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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定义和特征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的
原则、规则和制度。
它是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法,它有法律拘束力,
它不同于国际道德和礼让。
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与国内法是
不同的,有它自己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的主体即法
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及争取独
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它们是国际社会的成员。
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
自然人和法人。
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此外还
有国家与其国际法主体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内法主
要是调整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的协议,主要是国家间的
协议。
因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之间都是平等的、独立的,就国家而言,相
互没有管辖和支配的权力,在它们之上也没有世界政府、没有立法机
关,因此,只能是在它们交往中通过达成协议而产生共同遵守的国际
法原则和规则。
它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3、国际法的强制遵守和执行是依靠国家对违法者采取单独的或
集体的强制措施加以保证的。
它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措
施,依靠国内的司法机关、警察和军队及其执法机构保证。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所谓效力根据就是国际法为什么有法律拘束力或法律效力,根据
是什么。
对这个问题重点抓住传统的国际法学派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
派的基本主张。
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和良
知。
国家代表人民与别国交往遵守的规则是民族的理性和法律良知。
这样的民族法律良知就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实在法学派基本观点
认为国际法不是自然法而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是国家同意
的结果,因此,它的效力根据是国家的同意。
不是什么民族的理性和
良知。
格老秀斯对国际法效力根据提出自己的主张,他认为国际法大
部是自然法,其次是实在法。
因此它的大部分规则的效力根据是民族
的理性或法律良知,其次是国家的同意。
显然是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
学派两种主张的折衷。
因此,有人称之为折衷主义派。
抓住传统的自
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基本主张对新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
理解就不难了。
我以为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及
其他形式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国家的同意。
因此
实在法学派研究问题的角度是正确的。
二、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前两项是
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形成的主要方式,一般法律原则是次要的或是前两
项渊源的补充地位。
除了上述三项直接渊源外,国际法还有辅助渊
源,即对国际法原则确立的辅助说明,包括规约规定的权威公法学家
的学说和司法判例。
此外,根据二战后的实践,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的
决议也是一种重要的辅助渊源。
三、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重点掌握一个实体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所具备的三个条件:
①独
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②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
履行义务;③当本国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利用国际法保护自
己,进行国际求偿。
(二)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国际法主体有三类:
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及争取独立民族解
放组织。
四、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构
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
它们是国际法的最高准则。
基本原则的特征:
一是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承认,具有普遍拘束
力。
二是具有普遍意义,因为它们适用国际法的一切有效范围,是国
家在国际法的一切属人属地和属时范围必须遵守的原则,并且适用于
国际法的各个领域。
三是构成国际法基础。
所有国际法原则规则的建
立、适用和解释均应符合基本原则。
四是具有强行性性质,是各国必
须遵守的不可抑损和任意改变的。
(二)各项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不侵犯原则 3、不干涉内政原则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第二章国家
