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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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
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国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进展起到了超级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诸多缺漏,致使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规范证券市场进展的功能与目的,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进展、自我改良的机制。
能够肯定地以为,当前成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境界。
一、证券法中民事责任概述
所谓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黑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背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补偿等民事责任。
笔者以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必需是违背了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补偿责任,此种责任主要包括:
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黑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讹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一)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批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中提到,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此种责任在性质上仍然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
因为此处所说的退款,并非是指由证券持有人依据不妥得利请求返还,也不是指由证券持有人直接向发行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而是由行政机关责令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可见,该条并无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由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完全可能致使实际生意证券行为的发生,而由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被宣告无效,必然会出现善意的证券买受人所持有的股票既被宣告作废,其已经支出的费用也不能取得补偿的局面,因此,需要通过民事责任的办法补偿违法发行的证券的善意买受人所蒙受的损害。
(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召募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蒙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领导应当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这是目前证券法规定得比较完整的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
信息披露的目的就在于使证券的真实价值能够为投资者了解,保护证券交易的安全。
就信息披露而言,披露人主要不是对合同当事人负有披露义务,而是对广大公众负有披露义务,发行人与股票的最终买受人之间,通常并无合同关系,尤其是由于信息披露义务是一项法概念务,保证披露文件真实性的披露担保也是法定担保义务而并非是合同义务,所以不能完全以合同义务来肯定责任,而应当对虚假陈述的行为规定侵权责任。
但该条规定也存在明显的缺点,如责任的主体不完全、对请求权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等。
(三)黑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黑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黑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的价钱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生意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置非法取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非法生意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该条中并无规定民事责任,这显然是我国证券法的一大疏漏。
(四)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禁止通过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持续生意,操纵证券交易价钱;可是在证券法中,对操纵市场行为并无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行为人操纵市场的情形下,无论是不是歹意串通,若是这种行为是依照既定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则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不能简单的宣告无效,因为对操纵市场的行为宣告无效,将会影响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在宣告无效时,也难以适用返还财产的责任。
在操纵市场的情形下,通常两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从实践来看操纵市场的问题主要表此刻庄家操纵市场,许多庄家的恶性炒作、幕后交易、操纵股价获取暴利的行为不仅严峻危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而且造成了许多中小投资者的损失。
对于违法违规的庄家,单纯靠行政责任不足以遏制其行为,笔者以为,对那些误导股民、操纵市场、妨害证券交易秩序的行为应当允许广大受害的中小股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补偿。
(五)讹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讹诈行为:
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生意证券;不在规按时刻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生意的证券或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擅自生意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假借客户的名义生意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没必要要的证券生意;和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在法律责任中,也详细规定了讹诈客户的责任。
但这些责任主如果刑事的和行政的责任,也并未规定民事责任。
一般来讲,讹诈客户主如果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但在例外情形下可能会涉及到侵权责任。
例如,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没必要要的证券交易,虽然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也违背了基于委托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可是它毕竟诱使客户与他人从事证券交易而并非是与自己从事证券交易,受害的客户基于合同很难向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提出请求,在此情形下,又使他人蒙受财产损害,实际上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所以受害人能够基于侵权行为诉请补偿。
可见,对此种行为也能够在例外情形下规定侵权责任。
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
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式,不外乎采取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讼解决机制。
由于两种解决纠纷的机制都有其利弊,因此在解决纠纷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就诉讼机制而言,证券民事诉讼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上市公司股民人数众多,一旦发生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往往会造成大量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证券市场中的案件的最显著特点就是案件当事人众多,所涉金额庞大,上百万、万万乃至数亿元标的的证券案件根本不稀奇。
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能够采用群体诉讼的方式。
所谓群体诉讼是为解决多数人的纠纷而人为地设计出的一种当事人诉讼制度。
针对人数众多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一路诉讼,能够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劳,但代表人变更、舍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需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所谓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
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正是为了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产生的一种当事人制度。
此种方式的最大长处就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从而能够避免大量的股民涌进法院而产生的矛盾。
若是这些代表人能够与股民之间有效的沟通,也能够在发生纠纷以后通过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
但是群体诉讼也有其固有的缺点,表此刻,一方面股民如何才能选择出合格的诉讼代表人,通过何种程序选择出合格的代表人是十分困难的。
一般来讲,合格的代表人必需具有以下条件:
属于其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成员;与其他成员具有一路的利害关系;由法定程序记录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参加记录的权利人商定;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善意保护被代表的全部成员的合法权益。
但在发生纠纷以后,要股民选择符合上述条件的代表是困难的,若是无法选出合格的代表可能会引发新的纠纷与矛盾。
另一方面,在代表人诉讼中如何进行权利记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目前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权利记录制度虽然克服了人数不肯定的短处,但也有其负面作用,因为代表人诉讼最重要的功能是在゛小额多数〞情形下,给予受害者群体以救济。
若是有关权利人为避免麻烦不来记录,而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违法者受裁决肯定的补偿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
笔者以为在考虑选择代表人诉讼时,也能够采取诉讼担当制度。
换言之,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机制在采用代表人诉讼外,还应当设立集体诉讼,给予某些集体诉权,能够直接提起诉讼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裁决的效劳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诉讼担当制度有两种类型,一是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由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管理权;二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给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
在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中,能够采取这两种诉讼担当方式,一方面若是投资者愿意某人或某机构为其行使诉讼实施权,则应当依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尊重其选择。
若是其不能或无法选择诉讼担当人,则能够由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某个机构作为其诉讼担当人。
那么应当由何种机构作为股民的诉讼担当人?
