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 毅 无解的司法解释评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docx
- 文档编号:12965028
- 上传时间:2023-06-09
- 格式:DOCX
- 页数:18
- 大小:31.11KB
万 毅 无解的司法解释评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docx
《万 毅 无解的司法解释评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万 毅 无解的司法解释评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万毅无解的司法解释评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
万毅:
“无解”的司法解释
——评“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
文章来源:
《法学论坛》2014年第1期
【内容提要】我国司法解释的二元化体制,导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在关键术语上出现分歧。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等非法方法”进行了不适当的限缩解释,并且对“刑讯逼供”设置了双重审查标准,因此不利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则更为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刑讯逼供要给嫌疑人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这一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应当从违法取供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程度出发设置“客观性标准”以判断是否构成刑讯逼供。
对于实践中合法性难以判断的威胁、引诱和欺骗性取证方法,可以建立程序法(证据法)判例制度,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得以顺利实施。
【关键词】司法解释 刑讯逼供 等非法方法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由此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然而,该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究竟该当如何运用?
尤其是其中的关键词“刑讯逼供”以及“等非法方法”究竟应该如何解释方为妥当?
其内涵和外延该如何把握?
这些皆是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分歧和争议亦很大。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通过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旋即发布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的“刑讯逼供”以及“等非法方法”等关键术语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
但由于体制和技术方面的原因,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没有厘清问题、终结争议,反倒加剧了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导致实务操作中的无所适从。
基于此,实有必要从证据法理的角度尤其是从法解释的角度,对“两高”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展开质评,并就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解释和适用上的若干疑难问题展开初步研讨,以推动问题的解决和实务的发展。
一、“检、法冲突”:
“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不同解释
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
“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进一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自己所应用的法律问题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
”由此确立了我国司法解释的“二元化”体制,亦埋下了司法解释问题上“检、法冲突”的隐患。
由于在“二元化”司法解释体制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均有权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而“两高”因为各自诉讼角色的差异,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必然存在不同,因此,如果缺乏必要的沟通、协商,“两高”分别作出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就可能产生冲突。
我国司法解释中的“检、法冲突”问题由来已久,从简单的罪名数量和名称上的冲突,到犯罪构成要件上的认识冲突;从实体法解释上的冲突,到程序法解释上的冲突,涉及方方面面。
此次“两高”关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的冲突,只不过是大的“检、法冲突”背景下的又一例证而已。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的关键词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因此,解释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关键就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作出合理解释。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65条规定: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该条文采取下定义的方式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的两个关键词“刑讯逼供”和“等非法方法”,分别作出了解释性规定。
据此,“刑讯逼供”被定义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而“等非法方法”则被定义为“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根据上述定义,“刑讯逼供”与“等非法方法”之间存在共性,即两者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意志的强迫程度相当(达到“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但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刑讯逼供”,在手段上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其后果是“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等非法方法”在手段上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之外的“其他方法”,而在后果上则要达到“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
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95条也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进行了解释,根据该条文的规定: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据此,“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构成“刑讯逼供”;而“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则构成“等非法方法”。
根据上述定义,“刑讯逼供”和“等非法方法”之间除了“取供方法(手段)”的具体形式(是否使用肉刑或变相使用肉刑)不同之外,其它方面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在行为性质上,两者都必须是“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在效果上,两者都必须达到“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
据此,《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的“等非法方法”,实际上被限缩解释为除肉刑或变相肉刑之外,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而判断是否成立“刑讯逼供”,除了需要考察是否“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外,还必须考察是否达到了“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
比较高检《规则》第65条和高法《解释》第95条的内容.,可以发现,两者采取的是完全不同的解释方法和策略:
高检《规则》采取的是分别解释的方法,即区分“刑讯逼供”与“等非法方法”,对两者分别作出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既强调“刑讯逼供”与“等非法方法”两者之间的共性,又强调两者的差异性;而高法《解释》则采取的是合并解释的策略,即将《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这种解释策略更加突出和强调两者之间的共性。
作为不同解释方法和策略的结果,“刑讯逼供”的判断和认定标准,以及引诱和欺骗性取证的合法性等均成为问题。
按照高检《规则》第65条的规定,认定“刑讯逼供”,只需要判断是否“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而按照高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认定“刑讯逼供”,不仅需要判断是否“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还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足以“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后者的标准显然高于并严于前者的标准;按照高检《规则》第65条的规定,只要引诱、欺骗性取证达到了“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同样可能构成非法取供,但按照高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引诱、欺骗性取证,因为并不会“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因而,不可能构成非法取供。
“两高”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冲突,很可能导致司法实务中的各行其是,检、法两家各自按照“自家”司法解释进行操作,最终可能引发个案上的检、法冲突。
那么,比较而言,这两种解释方法和策略,何者更为科学、合理?