国家的类型:
单一国、复合国、永久中立国这几种类型国家的含义。
复合国的两种形式联邦和邦联组织形式。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国家基本权利的含义和基本权利的内容
国家基本权利是由国家主权引申的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它与
国家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国际法的权利不同,国家在国际交往中产生
的法律权利不是固有的而是派生的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一般认为有
四项:
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二)国家的基本义务
国家的基本国际义务是尊重别国的上述基本权利,不得侵害别国
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干涉别国内政,用和平方法解决与别国
的争端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和《联合国宪章》
所要求的必须遵守的义务。
三、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一)国家承认的概念和条件
国家的承认是指现存国家对新国家产生的事实给予确认并接受由
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新国家进行正常交往的行为。
新国家可以由
于殖民地独立、现存国家的合并、分离或解体等原因而产生。
只要新
国家符合国家构成的四要素的要求,并且是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
而不是外国侵略等非法行为造成的。
现存国就可以予以承认。
(二)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1.承认效果的理论主张
(1)构成说
(2)宣告说
2.承认的实际效果
现存国家是否承认新国家是它政策的选择,一旦承认了新国家,
它就要接由此而产生的法效果,例如,承认新国家所采取的立法、司
法和行政措施的效力,承认新国家在承认国内的财产权、出诉权和豁
免权等。
(三)政府的承认
政府的承认是指现存国家对于别国的新政府产生的事实给予的确
认,并愿意与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进行正常交往的行为。
对新政府的
承认是发生在一个现存国家内部经过了社会变革或叛乱,导致该国发
生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产生新政权(即新政府)。
新政府全然改
变了旧政府内部统治秩序和国际关系。
只要新政府不是外来侵略造成
并且能对它的国家实行了有效统治。
现存国家就可以承认。
例如,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就是对新政府的承认。
对新政府的承认产生的
法律效果与对新国家的承认基本相同。
四、国家继承
(一)国家继承的概念
国家继承是指的由于国家领土变更的事实引起的国家领土责任的
转移。
实际上是与转移领土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领土转
移而转移给受转领土的国家。
国家领土的变更原因有国家的合并、分
离、解体、殖民地独立、领土并入或割让给别国。
(二)国家继承的法律效果
对这个问题我们了解一下关于条约、财产、档案和债务继承的原
则效果。
关于条约的继承法律效果有两项原则:
一是凡关涉国家的国际法
主体资格的条约,如政治性和法律性的条约都不继承,即对继承国不
发生效力。
凡确领土永久状态的条约都继承,随领土转移而对继承国
生效。
财产的继承效果,一般是与转移领土相关的领土内的动产或不
动产由继承国继承。
与转移领土相关而不在该领土内的财产应按领土
生存原则处理,亦应转移给继承国。
与转移领土相关的档案应由继承
国继承。
与转移领土相关的国家债务应由继承国继承,但恶债例外。
恶债是违反国际法原则或违反继承国根本利益的债务。
五、国家责任
(一)概念
本章所讲的国家责任是指国际法上要求国家对其国际违法行为承
担的国际责任。
责任的主体是国家,性质是国际违法责任。
(二)国家责任构成的要素
构成国家责任有两个要素:
一个是存在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用什
么标准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行为,那就是看一个行为是否代表
国旨意。
《国家责任条文草案》列了七种行为属于归国于国家的行动
(参见教科书第77页)。
另一个要素是国家行为违反国际义务,无论
国家实施了违约行为,还是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或是其他违法行
动,均是违反国际义务行动。
满足了这两个要素的条件就构成了国家
责任。
(三)国家行为非法性的排除
排除国家行动的非法性就排除的国家责任。
那些情况可排除国家
行动的非法性呢?
①同意,即国家实施的行动是在得到关系国的同意
情况下作出的。
②针对他国的违法行动而采取的对抗行动。
③国家出
现的不可抗力和偶然事件。
④危难,指国家代表或受其监护的人为了
逃避极端危难的状况而实施的行为。
⑤国家遇到特别紧急的状况,如
遇到外国侵略的情况下实施的行动。
⑥国家的自卫行动。
(四)国家责任的内容和形式
对此,大家要掌握实施违法行动的国家对它的违法行动承担什么
义务和用什么形式补救。
一是要停止违法行为并保证不重犯。
二是对
受害国的损害给予补救。
如:
恢复事物原状、赔偿、道歉即精神满
足。
第三章领土
一、领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领土概念
大家还要掌握领陆、邻水、领空的概念。
(二)领土的法律地位
国家对领土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被称为领土主权。
二、领土主权的取得与变更方式
传统国际法上国家领土取得与变更方式有五种:
①先占。
②时
效。
③添附。
④割让。
⑤征服。
现代国际实践中有的国家领土是由全
民投票或恢复领土主权而取得或变更。
请大家看教科书。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家对它的领土虽然有排他的主权,但这样的主权也并不是绝对
的,而是受国际法限制的。
国家领土主权限制有一般性限制和特别限
制。
一般性限制是指所有国家或所有关系国都要受到限制。
例如,任
何国家使用本国领土都不得危害领国和其他国家。
特别限制是根据国
际条约对特定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不具有普遍性。
