缔约一方应当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指定联络点名称和
相关官员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相
关信息。
三、联络点或相关官员信息如果有任何变化,缔约一方
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十八条磋商
一、为确保本章实施的有效性、统一性和一致性,达成
本章的精神和目标,缔约各方联络点可以随时对本章操作和
实施中出现的任何事项提出磋商请求。
除缔约双方另行决定
外,磋商应当由相关联络点在磋商要求提出之日起30日内
进行。
二、如果磋商未能解决问题,提出磋商请求的缔约一方
可以将该问题提交第五十四条所述海关委员会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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