比较而言,笔者更赞同高检《规则》的解释方法和策略。
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高法《解释》将《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的“等非法方法”,限缩解释为除肉刑或变相肉刑之外,其它“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这一解释将引诱和欺骗性取证不当排除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适用对象范围之外,属不当的限缩解释。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作为助词的“等”字在汉语中往往表列举未尽之意,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语义结构分析,“等”字作为助词在条文中与“刑讯逼供”一词连用,也是用以表明一种列举未尽之意,而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一词组的结构来看,“等”的插入,形成了一个“种+等+属”的语义结构,“等”字之前为下位概念的种指(“刑讯逼供”),“等”字之后则为上位概念的属指(“非法方法”)。
这一语义结构,意味着在“等”字的解释上,必须同时满足两点要求:
其一,“等”字所指与“刑讯逼供”必定系同“属”,两者应具有同质性,即皆类属于“非法方法”。
所谓“非法方法”,专指“取证手段违法”之情形,至于“取证主体违法”抑或“证据形式违法”,则均不属于“等”字所指范畴,司法实务中不得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其二,“等”字所指与“刑讯逼供”必定系同“种”,两者应具等效性,即必须在违法强度上相当于或接近于“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才能被纳入“等”字的解释范畴。
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的“等非法方法”而言,凡是与“刑讯逼供”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意愿的强迫程度相当的违法取供方法,都可以且应当纳入“等非法方法”的语义范畴之内进行解释。
然而,按照高法《解释》第95条的解释,“等非法方法”被限缩解释为“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这一解释强调“等非法方法”在手段上与“刑讯逼供”的同质性,即必须是“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换言之,凡是不会对被告人肉体或精神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即使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意志的强迫程度事实上与刑讯逼供相当,也不得纳入“等非法方法”的语义范畴之内。
这就导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等非法方法”这一术语的内涵和外延被不当压缩,造成一些严重违法且侵犯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取供方法,成为“漏网之鱼”,进而危及公民人权、损害《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人权保障功能。
“两高”对“等非法方法”的不同解释,可能影响到实务中对一些争议问题的处理,例如指供。
所谓指供,是指“侦讯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对未查实的问题向被告人指出具体的人、时间、地点、情节等让被告人作供述。
”广义的指供,还包括间接指供,即诱供和引供。
⑴实践中,指供可能与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产生竞合,如先刑讯,再指名问供,也可能以相对独立的形式存在,如审讯人员根本不听嫌疑人的辩解而径直要求其在事先已经作好的供述笔录上签字,而嫌疑人或出于害怕或因为不懂法签了字,等等。
对于指供的合法性及其处理问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针对指供的规范,援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指供缺乏法律依据。
⑵但笔者持有不同观点:
首先,无论指供是否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存在竞合,即便是独立形式的指供,其违法性亦是显而易见的。
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指供下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违背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因此,指供本质上系迫使违背嫌疑人意愿作供,这显然是一种不正当的讯问方法,侦查机关以指供的方式获取口供,应当在广义上属于以非法方法获取有罪供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指供,应当归属于除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之外的“其他方法”收集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指供本身具有违法性。
其次,关于指供能否纳入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调整的问题。
若按照高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刑讯逼供之外的“等非法方法”,亦必须符合“使犯罪嫌疑人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标准,那么,对于独立形式的指供而言,虽然会迫使被告人违背自身意愿供述,但却不会使其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因而无法归入“等非法方法”的范畴,也就无法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调整。
前述观点正是以高法《解释》为依据,方才得出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针对指供的规范,援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指供缺乏法律依据”的结论。
但是,如前所述,高检《规则》第65条对“等非法方法”作出了与高法《解释》第95条完全不同的解释,按照高检《规则》第65条的规定,刑讯逼供之外的“等非法方法”,在手段上并不要求以“使犯罪嫌疑人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为标准,而只要求“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对于独立形式的指供而言,已可确认嫌疑人系违背意愿而供述,因此,能否纳入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调整范围,关键是要看其违法程度是否达到了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