特别限制的方式
有共管、租借和国际地役。
共管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对某一领
土行使主权。
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自己的部分领土租给别国使
用,因而使它的领土主权在租借期内受到限制。
国际地役是指国家根
据条约规定,允许别国在其领土上行使一定的权利,如过境权。
或自
己放弃行使某项权利以达到为别国服务目的。
无论历史上还是现在的
国际实践中均存在国际地役制度。
四、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边界的概念和划定
(二)边境制度
五、南极的法律制度
南极是惟一没有被瓜分的大陆,但由于英国及其他一些国家在上
个世纪先后宣布了对南极的领土主权,但遭到了美国等国的反对,引
起了南极的分争。
为了解决这样的分争,更好地探索、考察和利用南
极,12个关系国于1959年签订了《南极条约》,该条约1961年生效。
它是确南极法律制度的最基本的条约。
按该条约的规定,南极即南纬
60度以南地区,它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南极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
(二)利用南极必须为和平目
的,不应将南极变成各国纷争的对象。
(三)冻结南极的领土和其他
权利的主张或要求。
(四)维护南极的公海制度。
南极除上述制度
外,还有一项协商会议制度。
第四章海洋法
海洋法是规范海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
被规定在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中,所以我们依据公约给大家讲讲
关于规定海洋的重要原则、规则和制度。
它们主要涉及到以下几类海
域。
一、领海和毗连区
(一)领海
对领海着重掌握领海概念及其法律地位和制度。
1.领海的概念和地位
领海是国家陆地领土和内水之外,并且与之相连接的一带海域,
其宽度是从领海基线量起向海的方向延长不应超过24海里。
领海基线
可以采用正常基线的方法或直线基线法确定。
领海的外部界线可以用
交圆法、共同正切线法或平行线法划定。
领海是国家的领水,国家对它具有主权。
领海主权的包括四部分
内容大家要把握。
2.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
沿海国虽然对本国领海有排他的领土主权,但领海主权要受海洋
法确立的无害通过制度的限制。
所谓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
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迅速不停地穿过领海的航
行。
在通过期间不得实施任何非无害活动。
对于非无害活动《海洋法
公约》列了12种情形(见教科书)。
此外,外国的潜水器通过领海需
要浮出水面。
载有高度危险物质的船应有特殊预防措施。
沿海国可规
定分道航行和要求外国船暂时停止通过。
同时应公布领海中的危险情
况并对外国船不得歧视。
(二)毗连区
毗连区是连接领海但在领海之外的一带领域。
沿海国在其毗连区
内享有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事项的专属管制权。
因此,沿海
国为防止外国船舶违反其领土或领海中关于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
等法律规章的行为发生,而对它进行管制。
也可以为惩治违反上述法
律规章的行为而对外国船舶进行管制。
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的航行制度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航行制度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一般是指构成世界性航道从而用于国际航行
的海峡。
《海洋法公约》对一些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
的领峡,同时构成世界性航道的海峡规定了一种航行制度,即,过境
通行制。
所谓过境通行就是外国船舶和航空器自由通过和飞越海峡,
但通过应继续不停的并应遵守沿岸国规定的入境条件限制,不得对沿
岸国使用武力或威胁,同时还应遵守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二)群岛水域的航行制度
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的群岛基线以内但不包括该国内水的全部海
域。
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具有主权,但外国船舶在群岛水域中享有无
害通过权,并且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在群岛国指定的海道及其上空航道
上享有迅速和连续不停地通过权。
三、专属经济区
(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之外并与领海相邻连的一带海域,它的宽度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沿海国在它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
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和其他权
利。
因此,专属经济区是一带特殊的海域。
(二)专属经济区的地位
我们说专属经济区是一带特殊的海域,实际上,是各国权利和义
务在该海域的交叉。
下边我讲一下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
务。
1.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2.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3.内陆国和地理位置不利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四、大陆架
对大陆架主要掌握两个方面问题:
(一)大陆架的概念
大陆架是指在沿海国的领海之外该国陆地领土向海底的全部自然
延伸,包括地质学上的大陆架、大陆坡和大陆基的海床和底土。
大陆
架的宽度若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足200海里,可以延长到200海里。
若
