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主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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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的主体
行政法上的主体
一、行政主体
(一)概念
指向由国家行政权利,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1)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利,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
(2)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
(3)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二)种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在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通常简称政府,是指按照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与管理的国家机关。
能够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有:
国务院;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国家公务员:
(1)概念
公务员是指在各级行政机关中担任一定行政职务,行使行政权力,执行行政公务的人员。
(2)法律地位
双重身份:
公民、公务员
公民:
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个人行为,这种个人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自己。
公务员:
以公务机关的名义从事公务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强制性,行为所引起的效果,由所属公务机关承受。
判断:
凡是公务员所从事的行为都是代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担任公职的人即丧失普通公民的身份。
凡是公务员所从事的行为都是代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公务员享有行政职权而无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授权
(1)概念
指法律、法规将行政职权及行政职责的一部分或全部授权给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行使的法律行为。
(2)特征
依照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引起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的同时转移。
被授权组织在被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自主行使行政职权。
(3)法律地位
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委托
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将某项行政职能委托给某一机关、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办理的行为。
法律地位: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必须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其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区别
(1)权力来源不同。
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委托组织的权力来自于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的委托;在行政授权关系中,授权组织的权力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予。
(2)权力性质不同。
行政委托关系中,委托组织获得的权力不能独立行使,必须要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的名义行使。
在行政授权关系中,授权组织获得的权力可以独立行使,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3)法律后果不同:
行政委托关系中,委托组织的行为的后果归于委托的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
在行政授权关系中,授权组织的行为后果由本身承担。
(4)表现形式不同
行政委托关系是一种合约关系,一般应征的委托组织的同意。
行政授权关系不以授权组织的同意为前提,授权具有单方意志性,授权组织不得拒绝。
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成千上万的行政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统一体。
各个法律规范之间的有机统一关系的形成,取决于它们赖以制定和实施时所遵循的相同的原则或准则。
没有相同的制定或实施原理与准则,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就会杂乱无章,形成不了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一般的政治原则,也不同于行政法的局部原则,它有其自身的特点。
这些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法律性
行政法的制定与实施虽然要遵循许多的原理与准则,但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则或准则,不能是为一切统治工具或管理工具都共同遵循的一般政治原则或一般社会原则。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特殊性
这就是说,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行政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不是适用于一切统治工具或管理工具的原则,也不是适用于一切法律规范或一切法律部门的原则。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
在行政法部门内部,行政法也要遵循许多不同层次的原则,有些原则只适用于调整某一行政领域的部分行政法律规范,有些原则则适用于调整所有行政领域的一切行政法律规范。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确定为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不仅符合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规律,也符合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依法行政的要求,能够涵盖行政的全过程,调整整个行政法律体系。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
在我国,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设立,拥有行政职权和行使行政职权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任何违法行政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行政主体的设立必须合法。
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和行使行政职权,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为行政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或组织。
(2)行政职权的拥有应当合法。
一切行政行为都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便无行政。
行政主体拥有行政职权,是它进行行政管理的先决条件。
(3)行政职权的行使应当合法。
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是实现国家行政职能,实现对社会的管理的途径和手段。
它既关系到国家权力的行使,又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必须依法行政。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仅是行政主体的一项权力,也是行政法对行政主体设定的一种义务或职责。
(4)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主体必须合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最基本内涵。
应当指出的是,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过程,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有约束力的原则。
它所指的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宪法,也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我国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在我国行政法中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又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行政主体的设立、拥有行政职权、行使行政职权、追究违法行为和实施行政救济等都必须正当、客观、适度。
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行政主体的设立应当合理。
行政主体的设立,初看之下似乎只有合法性问题而无合理性问题可言。
行政主体的设立不仅应当合法,也应当合理。
在实践中,不注意行政主体设立的合理性,必然导致机构设置的重复、臃肿,或设置不敷实际所用等问题,造成相对人负担过重、行政机关人浮于事,或行政职权乏人实施等后果,影响行政管理目标的顺利实现。
(2)行政职权的拥有应当合理。
行政职权作为由具体的行政主体掌握的国家行政权,不仅在宪法、法律和法规予以设定的时候就应当坚持合理性标准,而且即使在行政主体或其他行政行为主体依法取得的时候,也不能只讲合法性标准而不讲合理性标准。
因为无论是宪法、法律和法规所设定的行政职权,还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权授予或委托标准,都比较概括笼统。
(3)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合理。
行政职权的行使合理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重心,因为行政职权的行使直接使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联系,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
(四)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关系
我国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大基本原则,掌握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全面理解和贯彻我国行政法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它们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来看,二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二者并存于行政法之中,缺一不可。
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是现代法制社会对行政主体制定、 实施行政法律规范提出的基本要求。
(2)二者互为前提,互为补充,共同为完善行政法制发挥作用。
从行政的使命和目的看,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都应当以符合客观规律,符合正义、公平的理性原则,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直接调整行政法律规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价值的法律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展和完善行政法制具有特别的功能。
(一)有助于行政法体系的统一、协调与稳定
行政管理领域和行政活动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
(二)有助于行政法实施的统一与协调
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行政法实施的复杂性。
(1)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
(2)为准确地理解、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提供依据;
(3)有助于发现并及时纠正行政法体系中的不协调现象。
(三)有助于弥补行政法律规范的不足与疏漏,保证社会关系得到及时、必要的调整
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局限性和社会情况的不断发展等主客观原因,任何国家的行政法律体系都难免存在疏漏与不足,使一些有必要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必要的调整。
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的涵义
(一)概念
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做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1、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2、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3、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三)特征
1、从属法律性
2、一定的裁量性
3、单方意志性
4、强制性
(四)分类
1、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及适用力的不同。
(1)抽象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
特征:
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单方性;可反复适用性;行政性
(2)具体行政行为
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为。
3、单方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多方行政行为