这就关系到对指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认识的问题,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学界可能会产生比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实践中只要不是与刑讯逼供等相竞合的指供,即单独的指供行为,例如,在审讯中采用了诱供、引供等间接性指供,或者在全部审讯笔录中有部分内容采用了直接指供的方式,或者就是侦查人员按自己的意思写好后让嫌疑人签字,等等,其违法性并不严重,只不过是轻微违法行为。
但笔者认为,无论是诱供、引供等间接性指供,还是直接指供,或者侦查人员按自己的意思写好后让嫌疑人签字,这种行为本质上都是一种伪造或变造证据的行为,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为它破坏了司法秩序,妨碍了司法公正,并有可能出入人罪,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完全符合刑法上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据此,笔者认为,所谓指供,实际上是侦查人员以严重违法甚至犯罪的方法来取供,其违法程度可以认定为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其对犯罪嫌疑人意愿的强迫程度也达到了迫使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标准,按照高检《规则》第65条的规定,完全可以纳入“等非法方法”的范畴予以调整,视作非法取供行为,对其所获口供予以排除。
可见,“两高”对“等非法方法”的不同解释,在实务中可能造成对“指供”及类似问题的不同处理结果。
这种同一问题、处理结果不同的现象,是对法律统一性和司法权威性的极大破坏,也集中反映并充分暴露出我国“二元化”司法解释体制的弊端。
第二,高法《解释》在“刑讯逼供”的判断上实行“双重审查标准”,无形中拔高了刑讯逼供的判断和认定标准,不利于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按照高法《解释》第95条的要求,在判断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时,除了考察违法取供行为是否“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外,还必须考察该行为是否达到了“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即实行“肉体上或者精神上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和“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双重审查标准”。
这一作法,在无形中拔高了“刑讯逼供”的判断和认定标准,使得“刑讯逼供”的认定门槛更高、标准更严,实不利于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例如,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存在差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耐受性较强,那么,实务中,若遇当事人以遭受刑讯逼供为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则侦查机关就可能以其虽然实施了“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行为,但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耐受性强,达不到“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为由进行抗辩,从而阻却刑讯逼供的成立,这显然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虽然没有明确解释“刑讯逼供”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但学界公认,可以依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反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作为解释《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刑讯逼供”一词的法律依据。
根据《反酷刑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
“‘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据此,凡是“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皆可认定为“酷刑”,也就可以认定为“刑讯逼供”。
换言之,依据《反酷刑公约》的规定,认定“刑讯逼供”,只需判断该违法取供行为是否达到了“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即可,无需再判断其是否达到“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
这是因为,被认定为“酷刑”或“刑讯逼供”的行为,往往都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人权、极端残酷、非常不人道的行为,可以合情合理地推定,在这些极端残酷、不人道的取供行为高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保持意志的自由性,其所作的供述,可推定为是违背自身意愿的。
例如,在美国,虽然在理论上主张确定一项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应当综合全案情形(thetotalityofthecircumstances)作出判断,对于任意供述和非任意供述的区分,并不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则,但在最高法院判例中,通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取得的供述是绝对不可采的。
美国最高法院一以贯之的谴责警察如下行为:
为了获取供述而对嫌疑人施以鞭打或打耳光,通过“劈头盖脸的痛打一顿”所取得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而且,以暴力相威胁——无论是以显而易见的方式还是以含义明确的暗示方式(例如用枪顶着嫌疑人的脑袋)——所取得的供述都不具有可采性。
⑶可见,对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获取的供述,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是直接认定为非任意性供述而排出的,不再综合全案情形进行审查判断。
因此,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背景下,司法实务上只要查明该违法取供行为属于“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酷刑”,即可直接认定为“刑讯逼供”,而无需再判断其是否达到“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
在这个意义上讲,高法《解释》第95条所实行的“双重审查标准”,其实纯属“画蛇添足”之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解释上,高检《规则》第65条的规定,较之高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显然更具合理性。
