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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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六章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六章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概述
•WTO体制下的服务贸易谈判
•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分析
服务贸易总协定概述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迄今为止第一套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多边规则,是在乌拉圭回合中谈判达成的。
•与有关货物贸易的那些协议一样,GATS的运作也有三个层次:
其正文包含普遍适用的原则和义务;附件处理具体服务贸易部门所适用的规则;各国的具体承诺提供市场准入机会。
•与货物贸易有所不同的是,GATS还有第四个特别的部分,即关于最惠国待遇豁免的清单,它列明了各国分别在哪些服务领域暂时不适用非歧视性原则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各国的具体承诺与GATT下的关税减让表一样,是GATS的一个组成部分,最惠国待遇的豁免也是如此。
•GATS适用于所有国际服务贸易,包括国际服务贸易不同的提供方式。
GATS所确定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有4种:
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
•最惠国待遇意味着要平等地对待所有贸易伙伴。
GATS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于除被各国一次性列为暂时豁免的那些部门以外的所有服务部门。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外国人和本国国民给予同等和待遇。
对于货物贸易(GATT)和知识产权(TRIPS)来说,国民待遇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
但在GATS中,仅仅适用于所有已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
•GATS要求,有关服务贸易的法规应遵循透明度原则,各国政府必须公布所有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和规定,并且要求在WTO建立后两年内(即1997年底前),在政府机构中建立咨询点。
这样,外国企业和政府便可利用这些咨询点,获得有关服务部门的法律法规信息。
此外,对于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适用的法律法规,各国政府还必须将任何的变动情况通知WTO。
•由于国内法规是影响和控制服务贸易的最重要的方式,因此,GATS要求政府应客观、合理和公平地管理服务贸易。
•对国际支付一般应不予限制。
一国政府一旦承诺在某一服务部门允许外国竞争,那么在通常情况下就不应该再对为支付在该部门下的服务而向境外转移资金(经常项目交易)实施限制。
唯一的例外只能是在出现国际收支平衡困难时,但是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对国际支付和转移的限制措施也应该是临时的,并应取决于其他的条件和限制。
•各国通过谈判作出并约束各自的市场开放承诺。
各国承诺开放哪些具体服务部门,这些部门的开放程度如何等都是谈判的结果,这些承诺体现在各国的服务贸易减让表中。
•乌拉圭回合仅仅是一个开始,GATS提出,要进行更多的谈判,并通过进一步谈判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WTO体制下的服务贸易谈判
•改善市场准入的谈判
•完善框架协议的谈判
•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谈判
•关贸总协定历史累计进行了8轮多边贸易谈判。
前6轮谈判主要是围绕各国商品贸易的关税减让进行;第7轮“东京回合”谈判中心转移到各国商品贸易的非关税壁垒问题;第8轮“乌拉圭回合”谈判,服务贸易开始成为关注的主题之一。
•GATS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个重要成果,与1995年1月1日于WTO同时生效。
•1995年1月开始,在服务贸易理事会指导下,服务贸易谈判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试图在金融服务、基础电讯、海上运输服务和自然人流动等领域改善市场准入;
•通过在保障措施、补贴和政府采购等方面的谈判,以及对国内管制约束适时解释来完善框架协议。
改善市场准入的谈判
•金融服务谈判
•基础电讯服务谈判
•海运服务谈判
•有关自然人流动谈判
金融服务谈判
•有关金融服务的谈判达成一项基于欧盟建议的临时协议(有效期到1997年底,此后各国/地区可以修改其金融服务市场开放专项承诺)。
•美国认为该协议未能体现其利益而拒绝加入。
美国宣称在互惠的基础上开放其金融市场,同时撤回所有关于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在整个金融服务部门使用最惠国待遇例外,但对已进入美国市场开业的外国金融机构给与承诺保障。
•许多发展中国家/地区扩大了承诺范围。
•如:
韩国承诺开放保险市场;泰国增加了向外国银行发放的许可证数量等。
•金融服务贸易领域中的许多市场准入承诺,都包含相应的保留限制,如在支付、转移、资本流动、经济需求认定、外国参与者最高所有权、外国银行许可数量等方面的限制,其中最主要的限制使这些承诺都是暂时性的。