根据决定行政行为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为标准。
(1)单方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无须取得相对方同意的一种行政行为。
(2)双方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互相协商,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才采取的行政行为。
(5)几种典型的行政行为
1、行政立法行为
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2、行政许可
指行政主体已举行争相对方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办法许可证,执照或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从事某项活动、形式某项权力,获得某种资格和能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强制
(1) 概念:
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向对方的人身及财产自由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2)种类
对人身的强制:
强制扣留、强制戒毒等
对财产的强制:
查封、扣押、冻结等
对行为的强制:
强制登记、强制从事劳动
4、行政合同
指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确立、变更或消灭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如:
国家订货合同、公共工程合同、人事聘用合同。
5、行政处罚
(1)概念
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2)种类
人身罚: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
行为罚: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和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财产罚:
罚款、没收财物
申诫罚:
警告、通报批评
(3)适用条件
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客观存在。
适用主体是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有一定的适用时效。
(4)程序
简易程序
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场实施处罚的一种简便程序。
这种处罚程序手续简便、时间短、效率高,但它只能针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处罚较轻的违法案件。
适用条件
违法事实确凿
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
处罚较为轻微,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一般程序
这又称普通程序,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一般行政违法案件实施处罚时所必须遵守的基本程序。
一般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序中最严格、最完整、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程序。
除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适用这一程序。
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应遵循的步骤包括:
立案、调查、审查调查结果、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听证程序
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决定之前,在以案件承办人员为一方、以当事人为另一方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专门人员主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进一步核实证据和查清事实,以保证处理结果的合法与公正的一道程序。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可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是:
(1)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处罚;
(3)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等。
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含义:
“复议”的意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对已作决定的事作再一次的讨论”,英语中表达为“reconsider”,为“再次考虑”的意思。
而将“复议”用于行政领域,即“行政复议”,又有着其特殊的含义。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的行政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决定的行政救济活动。
二.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区别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两个并行的法律救济制度。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都有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救济功能。
但两者有着区别,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制度,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进行的。
而行政诉讼是司法救济,由人民法院作出诉讼裁决,是最终的解决办法,也被称作“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两者比较而言,
第一,在效力上看,行政诉讼优于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行使的只是行政复议权,而不能替代司法机关对行政争议行使高效力的司法裁决;
第二,依赖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存在其自身难以完全克服的不足。
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都是行政机关,容易陷入先入为主的境地,从而影响对事实的正确判断和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
在某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由于与被申请人存在密切关系,或者因行政争议本身存在牵连关系,出于包庇牵就被申请人的错误思想出发,可能出现有错不纠的现象。
因此,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原则上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这体现了法律对保护复议申请人诉权的价值取向,也体现国家重视权力之间的制约机制,将行政权充分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有利于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也有利于监督被申请人依法行政职权。
三.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哪些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救济
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对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行为实施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其途径主要有二种:
一、行政机关救济
行政管理相对方依法向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请求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或追求起行责任的一种救济途径。
(行政复议)
二、司法机关救济
——行政诉讼
一、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概念
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人 就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该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特点
1、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2、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的行为
3、行政复议是由行政相对方提起的一种依申请而产生的行为。
4、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
(三)行政复议的范围
1、具体行政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部分)
条件: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3、排除:
(1)不服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不能附带申请行政复议。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2)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内部行政行为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3)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应当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4、行政复议程序
(1)申请:
期限:
60天、3日、5日、3个月
(2)受理
(3)审理:
方式:
书面复议
(4)决定:
期限:
60日。
最多延长30天。
(5)执行:
二、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概念
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其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所依法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二)特征
1、行政赔偿实质是一种国家赔偿
2、起因是行政侵权损害行为
3、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侵权行政机关
4、赔偿的范围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为限
5、行政赔偿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
6、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
(三)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规则原则
1、构成要件
(1)行政侵权行为
实施行政侵权行为的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或其他被授权或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
行政侵权行为必须是执行行政职务的行为。
行政侵权行为必须是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2)损害事实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2、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2)危险责任原则
(3)违法责任原则
(四)行政赔偿的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行为
2、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五)行政赔偿程序
行政程序(非诉讼程序)
司法程序(诉讼程序)
我国:
现行政后诉讼
三、行政诉讼
(一)概念
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法定程序和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二)构成要件
1、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告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行政争议,以及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元该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之内。
5、法律、法规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的,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的;自行选择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的。
(三)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1、选择复议原则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被告复举证责任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款具体规定。
不予受理: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诉讼的管辖
1、级别管辖
2、地域管辖
3、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
(五)行政诉讼参加人
1、概念:
指因与行政争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参加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的人及与他们的诉讼地位相类似的人。
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
原告、被告、第三人
诉讼参与人:
指除审判人员、书记员、执行人员以外的参与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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