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关系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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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经济法律关系,教学目标:
掌握经济法关系的要素,了解其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情况。
学会代理、经济法律责任、诉讼时效等知识的应用。
(3学时)教学重点:
(1)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2)经济法律行为与代理。
(3)经济法律责任。
(4)诉讼时效。
第一节经济法律关系概述,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涵义经济法律关系由法律规范确认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1、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调整的社会关系。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
4、经济法律关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政府经济监督管理机关(国家机关)
(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三)自然人1、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2、消费者(四)社会监督团体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五)国家(特殊情况),法人1、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基本特征:
依法成立;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自然人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宣告死亡)民事行为能力:
(1)无民事行为能力
(2)限制民事行能力(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16周岁18周岁,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经济权利(资格),经济义务(责任),物(与物理上的物相别),货币和有价证券,行为,非物质财富,第三节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涵义p201.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信贷等法律关系)2.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发生变化。
(债务转移、租赁变买卖、标的改变)3.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消灭。
(合同履行完毕、解除等),二、法律事实事件:
强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如水灾、火灾、虫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战争、政府更迭、国家解体、游行、示威、罢工等人为灾难行为:
强调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可分为经济合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
在法律事实中,经济法律行为最为普遍。
事件:
行为,第四节经济法律行为,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涵义和有效条件
(一)涵义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有效条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手续完整,二、民事行为的无效及确认依据
(一)无效的民事行为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行为。
民事主体超越其行为能力实施的行为,原则上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1)因欺诈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将导致行为无效;
(2)因胁迫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将导致其行为无效;应当注意的是,(更正书p22)虽然民法通则将此情况列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第2款亦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必然是确定无效的合同,而在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则可经被胁迫方请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
3、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1)包括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其内容缺乏确定性和可能性的民事行为。
(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的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损害的是非国家利益的);(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损害的是非国家的利益);(5)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
(1)所谓误解:
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
(2)重大误解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
(1)对当事人的误解但不是所有的对当事人的误解,都构成重大误解要撤销合同。
(2)对标的物的误解。
误将黄金当作黄铜卖掉。
(3)对标的物规格、质量、数量的误解。
(4)对行为性质的误解。
误把买卖当作赠与。
2、显示公平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
具备以下2个条件:
(1)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自己所处的政治、社会、经济方面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2)双方在所为民事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明显地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损害的是非国家利益的);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损害的是非国家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5)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木工王某因妻子生病急需一笔费用向章某借钱,章某提出王某必须在其妻病治好五天之内为其加工一套家具。
王某无奈答应。
后王某妻子病愈,但王某根本无法在五天之内加工整套家具。
王某与章某之间的口头协议属何民事行为?
A显失公平B胁迫C乘人之危D重大误解()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该民事行为均自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三、民事行为无效的财产处理
(一)返还财产
(二)赔偿损失(三)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教材p23”追缴”已被合同法取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五节代理,一、代理的涵义和种类
(一)代理的涵义和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民事活动。
代理关系的主体:
代理人:
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被代理人(本人):
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并承受法律后果的人。
相对人(第三人),代理的适用范围很广,受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限制。
(1)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因为人身属性的原因,所以不能适用代理。
(2)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不得代理。
(3)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不适用代理。
(二)代理的种类委托代理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法定代理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
李凌与李小明法定代理关系纠纷案案情摘要李凌与林红于1994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李小明,1998年李凌与林红协议离婚,李小明由李凌抚养。
2000年李小明在与邻居小孩玩耍过程中将一男孩张明新打伤,张明新共花去治疗费3000余元。
张的父母多次找李凌商议解决,但李凌称:
“这孩子我管不了,有什么事你们找他妈妈去吧,我不为他惹的事操那个心。
”张明新的父母遂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予以赔偿,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前通知李凌到庭,但李凌拒不到庭。
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中的一些问题必须李凌到庭才能查清,遂延期审理,又向李凌送达两次传票,要求其到庭,李凌仍予以拒绝。
县人民法院遂对其拘传。
开庭以后,李凌到县人大常委会控告法院限制其人身自由,理由是张明新受伤并非他所致,他没有法律责任,法院的拘传是错误的,要求予以道歉并赔偿他的精神损失。
分析本案涉及到代理中关于法定代理的问题。
所谓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为代理人的代理。
法律设置法定代理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本案中,李凌与林红离婚,李小明与李凌共同生活,李凌自然就成为李小明的法定代理人。
代理李小明参加诉讼即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他的职责和义务。
因此本案中李凌声称不上他打伤的人他管不了李小明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也是推卸不了责任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李凌不但要代理李小明参加诉讼,而且还要就李小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正是鉴于李凌和李小明之间的法定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的拘传是合法的。
二、代理关系中的几种特殊的责任
(一)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在民事立法和学理上称为无权代理。
(二)滥用代理权1.自己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
2.双方代理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三)四种连带责任1、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3、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4、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节经济法律责任,一、法律责任(补充)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特征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原则二、经济法律责任(补充)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特征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三)经济法律责任的分类三、民事责任(书)概念、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第七节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涵义诉讼时效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其请求的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限。
(消灭时效)二、诉讼时效期间及其分类
(一)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法定期间。
(二)种类1.普通诉讼时效2年2.特别诉讼时效3.最长诉讼时效,1.普通诉讼时效:
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
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皆适用普通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通常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是因为它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对确定性的要求较强,必须在更短的期间内确定化。
特别诉讼时效不具有普遍性,只适用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3、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根据有关法律特殊诉讼时效有: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下列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另我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要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产品质量污染),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案例:
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某人骑自行车遵章行驶于5月6日被一辆逆行的货车撞伤,当即到医院检查,多处软组织损伤,两天后,身体极度不舒服,再次到医院检查,内脏受损,伤害较重。
问:
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概念:
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中止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的时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律效果:
继续计算,不可抗力,其他事由,(三)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终)1.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中断的法定事由。
依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四)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与中断的区别(补充)第一,发生的事由不同。
中止的法定事由出自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决定的事实;中断的法定事由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的事实。
第二,发生的时间不同。
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届满前的最后6个月内;中断可发生于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第三,法律效果不同。
中止的法律效果为不将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计入时效期间,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为总的时效期间;而中断的法律效果为于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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