•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的关键是要达成一项包括美国在内的、真正给予最惠国待遇协议,并确立起多边体系的信誉。
•金融服务市场准入的承诺反映了当今世界金融贸易自由化的趋势。
基础电信服务谈判
•电讯服务最后阶段的谈判大多是非正式进行的(主要在美国、日本、欧盟和加拿大之间)。
•以下问题导致谈判破裂(美国认为国家垄断经营的基础电讯服务在自由化市场上具有不公正的竞争优势):
•约束国际通讯网络“搭便车”的方法;
•国际通讯线路的租用条件;
•微型线路和电缆线路的通讯连接、许可要求和费率等。
•与竞争政策有关的事项(总体规则和特定规则的协调,管理机构与服务提供者的关系,反倾销规则与竞争规则的协调等)。
•基础电信服务谈判通过GATS第四附件草案和基础电讯服务开放承诺决议草案(最后接受日期为1997年12月30日,1998年1月1日连同有关承诺生效)。
•建立一个基础电讯工作小组向WTO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情况和主持有关修改开放承诺的谈判,该小组已于1996年7月30日开始工作。
•基础电讯服务开放承诺决议要求各方在附件生效之前“维持现状”,即各方应全力保持其现有法规的一致性,不采取任何与其谈判承诺相抵触的措施。
海运服务谈判
•根据“海运服务贸易谈判部长决议”和“海运服务谈判补充决议”,成员国在1994年4月至1996年6月进行了一系列谈判,目标是就国际海运、海运辅助服务、港口设施使用、在约定期间取消限制等问题达成协议。
•1996年6月,海运服务谈判组中止谈判,并根据GATS第14条的规定在适当时候以现有承诺或进一步承诺为基础重开谈判。
•海运谈判失败源于美国拒绝做出任何承诺(认为有关各方所作的承诺未能有效地体现自由度,强调唯一可接受的承诺是经合组织成员国提出的“不保护任何运输行业”的方案)。
有关自然人流动谈判
•“乌拉圭回合”承诺时间表中自然人流动限于两种类型:
•作为“主要职员”的公司内部调动,如与东道国商业存在相联系的经理和技术人员流动;
•商务访问者(短期访问者),一般不被东道国酬薪雇用。
•自然人谈判小组成立于1994年5月,目的是改进有关承诺是独立的访问供应商在没有商业存在的前提下能够在海外工作。
•谈判在1995年7月结束,奥地利、加拿大、欧盟、印度、挪威和瑞士六个成员方提交了有关自然人流动的更高水平的承诺,旨在确保合格专业人士、计算机专家和其他各种类型专家的市场准入,允许他们以个人身份接受暂时性合约,能够在海外工作,不予东道国的任何商业存在发生联系。
完善框架协议的谈判
•服务业紧急保障问题
•服务业补贴问题
•政府服务采购问题
服务业紧急保障问题
•肯定态度
•制定保障条款将会激励有关各方作出更积极、更务实的有关服务贸易自由化承诺。
发展中国家/地区强调这种保障措施运用于服务贸易领域存在一定困难,包括:
服务贸易得以进行的方式的多样性、国内服务业遭受损害程度的判定、服务进口方政府当局处置权的随意性等。
•怀疑态度
•确立保障条款多此一举(各方对GATS具体承诺中已含有保障因素;
•确立保障条款会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契机和借口(保障条款会导致承诺的可变性和贸易政策的不确定性);
•缺乏有效的有关服务的生产、贸易和投资方面的统计数据,是造成GATS未能确立紧急保障机制的主因。
•有关“产业损害”的认定标准(包括进口规模、市场分额、生产能力、盈亏状况、就业情况等),既能适用于货物生产者,也同样能适用于服务提供者。
损害认定中的一个困难在于如何对待境内服务业中的外国所有或控制的服务企业。
•发展中国家要求对如下两种情况作出界定:
•因履行GATS规定的开放义务而导致服务进口的大量增加,结果使国内有关服务提供者要求采取保障行为以补救所遭受的损害;
•政府为了达到某些政策目标采取的维护国内服务业生存的行动,即对国内服务业保持最低控制的政府行为。
服务业补贴问题
•服务贸易补贴是旨在缓和市场衰弱,实现各项社会目标的宏观性补贴,以确保某些服务行业或服务提供者的商业优势。
•各国政府实施服务补贴措施有扩张趋势,特别是在高技术服务领域,运输和通讯服务领域,区域平衡发展方面等。
•实现补贴的政策工具日趋多样化,包括生产要素的使用优惠、税收减免、利率补贴信贷、信贷担保、国有资产投入等。
•实施补贴的具体政策目标包括加强基础设施、确立竞争能力、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新型服务业的建立、援助呈衰弱迹象的服务业、鼓励R&D等特殊经济活动、平衡地区间的经济发展机会、改善国际收支状况、增加就业和转移收入等。
•“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中,一些发展中国家/地区要求发达国家在服务业补贴方面“维持现状”、“逐步退回”;美国和欧盟要求取消所有对别国的服务贸易利益形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补贴措施。
•对于服务业补贴的约束,发展中国家要求参照商品贸易做法,即发展中国家以较大的灵活性来使用补贴;发达国家强调服务业补贴的复杂性,特别是反映在补贴界定和补贴量衡量方面。
•解决服务业补贴问题的难度:
•1、缺乏分类统计数据;
•2、在认定服务的“原产地”、区分国内服务供应和国外服务供应方面存在较大信息障碍;
•3、服务业行业繁多,服务贸易方式多样化,补贴措施会因服务方式不同出现差异,出现不同解释。
政府服务采购问题
•GATS与GATT关于政府采购的规定不同:
•GATS就国民待遇义务确定了一系列例外;
•GATT未将国民待遇作为一种义务。
•GATS框架下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是可以谈判的,即各方通过谈判以肯定的方式提交承诺表。
•最惠国待遇和无歧视待遇是政府采购协议的的核心,
•服务贸易领域确立了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
•发达国家认为缺少约束政府采购的多边规则是国际贸易体制的缺陷,应该确立同时适用于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政府采购多边协议。