当然,由于司法解释“二元化”体制的存在,即使检、法两家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即使高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不合法理,“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各自机构体系中仍将具有执行力,至少,法院系统在司法实务中仍将按照高法《解释》的内容执行,而不太可能按照高检《规则》操作。
因此,要真正解决“两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解释上的冲突问题,还需要“两高”在沟通、协商的基础上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就此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
二、“用规则解释规则”:
疼痛或痛苦“剧烈性”的判断标准问题
司法解释的本质,本应当是对具体法律应用问题的解释,形式上应当是对规则的细化和具体化,内容上应当是可操作的。
然而,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下,所谓司法解释,早已变异为“二次立法”,形式上具有抽象性,内容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典型的“用规则解释规则”。
以“两高”对“刑讯逼供”的解释为例。
高检《规则》第65条和高法《解释》第95条对“刑讯逼供”的解释,实际上都是以《反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为基础的,即突出和强调使用肉刑或变相使用肉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上造成了剧烈疼痛或痛苦,换言之,即使侦查人员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但如果没有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上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也不构成“刑讯逼供”。
据此,肉体上疼痛或精神上痛苦的“剧烈性”,成为区分“刑讯逼供”与一般违法审讯行为的关键点和临界点。
但问题在于,所谓疼痛或痛苦的“剧烈性”,本身是一个描述性概念,很难进行精确定义。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酷刑公约工作组在起草《反酷刑公约》的过程中,曾经一度因为“剧烈(severe)”一词的高度模糊性,而有过删除和保留两种建议,虽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酷刑公约工作组最终采纳了保留的方式,但该措辞究竟该如何定义和解释,始终是一个难解的问题。
⑷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本寄望于“两高”司法解释能够对所谓疼痛或痛苦的“剧烈性”给出清晰、可操作的具体标准,然而,高检《规则》第65条和高法《解释》第95条,却完全套用了《反酷刑公约》中的表述方式,直接用疼痛或痛苦的“剧烈性”来解释“刑讯逼供”,这种“用规则来解释规则”的作法,无助于实务中问题的解决,实务操作中究竟应当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和认定疼痛或痛苦的“剧烈性”,仍然成为一个悬疑未决的问题。
“两高”司法解释在这个关键问题上的暧昧不明,使得我们只能将目光转向学术界,希望通过学术界的研究,总结、提炼出若干可供实务界操作、执行的细化标准。
针对此,有学者提出,在判断或认定“剧烈性”时,既要考虑一般人的耐受程度即一般性标准,更要注重特定环境情形中个体的不同耐受性而产生的特殊标准。
⑸笔者基本赞同这一观点,但同时必须指出其缺陷所在:
其一,所谓“一般性标准”,看似客观,实则难以操作,因为,并不存在抽象意义上的“一般人”,因而,对于究竟什么才是“一般人的耐受程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标准,实际上很难衡量。
即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情况下,面对外界的刺激,也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反应。
以美国为例,其向来以“人权警察”自居,历来高调宣称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视和保障,对侦讯中的刑讯逼供可谓“深恶痛绝”、“零容忍”。
但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之后,整个布什政府承受极大压力,在主张强力打击恐怖分子的舆论主导下,2002年美国法律咨询办公室(OfficeofLegalCounsel)在备忘录中确认警察可以采用“灌水取供”(waterboarding)的方式以对付恐怖分子,并将之解释为“升级版侦讯技术(enhancedinterrogationtechnique)”,确认此种手段可用于侦讯。
布什政府的理由是,刑讯逼供是要能证明被刑求者有受伤、流血或其他身体伤害,以此标准,当验伤时无从验出伤势的话,就不是刑讯逼供。
据此,布什政府主张,“灌水取供”并不会造成长时间影响或严重伤害,且无伤害痕迹,所以不应当被认定为刑讯逼供。
⑹布什政府的观点显然是荒谬的文字游戏,作为一种在16世纪即已存在的古老刑讯方式,“灌水取供”毫无疑问应当被认定为刑讯逼供。
布什政府这种自欺欺人、掩耳盗铃的作法,实际上是“9·11”恐怖袭击之后,美国政府的一种过度反应。
2009年奥巴马总统上台后随即改弦更张,确认灌水取供构成刑讯逼供并下令对其予以废除。
美国这种反复无常的作法,实际上正反映出“刑讯逼供”的概念及其“剧烈性”标准,尚缺乏一个公认的权威解释和认定标准,实践中解释者往往是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而作出有针对性的阐释,因此,所谓“一般性标准”,可能只是一个“海市蜃楼”,纠缠于此,理论上实务中很容易陷入无穷无尽的争论和文字游戏之中。
其二,无条件地适用所谓特殊标准,可能造成具体个案中的结果不公。
实务中判断刑讯逼供的构成,确实需要考虑特定环境情形中个体的不同耐受性,应当根据具体个案中每个受害人不同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逐一判断,这是因为,所谓疼痛剧烈与否,本质上是个人的主观感受问题,“肉体或精神的痛苦是否能被定位‘剧烈的’还取决于受害者的主观感受。
这一定性只能在每一特定的案件中,通过仔细地平衡考虑各种情况,包括受害者自身对疼痛的忍受能力,才能得到确认。
”⑺但是,这种特殊标准的适用,不是无条件的,更不能导致反人权的效果,尤其应当避免出现“受害人身体或心理素质越好、刑讯逼供的判断标准越高”这一悖反现象。
例如,一犯罪嫌疑人身体和心理素质相当好,其耐受性超过一般人的标准,因此,侦查机关对其反复施压、轮番采用各种非法手段迫使其开口。
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说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心理素质高于一般人,“抗压”能力强,那么,侦查机关的违法取供行为,就不构成刑讯逼供。
因此,我们在采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无解的司法解释评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 司法解释 评两高 刑讯逼供 非法 方法 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