超过200海里的可延长到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的100海里。
(二)大陆架的地位
五、公海
对公海问题我们应着重掌握以下重点内容:
(一)公海的概念和地位
(二)公海的自由航行制度
对公海上的各项自由制度大家除了了解一下公海上的捕鱼、铺设
海底电缆和管道、人工岛屿及其他设施的建造制度外,应着重掌握自
由航行制度。
这项制度的四项内容大家自己归纳一下。
(三)公海上的管辖权
1.管辖类别
公海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公海上的船舶及其人员和发生的事件
的管辖权。
这种的管辖权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船旗国(船的国籍国)
对本国船舶在公海上的航行事项和内部纪律事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
撞事件有专属管辖权。
另一种情形是各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海盗行
为、贩运奴隶、非法广播及贩运毒品等行为都具有的管辖权。
这种管
辖权的行使一般由军舰或其他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行使。
也可由军用
飞机或执行政府公务的飞机行使。
2.临检权(登临权)和紧追权
六、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及其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海底洋底及其底土。
《海
洋法公约》确立了它的概念,法律地位及开发制度等。
公约确立国际
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所以,任何国家不得对区
域或它的资源主张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个人都不得将其据为
己有;区域资源的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
使并为全人类谋利益。
区域资源的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即允许
国际海底管理局进行开发,又允许缔约国或它的国营企业、或在它的
担保下的私人与国际海底管理局合作开发。
第五章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一、航空法
我具体讲航空法的原则和规则前先要讲的一个问题是空气空间的
法律地位。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空气空间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领空;另一部分是领空之外的
空气空间。
1.国家领空的地位
国家对它的领陆和领水上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领空主权内
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①领空资源的开发利用权。
这种权利是排他的,
未经国家许可外国航空器不得飞经或飞入。
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和
安全,国家对于非法入境的外国航空器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如警
告、拦截、迫降、驱逐等。
但对民用航空器不得使用武力。
②制定航
空法律规章和执行的权利。
③保留国内载运权。
④设立空中禁飞区。
2.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国家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范围,各国航
空器可以自由飞行,但要遵守国际法。
如受专属经济区制度、南极制
度及国际航空法的限制。
(二)国际民航制度
1.航空器的登记和国籍制度
按《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凡是从事国际航空的航空
器均应在一国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还要在航空器上标出国籍标志和
登记标志。
2.国际航空运输制度
①国际航空运输飞行类型和飞行权。
国际航空运输有航班运输和非航班运输。
按《芝加哥国际民用航
空公约》规定,凡从事国际航班运输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缔约国必须
得到许可。
许可方式由关系国确定,可签订国际协定或特别许可。
从
事非航班运输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公约的缔约国,只要不作营业性的
降停可以不用再征得许可。
②国际航空运输义务。
这项制度要求国家从事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应遵守国际义务。
例如,不得滥用民用航空运输,进行违反国际法的活动;采取便利航
空运输的措施;防止传染病的传播;对允许飞入或飞经的外国的航空
器,在飞行条件和限制方面应平等对待,不应给予差别待遇;促进国
际统一标准和措施的采行。
(三)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
1.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
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的根据是《东京公约》、
《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
(1)《东京公约》规定了两种行为属非法行为:
①各国刑法规
定属于犯罪的行为;②危害或可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及财产的
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2)《海牙公约》规定的是任何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采取暴
力或暴力威胁,或用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行为
属于犯罪行为(当属非法行为)。
这种行为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
种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同行为均属犯罪行为。