•服务贸易的政府采购协议具有高度透明性,禁止制定实施基于运作或产品的特殊技术要求,基于服务合同的履行能力明确参与采购招标活动的资格要求,授予采购合同的明确标准,为保证市场进入的竞争性而确立政府采购决策的审议制度等。
•国民待遇本身不能保证服务的市场进入,为使国民待遇真正具有效力,应确立政府采购方面的程序性规则和强有力的实施机制。
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谈判
•妨碍发展中国家参与GATS以及“乌拉圭回合”承诺表谈判的主要因素
•后续的服务贸易谈判可能受到某些发达国家要求的影响
妨碍发展中国家参与GATS以及“乌拉圭回合”承诺表谈判的因素主要是:
•1、由于缺乏有关服务的生产和贸易的统计数据,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自身的服务贸易发展及其规模了解有限,难以对其利益作出评判。
•改进国际收支平衡表,以便更准确、更全面地反映各服务部门的贸易情况。
IMF制定的新国际收支平衡表对“服务贸易”的定义(不同国家的居民间的贸易)与GATS定义不符(缺少有关商业存在的统计)。
•2、发展中国家大多对其他国家的法律法规比较陌生,对本国服务出口潜力没有把握,因而难以界定对其服务出口形成障碍的贸易壁垒。
•联合国贸发会议增加了关于服务贸易的统计数据、政府间的互相交流与查询等信息。
后续的服务贸易谈判可能受到某些发达国家要求的影响
•修改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否定承诺方式”取代“肯定承诺方式”。
•否定承诺方式即市场准入承诺是以“排除不使用市场开放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情况”的形式提出的。
•在GATS框架内达成多边投资协议并制定该条款。
•多边投资协议是就国际投资领域所有问题确立相应的规则以取代众多的双边投资协议。
服务贸易总协定分析
•GATS对服务贸易的定义
•GATS对服务贸易的划分
•GATS的结构特征
•GATS的基本原则
•GATS的义务规范
•GATS的成员方义务
•GATS的意义
GATS对服务贸易的定义
•1、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
•
(1)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
•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提供服务。
•
(2)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
•从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到另一成员方接受服务。
•(3)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
•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设立经济实体来提供服务。
•(4)自然人移动(MovementofPersonnel)
•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个人到另一方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
•凡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行为地具有涉外因素的都具有国际性,属于国际服务贸易。
GATS对服务贸易的划分
服务贸易涉及150多个项目,20多个领域
•国际运输(包括卫星发射)
•跨国银行和国际性融资投资机构的服务及其它金融服务
•国际保险与再保险
•国际信息处理和传递
•国际咨询服务
•海外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入
•国际电讯服务
•跨国广告和设计
•国际租赁
•售后维修、保养和技术指导等服务
•国际视听服务
•国际间会计师、律师服务
•文教卫生的国际交往服务
•国际旅游
•跨国商业批发和零售服务
•专门技术和技能跨国培训
•长期和临时性国际展览与国际会议会务服务
•国际仓储和包装服务
•跨国房地产建筑销售和物业管理服务
•其他官方或民间提供的服务(新闻、广播、影视)
GATS的结构属于框架性法律文件
(正文、附录、具体承诺表)
•正文——序言、六部分(29条)
•序言:
各成员参加及缔结GATS目标、宗旨、总原则
•部分1—范围和定义(第1条)
•规定了协定适用范围及服务贸易定义
•部分2—一般义务和纪律(第2条至第15条)
•规定了各成员方应普遍遵守的一些原则、义务、例外
•部分3—具体承诺(第16条至18条)
•规定了各成员方通过各自具体承诺而承担的市场准入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
•部分4—逐步自由化(第19条至第21条)
•规定了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权力及具体承诺谈判方向、途径、具体承诺表格式、承诺表修改。
•部分5—机制条款(第22条至第26条)
•规定了争议解决、服务贸易理事会机构设置及对内、对外合作问题。
•部分6—最后条款(第27条至第29条)
•规定了一成员方拒绝给予协定项下利益的情形及有关用语的定义。
•附录(8个)
•
(1)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录
•
(2)协定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移动的附录
•(3)空运服务附录
•(4)金融服务附录
•(5)金融服务第二附录
•(6)海运服务谈判附录
•(7)电信服务附录
•(8)基础电信谈判附录
•具体承诺表
•列出了各国在初期谈判中作出市场准入保证及国民待遇约束以及后经双边/多边谈判追加的一些约束。
GATS的结构特征
1、一般义务与具体(特定)义务分别规范