一种观点以为,应由监管机关或交易所规定,在任何公司上市发行证券时都必需无偿赠送给该机构其发行的一份最小面值的证券,如此一来该机构顺理成章的成为该上市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其自然能够享有诉讼实施权。
笔者以为这种做法其实并无解决根本问题,因为即便该机构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但并非意味着其必然就是每一桩具体证券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若是他不是受害者怎么能享有诉讼实施权单独并进而代表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呢?
另一种观点以为,能够由证监会代表股民起诉。
固然,由证监会代表股民提起诉讼具有很多长处,例如证监会代表股民起诉比单个股民到法院起诉,更易做到既解决纠纷又不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且作为专门的管理监督证券交易的结果的机构,证监会依法也负有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职责,由证监会代表股民起诉,更能表现我国政府对广大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与关注。
虽然在诉讼中,证监会作为原告,与被告均处于诉讼主体地位,但丝毫不影响证监会的权威性,相反,会进一步提高证监会在广大股民心目中的威信。
但是,由于目前证监会各类监管任务、指导工作极为繁重,其所能动员的人力物力资源也超级有限,若是过量的介入各类诉讼,不仅会妨碍其正常监管职责的履行,也无法有效的保护其所代表的受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从当前我国实际情形来看,由证监会代表股民提起诉讼仍不现实。
笔者以为,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仿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专门成立一个゛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机构。
该机构属于民间性的非营利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为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同意受害投资者给予的诉讼实施权,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
成立如此一个机构,能够帮忙解决当前投资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交易所和监管机关之间所产生的各类纠纷与矛盾,使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没必要都因成为妨害社会稳固的因素,而被集中到各级政府手中;成立如此一个机构,还能够及时反馈证券市场各类信息,帮忙政府监管部门监控二级市场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进展。
有关该协会的资金来源问题,咱们以为,一方面能够从政府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没收中抽取必然比例,另一方面能够通过
从证券交易费用中提取适当的一部份而设立专项基金。
通过证券法的修改强化民事责任,可使股民能够依法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取得损害补偿。
但必需看到的是,一旦证券法完善了对黑幕交易、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等行为的民事补偿制度后,依照中国证券市场这种不规范的情形来看,恐怕真的要形成゛证券诉讼爆炸〞的状况。
以中国司法机关拥有的资源来看是根本无法全面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的。
笔者以为在完善证券法和强化针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补偿责任制度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将所有的民事纠纷都诉诸法院既不现实也不妥当。
应当考虑设立一个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在证券纠纷诉诸法院之前成立一个机构先行解决纠纷。
有一些学者建议能够采取仲裁的办法,通过扩大现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或单独成立一个专门的解决证券纠纷的仲裁机构来解决纠纷。
若是当事人对仲裁不服还能够在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以为,这一办法虽不无道理,可是采取仲裁解决证券纠纷的办法也碰到了两个难题,第一当事人之间事前一般是很难达到仲裁协议的,事后更是难以达到协议,而当事人之间没有达到仲裁协议将使仲裁缺乏依据,第二,若是仲裁机构裁决以后一方不服能够继续提起诉讼,这将违背仲裁的大体规则。
笔者以为设置证券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比较可行的办法是专门成立一个调解证券交易纠纷的机构,所有的证券纠纷案件必需通过该机构的调解然后才能诉诸法院,调解的规则能够采用仲裁的一些规则,调解员由证券管理机构肯定,当事人能够在调解员名录当选定调解员,调解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在调解书经两边签字生效后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劳。
若是当事人对调解不服则仍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此就可以够极大地减缓法院的工作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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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 中的 民事责任 及其 实现 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