(3)《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以下行为属
于犯罪:
①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从而危及该航空
器的安全;②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而不能飞行或危及它
的飞行安全;③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某种装置或物
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
全;④破坏或损害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⑤
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这些犯罪的未
遂行为,以及实施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均属犯罪。
(4)《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规定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
场安全的行为为非法,包括:
①对国际机场内的人采取暴力,造成或
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安全的行为;②破坏或
严重损坏国际机场的航空设备及停放在机场未使用的航空器或中断机
场服务。
这些行为的未遂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
为。
2.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管辖权
综合《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
议定书的规定,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以下几类国家有管
辖权:
①航空器的登记国;②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嫌疑犯依在该
航空器内,该航空器的降落地国有管辖权;③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
空器内发生犯罪或针对航空器的犯罪,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其永
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④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⑤嫌疑犯发现地
国;⑥依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其他管辖权。
二、外层空间法
(一)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确定外空法律地位的主要文件是《外层空间条约》及《月球协
定》。
按这些法律文件规定,外空法律地位的内容包括:
①外空探索
和利用自由。
外空包括天体是全人类的开发范围,各国均可平等地探
索和利用,但应遵守国际法和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
②各国不得对
外空主张主权或权利,也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③探索和利用外空应为
和平目的。
④天体及其资源属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待到可以开发资源
时要建立国际制度。
(二)外空活动的制度
各国进行外空活动有三项制度:
责任制度、救助和送回宇航员及
送还发射物制度、登记制度。
但大家重点掌握责任制度。
①责任制度
的确定是为了保护外空发射物体损害的对象。
责任的主体是发射国,
包括发射和促进发射的国家、从其领土或设备上发射的国家。
②责任
的范围。
发射国的损害责任是其发射的空间物体给别国或国际组织造
成的物质损害,即生命的丧失、身体伤害或健康及其他损害和财产的
损害。
这种损害如果是发生在地球表面或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
害,则发射国要负绝对赔偿责任。
如果发生在地球表面之外的地方,
则只有当这种损害是由发射国的过失所致,它才承担责任。
损害发生
后,受害人可向任何一个发射国求偿。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国籍
(一)国籍概念及作用
国籍是指个属于某国的国民的标志,是个人与某国之间的一种长
久的法律关系。
国籍对个人和国家均有重要作用,对个人,他有了某
个国家的国籍,就具有了该国国民的资格,因而受该国的管辖,他可
以享有该国的国民的权利和义务,在外国也可受本国的保护,本国有
接纳他的责任。
对国家来讲,国家用国籍来确定它的永久人口,是国
家形成的基本条件之一,国籍也是国家确立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二)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个人国籍的取得是依各国国内法规定。
各国法律赋予个人国籍一
般都基于个人出生或归化的事实。
就个人出生国籍的决定,各国可依
据血统主义或出生地主义,也可采用二者相结合的原则决定个人国
籍。
归化国籍可因个人的申请入籍、婚姻、被收养、认知等事实而取
得。
个人国籍的丧失也是由国内法规定的,可以依个人退籍或国家依
法剥夺而丧失。
(三)国际冲突
它主要是国际私法范畴里的内容,所以在国际法的课程里不多介
绍了。
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
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一般都是各国国内法规定外
国人入出境和居留的条件及应办的手续。
如入境要有本国签发的有效
护照和入境国签发的入境签证,并接受入境国的边防、海关、卫生等
方面的检查。
国家有权拒绝危害本国安全、社会公共秩序或人民健康
的人入境。
外国人入境后应到目的地去居住或从事活动,他要服从所
在国的管辖,办理户籍登记并按规定交验证件等。
外国人的出境一般
是自由的,所在国不得阻拦,但对某种情况下的外国人可以限制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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