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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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二
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每三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三
旅館、招待所、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資料館、美術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音樂廳、文康活動中心、醫院、殯儀館、體育設施、宗教設施、福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五百方公尺以下部分。
每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三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
四
倉庫、學校、幼稚園、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補習班、屠宰場、工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五
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
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第六十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
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
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
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上。
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公尺以上。
四、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長五點七公尺以上之昇降機道。
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
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六、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六十一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五點五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第二百六十九條
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一、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
第二百七十條
本章用語定義如下:
一、作業廠房:
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
二、廠房附屬空間:
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
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者為限。
第二百七十一條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其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
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
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
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二百七十二條
廠房附屬空間設置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辦公室(含守衛室、接待室及會議室)及研究室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作業廠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得附設單身員工宿舍,其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三分之一。
三、員工餐廳(含廚房)及其他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四分之一。
前項附屬空間合計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二百七十四條
作業廠房之樓層高度扣除直上層樓板厚度及樑深後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七公尺。
第二百七十六條
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第二百七十七條
(刪除)
第二百七十八條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
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處。
前項裝卸位長度不得小於十三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淨高不得低於四點二公尺。
第二百七十九條
倉庫或儲藏空間設於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應設置專用載貨昇降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曾歷七十七次修正施行。
現行公有建築物應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之規定,致使部分公有建築物停車位之供給高過需求,造成不必要的浪費,又為避免消費者購買停車位產生消費爭議,並使車輛可順利出入停車位,爰檢討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增列得合理降低公有建築物加倍附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及修正有關停車空間規定。
另由於工廠目前自動化作業需求,其自動化倉儲、倉庫已屬於目前生產流程之一環,為考量現有產業變化及自動化倉儲、倉庫之使用性質,爰檢討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工廠類建築作業廠房之定義、面積與淨高等規定。
本次共計修正十二條,分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及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公有建築物增加附設之停車數量得依評估結果酌予降低。
(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二、修正停車位長度、寬度得寬減之比例、大客車長度及機械停車位尺寸等相關規定,及增訂汽車昇降機所需留設機道尺寸。
(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三、增訂車位前方出入所需深度及寬度。
(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四、倉庫儲存等空間納入作業廠房之定義範圍內,並配合修正設置專用載貨昇降機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九條)
五、規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隔間。
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之區劃上之防火設備,增列阻熱性要求。
(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一條)
六、規定樓層高度扣除直上層樓板厚度及樑深後之淨高度應在二點七公尺以上。
(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
七、其他法令已有配電場所、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棄物收集用地相關設置規定,爰予刪除應集中留設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九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第五十九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
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規定。
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現業依建築法上開規定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變更使用有關停車空間之檢討標準已於該辦法明定,爰刪除但書。
二、本文及附表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用語規範。
第六十條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第六十條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
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公尺。
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
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
三、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四、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一、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說明(四)用詞,第一項第一款「大型客車」用詞修正為「大客車」。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大客車全長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調查臺北市營運中遊覽車最長為十二點二公尺,再加以二十公分之緩衝及操作空間,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大客車車位長度為十二點四公尺。
二、按停車位寬度影響上下車空間,為維持停車位使用品質減少停車位買賣及使用糾紛,並兼顧建築規劃設計需利用停車位寬度尺寸之彈性調整柱距間空間配置,以減少畸零無法使用之空間,爰降低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有關車位長寬尺寸得予酌減之比例,並移列為第二款。
三、長邊鄰牆壁之停車位,上下車空間受牆壁限制,如車位寬度再予寬減二十五公分,駕駛人上下車空間過於緊迫,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該種停車位寬度不得寬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款次順移。
四、機械停車位尺寸,必須含容納機械骨架及設備之空間,爰修正寬度為二點五公尺;
至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無須留設人員上下車及通行所需空間,爰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節(4)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淨高規定,增訂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淨高,並明定其寬度。
五、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汽車昇降機所需機道長寬尺寸,以配合裝置合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3規定之機廂。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順移為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餘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
第六十一條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為確保車輛進出停車位轉彎所需空間,修正第一款第三目,增訂車位前方出入所需深度五點五公尺空間之寬度。
第二百六十九條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第二百六十九條左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用語規範。
第二百七十條本章用語定義如下:
第二百七十條本章用語定義如左:
指供直接生產作業空間,其範圍內無任何固定隔間區劃隔離者。
一、因應現行工業生產製程愈趨自動化之需求,其自動化倉儲與倉庫已屬目前生產流程之一環,如將倉庫列為工廠類建築物廠房附屬空間,其最大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之五分之二;
且將自動倉儲、倉庫等空間與廠房作業空間予以區劃分隔,不符製造業實際生產作業需求,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納入財經法規鬆綁議題,爰將倉庫儲存等空間納入作業廠房之定義範圍內。
二、另本條係定義性規定,爰刪除第一款「,其範圍內無任何固定隔間區劃隔離者」等限制空間區隔之文字,併配合修正納入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第二百七十一條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與其附屬空間應以防火牆或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用途,同時能個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一、為因應工廠作業需求,並配合本部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台(八二)內營第八二七二六九二號函示「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應以單層面積檢討」之規定,併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規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
二、現行條文後段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之防火區劃部分,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增列第三項規定區劃上之防火設備阻熱性要求,以加強防火性能。
第二百七十二條廠房附屬空間設置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廠房附屬空間設置面積應符合左列規定:
第二百七十四條作業廠房之樓層高度扣除直上層樓板厚度及樑深後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七公尺。
第二百七十四條作業廠房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配合現有廠房作業高度,兼具作業人員之作業及舒適之空間,並將本部有關樓層淨高之函釋納入,規定樓層高度扣除直上層樓板厚度及樑深後之淨高度應在二點七公尺以上。
第二百七十六條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第二百七十六條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第二百七十七條(刪除)
第二百七十七條作業廠房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同廠區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集中留設配電場所、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棄物收集用地。
一、本條刪除。
二、配電場所、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棄物收集用地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其他法令已有相關設置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百七十八條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
第二百七十八條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處。
前項裝卸位長度不得小於十三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淨高不得低於四‧二公尺。
第二百七十九條倉庫或儲藏空間設於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應設置專用載貨昇降機。
第二百七十九條倉庫或作業廠房之儲藏空間設於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應設置專用載貨昇降機。
本章第二百七十條作業廠房之用語定義已納入倉庫儲存使用空間,爰配合刪除「作業廠房之」等文字。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附表
修正說明:
一、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用語規範。
二、按停車空間之需求與所在區位、周邊大眾運輸工具之便利性及建築物之使用型態有密切關連,均一式要求公有建築物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不甚合理。
考量現有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等審議機制對建築開發個案作交通影響之評估,評估過程包括該建築物停車需求之分析,爰於說明五後段增列經上開審議機制同意者,附設之停車數量得依評估結果酌予降低,原則上不得低於本條表列規定數量。
但因依本條規定停車規定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屬依都市計畫法令程序者,其數量下限不受限制。
現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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