•一般义务是协定部分2(一般义务和纪律)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等方面的义务,对所有成员方和所有服务部门均有约束力(不论成员方是否已开放这些部分),除协定允许已被成员方列明的例外情形外原则上应予普遍遵守。
•具体义务是协定部分3(具体承诺)中所规定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等方面的义务,只适用于成员方承诺开放的部门(受到成员方作出承诺时所列条件的限制),除成员方已明确承诺适用的情形外原则上不予适用。
•2、借鉴沿用了GATT的基本原则与精神
•GATS受到GATT的巨大影响,且根本目的一致
•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都源于GATT;
•关于一般里外、安全里外、保障收支平衡里外等条款基本上直接借用了GATT的规定。
•3、具体规范和具体承诺有待进一步谈判明确
•GATS只是个框架性法律文件,还有许多条款及具体承诺需进一步谈判明确:
•
(1)紧急保障措施(第10条)
•
(2)政府采购问题(第13条)
•(3)补贴的原则(第15条)
GATS的基本原则
•1、透明度原则(第3条)
•2、区别于货物贸易的逐步自由化原则
•应将服务贸易谈判与货物贸易谈判分开,形成独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应明确给予发展中国家在承担服务贸易义务上的差别待遇,以促进发展中国家贸易的发展;
•发展中国家有接受“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作为让步。
•3、最惠国待遇原则(第2条)
•是对各成员方普遍适用的一项义务;
•与货物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不同,服务贸易中最惠国待遇不仅给予服务本身,而且给予服务提供者(服务与服务提供者密不可分,服务的质量和效果与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方式和规模直接相关);
•是一种立即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是一种在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进行比较的待遇,即有关待遇的比较应仅限于处于同一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受惠国和第三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
•是以任何其他国家作为第三国的参照标准,第三国可以是GATS的成员方,也可以不是该协定的成员方,但组惠国待遇的受惠者则必须是成员方的相同服务和相同服务提供者。
•4、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第4条)
•与货物贸易的发展中国家区别待遇原则相比,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享有更多的区别待遇。
•5、服务贸易的限制和禁止原则
•在第10条紧急保障措施、第12条对保障国际收支平衡实施的限制、第14条一般例外及其附则中的安全例外等条款中,对缔约方在服务贸易方面作出限制或禁止时的依据作了原则规定。
•6、服务提供申请获准原则(第6条)
•规定了服务提供者对一缔约国已具体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提出服务提供申请的条件和应受到的非歧视性待遇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义务。
GATS的义务规范
•1、市场准入(第16条)
•要求缔约方对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担具体义务,从两个方面予以规范:
•一缔约方应根据自己承担义务计划安排中所同意的条件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相同待遇;
•在做出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一缔约方不应采取歧视性的限制措施。
•2、国民待遇(第17条)
•3、争端解决(第22、23条)
•服务贸易协定执行中缔约方间发生争端则双方须磋商;
•一缔约方请求下,“缔约方全体”可与一个或几个缔约方磋商;
•一方认为另一方为认真履行义务与许诺,另一方可在提出改进建议同时,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果此类争端在一段时间内为解决,也可提交给“缔约方全体”。
GATS的成员方义务
•GATS框架设立的义务可分为两种类别:
•一般性义务(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
•有条件义务(适用于国别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范围内的部门)
•总协定以附件列出进一步谈判的内容与原则。
附件就各部门特点制定了补充规则并为实现进一步自由化继续进行谈判提供了指导。
•1、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附件
•2、金融服务附件
•3、电信附件
•4、海运服务谈判附件
GATS的意义
•服务贸易有了共同遵守的国际规则
•推动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
•促进贸易和相关贸易的发展
•促进国际服务交流与合作
•协调各成员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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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六 国际 服务 贸易 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